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萬傳被 告 黃陳素卿被 告 陳素滿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萬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陳素卿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素滿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萬傳係黃陳素卿之弟、陳素滿之兄。陳萬傳因積欠陳慶輝借款,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應給付陳慶輝新臺幣(下同)72萬2,280元確定,陳慶輝據此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5890號執行拍賣陳萬傳所有之不動產即嘉義縣○○市○○○○○○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一)。詎陳萬傳為規避執行減少損失,明知其對黃陳素卿、陳素滿並無45萬元、40萬元之債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分別與黃陳素卿、陳素滿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毀損他人債權及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陳萬傳接續開立無債權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分別交予黃陳素卿、陳素滿,再由黃陳素卿、陳素滿分別持之於104年12月1日、104年12月2日具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使本院不知情之公務員即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理之104年度司促字第11411號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1443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分別於104年12月3日、104年12月4日核發各該支付命令,並因陳萬傳未聲明異議而分別於105年1月19日、105年1月12日確定,足生損害於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黃陳素卿及陳素滿即持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連同確定證明書),同於105年2月2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稱執行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
634 9號、105年度司執字第6350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一辦理,以此方式向本院施行詐術並隱匿陳萬傳之財產,足生損害於執行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陳慶輝,因執行法院辦理上開不動產拍賣結果無人應買,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22日依上開登載不實金錢債權之支付命令為據,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金錢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債權憑證各乙紙而核發予黃陳素卿、陳素滿,足生損害於執行法院對核發債權憑證之正確性。嗣陳慶輝再於105年9月5日以其取得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2937號執行拍賣陳萬傳所有前開不動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二),黃陳素卿、陳素滿接續於106年4月17日分別以前開不實金錢債權之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由執行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046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3015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二辦理,足生損害於執行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陳慶輝,陳萬傳所有上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拍定,於拍定人繳交價金後,執行法院於106年10月14日做成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陳慶輝、黃陳素卿與陳素滿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17萬6 66元、5萬4,643元、4萬8,623元,陳慶輝因而認其債權受黃陳素卿及陳素滿之侵害,而於106年10月30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106年11月8日通知黃陳素卿及陳素滿,黃陳素卿及陳素滿復於106年11月17日向執行法院表示反對意見,因陳慶輝並未於分配期日即106年11月16日後10日內提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遂依系爭分配表內容進行分配,於106年12月4日分別將5萬4,643元、4萬8,6 23元匯入黃陳素卿設於朴子市農會松梅分部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陳素滿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完成支付分配款,不足部分則另核發不實債權之債權憑證,足生損害於執行法院對於核發債權憑證之正確性,並致陳慶輝所得受償之金額減少,而損害陳慶輝之債權。
二、案經陳慶輝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案告訴人即證人陳慶輝之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屬於傳聞證據,辯護人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1 頁),應認無證據能力(惟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再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時,雖無應命具結之問題,然其所為供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外,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供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供述人到庭具結供述,但與先前之供述不符,且其先前供述於有絕對或相對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偵查中之具結將失其意義;亦即,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未具結供述,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亦須在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被告陳萬傳、黃陳素卿、陳素滿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被告陳萬傳、黃陳素卿、陳素滿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且其等先前供述並無有絕對或相對可信性之情況,應認無上揭條文或同法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類推適用,亦無證據能力(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萬傳、黃陳素卿、陳素滿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除前開表示不同意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就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7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萬傳、黃陳素卿、陳素滿均固坦承被告陳萬傳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並分別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待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再向執行法院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併入告訴人陳慶輝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一辦理,因拍賣標的無人應買而僅獲得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繼而於告訴人陳慶輝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二時,再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二辦理,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並分別獲得5萬4,643元、4萬8,623元之分配款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損害債權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均辯稱:被告陳萬傳分別與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確實有借貸關係,被告陳萬傳為擔保日後還款,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被告黃陳素卿、黃素滿,被告黃陳素卿部分係先開本票交付,再分次將借款交與被告陳萬傳、被告陳素滿則係先分次將借款金額提領給被告陳萬傳,再由被告陳萬傳開立本票交付被告陳素滿,嗣因為被告陳萬傳遲未還錢,而告訴人陳慶輝聲請對被告陳萬傳名下不動產強制執行,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得知後執以聲請支付命令,並參與分配以清償其等債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三人辯護以:被告陳萬傳先前已多次向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借錢,僅因兄弟姊妹之情,不會寫借據或簽立本票,而後因被告陳萬傳屢不還錢,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始要求被告陳萬傳簽立本票,為人之常情,在被告陳萬傳名下不動產遭法院強制執行之際,聲請參與分配也屬正常,故難認定被告三人有何檢察官所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損害債權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惟查:
㈠詐欺得利部分
1.被告陳萬傳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等事實,有前開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見交查卷第34頁、第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陳萬傳、黃陳素卿、陳素滿均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陳萬傳、黃陳素卿均辯稱:被告陳萬傳與被告黃陳素卿間實有借貸關係,因被告陳萬傳已多次向被告黃陳素卿借款卻未償還,故本次採取先開本票再借款的方式,由被告陳萬傳向被告黃陳素卿借款45萬元,被告黃陳素卿於收到被告陳萬傳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後,再分次借錢予被告陳萬傳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至第393頁、第394頁至第397頁),被告黃陳素卿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伊與先生即證人黃輝哲共用黃輝哲於朴子市農會松梅分部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當被告陳萬傳來借錢時,由其至臨櫃提領現金後,再借予被告陳萬傳,惟不記得每次借完後剩餘多少借款未借出,也不記得借款時之細節,另於偵查中已將該借款紀錄於該帳戶交易明細上劃記出來如附表二所示之16筆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第395頁、第397頁),被告陳萬傳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向被告黃陳素卿借錢係因做生意需要,由於被告黃陳素卿認為其會一次將錢花完,始分批借錢予其,本次借款45萬元約分成9次至10次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第393頁),證人黃輝哲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黃陳素卿不會使用IC卡,該帳戶之IC卡僅有1張,是我在使用,被告陳萬傳大約借了10多次,每次都說有急用要周轉,並無聽說被告陳萬傳說要一次借45萬元,若被告陳萬傳真有需要,其也會一次借出,而其於97年6月16日以IC卡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係因做生意需要買肥料、農藥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0頁),然經分析上開供述證據,與相關非供述證據逐一檢視,可知:
⑴被告黃陳素卿所稱如附表二所示自證人黃輝哲前開帳戶
提領現金借予被告陳萬傳之部分,大多數係自IC卡提領,而非臨櫃提領等語,就提領方式,被告黃陳素卿之供述與證人黃輝哲證述被告黃陳素卿不會使用IC卡提領乙情即不一致。
⑵被告黃陳素卿於偵查中陳報經劃記之證人黃輝哲前開帳
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交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劃記之16筆紀錄係借給被告陳萬傳之借款等語(見偵續卷第95頁、本院卷第395頁),復又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不記得領過那麼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然證人黃輝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於97年6月16日以IC卡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即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9)係因做生意需要買肥料、農藥所用等語,可認被告黃陳素卿之供述該4次提領款項係借給被告陳萬傳乙節,與證人黃輝哲之證述不一致,實難信為真實。
⑶被告陳萬傳稱借錢次數約9至10次,然被告黃陳素卿於
偵查中卻劃出16筆交易紀錄,並供述分成9次借給被告陳萬傳等語(見偵續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證述不記得借了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復改稱沒有領到16次,但也不記得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另證人黃輝哲亦證稱被告陳萬傳借錢次數大約10多次等語,就借款次數認定方面,被告黃陳素卿除翻異前詞,供述不一,其後更推託不記得等語外,被告陳萬傳、黃陳素卿之陳述均核與證人黃輝哲之證述顯不一致。
⑷證人黃輝哲證述被告陳萬傳每次都是急用才來借錢等語
,而被告陳萬傳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向被告黃陳素卿借錢係為做生意使用等語,卻於偵查中供述其借錢並無急用等語(見偵續卷第89頁),就借款用途方面,被告陳萬傳翻異其詞,與證人黃輝哲之證述也不一致。
⑸衡諸常情,一般人之借款,於借款人開立本票後貸與人
會一次交付借款,縱有分次交付款項者,亦均事先約定交付款項日期、金額,以杜糾紛。本案被告陳萬傳與被告陳黃素卿間,非但未先言明交付款項日期、金額,且依被告黃陳素卿供述(註記)交付款項日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分16筆提領借錢給被告陳萬傳,期間長達半年,被告黃陳素卿對於借出多少錢、尚餘多少錢未借出皆未紀錄也不復記憶,凡此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又自證人黃輝哲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其於該期間之帳戶餘額大約介於20萬元至60萬元間,且證人黃輝哲證述若被告陳萬傳有需要,會一次借給被告陳萬傳,不至於分成16次交付,益見被告黃陳素卿與被告陳萬傳間若有45萬元之借貸關係,應無長期、分批借貸之必要。
⑹綜上以觀,被告黃陳素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借
款予被告陳萬傳,並由被告陳萬傳事先開立45萬元本票乙紙交與被告黃陳素卿作為借款憑據乙情,彼此供述不
一、矛盾互見,且與證人黃輝哲證述之情節不符,其借貸方式更違常情,難以採信。
3.被告陳萬傳、陳素滿均辯稱:被告陳萬傳與被告陳素滿間確實有40萬元之借貸關係,被告陳素滿先分別交付借款4次後,再由被告陳萬傳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作為擔保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第393頁、第397頁至第399頁),被告陳素滿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被告陳萬傳係因兒子結婚而需要用錢,始向其借40萬元,都是由證人即被告陳素滿之夫陳淵喜自陳淵喜於朴子市農會松梅分部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再借予被告陳萬傳,因被告陳萬傳先前借錢都沒有償還,故本次分4次借貸,其都有將領錢的日期記錄下來,惟目前已經弄丟而不可考,該4次借款都是在其家中交付,未使用匯款之方式,另在偵查中於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劃記5筆紀錄(即附表三)應是誤記,沒有附表三編號4的1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386頁至第389頁、第397頁至第400頁),被告陳萬傳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係因兒子結婚需要用錢,始向被告陳素滿借40萬元,分別自被告陳素滿借得10萬元、10萬元、5萬元、15萬元,共4次,借完後才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給被告陳素滿,除了本次還有借過其他錢但是未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至第347頁、第390頁、第393頁),證人陳淵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朴子市農會開立之帳戶,都由我去提領現金,被告陳素滿不曾去過,被告陳萬傳向被告陳素滿借錢,被告陳素滿會讓我前往領錢,我不會過問被告陳萬傳借錢之目的及用途,有印象的就是4次,分別是10萬元、10萬元、5萬元以及15萬元,縱使當時帳戶有100多萬元,礙於自己作生意需要使用,不可能一次交付40萬元給被告陳萬傳,除了40萬元,未曾聽過被告陳萬傳來借貸,另因生意關係,時常要支出貨款,提領大筆數額現金之情況很常見,都是被告陳素滿在記錄哪一筆款項是借給被告陳萬傳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至第367頁),仔細剝析上開供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可知:
⑴在借款用途方面,被告陳素滿於偵查中供述被告陳萬傳
係因周轉始向其借款,詳細用途不清楚等語(見交查卷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被告陳萬傳係因其兒子結婚需要用錢才來借款等語,證人陳淵喜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被告陳萬傳差不多是其兒子結婚之前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第354頁、第357頁),嗣再證述其不清楚被告陳萬傳和被告陳素滿借錢之原因,可能是被告陳萬傳因其兒子結婚需要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被告陳素滿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不同,證人陳淵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前後不一,則被告陳萬傳之借款原因為何,非無疑問。
⑵由證人陳淵喜之前開帳戶交易紀錄觀之,提領現金之次
數相當頻繁,短時間內常有多筆5萬元至10萬元不等提領支出,有證人陳淵喜朴子市農會松梅分部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見交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被告陳素滿如何特定哪筆紀錄為借給被告陳萬傳者,亦非無疑。
⑶被告陳素滿於偵查中供述其分別於97年1月13日、97年2
月1日、97年2月5日、97年2月13日給被告陳萬傳10萬元、10萬元、15萬元、5萬元等語(見交查卷第25頁),惟被告陳素滿於偵查中庭呈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卻劃記如附表三所示之5筆紀錄,有證人陳淵喜朴子市農會松梅分部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見交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合計為46萬元,並非40萬元,縱使如被告陳素滿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附表三標號4之16萬元為誤記,惟扣除該筆16萬元,借款金額合計為30萬元,亦與被告陳萬傳、陳素滿所稱借貸金額為40萬元不符,而被告陳素滿對此卻無法解釋。雖被告陳素滿供稱有可能為多領,作為生活費或做生意所需,惟被告陳素滿卻未於偵查中即表明此番可能,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亦不明確,則是否有此部分借款事實,益啟人疑竇。
⑷證人陳淵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能一次借貸40萬元給被
告陳萬傳等語,然卻又於短時間內,即附表三所示時間編號1至編號5相差僅30餘日,提領給與被告陳萬傳完畢,時間非久;且證人陳淵喜上開帳戶於附表三所示借款期間,存款餘額有60餘萬元至120餘萬元之多,未見有提領大筆金額使用之情事,可見證人陳淵喜、陳素滿夫婦當時之資力,足以一次借給被告陳萬傳40萬元,證人陳淵喜證稱因作生意不能一次借40萬元給被告陳萬傳乙情,顯無足採。
⑸被告陳萬傳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除了向被告陳素滿借40
萬,另有其他未開本票之借款等語,然證人陳淵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沒有聽過被告陳素滿對其說過被告陳萬傳有其他筆借款等語,就此部分,被告陳萬傳之供述與證人陳淵喜之證述並不一致。
⑹被告陳萬傳、陳素滿對於借款之用途、次數、金額彼此
供述有異,復與證人陳淵喜證述之情節不符,且依證人陳淵喜上開帳戶所示存款餘額,足夠一次借給被告陳萬傳40萬元,其等供稱分四或五次提款借與云云,顯係因證人陳淵喜上開帳戶,於被告陳萬傳簽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即97年2月16日)前後期間,並無一次提領40萬元之紀錄,無法自圓其等說詞,始尋繹該帳戶提領紀錄,湊合以成借款40萬元之說詞,被告陳萬傳、陳素滿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4.被告陳萬傳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被告黃陳素卿、被告陳素滿,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票號582828,發票日為97年3月20日,編號2之本票票號為582847,發票日為97年2月16日,有前開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交查卷第34頁、第50頁),衡諸一般人開立票據,除有特殊目的外,都是依發票日先後依序開票,發票日在前者,票據號碼應在前,殊無發票日在前之票據,其票號反在後之理,被告陳萬傳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編號2之本票其發票日在前,係先開立之本票,票號反在編號1(發票日在後)本票票號之後,顯與常情有違,被告陳萬傳復無法說明有何特殊原因而如此開立,則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實有疑義;次按,一般人使用票據習慣,會在票根留存該票據開立之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及受款人等,作為支付原由及將來付款之憑據,然由被告陳萬傳提出上開2紙本票之本票簿(見本院卷第429頁證件存置袋)觀之,留存之票根,並無開立本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及交付何人之記載,核與一般人使用票據之習慣不符,益難認其簽立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債權為真實。
⒌被告陳萬傳、黃陳素卿、陳素滿取得強制執行分配款,而詐欺得利既遂:
⑴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分別持被告陳萬傳開立如附表一
所示之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據此分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一辦理未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嗣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再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二辦理,並經拍定,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分別獲得5萬4,643元、4萬8,623元之分配款等事實(詳後述),為被告陳萬傳、黃陳素卿、陳素滿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0頁到4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8頁),並經核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411、11443號、104年度司執字第25890號、105年度司執字第6349、6350號等案件卷證資料查明無訛,另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937號卷內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含債權憑證)、106年司執字第13015號卷內被告黃陳素卿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含債權憑證)、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民事執行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106年司執字第13046號卷內被告陳素滿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含債權憑證)、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民事執行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陳萬傳、黃陳素卿、陳素滿雖均辯稱:其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均為真實,使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持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參與分配,並取得分配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第396 頁至第397 頁、第400 頁至第401頁),惟如前所述,被告陳萬傳與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虛偽捏造,則被告陳萬傳據此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亦為虛偽不實,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對被告陳萬傳並無45萬元、40萬元之債權,而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卻持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使用詐術,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共同向執行法院為被告陳萬傳騙回上開部分之拍賣價金,並實際獲得分配款,其等詐欺得利之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1.被告陳萬傳遭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一後,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分別於104年12月1日、104年12月2日,以自己之名義,各持被告陳萬傳開立如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陳萬傳之核發支付命令,待取得本院104年12月3日、104年12月4日所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11411號、104年度司促字第114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再於105年2月22日由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分別以自己之名義,向執行法院提出就系爭執行事件一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惟因無人應買,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22日依前開不實登載之支付命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債權憑證核發予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嗣告訴人陳慶輝再於105年9月5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二,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再持前開不實登載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二債務辦理,經拍定後,上開不實債權列入分配,而後分別受有5萬4,643元、4萬8,623元之分配款,並分別匯入被告黃陳素卿設於朴子市農會松梅分部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素滿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承認無訛,復經核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890號、105年度司執字第6349號、105年度司執字第6350號影卷查明無訛,並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937號卷內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含債權憑證)、106年司執字第13015號卷內被告黃陳素卿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含債權憑證)、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民事執行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106年司執字第13015號卷內被告陳素滿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含債權憑證)、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民事執行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陳萬傳分別與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共同製造虛偽金錢債權45萬元、40萬元之情,已如前述,被告陳萬傳、黃陳素卿、陳素滿對此應當知之甚稔,竟仍聯手為上述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執行無效果後,並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等行為,已如前所述,而法院對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審查係形式審查,亦即不會對支付命令之實體真實性加以調查,承辦公務員(司法事務官)即據此其等提出之本票,將不實金錢債權事項登載而核發支付命令, 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被告陳萬傳於收受支付命令後,配合未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使該支付命令取得確定力,再由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以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支付命令,對告訴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一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又於強制執行事件一執行無效果時,執行法院於執行事件終結前,應依執行名義性質,若執行名義具有實質既判力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如支付命令、訴訟上和解筆錄或經法院核定之調解筆錄等),於作形式審查後,即依上開不實登載金錢債權內容之支付命令,由司法事務官作成虛偽金錢債權45萬元及40萬元之債權憑證,分別核發予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嗣告訴人再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二時,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分別以不實金錢債權之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自均足生損害於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之正確性、核發債權憑證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陳慶輝。從而,被告陳萬傳、黃陳素卿、陳素滿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損害債權部分
1.被告陳萬傳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9 號民事判決應給付告訴人陳慶輝72萬2,280元確定,嗣告訴人據此於104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一,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與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共同實行前開行為,最後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分別獲得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二執行結果之分配款,其結果足以隱匿被告陳萬傳的財產金額總計10萬3,266元(5萬4,643元+4萬8,623元),致告訴人所得受償之金額減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慶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9頁),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10月19日嘉院國105司執宇字第32937號民事執行處函及所附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937號卷內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含債權憑證)、106年司執字第13015號卷內被告黃陳素卿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含債權憑證)、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民事執行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106年司執字第13015號卷內被告陳素滿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含債權憑證)、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民事執行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見交查卷第4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第293頁至第3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陳萬傳、黃陳素卿、陳素滿雖均辯稱: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真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被告陳萬傳另辯稱:系爭執行事件一進行時,其並無能力清償,但亦無告知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其不動產被強制執行之事,而係鄉下地方鄰里間對於房子被強制執行拍賣一事都會知情,另系爭執行事件二雖有告知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但並未指使其前去聲請參與分配或應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第393頁至第394頁),被告黃陳素卿則辯稱:其持被告陳萬傳開立之本票聲請支付命令,並聲請對系爭執行案件一參與分配,但未分到錢,而就系爭執行事件二之部分,係被告陳素滿告知其可一起參與分配,其始與被告陳素滿一同聲請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二參與分配,才拿到錢,但不記得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至第397頁),被告陳素滿亦辯稱:其有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參與分配二次,但第一次未拿到錢,僅獲得債權憑證,第二次分得4萬8,623元,雖然第一次聲請參與分配時,告訴人已提起本案告訴,但其認為其是真債權,所以仍參與第二次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至第401頁)。惟被告陳萬傳、黃陳素卿、陳素滿就借款事實部分之供述,與其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證人黃輝哲、陳淵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皆有相互矛盾之處,所述迥異,顯然不合,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既被告陳萬傳分別與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並無真實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陳萬傳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於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並無能力清償等語,則被告陳萬傳、黃陳素卿、陳素滿於被告陳萬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若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以不實債權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對陳萬傳強制執行,勢必會減少告訴人可分得之分配款,被告陳萬傳、黃陳素卿、陳素滿仍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分別共同以前開行為,聲請參與分配,並獲得分配款,藉此隱匿被告陳萬傳財產之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㈣被告陳萬傳、黃陳素卿、陳素滿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共同正犯須共犯間彼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最高法院18上字第673號判例、28上字第3110號判例、48台上字第1163號判例等參照);又犯意之聯絡,包括事先協議,或行為時明示或默示之共同犯意聯絡(70台上字第440號、93年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參照),而犯行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其一部分即可(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46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9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萬傳簽發不實債權如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交付被
告黃陳素卿、陳素滿,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一、二參與分配,分別獲得分配款,獲得利益,藉此隱匿被告陳萬傳財產,其手法相同,顯係為隱匿被告陳萬傳之財產,被告陳萬傳與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分別謀議,由被告陳萬傳簽發無金錢債權存在之前開本票各乙紙,分別交付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再推由該二人分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繼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萬傳顯有分別與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共同謀議,以不實金錢債權分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得,要無疑義。
⒉被告陳萬傳簽發如附表一所示2紙支票,票號接近,屬同
一本本票簿等情,有該2紙本票及本票簿為證,而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分別於104年12月1日、同年12月2日持該2紙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如前述,其等簽發本票之時間接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日期僅差一日,足見被告陳萬傳分別與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互通訊息,一起為之,亦可認定。
⒊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就
係爭執行事件一參與分配,日期均為105年2月22日;其後2人就執行事件二,以債權憑證聲請參與分配,日期均為106年4月17日,被告陳萬傳與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居住地點不同,未同住共同生活,竟能先後二次均於相同日期聲請強制執行,若非被告陳萬傳將告訴人陳慶輝聲請對其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告知,焉能致之。益見被告陳萬傳與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間,分別有共同謀議、互通聲息之事實。
基上所述,被告陳萬傳係被告黃陳素卿胞弟、係被告陳素滿胞兄,誼屬至親,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為減少被告陳萬傳財產遭查封拍賣之損失,協助被告陳萬傳隱匿財產,與倫常無違,且由上開手法相同、時間密接或相同觀之,足認被告陳萬傳有分別與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共同謀議、縝密計畫,而分由各人分擔進行不同階段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萬傳、黃陳素卿、陳素滿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萬傳、黃陳素卿、陳素滿以虛偽債權之本票使本院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時誤信為真,核發其職務所掌之支付命令,暨使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不實債權之支付命令核發債權憑證,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分持之聲請參與分配,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是被告陳萬傳、黃陳素卿、陳素滿此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
㈡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倘債務人勾結他人成立虛偽債權,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共同向執行法院為債務人騙回部分之拍賣價金,自係共犯刑法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9 年 度台非字第
388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陳萬傳、黃陳素卿、陳素滿以虛偽債權,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共同以詐術向本院為被告陳萬傳取得如上所述部分之分配款,是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㈢另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參照);又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陳萬傳、黃陳素卿、陳素滿於被告陳萬傳遭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案件一後,於強制執行終結前,以虛偽債權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後,聲請參與分配,並取得分配款,即為在被告陳萬傳遭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告訴人之債權,隱匿被告陳萬傳得被強制執行之財產,是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㈣是核被告陳萬傳、黃陳素卿、陳素滿所為,均係犯刑法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公訴意旨:⒈就被告3人使執行法院依不實債權之支付命令為形式審查後,將不實債權登載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債權憑證,及被告3人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二參與分配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敍及,惟因其與已起訴經判決有罪之事實(核發不實債權之支付命令及行使該支付命令參與分配),有接續犯實質一罪關係,為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審理裁判。⒉被告3人所犯詐欺得利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惟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二參與分配,獲得部分分配款,取得利益,業如前述,是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核屬既遂,且屬犯罪事實擴張,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3人,進行辯論,無礙被告3人之防禦權,自得加以裁判,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基本事實相同,僅行為有無獲致結果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356號、97年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均附予敍明。被告3人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萬傳基於單一隱匿財產之犯意,接續分別與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共同謀議,均係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推由各人進行各階段之行為,即分別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詐欺得利(既、未遂)、毀損他人債權犯行,均係基於單一得利之目的,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分階段實行,以達成其最後之目的,彼此間具有相當密切之關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陳萬傳與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詳如理由欄貳、一、㈣所述,各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毀損債權罪及詐欺得利罪,係基於得利之目的,行為時間有部分重疊,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萬傳不思循合法手段
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竟夥同其姊、妹即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以虛偽債權簽立本票,以取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進而據以行使之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獲取不法利益,對於法院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已生相當危害,且導致告訴人合法債權之受償金額減少,應予非難,被告陳萬傳除其與告訴人所生糾葛外,於近十年內別無其他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陳萬傳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子女,皆已成家,其目前雖有種田,但只夠自足,有時仰賴子女給予之生活費,沒有不動產或存款,需要扶養93歲之母親,自不動產被查封後就搬去與妹妹同住;被告黃陳素卿為被告陳萬傳之姊姊,為使被告陳萬傳隱匿財產,竟以虛偽債權取得之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進而據以行使之方式,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獲取不法利益,對於法院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已生相當危害,且導致告訴人合法債權之受償金額減少,應予非難,惟被告黃陳素卿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兼衡被告黃陳素卿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個兒子,皆已成年,母親在台北與妹妹同住,不需要扶養其他人,名下有幾分土地及一些存款;被告陳素滿為被告陳萬傳之妹妹,為幫助被告陳萬傳,竟以虛偽債權取得不實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進而據以行使之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獲取不正利益,對於法院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已生相當危害,且導致告訴人合法債權之受償金額減少,應予非難,惟被告陳素滿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兼衡被告陳素滿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皆已婚,目前和其丈夫一起經營廢五金之事業,沒有其他需要扶養的人,名下有半分、六分之土地,本身沒有存款,需要錢和其丈夫所取即可等情,再衡酌被告三人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係為隱匿被告陳萬傳之財產,被告3人之分工情形,被告陳萬傳係立於主導地位,惟尚無證據證明有分得不法利益,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雖非主導者,惟係實際獲得利益之人,被告黃陳素卿獲取不法利益54,643元、被告陳素滿獲取不法利益48,623元,告訴人未獲分配之損失尚非巨大,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黃陳素卿經系爭執行事件二取得之分配款5萬4,643元,
係因違法行為所取得,為犯罪所得,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犯罪所得已移轉予被告陳萬傳或第三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金錢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素滿經系爭執行案件二取得之分配款4萬8,623元,係
因違法行為所取得,為犯罪所得,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犯罪所得已移轉予被告陳萬傳或第三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金錢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4條、第216條、第356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余珈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一:陳萬傳簽發之本票┌───┬─────┬─────┬───────┬──────┬──────┐│ 編號 │ 本票號碼 │ 受款人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 到期日 │├───┼─────┼─────┼───────┼──────┼──────┤│ 1 │ 582828 │ 黃陳素卿 │ 45萬元 │97年3月20日 │102年3月20日│├───┼─────┼─────┼───────┼──────┼──────┤│ 2 │ 582847 │ 陳素滿 │ 40萬元 │97年2月16日 │102年2月16日│└───┴─────┴─────┴───────┴──────┴──────┘附表二:黃陳素卿所稱提領黃輝哲帳戶現金情形┌─────────┬─────────┬────────┬────────┐│ 編號 │ 日期 │ 交易摘要 │ 交易金額 │├─────────┼─────────┼────────┼────────┤│ 1 │ 97年3月31日 │ IC現 │ 3萬元 │├─────────┼─────────┼────────┼────────┤│ 2 │ 97年4月3日 │ IC現 │ 3萬元 │├─────────┼─────────┼────────┼────────┤│ 3 │ 97年4月3日 │ IC現 │ 3萬元 │├─────────┼─────────┼────────┼────────┤│ 4 │ 97年4月9日 │ 現金 │ 3萬元 │├─────────┼─────────┼────────┼────────┤│ 5 │ 97年5月23日 │ 現金 │ 5萬元 │├─────────┼─────────┼────────┼────────┤│ 6 │ 97年6月16日 │ IC現 │ 3萬元 │├─────────┼─────────┼────────┼────────┤│ 7 │ 97年6月16日 │ IC現 │ 3萬元 │├─────────┼─────────┼────────┼────────┤│ 8 │ 97年6月16日 │ IC現 │ 3萬元 │├─────────┼─────────┼────────┼────────┤│ 9 │ 97年6月16日 │ IC現 │ 1萬元 │├─────────┼─────────┼────────┼────────┤│ 10 │ 97年7月8日 │ IC現 │ 3萬元 │├─────────┼─────────┼────────┼────────┤│ 11 │ 97年7月8日 │ IC現 │ 2萬元 │├─────────┼─────────┼────────┼────────┤│ 12 │ 97年8月15日 │ 現金 │ 2萬元 │├─────────┼─────────┼────────┼────────┤│ 13 │ 97年9月1日 │ IC現 │ 2萬元 │├─────────┼─────────┼────────┼────────┤│ 14 │ 97年9月3日 │ IC現 │ 3萬元 │├─────────┼─────────┼────────┼────────┤│ 15 │ 97年9月3日 │ IC現 │ 3萬元 │├─────────┼─────────┼────────┼────────┤│ 16 │ 97年9月3日 │ IC現 │ 3萬元 │├─────────┼─────────┼────────┼────────┤│ │ │ 合計 │ 45萬元 │└─────────┴─────────┴────────┴────────┘附表三:陳素滿所稱提領陳淵喜帳戶現金情形┌─────────┬─────────┬────────┬────────┐│ 編號 │ 日期 │ 交易摘要 │ 交易金額 │├─────────┼─────────┼────────┼────────┤│ 1 │ 97年1月3日 │ 現金 │ 10萬元 │├─────────┼─────────┼────────┼────────┤│ 2 │ 97年1月7日 │ 現金 │ 5萬元 │├─────────┼─────────┼────────┼────────┤│ 3 │ 97年2月1日 │ 現金 │ 10萬元 │├─────────┼─────────┼────────┼────────┤│ 4 │ 97年2月5日 │ 現金 │ 16萬元 │├─────────┼─────────┼────────┼────────┤│ 5 │ 97年2月13日 │ 現金 │ 5萬元 │├─────────┼─────────┼────────┼────────┤│ │ │ 合計 │ 46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