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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水波

莊麽源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水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麽源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賴水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僱用鄭陳献整理其得耕作之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

422 地號土地)時,明知相鄰之牛頭崙段422 之1 地號土地(下稱422 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鳳梨為他人所有,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鄭陳献將前述兩塊土地一併整平,鄭陳献因而駕駛耕耘機,將莊麽源種植在422 之1地號土地上之鳳梨攪除,致面積約67平方公尺之鳳梨因而毀損,足生損害於莊麽源,嗣莊麽源到場喝止,始停止繼續攪除。莊麽源於翌(20)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號○路上遇見賴水波,雙方遂因整地問題發生口角,莊麽源明知賴水波年事已高,應可預見以蠻力拉扯移動賴水波身體,容易發生挫傷和拉傷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為求兩人一同重返現場看清土地分界,而以徒手強拉賴水波手及胸口處之衣領,致賴水波受有右胸挫傷、右髖挫傷、右肩拉傷等傷害,嗣經賴水波配偶賴許寶珠見狀阻止,始停止衝突。

二、案經賴水波、莊麽源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賴水波、莊麽源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水波觸犯毀損罪部分:訊據被告賴水波固坦承知悉422 之1 地號土地非其得耕種範圍,但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是駕駛耕耘機的鄭陳献整錯地了,越界攪除前開土地上之鳳梨,經我制止後才停止,而且該土地並非告訴人莊麽源所有,鳳梨也不是告訴人所種植云云。經查:

1.被告賴水波於案發當日僱用鄭陳献整理422 地號土地時,鄭陳献駕駛之耕耘機亦駛入隔壁之422 之1 地號土地,致其上面積約67平方公尺之鳳梨遭到攪除而毀損等情,業據檢警和地政單位會同被告賴水波及其偵查中之辯護人、告訴人到場履勘測量無誤,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以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9月5 日嘉林地測字第1060005427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交查1180卷第79-93 頁、第109-111 頁),堪認屬實。而告訴人之父莊耀宗為422 之1 地號土地共有人,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查(警卷第41頁),對該土地使用情況,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422 之1 地號土地共有人分別為我父親、舅舅、大嫂,但都是我在耕作等語(本院卷第84頁)。是以,前開土地雖非告訴人所有,但其在父親莊耀宗所有之土地上耕種,自有管領採收所種植鳳梨之權利。被告賴水波空言指摘系爭土地並非告訴人所有,鳳梨也不是告訴人所種植云云,即屬無稽。

2.再者,422 、422 之1 兩塊土地分割後,中間就牽一條紅線做為分界,案發當日紅線依然存在乙節,業經證人莊麽源、鄭陳献及莊耀宗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2-83 頁、第76頁、交查1180卷第61-62 頁)。另由案發翌日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422 地號土地已經整平,而422 之1 地號土地則有種植鳳梨,即使遭耕耘機剷除部分亦明顯殘留鳳梨枝葉,足認前述兩塊土地案發時涇渭分明,一望即知有所區隔。參以證人即422 地號土地所有人高瑞真於偵訊時證述:我在106 年初,站在我溫室指著與告訴人相鄰的土地,告知被告賴水波那裡1 小塊土地可以讓他種植等語(交查1180卷第102 頁),是綜合上情可知,被告賴水波於案發時顯已知悉其得耕作之422 地號土地範圍,其於警詢和偵訊初始所辯高瑞真沒告知兩塊土地界線,以為鳳梨也在422 地號土地上才攪除云云,礙難採信。

3.證人鄭陳献於偵查中和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賴水波帶我去農地,有一邊是怪手先翻好,另一邊有種鳳梨,被告說鳳梨那邊也是他的地,都要一起翻土,我有跟被告確認,因為鳳梨頭還可以拿下來種植,被告說不要鳳梨頭了,所以我就從怪手已經翻好的農地開始翻土,翻到種植鳳梨頭那邊時,告訴人就出來罵說已傷害到他的農作物,我才停下來等語(交查1180卷第120 頁、本院卷第74-80 頁)。由此可知,翻整告訴人所有之鳳梨田確係出於被告賴水波之意。被告雖辯稱證人鄭陳献在攪除鳳梨田時,經其發現錯誤而加以制止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和偵訊初始均自承有雇用耕耘機剷除鳳梨,只是該鳳梨係種植在422地號土地內(警卷第20頁、交查1180卷第12-13 頁);嗣經調查測量得知上開鳳梨係耕種在422 之1 地號土地,且證人鄭陳献出面陳述前揭證詞後,被告賴水波隨即翻異前詞改稱係證人鄭陳献整錯地,我有事先告知要翻整沒有農作物的土地,不能翻攪有種鳳梨那邊云云(交查2200卷第

120 頁),前後供述和答辯方向大相逕庭,可見被告是在不利之證據漸次出現下,始依證據呈現之狀態調整辯解內容,惟先後供詞互相矛盾,顯無可採。何況證人鄭陳献證稱其每分地翻土兩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400 元(本院卷第77頁),足見證人實無為賺取有限之整地酬勞,而任意毀損他人鳳梨,反需承受遭人求償之高度風險,益徵證人鄭陳献前開所證係被告指示其剷除鳳梨田乙情,堪信為真。

4.綜上所述,被告賴水波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毀損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莊麽源觸犯傷害罪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麽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水波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16-17 頁、交查1180卷第14頁),並經證人莊俊毅、賴許寶珠證述屬實(警卷第11-15 頁、第21-25 頁),復有賴水波就醫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27、33頁),足證被告莊麽源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賴水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莊麽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間接正犯:被告賴水波利用不知情之鄭陳献駕駛耕耘機攪除毀損莊麽源所種植之鳳梨,為間接正犯。

(三)累犯:被告莊麽源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4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莊麽源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水波明知42

2 之1 地號土地上之鳳梨非其所有,竟指示不知情之鄭陳献加以攪除,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而被告莊麽源為維護自身權益,不思尋求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反倒以徒手拉扯被告賴水波之身體致其受傷,所為均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莊麽源係因被告賴水波否認毀損犯行,情急之下才拉扯傷人之犯罪動機,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賴水波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莊麽源、賴水波分別受有67平方公尺之鳳梨損壞及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犯罪損害,迄今兩人未能達成和解互相賠償,酌以被告莊麽源前曾犯殺人未遂罪(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被告賴水波年事已高,尚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莊麽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入約2 萬元、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賴水波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入數千元、已婚育有6 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予沒收之理由:扣案之鐮刀1 把,係案外人賴許寶珠所有,業據賴許寶珠和被告賴水波供述明確(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90頁),且與本案毀損和傷害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