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建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建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簡建德於民國105年9、10月間,經由鄰居王○○之介紹,將其遭法院查封之嘉義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其中約322坪之土地(應有部分36738/810900),及坐落其上未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現值新臺幣〈下同〉7萬6,600元,下稱系爭房屋),出售給鄰居簡○○,詎簡建德因積欠債務,急於取得現金償債,明知系爭房屋係其與哥哥王○○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2,且有登記稅籍及門牌號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0月4日在嘉義縣○○鎮○○路○○○號「吳○○地政士事務所」簽約時,隱瞞該房屋係其與王○○共有,復向簡○○佯稱系爭房屋為其個人所有,且無稅籍,而門牌係自其他房屋拆卸而來,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簡○○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房屋為簡建德所有,其有完全之處分權利,且無稅籍及門牌號碼,委託妻子邱○○出面與簡建德簽立買賣契約書,並當場交付100萬元給簡建德,於翌(5)日再交付50萬元,嗣該土地經測量後約為322坪,約定以320坪,每坪8,200元計算,總價為262萬4,000元後,簡○○於105年11月23日支付50萬元給簡建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於同年11月24日移轉登記給簡○○後,簡○○即於同年11月29日支付尾款62萬4,000元與簡建德,簡建德因而詐得系爭房屋1/2應有部分之價款3萬8,300元。嗣簡○○為申請系爭房屋之水電事宜,委請吳○○於105年11月29日後某日,前往申請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時,知悉系爭建物已有稅籍,且為簡建德與王○○共有,簡建德僅有上開房屋之1/2應有部分,始知受騙。
二、案經簡○○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簡建德、檢察官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簡○○、證人邱○○、王○○、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王○○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05年10月4日,在證人吳○○上開事務所簽約,將嘉義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中約322坪之土地(應有部分36738/810900)出售給告訴人,並取得買賣價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房子是我跟哥哥王○○共同繼承,我很久以前就知道系爭房屋有稅籍,稅籍是我跟王○○各一半,後來因為我的土地被法院查封要拍賣,還有其他債務,急需用錢,我有跟王○○說我土地的情形,她就幫我找買家。在事務所簽約時,我有說系爭房屋是我跟哥哥共同繼承,也有提到我的公司登記在那邊,之前我為了辦理公司登記,請哥哥提供印章、國民身分證讓我申請稅籍資料,因此事與嫂嫂鬧得不愉快,我講了快半個小時,是在吳○○、王○○、告訴人跟他的妻子面前講的,告訴人有要求我將公司跟房屋稅籍遷走,我也有表示水電我要繼續用,如果他要用水電,他要自己申請分錶,我也有告訴他系爭房屋的門牌號碼是嘉義縣○○鎮○○里○○000號。且當初我就有表示我是要賣土地,以每坪8,200元賣給告訴人,至於系爭房屋我只是將我的持分送給他,沒有要將整棟房屋都賣給他或送給他,只是我沒有跟他說我的持分有多少,我也沒有要把系爭房屋稅籍送給他,如果我當時要把房子賣給他的話,每坪的單價不只8,200元。至於買賣契約書上寫我出賣土地含地上房屋,那是地政士寫的太簡單,買賣契約書上寫「未有稅籍資料」應該是「未有包括稅籍資料」,也就是沒有要贈送房屋稅籍的意思,並不是指房屋沒有稅籍,事後王○○就漏寫「包括」二字,有跟我表示不好意思。我有答應告訴人會幫他將我哥哥持分轉給他,買賣契約也有提到他要整理房子時,要我跟哥哥協商,如果我房子全部都賣給他的話,他自己處理就好,何須我從旁協助,我並沒有欺騙他云云。
二、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王○○、吳○○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交查字第34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8-31、71-73頁;107年度易字第2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8-158、160-171、199-217、250-27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其於簽約前即知悉系爭房屋有稅籍,且為其與證人王○○共同繼承(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106年6月21日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1日嘉林地登字第1070000212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7年1月18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70200251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資料明細表、107年4月3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70252198號函及所附104年期房屋稅徵銷明細清單各1份、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2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年6月20日經中三字第10733344900號書函及所附大聖德電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變更登記表2份、解散登記聲請書暨股東同意書、章程各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105號卷,下稱偵卷,第8-14頁;交查卷第33、49-51、57-59頁;本院卷第29-31、91-93、127-142頁),足認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
1.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土地在我土地後面,原本他的土地要賣我,某天簡○○跟我說前些日法院的車有來,要對被告的土地進行鑑界,並詢問我被告的土地有無要出售,我幫他問被告,被告說如果每坪8,000多元的話就賣,我想說如果可以爭取比較高的價格,就在簡○○家跟他說被告願以每坪1萬元價格出售,他說沒有意願,我當場打電話給被告,之後講好8,200元,相約隔天去代書那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是看到法院有派人到現場要查封被告的不動產,後來透過王○○介紹跟被告買房地,當初被告出1坪1萬元,我覺得不值這個錢,就說1坪8,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為當初土地被法院查封要拍賣,怕到時拍賣時1坪5,000元都不到,而且我本身有債務,所以急著出售給簡○○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1頁),足見本件係因被告積欠債務,上開土地遭法院查封,為告訴人知悉後,透過證人王○○居間詢問被告有無出售意願,而被告亦恐土地遭法院低價拍賣,遂同意出售給告訴人。
2.被告、告訴人與證人王○○、邱○○於105年10月4日,前往證人吳○○之事務所,由證人吳○○書寫買賣契約書後,再由證人邱○○之妻出面與被告簽立契約乙節,此為證人王○○、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
9、200-216、251-262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4頁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14頁):
⑴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0點所載之「買賣標的物標示○○○鎮
○○○○段○○○○○號面積23,497.51平方公尺內,出賣人(即被告)所有應有部分59707/810990內(約有523坪)出賣約300坪(應委請測量後決定正確坪數)同時含該地上舊有房屋(未有稅籍資料)。」內容,明確記載本次買賣標的物係包括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並無稅籍,是被告辯稱其係贈送系爭房屋其應有部分給告訴人,並非買賣,且其於簽約時有告知告訴人系爭房屋有稅籍資料云云,其所言真實性,即屬可疑。
⑵被告係要出售系爭房屋,並非贈送:
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王○○跟我說被告缺錢要賣
,全部土地、房子都是他分到的,而且我買土地,房屋在土地上,一定是包含房屋一起買。簽約時代書有問被告,他說房子跟土地都要賣,且那塊地是旱地,不是建地,他說因為房屋很老舊,就含土地一起賣,所以就以土地坪數計算價金,沒有再提到房屋價金,他在簽約時沒有說房子是要送的,因房子包含在內,土地才有1坪8,200元的價值,契約書上也寫得很清楚,土地含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1、253、270頁),證人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件買賣契約書是我擬定的,我有寫「土地(含地上房屋)」,我問被告土地上的房屋有要賣嗎,他說有包含那間舊屋等語(見交查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88年退休後就從事地政士的工作,105年10月4日告訴人、被告、邱○○跟王○○來我的事務所,買賣雙方同時委託我幫他們辦理土地及地上房屋的買賣事宜,當初被告就說買賣標的物含地上房屋,我沒有聽到他說系爭房屋是要送給告訴人,契約書有記載雙方就土地含地上房屋買賣契約訂立條件,連房屋都是要賣的。如果當初系爭房屋是要送的話,我在契約書第10點就買賣標的物的標示上,會將土地寫1行,房子寫1行,房子會特別註明是無償贈與,而我在契約買賣標的物中寫土地含地上舊有房屋,表示買方是跟賣方買土地跟土地上的舊有房屋,如果他是要送房子,而我誤會被告的意思的話,他應該要請求更正,但在簽約過程中,被告都沒有表示有寫錯,買方也從來沒有講過是送的,雙方對於買賣契約書上買賣標的物的標示都沒有爭執。至於本件沒有分開記載土地跟房屋之價格,是因為買賣雙方沒有說要分開記載,所以我就沒有分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5、211-212、215、217頁),均證稱於簽約時被告明確表示系爭房屋係買賣標的之一,並非贈與,議定之價格係包含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總價,與上揭買賣契約書所載相一致,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要送給告訴人,並非要賣給他云云,即非事實。
②至於證人王○○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是說賣土
地,一併把房子送給對方等語(見交查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時被告有說房子是要送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鑑界時被告委託我去,實際上測量範圍有小一點,鑑界完,我跟告訴人有進入屋內,我跟他說如果土地買賣有成,房屋會送他,如果要當停車場,房屋乾脆拆掉,測量前被告有跟我說房屋要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而土地鑑界測量係在被告與證人邱○○簽約後之事,此經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202頁),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3張附卷足參(見交查卷第11-13頁),則證人王○○對於被告提及要將房屋贈送給告訴人之時間,前後所述已有所不一,且與告訴人、證人吳○○證稱均未聽聞被告提及係要贈送房屋,並非買賣乙節不符,即難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刻意隱瞞系爭房屋係其與證人王○○共有,且表示係出售系爭房屋之全部,並非1/2應有部分: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很久以前就知道系爭房屋有
稅籍,稅籍是我跟王○○各半,在簽約時我也有跟告訴人說系爭房屋是我跟哥哥共同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嘉義縣○○鎮○○里○○000號房屋是我父母建造,85年母親過世後由我跟被告兩兄弟繼承,(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參以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7年1月18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70200251號函及所附稅籍資料1份(見交查卷第57-59頁),其上記載系爭房屋坐落嘉義縣○○鎮○○里○○000號,稅籍00000000000號,於57年1期起課稅,納稅義務人為簡雲,持分全部,嗣於87年9月20日,因繼承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及證人王○○,二人持分各1/2,與被告及證人王○○所言相符,堪認被告明知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2。
②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授權被告處理系爭房
屋之出售事宜,我也沒有跟他說房屋要交給他處理,我是跟他說他可以處理他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王○○沒有說過他1/2的持分要讓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顯見證人王○○並未授權被告出售其就系爭房屋之1/2應有部分。
③依上開買賣契約書關於買賣標的物標示部分,記載「含該地
上舊有房屋」,並未提及任何關於應有部分內容,一般通常之人觀諸上開內容,均可認知買賣雙方係就系爭房屋之全部為交易對象,被告辯稱係僅就其應有部分為贈送云云,即難採信。
④證人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件是我代表告訴人
去簽約,簽約時被告沒有提到房屋持分的事情等語(見交查卷第29頁),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跟被告確認系爭房屋是誰的,他說房子是他的,我知道他有兄弟,但他兄弟住在外地,房子也是他使用,他完全沒有告知他跟別人共有系爭房屋等語(見交查字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小時候就認識被告,就我了解他們好像有兩兄弟,就是他跟王○○,因為他父親是入贅的,他從母姓姓簡,他哥哥從父姓姓王,我知道土地其他共有人是姓簡,而系爭房屋是在我小時候就蓋了,他住在那邊,我才認為系爭房屋他是的,而他也說房子是他的,他並沒有跟我說系爭房屋是他跟哥哥一起繼承,也沒提到王○○有一半的持分,我是到105年11月29日之後經由吳○○告知後,才知道他只有1/2的權利,如果他當時有跟我說他只有房屋之1/2持分,我不願意買,因為產權不清楚要如何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8、260-261、268-269頁),證稱被告對外表示系爭房屋均係其所有,且未告知系爭房屋係其與證人王○○繼承共有,亦未表示其僅出售其究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⑤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係在105年10月4日簽約
,之後105年11月4日測量確定土地面積是322坪後,過幾天我們又見一次面,這中間因為被告急需用錢,需要買方先支付價款,雙方又到我的事務所見面談了兩次,這幾次被告都沒有提到系爭房屋是他跟哥哥共有,哥哥有授權他處理或相類似的話語,且我能確定簽約當時被告說房屋是他的,他要賣土地跟地上的房子,而且房子是賣全部,我才會進一步問他有無稅籍資料,他沒有跟我說房屋是他跟哥哥一起繼承取得,如果他當初有提到房屋是他跟他哥哥共同繼承的話,我會請他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我再去稅捐單位申請稅籍證明資料,因為他只有一半持分,這契約無法成立,除非他哥哥有到場同意要把一半房屋賣給對方,或是他有出示哥哥同意出售之證明,不然我不幫他們辦,因為這樣會有糾紛,如果被告說只要賣系爭房屋的一半持分,這樣會有糾紛,因為房子跟土地不一樣,房子只賣一半,又不能分割,也不能拆除重建,使用上也無法分開,我就不會幫他們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4、212、216頁),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直認為系爭房屋是被告的,沒有想說他哥哥有持分,簽約時我沒有印象他有說只要送系爭房屋的1/2,至於他有無說系爭房屋是他跟王○○繼承,我沒有注意聽,我只負責見證人簽約,簽約那天我的想法是他要把整棟房子都給告訴人,是簽約後吳○○要幫告訴人辦稅籍申請水電,發現房屋不是被告單獨所有,是他和他哥哥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167、169頁),與告訴人、證人邱○○前開陳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買賣時,係刻意隱瞞其與證人王○○共同持有系爭房屋,且告知係要出售系爭房屋之全部,向告訴人佯稱系爭房屋係其所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其有完全之處分權利。
⑥至被告雖辯稱有告知告訴人其與哥哥共同持有系爭房屋,且僅就其持有之部分為交易云云: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兄弟姊妹共4人,我有跟
告訴人說房子是我跟我哥哥一起繼承,但我沒有跟他說我持分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告訴人說房屋我只有1/2的持分,契約書應該是吳○○沒有寫清楚,我也比較粗心,我沒有要求記載清楚說把房屋1/2的持分贈送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簽約當天,我有表明我的房子不是個人的,是和我哥哥共同繼承,但我沒有講到一人1/2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又供稱:我有說我跟王○○共同持有系爭房屋,但我沒有說我們各有1/2,在等吳○○寫合約書時,我有跟告訴人說系爭房屋我的部分要送給他,我沒有跟他說我有多少持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0、282頁),對於究竟有無告知告訴人其僅有系爭房屋之有1/2持分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何者為實。
況告訴人、證人邱○○、吳○○、王○○均證稱未聽見被告
提及系爭房屋為其與證人王○○所有,渠等亦均認知被告係以系爭房屋之全部為交易標的,非僅部分應有部分而已,已如前述,如被告確實有提及系爭房屋產權歸屬及僅就其應有部分部分為交易,證人吳○○又豈未在買賣契約書中記載?亦徵被告所言不實。且證人吳○○於書立買賣契約書後,當著買賣雙方及介紹人即證人王○○面前,朗讀契約書內容讓渠等確認,並交給買賣雙方觀看後,買賣雙方再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此經告訴人、證人吳○○於本院審理實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06、26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吳○○寫完契約書後,有交給我們確認,我忘記他有無唸契約內容給我們確認,我有看完契約書後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是被告於買賣契約書簽名前,既經證人吳○○當面朗讀契約條款,並自行閱讀買賣契約書,如就買賣標的部分有爭執,即應當場要求修改或增添,然被告對於買賣契約書中「含該地上舊有房屋」並未記載應有部分部分,竟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要求更正,即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亦與常情有違,其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空言辯稱有告知系爭房屋產權及僅就其應有部分為交易對象云云,不足採信。
雖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被告是把系爭房屋
的1/2應有部分出售,而非出售全部,他跟我說在代書那邊有跟告訴人表示他只有1/2的房子持分,告訴人知道我有一半之持分,不然他為何要請王○○來跟我說他要整理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158頁),然其於簽約時並未在場,並未親自見聞當時被告之言行舉止,即難僅憑被告曾對其為上開言語,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況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請王○○來找我,是106年7月27日我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贈與給我妻子之後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然證人王○○前往詢問證人王○○之時間,距105年10月4日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已逾9個月,而告訴人係於105年11月29日後某日,請證人吳○○前往申請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時,知悉系爭建物已有稅籍,且為被告與證人王○○共有乙節,業經告訴人、證人吳○○證述如前,是告訴人係因簽約後知悉系爭房屋並非被告單獨所有,才透過證人王○○與證人王○○協調,並非於簽約時即知悉系爭房屋為被告與證人王○○共有,故證人王○○前開證述,亦不足採信為對被告有利之依據。
⑷被告於簽約時,佯稱系爭房屋未有稅籍,門牌號碼係從另一建地房屋拆卸而來:
①系爭房屋自57年起即有稅籍,且門號為嘉義縣○○鎮○○里
○○000號之事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7年1月18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70200251號函及所附稅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57-5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知悉系爭房屋有稅籍,其將公司設立於該處(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於簽約時,明知系爭房屋係有稅籍及門牌號碼。②觀諸卷附買賣契約書(見交查卷第11、13頁),就系爭房屋
之記載,僅有「土地(含地上房屋)」、「同時含該地上舊有房屋(未有稅籍資料)」,並未記載稅籍號碼,亦未記載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何。
③證人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簽約時,被告說系爭
房屋沒有稅籍資料,他也沒有說他只有1/2稅籍的事等語(見交查卷第29-30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說門牌是從另一個建地的門牌拆過來的,因為房子是20、30年的房子,沒有稅籍資料,所以契約書才會這樣記載。我有跟被告說門牌他要移就移走,吳○○有跟被告說如果有稅籍,要過戶給我,但被告說沒有稅籍,他並未說系爭房屋已有稅籍,所以簽約時我跟吳○○認為系爭房屋沒有稅籍,我們相信被告,才在契約上寫「未有稅籍資料」,也沒有去查稅籍。之前我沒有買房子的經驗,本件簽約前我也不知道有門牌號碼就代表有稅籍,且因為系爭房屋沒有面對道路,要走進去庭院才知道門牌,我沒有進去看,所以不知道系爭房屋的門牌號碼是嘉義縣○○鎮○○里○○000號。是之後我問吳○○我可否自己申請水電,吳○○說要有門牌,他幫我申請稅籍時,發覺系爭房屋本來就有被告跟王○○的稅籍登記,他告知我才知道,如果我知道他只有一半的稅籍,我就不願意跟他買,因為產權不清楚要如何買。被告當時沒有提到稅籍及房屋是他跟王○○共有,我覺得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6-257、260-262、267、269、271頁),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當天吳○○有問系爭房屋有無稅籍,被告說沒有,說稅籍是從以前舊家移過來的,所以契約上才會寫沒有稅籍,簽約當時我的認知是系爭房屋並無稅籍。簽約後我有去看系爭房屋,看有無稅籍的紅色小鐵片,並沒有看到小鐵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166頁),依渠等所述,被告於簽約時即表明系爭房屋並無稅籍,房屋上之門牌係從他建物拆卸而來,亦未告知門牌號碼為何。
④證人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問被告土地上的房
屋有要賣嗎,他說包含那間舊屋,我問有無稅籍資料,他說沒有,我才在契約上寫「同時含該地上舊有房屋(未有稅籍資料)」。被告並未說他有1/2房屋稅籍,是之後買方申請水電需要房屋稅籍,我幫他去申請房屋稅籍,才發現系爭房屋本來就有稅籍,而且他只有1/2權利(見交查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時我問被告房屋有無稅籍,我的目的是要到稅捐單位申請證明,然後到鎮公所繳納契稅,但他說這房子沒有稅籍資料,我就不會到鎮公所申報契稅過戶,我說這部分我不負責辦理過戶。契約上寫「未有稅籍資料」,是指買方買的房屋,依照賣方所述沒有稅籍的意思。我確定簽約時被告說房屋是他的,我才會進一步問他房屋有無稅籍資料,簽約當天被告是跟買方說門牌號碼是從別的房屋移過來的,也不是將稅籍遷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203-204、215頁),與告訴人、證人邱○○、王○○所述相符,更難認被告前開辯解為可採。
⑤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了解房屋有無稅籍,可先
到地政單位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會記載上面有無建物,如果記載0棟,表示沒有建物保存登記,而鄉下老舊房子因無法辦理保存登記,會依據門牌號碼到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房屋稅課申請房屋稅籍證明,如果房屋沒有稅籍,承辦人員會告知,如果有稅籍就會提供稅籍證明。被告當時是說系爭房屋沒有稅籍,並不是告訴我這是老房子不用繳稅。而一般房子如果有門牌,就有稅籍資料,如果交易的房屋有稅籍,我在契約上會記載某某地方的門牌幾號房屋,稅籍編號也會記載於上,以免以後有糾紛。當初被告說系爭房屋沒有稅籍,沒有稅籍就不會有建號及門牌號碼,我就不可能再去問有無門牌號碼,況如果當事人知道有門牌號碼,看完契約後應該要請我補正上去,簽約當天被告是跟買方說門牌號碼是從別的房屋移過來的,也不是將稅籍遷過來。如果被告在簽約時有提到系爭房屋有稅籍,我會等到稅籍證明出來才會簽契約書,稅籍資料有記載房屋價值、坪數及房屋登記人,這樣才能寫契約,我也會在契約上將坪數記載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4-216頁),依證人吳○○所述,倘被告於105年10月4日簽約時有告知系爭房屋有稅籍及門牌號碼,則其即不會於當日製作買賣契約書,會在申請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及確認門牌號碼,了解產權狀況後再製作,亦會在買賣契約書上註記系爭房屋之稅籍與門牌號碼避免日後爭議,然證人吳○○於105年10月4日完成買賣契約書內容,且於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同時含該地上舊有房屋(未有稅籍資料)」等字,亦無門牌號碼之記載,亦徵被告並未告知此事。堪信被告於簽約時,向告訴人佯稱系爭房屋並無稅籍,門牌亦係從其他房屋拆卸下來,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房屋並無稅籍及門牌號碼,而未能向相關單位查詢系爭房屋有無稅籍登記,以查明系爭房屋之產權為何。
⑥被告雖復辯稱其真意係要將系爭房屋之稅籍保留自用,買賣
契約書記載「未有稅籍」係指「未有包括稅籍資料」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說系爭房屋沒有稅籍,並沒有說稅籍要留著自己用,且我認為房屋稅籍跟房屋本身是不能分開的,稅籍就是存在於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61頁),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我的工作經驗,稅籍資料怎麼可以遷走,我在買賣契約書上寫「未有稅籍」,我寫的是正確的,我並沒有漏寫係指「包括」二字,我也不曾跟被告說不好意思我漏寫了,契約寫好,我當著他們二人面前唸一遍,也請他們仔細看一遍後簽名,當時被告沒有說漏寫「包括」二字,如果他認為我漏寫,應該要請求更正,但簽約時他都沒有說契約記載有問題,且一般沒有保存登記的房子,土地點交的時候,連同沒有保存登記的房子都要同時點交,房屋跟稅籍是沒有辦法分開的,在我認知裡,房屋稅籍是不可能遷到另一個房子的,除非房屋滅失或是到稅捐單位申請註銷該房屋稅籍,不然稅籍永遠都存在該房屋上,不能遷移到其他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4、208、211、214頁),均表示被告於簽約時不曾提到稅籍要留下自用之事,且若被告有此表示,證人吳○○豈會未向當事人再次確認,說明實務上並無稅籍與房屋分割後單獨讓與房屋之情形,並進而向相關單位查詢系爭房屋之稅籍資訊,以確認系爭房屋產權歸屬後,再另擇日期簽約?亦徵被告所辯不可採。至於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契約中「未有稅籍資料」,被告的意思是他把房子給告訴人,但不包括稅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然其後又改證稱:他們在講,我都坐在旁邊,我不了解「未有稅籍資料」的意思是指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其先後所述已相互矛盾,即難採憑對被告為有利之依據。
⑦被告辯稱於簽約時,有向在場之人提及其為了辦理公司登記
,請哥哥提供印章證件讓其申請稅籍資料,因此事與嫂嫂鬧得不愉快,故渠等亦知系爭房屋有稅籍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時被告沒有提到任何關於公司登記的事,我並不知道他的公司有登記在那,他是在本件案發後,協調時才提及其有將公司登記在系爭房屋,他說之前因為公司登記的事,他跟大嫂鬧得不愉快,所以無法將哥哥的稅籍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9-270頁),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簽約時被告沒有提到他為了本案房屋稅籍的事情,跟嫂嫂鬧得不愉快,我也沒有聽到他說因為公司登記在那邊,跟嫂嫂鬧得不愉快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7頁),均證稱被告於簽約時不曾提及關於公司登記之事,也不曾提到因請其哥哥提供證件讓其申請稅籍證明,而與其大嫂不愉快,是被告辯解,亦非事實。雖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時被告有說公司登記在128號,跟嫂嫂鬧得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然隨即改證稱:簽約後為了水電的事情,我問被告,被告才跟我講說他為了辦公司登記,跟哥哥拿證件申請稅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就被告係在於何時提到公司登記之事,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其所稱於簽約時聽聞被告提到公司登記之事,亦與告訴人、證人吳○○所言相異,亦難認定其所言為實。
⑧被告雖辯稱簽約時有告知告訴人要將系爭房屋水電遷走,然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時被告有提到水電他要移到現在他居住的地方,但我以前沒辦過,我不知道要有稅籍才有水電,我不會因為系爭房屋有水電,就去聯想系爭房屋有稅籍。後來我發現他只有1/2稅籍後,跟他談條件,如果他將水電及另外的1/2稅籍給我,我會幫他找廠商在他現在住的地方辦理水電等語(見本院卷第258-259、269頁),是縱被告於簽約時確實有提到水電之事,然依告訴人之過往經驗,亦無法將有水電即有稅籍之事連結一起,況被告於簽約時即已表明系爭房屋並無稅籍,經本院認定如前,亦不能因其有提到系爭房屋有水電,即認告訴人應對於有水電即有稅籍之事有所認知。
⑸被告雖辯稱於簽約時有向告訴人表示會幫忙將證人王○○之
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給其,且契約記載告訴人日後整修時,被告應從忙協助,故告訴人當知悉系爭房屋係被告與證人王○○共有云云,然證人王○○、邱○○、吳○○、告訴人於簽約時,均認為系爭房屋係被告單獨所有乙情,業經渠等證述如前,而買賣契約書固於第13點之4記載「舊有房屋,買方將來整修時,出賣人應無條件同意並且從旁協助」等字(見偵卷第13頁),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特別記載房屋買方在將來整修時,出賣人應無條件同意並且從旁協助,13點之3亦記載出賣人應該搬清所有家具跟公媽牌,從買賣契約記載,根本看不出被告有提到房屋是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契約會這樣寫,是因為土地是共同持有,我怕其他共有人會出來阻擋,所以要求被告配合,比較沒有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6頁),是雖買賣契約書上雖確實有上開記載,然此係避免告訴人日後修繕系爭房屋時,遭土地其他共有人主張權利,而要求被告須配合協助,並非因被告於簽約時有提及房屋係其與證人王○○所共有,才為上開記載,是被告所辯,殊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有稅籍登記,有門牌號碼,且為其與證人王○○所共有,然其與告訴人就土地房屋買賣時,既未告知其僅有系爭房屋之部分應有部分,更進一步表示要出售整棟房屋,而系爭房屋並無稅籍登記,且門牌號碼係從其他建物拆卸而來,使告訴人相信其所言,未能請證人吳○○進而查詢系爭房屋之稅籍資訊,而確認系爭房屋產權歸屬,並相信被告具系爭房屋之完整所有權,而由其妻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是被告具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僅有系爭房屋之1/2應有部分,且系爭房屋已有稅籍及門牌號碼,然因積欠債務,急於取得現金償債,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無法完全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及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系爭房屋1/2應有部分(即證人王○○之應有部分)之價值,而系爭房屋於106年7月26日之現值為7萬6,600元,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33頁),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系爭房屋是老舊的磚造屋,至少50年等語(見交查卷第4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系爭房屋市價多少,我認為市價應該沒有超過10萬元,對於房屋價值依照稅捐機關認定之7萬6,600元,我損失系爭房屋1/2之價值也就是3萬8,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5頁),本院認系爭房屋價值以7萬6,600元為適當,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該房屋價值之1/2,為3萬8,3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