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龍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宗龍與林詠欽同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之受刑人。吳宗龍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晚上8時42分許,在上開監獄智舍4房內,因言語爭執而萌生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腳踹林詠欽,致林詠欽受有左側額頭撕裂傷2公分、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詠欽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此等書面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其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龍於偵查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欽證訴情節相合致,並有上開監獄函文、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施用戒具報告表、停止接見通知單、違規懲罰通知單、談話筆錄、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重大事件通報傳真表、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告訴人之意見及診斷證明書等,審酌被告曾有重傷害之紀錄;五專肄業;未婚無子;另案入監受刑前在化妝品公司擔任品管人員;犯後坦承犯行,但因無資力賠償告訴人而未能和解;與告訴人言語爭執而對其傷害之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請求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至8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良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