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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宇萍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7號、107 年度偵字第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因乙○○欲拖延其積欠友人即綽號「二哥」之戊○○借款還款期限,及另有欲向戊○○繼續借款用以投資大陸美容美體事業之目的,遂找甲○○謀議,由甲○○佯裝為銀行行員身分,向戊○○謊稱可向銀行申請到較為優惠之貸款條件及金額,適戊○○想到友人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丁○○曾提及有資金缺口,進而介紹丁○○與甲○○及乙○○認識,以瞭解申請貸款相關事宜。未料,甲○○與乙○○需錢孔急,明知甲○○並非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之行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某日,在戊○○位於嘉義市之住處,由甲○○向○○公司負責人丁○○訛稱:伊係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之行員,負責貸款業務,需要丁○○先將現金匯給乙○○或交給伊,再由乙○○以透過不同帳戶將錢轉入○○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公司帳戶內資金流動頻繁之假象,可獲得優惠貸款條件等語,藉此取信丁○○,致丁○○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06 年3 月28日、29日、30日匯款至乙○○所申辦之嘉義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並於106 年3 月某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交付現金30萬元及52,000元給甲○○,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452,000 元(付款時間、金額及付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丁○○察覺有異而向乙○○追討款項時,乙○○為免東窗事發,仍假意偕同丁○○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找甲○○,經前往銀行不見甲○○時,乙○○尚於電話聯絡甲○○後,向丁○○佯稱甲○○因公外出而不在銀行內為由,繼續矇騙丁○○,丁○○遂報警,乙○○為脫免刑事責任,始稱伊亦受甲○○所騙,並與丁○○先後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乙○○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本院職權告發,詳後述)。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138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36 頁,本院卷四第139 至14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1342號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一字第150 、202 至203 頁,本院卷二第179 至305 、

293 至350 頁,本院卷三第293 至349 頁),並有丁○○及其會計李○貞分別與甲○○LINE通聯紀錄1 份(見106 年度他字第1213號卷第7 至135 頁)在卷可佐。又告訴人丁○○之會計李○貞即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於106 年3 月28日、29日、30日分別匯款30萬、70萬、10萬元至乙○○所有之嘉義北社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3 筆匯款再由乙○○於106 年3 月28日以現金提款30萬元、於同年月29日轉帳24萬元、現金提領46萬元、於同年月30日現金提領10萬元,另告訴人丁○○再交付現金30萬元、5 萬2 千元給被告,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 張(見106 年度他字第1213號卷第137 頁)、丁○○手寫帳務紀錄(見106 年度他字第1213號卷第13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8 年5 月16日嘉營字第1089500732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2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6 年8 月17日嘉營字第1061800335號函暨交易明細(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1343號卷第7 至27頁)各1 份在卷足憑。是告訴人丁○○於106 年3 月間透過友人戊○○認識被告與乙○○,因相信可以被告之合作金庫行員身分為其申請優惠貸款之詐術,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及交付現金與被告乙情,首堪認定。

㈡至乙○○固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共同詐騙丁○○之犯行,辯

稱其亦受被告甲○○所欺騙(乙○○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部分,詳後述),且沒有動用丁○○的錢云云。惟查:證人丁○○於偵查中指訴:乙○○帶著甲○○要去跟戊○○借錢,甲○○在場自稱她是合庫的行員,乙○○也有介紹說她是合庫行員,之後,很後面的時候,乙○○也有帶我去友愛路那間合作金庫;匯款帳戶是甲○○提供給我的,甲○○說乙○○也是要向合作金庫辦貸款,但是因為乙○○沒有什麼資金流動,請我幫忙先把款項轉入乙○○的帳戶,再將資金轉入我公司在合作金庫的帳戶,但最後並沒有入我公司的帳戶;我匯過去的錢,甲○○跟乙○○都有挪用;乙○○有帶我去友愛路的合庫找甲○○,當時甲○○不在銀行內,甲○○在電話中說她去跑業務等語(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1342號卷第34至3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6 年3 月間戊○○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有辦法辦銀行貸款,我說好,就過去,在戊○○住家第一次看到乙○○與被告,介紹完之後就開始直接談如何辦貸款、利率,因為甲○○說他也幫乙○○辦貸款,已經都要過了,準備撥款,但是乙○○裡面沒有分數,所以錢先到乙○○這邊,讓她有分數,下來之後她錢才會還給我,放到合作帳戶裡做分數;在事情快要東窗事發的時候,乙○○也帶我去合作金庫找人,要過件的時間一直拖,我們會計覺得怪怪的,之後我就一直追件,看到底什麼時候能好,我也找乙○○,到最後沒辦法就找乙○○去合作金庫的二樓找,乙○○還跟我說被告是在二樓上班,帶我去二樓找,結果上去我就那邊的人,就是沒有甲○○這個人,大家都不清楚有這個行員,乙○○就開始打電話給甲○○,在那邊講什麼我就不知道了,甲○○沒有在那邊上班,乙○○還在隱瞞說甲○○在那邊上班,只是當天剛好出去;我去派出所報案時,乙○○跟被告就在那邊沒辦法溝通,因為他們也有他們錢的關係在,那時候乙○○才說她也是被害人,報案之後我就請律師寫告訴狀提告,被告與我達成的條件為貸10年、不綁約、利率3.8 %,被告意思是會把我給乙○○的錢分多次還我,營造有資金流入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

8 、315 、321 、332 至333 、336 至337 、344 至345 頁),經核告訴人前後證述情節相同,並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透過乙○○才認識被告,乙○○稱被告為合作金庫行員,有辦法替乙○○辦貸款,記得之前丁○○有詢問貸款事宜,故打電話叫丁○○過來,並介紹丁○○與被告及乙○○認識,以申辦優惠貸款,被告有說她也在幫乙○○辦貸款,當時乙○○想跟我借150 萬元去美化帳戶好辦貸款,我有請我太太國○○幫忙匯了一筆58萬多給她,我和乙○○有在談大陸整體美容合作事業,曾經帶過乙○○到大陸去看場地策劃資金需要5 百到8 百萬元左右,乙○○說他要辦貸款約5 至600 萬元,如果貸出來就可以給我們一起去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1 至358 、362 、365 至367 、37

7 至382 頁),其中就乙○○與被告一同去找戊○○商討延緩還款期限及繼續再借款,因而透過戊○○認識丁○○乙節相符,此外,乙○○亦不否認有與戊○○一同至大陸發展之念頭,而欲向戊○○再借款150 萬元,最後由國○○匯款58萬8 千元至其指定帳戶內乙情(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此與被告供承:乙○○第一次帶我去找戊○○的目的是要拖延貸款並再向戊○○借錢,當時二哥(即戊○○)介紹了丁○○給我們認識,並跟他介紹我是合作金庫行員,還告知他說我可幫他承辦企業貸款,在那當下,我並沒有主動說要幫忙,過了幾天後,在乙○○工作室,因乙○○向我提起韓國代理權還需要一筆代理費用,問我是否可以再幫她一次,我問她如何幫忙,隨即她便向我說明用貸款此事,去騙丁○○,向丁○○提出要幫丁○○貸款,幫他美化帳戶之名,向丁○○拿取30萬、70萬、10萬元的款項,當她告知我韓國代理權下來之後,可馬上把款項匯回去給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0 至142 頁)相符。

㈢且依告訴人丁○○所提出其會計李○貞與被告之LINE通聯紀

錄中(見106 年度他字第1213號卷第11頁),會計李○貞詢問被告稱「美蘭的30萬,何時會匯回來呢?」,被告則回「他會分批匯」等文字,另被告亦傳送告以「美蘭等下會去郵局」、「請他總共領110 萬」、「美蘭過來銀行了」等文字給會計李○貞(見同上卷第17、33頁),李○貞亦傳送有「萍萍,可以請乙○○拍匯款單給妳嗎?她是匯台灣企銀嗎?」等文字(見同上卷第35頁),另被告傳送有「如果可以,請用兩本子,洗裡面金額出入」、「洗簿子要動作快」、「想請問如果你讓美蘭姐幫你洗30萬的金額,這樣本子還會有餘額嗎?加起來能超過70嗎?因為跟核貸金額有關」、「我跟美蘭解說了,他也回覆OK,那你今天是要給他30還是50,我有教他每天幫你入10-20 萬,然後用不同業主的名稱匯款!」、「你們那邊轉好,我就請美蘭姐開始幫你動作」、「重點是要把本子洗漂亮」、「所以是今天給美蘭姐處理嗎?」、「昨天我有幫美蘭姐送件,今天要處理你的!」、「申辦的過程中,我會請美蘭姐多跑銀行,幫你持續洗本子,洗到對保前一天」、「如果是美蘭去用不同名字匯款,在銀行這邊可信度比較高」等訊息(見同上卷第41、43、47、49、

55、61、65頁),丁○○亦回覆已請助理去銀行匯款給乙○○之訊息(見同上卷第57頁),被告供承其傳送「乙○○35萬5 、蔡○語21萬7 、丙○○23萬8 、蔡○桂27萬9 、加起來共110 萬」等文字,表示會將丁○○所交付之款項再以上開所述人頭名義匯款回丁○○之銀行帳戶,營造資金流動之假象,達到「洗本子」之效果,以取信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7 至148 頁),則被告在與丁○○或會計李○貞於通訊軟體對話中,多次提及將由乙○○提供帳戶收受丁○○提供之款項,再由乙○○將錢匯回丁○○公司帳戶以達美化帳戶目的等節觀之,被告所述情節不僅與告訴人丁○○上開指訴情節、證人戊○○所為證述內容均無矛盾之處,並有上開文書資料相佐,亦與乙○○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可知被告所述及告訴人丁○○指訴情節均非憑空捏造,有其可信性。細想被告與戊○○本不相識,若被告確有詐騙乙○○,則被告僅需向乙○○施以詐術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與乙○○一同前往說服戊○○,進而詐騙丁○○,甚至將詐取丁○○提供高達110 萬元之款項匯入乙○○帳戶內,而使乙○○擁有該款項之實際處分權?是乙○○所辯情節,已啟人疑竇。

㈣另依乙○○所提出之照片中(見106 年度他字第1202號卷第

45頁),顯示畫面為聯絡人「老公」傳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部、蔡○峰先生、企業貸款於3 月22日進行撥款至0000-000-00XXX1 帳戶,請台端查帳。如有疑問洽承辦分行00-000-0000 」等文字訊息之手機翻拍照片,對此,被告供承:該封簡訊是乙○○傳到我手機,請我更改姓名、照片,翻拍,她再傳給二哥戊○○,證實她乙○○有貸款,延緩她後面還款時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7 頁),另乙○○與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顯示被告傳送「蔡○峰合作金庫企業貸款審核523 萬4/25確定撥款。請攜帶雙證件和開戶印章。4/25約早上10:00辦理」等文字訊息給乙○○及被告傳送「美蘭貸款確定4/25下來」、「我老公合庫銀行最後核貸523 萬4/25一起去嗎?看要轉去銀信還是台銀看你」等訊息給乙○○,及乙○○傳送「現在可以去領嗎?」之訊息,另被告回覆「總行是今天撥款下來」、「確定撥款了」、「要等到帳戶」等文字訊息,有該LINE對話紀錄1 份(見106年度他字第1202號卷第9 至11頁)附卷可查,被告供承均係乙○○拿其手機自己打的或乙○○請被告傳送後,再截圖傳給戊○○,證明乙○○有在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本院卷四第143 至145 頁)。參以證人戊○○證稱:有時候我會一直在問乙○○說到底你們有沒有在辦貸款,乙○○會傳一些說甲○○傳給她,銀行的一些貸款或者怎樣的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1 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述,確有所憑,而非空穴來風,是被告所述係與乙○○共同詐騙丁○○乙節,尚有卷內卷證資料相佐,亦核與常情相符,則與乙○○證稱亦遭被告詐騙之情節較為可採,則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固有提及貸款事宜,然僅為取信戊○○之用,以圓乙○○有託被告辦理貸款之謊言,當不足以證明乙○○有何遭被告施以詐術之情。

㈤再者,觀諸乙○○所提出顯示其與「PINGPING」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中(見106 年度他字第1202號卷第71至101 頁),可以看出乙○○多次提及需錢孔急之情形,並且擔心其先生會發現錢不見,而向「PING PING 」即被告拿錢乙情,顯見乙○○確有資金缺口,益徵其有向丁○○詐騙之動機。且由乙○○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電子有回覆妳了嗎?」、「若是他那邊還可以幫忙,我們就真的都沒事了」等訊息,而被告則回覆以「明天真的沒辦法處理,你把所有的事情都推給我,我自己擔下來,你好好過生活」等訊息,乙○○又回覆以「為什麼要這麼說」、「到底妳是怎麼了」、「明天事情不是都可以如期處理嗎?」、「現在不是誰的問題了,是我們兩個的問題,妳當初也是想幫我,沒想到事情會變這樣」等訊息與被告,有乙○○與甲○○LINE通聯紀錄附卷可查(見106 年度他字第1202號卷第21至23頁),可知乙○○於東窗事發後,不僅沒有向被告質疑是否真有貸款乙事,反而與被告討論有無其他資金來源,可先返還渠等挪用丁○○所交付之款項,此情尚可佐證被告所述係因乙○○有資金缺口,故一同以貸款為由詐騙丁○○款項乙情較為可信。

㈥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問:你是到什麼時

候才發現你被甲○○騙了?)我好像有一天,我自己很掙扎,我覺得他應該不會騙我,然後我打電話給蔡○峰,蔡○峰有跟我說一些事情,後來我就問蔡○峰貸款的事情,我問他說,你那時候不是有跟甲○○去貸款嗎?他說對,我就問他你到底是貸什麼樣的款項,蔡○峰說他自己不清楚,甲○○叫他去,他就去,然後他就去貸,我問他是否確定有貸款,他說對,後面我就問蔡○峰你知道他這筆貸款是要做什麼嗎?這些之前我都有提供錄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至32頁),惟觀諸乙○○所提出其與蔡○峰通話錄音光碟、乙○○與蔡○峰之通訊譯文(見106 年度他字第1202號卷第103 至

104 頁),均為乙○○單方面指訴其受被告詐騙之事,蔡○峰並無表示有與被告一同去貸款,對此,被告亦辯稱並沒有幫蔡○峰辦貸款,蔡○峰也不知道我們要用假貸款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3 頁)。益徵乙○○所為係受被告詐騙等證述,已難採信。

㈦又經本院傳喚丁○○與戊○○作證後,乙○○再以證人身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初要貸款,甲○○有明確跟你說她是合作金庫的行員嗎?)對。」、「(問:甲○○在何時、何地跟你說的?)在我的工作室那裡,嘉義市○○路○○○ 號○○○髮妍館。」、「(問:甲○○有說是哪個分行嗎?)沒有」、「(問:甲○○有曾經遞送她的名片給你過?)沒有。我認識她的時候,她就是在夫家幫忙做帳。」、「(問:既然是要美化你貸款的帳戶,為何錢不是匯款到你自己的帳戶,而是匯款到○○汽車企業社?)因為當時她說美容美髮本來就是八大行業,沒有辦法貸到什麼款項,甲○○還沒有找我貸款之前,她有曾經找我借錢,她要軋○○汽車企業社的票,我有調度給甲○○,她也都很快就還我,後來我知道她是在○○企業社做帳,所以有時候她款項不夠,會跟我講說她要去調度」、「(問:如果按照你的回答,是不是這筆款項是匯到○○汽車企業社去調度款項,而不是作為你美化帳戶使用?)不是,我這些錢確定要貸款的,是作為美化帳戶使用。」、「(問:為什麼會匯款到○○汽車企業社?)我本身個人沒有辦法貸這些款項,所以她告訴我她那邊也有資金的缺口,所以之前她才會開口跟我調度,甲○○想要貸款,因為我有調度錢給她,我就知道她手頭上也是需要週轉」、「(問:那跟你的北社郵局帳戶有什麼關係,為什麼丁○○不直接匯款到甲○○指定的帳戶或○○汽車企業社的帳戶?)我自己真的就不知道,因為我當時有請甲○○幫我貸款,我想說他可能做本子還是什麼,我真的不曉得」(見本院卷四第32至34頁)、「(問:剛剛你不是說甲○○已經回到家裡面,當○○汽車企業社的會計嗎?)對,但她還是都會回去銀行,就是打電話給她,她都很常在合作金庫,她都會回去找同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頁)、「(問:甲○○跟妳說可以以蔡○峰的名義去跟合作金庫貸款時,當時甲○○是否是合作金庫的行員?)當時她不是,那時候她結婚生產請育嬰假,但是她跟那邊的關係都很好,他們家的出入都是在那裡」、「(問:當時她已經不是在那裡任職當行員?)對」、「(問:你們跟二哥借款,找丁○○來的時候,是跟丁○○說她是行員還是關係很好?)我記得她直接跟丁○○說她是行員」、「(問:她跟丁○○說是行員,你不覺得奇怪嗎?)我當時也沒有想這麼多,我忘了,因為我是想說她要幫我貸款,也要幫他貸款」、「(問:她說要辦貸款的時候,她是不是裡面的行員?)我記得她告訴我說她請育嬰假,但她還是幾乎每天去合作金庫」、「(問:你有沒有跟二哥、丁○○說其實她是在請育嬰假?)其實我沒有講,當時我真的沒有想這麼多,我覺得這個很簡單的貸款」、「(問:甲○○跟你說她在合庫做什麼工作?)她說是行員。」、「(問:甲○○是專門辦貸款的業務?)我真的不知道,我只知道她是合作金庫的行員,但什麼工作我不知道」、「(問:丁○○說是專門在辦貸款的業務,當初是這樣講,你也在場?)我只知道她在合作金庫,但她是什麼工作我真的不曉得。我真的不確定,我只知道她是合作金庫,我認識她是合作金庫,她現在是在夫家幫忙,但我真的沒有去問她,她那時候只有告訴我她可以幫貸款部分,因為她也要貸款,問我要不要一起合貸」、「(問:為什麼還要跟丁○○去合庫找她?)丁○○說找不到她,我想說應該是在合作金庫」(見本院卷四第63至69頁),則乙○○不僅就被告當時工作為何之證述前後已有不一,就其指訴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汽車企業社款項之目的究竟係為貸款或調度亦無法交代清楚,且依其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乙○○當時已經知悉被告不在合作金庫上班,又承認與被告幾乎每天都會聯絡或傳訊,也未見過被告穿制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2、68頁),則其究係如何遭被告以身為合作金庫行員身分為由詐騙財物之指訴,已難自圓其說,另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亦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

㈧乙○○既於被告向丁○○施以詐術當時在場,又主動提供個

人帳戶收受丁○○匯入高達110 萬元之款項,並接續於匯款翌日以現金提款30萬元、於同年月29日轉帳24萬元、現金提領46萬元、於同年月30日現金提領10萬元而提領一空後,未再匯回丁○○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待丁○○有所起疑並一同前往銀行找被告對質未果,且自該銀行行員處得知被告並未在該處任職時,竟未立即反應遭騙,仍佯稱被告因公外出為由,繼續欺瞞丁○○,直至丁○○向派出所報案時,始改口稱自己也是被害人,甚至早在丁○○提出告訴前一日向被告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所為顯與常情不合。況乙○○自向被告提出告訴後,僅提出與被告於LINE中片段之對話內容截圖,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完整之對話內容以證其實,雖供稱該對話內容全遭被告刪除(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此外,乙○○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辦理貸款手法騙取其款項之事實(詳後述),又未能清楚交代其領取丁○○匯入共110 萬元款項之去向,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亦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有違常情,核其所為,不無有將責任全部推諉與被告,臨訟編造亦受詐騙等推托之詞,以躲避刑事責任追訴之疑。

㈨至乙○○所提出顯示於4 月15日與「秀秀」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中(見106 年度他字第1202號卷第55至57頁),乙○○於當日尚傳送「我真的以為她是好人」、「謝謝妳喔!她真的小小年紀實在太會騙了」、「還說的都是別人的錯」「而且他還假裝手機沒電」、「借我的手機打給她老公」、「竟然把我跟他的line對話給刪掉」等訊息與「秀秀」,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手機對話訊息遭被告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足見上開簡訊內容確係乙○○傳送與「秀秀」,則乙○○既早在4 月15日時已經知悉遭被告詐騙之事,何以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問:4 月25日的時候,那時候你是不是還沒有覺得甲○○騙你?)沒有,因為一直有訊息進來,我覺得甲○○沒有騙我」、「(問:你剛才有證述你有打電話給蔡○峰,你為何要打電話給他?)因為我找不到甲○○」、「(問:是何時打電話給蔡○峰?)應該是4 月25日過後」及一直到106 年4 月25日錢沒下來才確定被被告騙了,在此之前我還有一直跟丁○○解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 至289 頁)相悖,又參以乙○○曾傳送「可是二哥很聰明,貸款的事情要很確定,他現在不會在聽我的」(見他字第1202號卷第27頁)等訊息與被告乙情觀之,在丁○○發覺遭詐騙而向乙○○確認時,乙○○尚不斷說服丁○○,於二哥戊○○亦關切此情時,乙○○竟傳送上開簡訊與被告,依該簡訊內之用詞與口吻,不僅未見乙○○質疑是否遭被告詐騙,反而係有與被告商討如何繼續詐騙丁○○及戊○○之共識,故認乙○○上開所辯,僅為掩飾自己與被告共謀詐騙丁○○之事實,而任意捏造之編詞,無足可採。

㈩綜上,益徵被告與乙○○自始即知被告無以銀行行員代為辦

理優惠貸款之能力,而仍以此為詐術取信於告訴人丁○○,致使丁○○交付高額款項,並進而處分該些款項,該2 人顯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行詐術,藉以取得告訴人丁○○財物交付之詐欺犯行,已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乙○○於附表一所示相隔甚近之當日或翌日,收受丁○○之匯款及拿取現金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㈡被告與乙○○,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其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前已犯有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財產犯罪類型案件經查獲後,甫再犯本件,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竟與

乙○○共同利用丁○○及戊○○之信任,而佯稱自己為合作金庫行員,可爭取優惠貸款為由向丁○○施詐取財,並已實際詐騙1,452,000 元得手,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目無法紀,無視我國司法權,應予非難,且其供述一再反覆,避重就輕,又多次無故未到庭,顯有故意拖延訴訟審理程序,浪費司法資源,目前與乙○○亦僅返還丁○○30萬元,就其餘詐騙所得未與丁○○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清楚交代其與乙○○之詐欺分工內容,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本件犯行中所分擔之角色地位甚為重要及關鍵,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冷凍水產販售之服務業,每月收入2 萬7 千元,已婚、與前夫及現任配偶共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有3 次婚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告訴人丁○○表示若被告有還錢就判輕一點等語、及檢察官建議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另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等,攸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本件與乙○○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負責出面向丁

○○施以詐術並收取現金共352,000 元款項之人,另有三筆共110 萬元之款項則係匯入乙○○所有帳戶內,除被告供述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收受之詐騙所得352,000 元款項,有實際分配予乙○○,而依乙○○單方之詞亦無法認定乙○○有將收受之詐騙所得110 萬元交付與被告,此外,卷內雖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與乙○○實際分得之數額,然被告與乙○○對於犯罪所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就犯罪所得數額上之認定,揆諸上開見解,應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各平均分擔。

㈢又參以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與被告共同向萬泰當舖

持票借款所得,嗣萬泰當舖找不到被告,故要求乙○○每月償還1 萬4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7 頁),經本院當庭查得被告與乙○○確有於支票背面共同背書,因乙○○已償還部分款項,故判處被告與乙○○應連帶給付28萬元乙情,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348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169至173 頁),堪認被告與乙○○已共同返還丁○○之30萬元。故被告於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上,應先扣除已償還之30萬元後,就剩餘部分再與乙○○平均分擔,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為576,000 元【計算式:(1,452,000 -300,000 )÷

2 =576,000 】,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屬確定之流通貨幣即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是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 年2 月間某日,在乙○○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 號之「○○○美髮店」內,向乙○○訛稱:伊可使用伊配偶蔡○峰(現已離婚,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蔡○峰之父蔡○啟所經營之「○○汽車企業社」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貸款新臺幣(下同)980 萬元,伊僅需使用其中100 多萬元,可將剩餘800 萬元交給乙○○使用,但須由乙○○出資補足「○○汽車企業社」之資本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接續交付金錢給甲○○(付款時間、方式及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並未實際將款項用於增加「○○汽車企業社」之資本額,亦未向合作金庫申辦貸款,以此方式詐得乙○○所交付之金錢,共計296 萬4,000 元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依經驗法則判斷,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之偵訊中之指訴、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峰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乙○○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存款憑條2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向乙○○拿取59萬元、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於桃園機場向乙○○拿取現金1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國○○匯款58萬8 千元至○○汽車企業社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向乙○○拿取5 萬元、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跟乙○○拿取20萬3 千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並未於附表二編號3 、4 及8所示向乙○○拿取現金25萬、30萬跟88萬元,另於附表二編號1 拿取59萬元部分,已當乙○○面前拿給小陳,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在桃園機場向乙○○拿取之10萬元現金,係因乙○○返還其一同至日本出遊所代墊之機票、住宿及兌換日幣之費用、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由國○○匯款58萬8 千元並領出後,就拿現金給乙○○,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跟乙○○拿的5 萬元,係幫她代墊還給綽號小陳之人,在附表二編號7所示跟乙○○拿取的20萬3 千元,是當初乙○○跟我借款時,開立彰化銀行面額25萬元之支票,我拿回去跟丙○○兌現,後來該支票跳票,才叫乙○○先還錢等語。

六、經查:㈠就前開被告論罪科刑所為,除經本院審理後認定係被告與乙

○○共同向丁○○佯稱被告為合作金庫行員可向銀行取得優惠貸款之詐術,進而取得丁○○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452,000 元之款項外,且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指訴已有不一,佐以相關文書資料,已可得知乙○○並無遭被告以詐術欺騙之情,詳如前述。另乙○○有無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4 及8 所示3 筆款項與被告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此外,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交付10萬元部分,被告辯稱係代墊出國機票費用等,並提出旅客收費明細表、飛機航班訂位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11 頁),以證其實;另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由國○○匯款58萬8 千元至「○○汽車企業社」即負責人蔡○啟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帳戶內部分,有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見106年度他字第1202號卷第47至51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6 年度他字第1202號卷第53頁)各1 份在卷可考,及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筆匯入「○○汽車企業社」之58萬8 千元,於當日即以電話語音轉到自己名下後,再拿自己的提款卡給被告自己去領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至47頁),並有○○汽車企業社之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6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06 年8 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060003079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1343號卷第35至4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06 年11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060004247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丙○○)(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2195號卷第59、75頁)各1 份附卷可考。則雖與被告於本院辯稱當天或隔天請我前婆婆丙○○領出來,再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不符,然並不因此而可作為認定被告有向乙○○施以詐術之證據。

㈡又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並無提及被告有向乙○○

施以詐術之內容,而證人蔡○峰於偵查中亦證稱:沒有向乙○○說過甲○○係辦貸款的,只是和乙○○為一般聊天,並沒有說過金錢上的事,且甲○○並沒有說過可以幫○○企業社辦理增資等語(見106年度交查字第1342號卷第45至47頁)此外,起訴書所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受款人: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甲○○、受款人: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受款人:丙○○)(見10

6 年度他字第1213號卷第141至147頁),僅能證明丙○○有於106年3月28日存入24萬元、被告於106年3月29日匯款24萬元給丙○○、丙○○於106年3 月30日存款257,000元、及於106年3月31日存款93,000元,然此亦無法遽以認定被告有對乙○○施以詐術。

㈢另由卷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06 年9 月12日合

金北嘉義字第1060003336號函所附丙○○所有支票帳號開立之票號JV0000000 、JV0000000 、JV0000000 等支票3 張(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1343號卷第48至54頁)得知,被告與乙○○在面額均24萬元之3 張支票背面簽名而共同背書,經被告供承:上面有我跟乙○○簽名的這三張支票,當初是我跟我前婆婆丙○○借來,我拿給乙○○,乙○○拿去外面調借款項,有我的簽名是我幫乙○○作擔保,三張支票的票面金額都是24萬,上面乙○○的名字是乙○○自己簽的等語,可知被告與乙○○間確有資金往來,且被告所述乙○○有其資金缺口等語,尚有所憑。輔以乙○○所提出美容美體SPA 館海外投資企劃書(見本院卷二第385 至446 頁),可得證明其有以欲與戊○○一同合作大陸美體美容事業而有資金缺口,藉此向戊○○拖延還款期限並再借得150 萬元之動機。

㈣至乙○○所提出顯示於4 月15日與「秀秀」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106 年度他字第1202號卷第55至57頁)、臉書通訊軟體與LINE對話紀錄、轉傳訊息翻拍照片(見106 年度他字第1202號卷第59至65頁),均僅為片段截圖內容,而未能提出完整之對話內容,資料來源既然不明,難以盡信,並無法作為證明被告有詐騙乙○○之補強證據。另就乙○○指訴有交付被告上開款項之資金來源部分,乙○○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其當時經營美容、美體、睫毛的事業收入一個月大概淨賺10多萬元,且從韓國、日本進口產品批發;後又稱一個月大概20、30萬不一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惟觀諸乙○○所提出之進口報單明細上,僅有3 千至6 千價值不等之商品,且報單上之時間為103 至104 年間,與本案所述交付被告款項之106 年相距有2 、3 年之久,至於其餘國際快捷郵件寄件人存根聯僅能證明其有郵寄假睫毛膠水或生活用品至馬來西亞,尚不足以證明其有進口大量美容、美體或美睫產品。此外,乙○○所有用以收取丁○○匯入3 筆共計110 萬元之郵局帳戶裡,其於106 年6 月1 日至於同月30日存款餘額中,均僅有數百至數千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6 年8 月17日嘉營字第1061800335號函暨交易明細(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1343號卷第7 至21頁),而乙○○用其胞妹名義所經營之○○○美髮店即○○○商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該商行設立於銀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106 年2 月至4 月間均無交易明細,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3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4049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另乙○○於彰化銀行所設立之帳戶中自106 年1 至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餘額均僅有314 元,且亦無多筆大額資金流通,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108 年3 月12日彰東嘉字第1080049 號函暨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乙○○)(見本院卷二第83至87頁),是乙○○所為販售商品之交易金額不高,其個人或商號銀行帳戶流動資金亦不多,且餘款甚少,又查乙○○所經營之○○○商行核屬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於102 年12月起至108 年3月間之營業稅均僅課有1,764 元,另亦查無乙○○於104 年至106 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8 年5 月16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80182905號函暨營業稅繳納證明(見本院卷三第131 至133 頁),且依乙○○所提出其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69 至181 頁)觀之,其帳戶於106 年2 月23日餘額僅有3,616 元、於同年2 月24日國○○分別匯入49萬及10萬元後,隨即提領一空,餘額僅8,591 元、於同年3 月3日餘額為21,646元,隨即於同年月5 日提領2 萬元,僅剩餘額1,761 元、同年3 月6 日餘額為2,604 元、同年3 月9 日餘額為565 元、同年3 月25日餘額僅剩25元,可見乙○○並無大量或固定資金收入或流動,其所經營之事業亦無穩定之獲利,實難認其有如附表二所示交付大筆現金與被告之資力,此亦無法作為被告有向其詐取財物之補強證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向乙○○詐欺取財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依被告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及卷內相關文書資料,可認被告係與乙○○共同向丁○○詐欺取財,是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悉證人乙○○有犯罪嫌疑,其既未經起訴,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林俊良、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丁○○遭詐欺取財之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編號│ 付款時間 │ 金額 │付款方式 ││ │ │(新臺幣)│ │├──┼───────┼─────┼────────────┤│ 1 │106 年3 月28日│ 30萬元 │告訴人丁○○匯款至乙○○││ │ │ │所有之郵局帳戶 │├──┼───────┼─────┼────────────┤│ 2 │106 年3 月29日│ 70萬元 │同上 │├──┼───────┼─────┼────────────┤│ 3 │106 年3 月30日│ 10萬元 │同上 │├──┼───────┼─────┼────────────┤│ 4 │106 年3 月31日│ 30萬元 │告訴人丁○○以現金交付與││ │ │ │甲○○ │├──┼───────┼─────┼────────────┤│ 5 │106 年3 月31日│ 52,000元 │同上 ││ │ │ │ │├──┼───────┴─────┴────────────┤│共計│ 1,452,000元 │└──┴──────────────────────────┘附表二(乙○○指訴遭詐欺取財之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編號│ 付款時間 │ 金額 │付款方式 ││ │ │(新臺幣) │ │├──┼───────┼────────┼────────────┤│ 1 │106 年2 月24日│ 現金59萬元 │乙○○於其所經營美髮店以││ │ │ │現金支付與被告 │├──┼───────┼────────┼────────────┤│ 2 │106 年3 月 1日│ 現金10萬元 │乙○○於桃園機場以現金支││ │ │ │付給被告 │├──┼───────┼────────┼────────────┤│ 3 │106 年3 月 4日│ 現金25萬元 │乙○○於其所經營美髮店以││ │ │ │現金支付與被告 │├──┼───────┼────────┼────────────┤│ 4 │106 年3 月 6日│ 現金30萬元 │乙○○於其所經營美髮店以││ │ │ │現金支付與被告 │├──┼───────┼────────┼────────────┤│ 5 │106 年3 月 9日│匯款58萬8,000 元│國○○匯款至「○○汽車企││ │ │ │業社」之合作金庫北嘉義分││ │ │ │行帳號帳戶 │├──┼───────┼────────┼────────────┤│ 6 │106 年3 月12日│ 現金5 萬元 │乙○○於其所經營美髮店以││ │ │ │現金支付與被告 │├──┼───────┼────────┼────────────┤│ 7 │106 年3 月某日│現金20萬3,000元 │乙○○於其所經營美髮店以││ │ │ │現金支付與被告 │├──┼───────┼────────┼────────────┤│ 8 │106 年3 月28日│ 現金88萬元 │乙○○之美髮店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