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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紹謙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64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方紹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紹謙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誹謗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方紹謙於民國105年5月4日及同年7月31日,先後向甲○○租用○○○○區○○路○○○號0樓、0樓房屋,租期分別為105年9月15日至108年9月14日及105年8月15日至108年9月14 日,每月租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1,500 元,雙方並約定甲○○因出租該房屋致所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因稅率不同而生之稅額差價,應由方紹謙負擔,且甲○○於105年9月、105年11 月曾向方紹謙收取當年度房屋稅差價381元、地價稅差價8,902元(此部分甲○○實際僅收8,900 元),至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額差價部分尚未收取。嗣雙方因該房屋漏水問題而生齟齬後,方紹謙對甲○○心生不滿,明知雙方已於上開租賃契約中約定地價稅、房屋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額差價由承租人負擔,屬契約自由事項,事後不得執此給予對方負面評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12月29日下午4時36分許,前往甲○○位在嘉義市○○○路○○○ 號之工作場所,以甲○○遲遲不肯處理房屋漏水,及不返還押租金等事為由,與甲○○發生爭執,並有不詳之人對上揭爭執過程進行錄影,隨後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在不詳處所,方紹謙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網站,至「爆料公社」社團專頁,以社員「關兒」之名義,在該專頁發表「繼上次房屋漏水問題惡房東堅持不處理延燒至今還想私吞押金款項還要繳房屋稅地價稅個人所得稅從沒聽說過租房子要繳那麼多稅金這惡房東可真的是吃銅吃鐵還吃新台幣又再度登門拜訪順便報警求助依舊沒有任何幫助.....!」等言論,並將上開爭執過程之錄影內容一同上傳發表,使瀏覽「爆料公社」專頁之不特定人,在觀看方紹謙所發表之文字及錄影內容後,可藉由畫面中甲○○不斷入鏡,並提及該場所為「林森東路221 號」等資訊,知悉上開言論所指之「惡房東」、「吃銅吃鐵還吃新台幣」之人即係甲○○,以此等文字辱罵甲○○為人惡劣及貪婪,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判處有罪部分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6至3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導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程序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有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至「爆料公社」社團專頁,以社員「關兒」之名義,在該專頁發表事實欄一所示之文字與錄影內容,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惡房東」、「吃銅吃鐵還要吃新臺幣」這兩句話我當下沒想這麼多,且我也不是當場跟告訴人講這兩句話,我沒有指名道姓,影片中我也沒提到告訴人的名字,我覺得爆料公社這段文字及影片看到的人不會知道我在講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頁,交查卷第6、48至49頁,本院嘉簡卷第43頁正面、第44頁正面),並有Facebook「爆料公社」網頁列印資料1份、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袋內、第17頁正背面,交查卷第32至33頁),且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事實欄一所示租賃契約時,雙方確已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應負擔出租人即告訴人因出租房屋致所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因稅率不同而生之稅額差價,且告訴人已於105年 9月、105年11月,依據104年度、105年度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所計算之差額,向被告收取房屋稅差價381元、地價稅差價8,902元(此部分甲○○實際僅收 8,900元),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額差價部分,尚未向被告收取等情,則有105年5月4 日、105年7月31日雙方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充當收據之估價單影本3紙、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4年及105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104年及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1紙、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背面,交查卷第10至11、51至55、72至78頁,本院嘉簡卷第47頁正面至第48頁背面),參以被告對其以社員「關兒」之名義,在Facebook「爆料公社」發表上開文字及錄影內容,以及前揭與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內容,其確有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差價等情節,均未加否認(見交查卷第6至7、49頁,本院嘉簡卷第42頁正背面、第44頁正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6頁),是告訴人指稱被告依契約義務本應支付上開稅額差價,告訴人亦無超收情形,然被告卻經由Facebook「爆料公社」專頁,以「惡房東」、「吃銅吃鐵還要吃新臺幣」等言語對其辱罵,此情堪以認定。

(二)再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觀諸上開被告所發表文字及錄影內容之網頁列印資料(見交查卷第32至32頁),顯示已有數位網友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爆料公社」專頁後,因觀覽被告所發表之內容,而於被告該篇貼文底下留言,即證被告所為言論,確已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辯稱自己並未指名道姓,且文字與影片中均未提到告訴人之姓名云云,然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論,乃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倘其侮辱之言語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所指涉係何人,仍應負公然侮辱之刑責。易言之,不以指名道姓之對象為限,如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即足當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所發表之文字內容中固未提及告訴人姓名,亦未提及二人爭論不斷之租賃場所地址,惟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透過電腦設備開啟瀏覽器,連結至Facebook「爆料公社」專頁,搜尋社員「關兒」曾經發表過之貼文後,確有與上開網頁列印資料相同之文字與錄影內容,再針對被告所上傳發表之2 個錄影檔案進行播放後,網頁左方影片在畫面中可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均有入鏡,但彼此對話並沒有提及人名,又網頁右方影片在畫面中可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均有入鏡,另影片中有聽到 1名未入鏡的女性聲音,該女性聲音有提到「紀小姐」,且告訴人在鏡頭前有提到「我們到新榮路166 號去」、「這裡是林森東路221號」等語,有本院107年 5月23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8至39頁),可知,瀏覽爆料公社專頁之不特定人當觀看到上開文字與錄影內容後,自可藉由影片中出現之告訴人身影、某女性聲音提到之告訴人姓氏、告訴人提到之地址資訊等,輕易查證後得知被告所指之房東即為告訴人,故被告辯稱其並未指名道姓,且地址係告訴人自己所陳述云云,均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尚難憑採。

(四)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之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之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又雖「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現實中常見言論內容中二者兼具之情況,尤其是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評論或批判時,就事實陳述部分,固有可能未達毀損他人名譽之程度,或依學理上「真正惡意原則」檢視後認不構成誹謗罪,但針對言論中屬於個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部分,學理上則認應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刑法第311條第3款)加以檢驗,亦即,行為人是否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當無法通過合理評論原則檢驗,又已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時,自仍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詳觀被告所發表之上開文字內容,不難得知被告不滿告訴人之具體事實包括「房屋漏水問題不處理」、「私吞押金款項」、「還要繳房屋稅、地價稅、個人所得稅,從沒聽說過租房子要繳那麼多稅金」等事件,前二者因牽涉雙方租賃期間之修繕義務及押租金退還等糾紛,經告訴人另提民事訴訟後,本院民事庭於106年6月19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36號為判決(見本院嘉簡卷第47頁正面至第48頁背面),可知被告為此部分事實陳述時,因雙方針對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本存有爭議,於各執一詞之對立階段時,被告本於此部分事實基礎批評告訴人為「惡房東」,縱使尖酸刻薄,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然而,被告就雙方已明確約定應由被告支付之稅額差價,在契約自由下乃被告自願負擔之義務,此為被告向來所不爭之契約約定,況其於105年9月、11月亦已給付2 筆稅額差價,殊無事後認為金額過高,或因其他紛爭引致不滿之情緒下,遂執此為由辱罵告訴人收取稅額差價之行為。是被告在上揭文字內容中,在其講述要繳納稅金予告訴人後,針對此等事實,緊接於後以「這惡房東可真的是吃銅吃鐵還吃新台幣」之語形容告訴人之為人,其中「惡房東」、「吃銅吃鐵還吃新台幣」已明指告訴人為人惡劣、貪婪,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無疑,且被告此部分之文字發表,雖屬基於一定之事實所為之主觀意見批判,但依上說明,難認具有適當性,純屬其個人宣洩情緒之辱罵言詞,是被告此部分之言論,應構成公然侮辱罪,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房屋,雙方因被告要求告訴人修繕漏水一事開啟紛爭,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處理方式,竟透過社群網站公開發表文字及錄影內容,以前開言語對告訴人為辱罵,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有損害,殊有不該,且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缺乏共識而無從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網站,至「爆料公社」社團專頁,以社員「關兒」之名義,在該專頁發表「繼上次房屋漏水問題惡房東堅持不處理延燒至今......還要繳房屋稅地價稅個人所得稅從沒聽說過租房子要繳那麼多稅金這惡房東可真的是吃銅吃鐵還吃新台幣......」等言論,並將其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之錄影內容一同上傳發表,使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人,得以對照前後文、利用網路搜尋等方式,知悉上開言論所指之惡房東係指告訴人,被告即以此散布文字、影像之方式,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因認被告上開所為,除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外,同時亦應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必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上開言論亦成立加重誹謗罪嫌,所憑證據無非以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中所援引之告訴人指訴、「爆料公社」網頁列印資料、雙方爭執過程錄影光碟、雙方簽訂之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充當收據之估價單影本3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對於稅金的部分並未妨害名譽等語。

(四)經查:

1.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之言論亦有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事實,依其整體之論述,並經由對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記載(此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詳下述)後,其所指誹謗之事實,應係被告傳述其向告訴人承租房屋,尚須為告訴人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一事,且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言論乃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足以推知檢察官應係認被告縱可證明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仍可成立刑法之誹謗罪。而本罪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成罪之首要前提係行為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必須上開構成要件已合致,始有下一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仍應處罰)之限定刑罰權或維持刑罰權之判斷。簡言之,倘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事並不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犯罪構成要件已不相合,即無落入限定或維持刑權判斷之範疇之必要。

2.本院認為,被告固然於Facebook「爆料公社」專頁傳述其向告訴人承租房屋後,「還要繳房屋稅地價稅個人所得稅從沒聽說過租房子要繳那麼多稅金」之事實,但如同前述,此係雙方依照契約自由所訂立之條款,被告在自願負擔此義務下,或可不滿金額過高,但並無執此為由謾罵告訴人惡劣、貪婪,超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之合理界線。相同道理,告訴人因將房屋出租,致其應繳納之相關稅額提高時,當中所生之差價,其選擇將此出租成本以白紙黑字之方式,書寫於契約條款上,指明由承租之被告負擔,亦屬契約自由下之自由意志展現,是被告所傳述者,倘為雙方約款事項之真實內容,當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有間,縱見聞者質疑此項約款內容,或認為不合理,或因此肇致告訴人日後出租房屋之機會降低等等,亦不得謂被告之言論貶損了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3.是以,被告上開言論中所傳述之事實,僅係在敘述其與告訴人間租賃契約約款之實際內容,縱其未將事實之全貌完全陳述,亦即其當年度繳納多少稅額差價一事併同提及,但其所述僅須確有所本,而非無的放矢,或刻意添加與實情不符之部分,縱摻雜些許之個人主觀感受,亦應認為屬於事實狀態之敘述,並未達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

(五)基上各情,本院認為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檢察官以上開證據資料,論證被告此部分所為言論,已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且雖為真實但屬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因認被告仍成立誹謗罪,本院認為稍嫌速斷。因此,就被告是否有此部分之加重誹謗犯行,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依上揭法條規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公然侮辱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方紹謙於105年5 月4日及同年7 月31日,先後向告訴人甲○○租用嘉○○○區○○路○○○號 1樓、2樓房屋,租期分別為105年 9月15日至108年 9月14日、105年 8月15日至108年 9月14日,每月租金各為 1萬6,000元、1,500元,雙方並約定告訴人因出租該房屋致所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因稅率不同而生之稅額差價由被告負擔。嗣雙方因該房屋漏水問題而生齟齬後,被告明知其已與甲○○約定地價稅、房屋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額差價由其負擔,且告訴人僅曾向其收取房屋稅差價 381元(尚有地價稅差價8,902元,告訴人實收8,900元),然被告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嘉○○○區○○路○○○號,接受三立新聞台記者採訪時,竟向記者廖國雄、李世泓、翁郁雯傳述「我跟妳(指告訴人甲○○)租房子,還要繳房屋稅、地價稅跟妳的個人所得稅,都要幫忙繳」等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致三立新聞台等不知情之媒體記者分別以文字、聲音、影像作成報導,利用不知情之媒體記者以文字、聲音、影像傳述上開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偵查時對此部分犯罪嫌疑指訴明確,並有上開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估價單影本3 紙,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之約定情況,及被告繳納房屋稅差額 381元之事實,此外,卷附三立新聞網、華視新聞網、TVBS新聞網之網頁列印資料,可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記者轉述前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兼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三立新聞的記者是到租屋處採訪,時間是105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誹謗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指名道姓,沒公布地址。我接受記者採訪時,本來人家是要問漏水問題,但我真的是情緒來了,所以把稅金的事情也講一講,我覺得我講的都是事實,告訴人也真的有跟我收這些錢,我認為我沒有妨害名譽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時雖坦承其曾於105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 號租屋處,接受三立新聞記者採訪一情,然被告供稱其係向記者傳述告訴人對於租屋處漏水不修繕之事(見交查卷第7 頁),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向三立新聞台記者廖國雄、李世泓、翁郁雯傳述「我跟妳(指甲○○)租房子,還要繳房屋稅、地價稅跟妳的個人所得稅,都要幫忙繳」等語,主要依憑應為卷附三立新聞網「租房還要幫繳稅?房東控房客扣 3萬押金各說各話鬧翻」之新聞網頁列印資料(見交查卷第18至23頁),該篇報導確有引述房客即被告在接受採訪時陳述上開言語,但並未標明報導日期為何時。是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上開疑義有先行釐清之必要。

(二)觀諸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中,除上開三立新聞網之網頁列印資料外,另有華視新聞網、TVBS新聞網針對被告與告訴人租賃糾紛所為報導之網頁列印資料(見交查卷第24至30頁),此2家新聞媒體更均載明報導日期為105年10月19日,惟經細繹此2 篇報導之新聞標題,華視新聞網部分為「漏水不修繕!房東房客撕破臉」,TVBS新聞網部分為「牆壁流眼淚!漏水不修繕機車行控房東」,似未著重在被告依租約必須幫忙繳納稅金一節上,且報導內容中,華視該篇並未真正引述房客即被告之說法,TVBS該篇則有引述被告之說法。依上說明可知,被告於105年10月19 日究竟接受何家新聞媒體採訪,其向採訪記者傳述之內容為何,關乎本件被告是否構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誹謗犯行之判斷,是除華視新聞網該篇報導因未引述被告說法,本院認無調查必要外,就三立新聞網、TVBS新聞網之上開2篇報導,當有進一步究明2家新聞媒體記者係於何時採訪被告,及其等引述被告之說法是否無誤之必要。

(三)鑑於三立新聞網、TVBS新聞網的 2篇報導皆為網路新聞之緣故,本院當庭操作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搜尋該 2篇報導之文字版及影音版新聞,除確認 2篇報導之真實性外,亦可藉此驗證被告接受記者採訪時所陳述之實際內容,結果如下:

1.三立新聞網「租房還要幫繳稅?房客控房東扣3萬押金 各說各話鬧翻」(交查卷第18至23頁),由三立記者廖國雄、李世泓、翁郁雯所報導,時間為105年12月30日,經透過YOUTUBE及GOOGLE搜尋後,找到網路版文字報導及影像。影片時間

0 分59秒,被告出現畫面中,向記者陳稱「我跟妳租房子還要繳房屋稅、地價稅跟妳的個人所得稅,都要幫忙繳」,再經觀看該篇網路版文字報導,則記載「房客:『我跟妳租房子還要繳房屋稅、地價稅跟妳的個人所得稅,都要幫忙繳』」。此段影片被告接受採訪時,身穿紅色外套,並未戴口罩。

2.TVBS新聞網「牆壁流眼淚!漏水不修繕 機車行控房東」(交查卷第28至30 頁),由TVBS記者紀建亨所報導,時間為105年10月19日,經透過 YOUTUBE及GOOGLE搜尋後,找到網路版文字報導及影像。此部分文字報導及影像,並未提及稅金的事情。但影片時間1分2秒,被告出現畫面中,向記者陳稱「收房租的時候都跟他說漏水的問題,她都置之不理阿」,再經觀看該篇網路版文字報導,則記載「機車行老闆:『收房租的時候都跟他說漏水的問題,她都置之不理阿』」。此段影片被告接受採訪,身穿白色工作服,口戴口罩。

以上勘驗結果,有本院調查時之勘驗筆錄,及網路搜尋後所得YOUTUBE及GOOGLE相關連結附於該次筆錄附件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嘉簡卷第43頁正背面、第46頁正面),且勘驗過程中亦確認,上開2 篇報導之文字版部分,所示日期與卷內之網頁列印資料均為相符,各為105年12月30日、105年10月19日,但影像版報導部分,所顯示之日期均比文字報導早 1日,各為105年12月29日、105年10月18日,足徵 2篇報導應係新聞媒體製作剪輯後,先將影像版部分公開,於翌日始補上文字版部分,是被告接受媒體採訪日期應為105年12月29 日、105年10月18日,始為正確。

(四)實則,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租賃糾紛,前後共接受三立新聞之記者採訪2次,第1次係記者廖國雄前往被告位在嘉義的店面(即嘉義市○區○○路○○○號1樓)進行採訪,當次被告是身穿白色工作服,口戴口罩,過程中被告僅提及漏水問題,並未提到稅金的部分,第 2次因被告後續搬到台南,記者李世泓前往台南大同路採訪被告,當次被告身穿紅色外套,並未戴口罩,除先前被告向告訴人承租之嘉義店面漏水糾紛外,本次被告亦提供單據向記者講到稅金的部分。又因網路電子新聞不若平面媒體有代理人制度,通常在休假時會透過同業提供文字及影像資料,但最終仍以自己名義署名出新聞報導,因此,關於105年10月19日署名由 TVBS新聞台記者紀建亨採訪之上揭報導,當時紀建亨實際上並無採訪過被告,相關文字及影像係由同業提供,並以網路方式傳送至TVBS南部編輯中心,由編輯中心記者徐慧珠剪輯成新聞稿播送,但上開新聞資料是否為三立新聞提供,紀建亨、徐慧珠均已無法確認等情,已由證人即TVBS新聞記者紀建亨、徐慧珠、三立新聞記者李世泓、廖國雄、翁郁雯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嘉簡卷第64頁背面至第72頁正面),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所供陳:我應該只接受三立記者採訪,是不同人,次數2次,1次10月、1次12月,第1次是嘉義的店面,第

2 次是在台南的店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嘉簡卷第44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 43至44頁)。是被告先後於105年10月19日、105年12月30 日(此為網路文字版報導所載日期,實際採訪日應為105年10月18日、105年12月29日),先後接受三立新聞記者廖國雄、李世泓採訪,且係第2 次時始提及幫忙告訴人繳納稅金一事,應堪認定。

(五)從而,檢察官認為被告所涉之此部分誹謗犯行,已敘明被告之犯罪時間、地點為105年10月19 日、嘉義市○區○○路○○○號,誹謗內容係以告訴人為指稱對象,為向記者傳述「我跟妳租房子,還要繳房屋稅、地價稅跟妳的個人所得稅,都要幫忙繳」等語,可知檢察官針對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及行為均已明確特定,而因被告接受三立新聞記者採訪之次數共有 2次,事後網路上均有文字版、影像版報導可供搜尋,經比對後顯證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實為105年10月18日),在嘉義市○區○○路○○○ 號,其接受三立記者採訪時,確無向記者陳述「我跟妳租房子還要繳房屋稅、地價稅跟妳的個人所得稅,都要幫忙繳」等語,而是為其他言語內容。檢察官固於本院調查後當庭表示更正犯罪時間為105年12 月30日,惟綜據以上說明,本件並非犯罪時間之誤載,尚無更正之餘地,本院僅能依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特定之事實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被告於檢察官所指之時、地,接受三立記者採訪時,並無向記者傳述「我跟妳租房子還要繳房屋稅、地價稅跟妳的個人所得稅,都要幫忙繳」等語,至堪明確,本院自無庸進一步判斷上開言論內容是否成立誹謗罪。因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被告是否有於105年12月30日(實際上應為105年12月29日)接受三立新聞記者採訪時,涉犯誹謗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等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