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沛源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沛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劉沛源為嘉義市西區導明里里長,因業務所需常與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市環保局」)清潔隊往來,因而得知嘉義市環保局清潔隊駕駛員黃美華欲替其女洪愷言在嘉義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內謀求任職之機會,認有機可趁,明知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或西區戶政事務所均無工友出缺,亦無法透過嘉義市政府掌管人事業務權限官員協助,使其受請託之人得以被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在其位在嘉義市○區○○○路○○號之導明里里長服務處,向黃美華佯稱其與當時之嘉義市政府市長室秘書張元厚(前任)及陳寶東(後任)熟識,可安排洪愷言謀得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或西區戶政事務所之工友一職,惟需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公關費用,並要求需先付10萬元,於順利取得工友職務後再支付餘款,使黃美華陷於錯誤,於105 年5 月26日在上址服務處交付10萬元予劉沛源。嗣於同年6 月1 日,劉沛源承上開詐欺之不法意圖,再對黃美華佯稱需再支付10萬元予上述官員,洪愷言之派任公文才會發文為由,致黃美華誤信為真,再於上址服務處交付10萬元予劉沛源,以此方式共詐得20萬元(業已於案發後退還所收款項)。嗣因劉沛源持續向黃美華索取尚未交付之10萬元,卻又遲未依承諾安排上開人事職缺,遂令黃美華、洪愷言心生懷疑,經洪愷言輾轉向張元厚求證後,黃美華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案證人黃美華、證人洪愷言、張元厚、陳寶東、王朝舜於廉政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第456 號卷第304 頁),自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除前3條(即第159條之1至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亦有明文。查嘉義市政府政風處便簽(內含附件1 、2 )1 份(見他字卷第265-271 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上開文書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辯護人並未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劉沛源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證人黃美華為了安排其女兒即證人洪愷言謀得工友的職缺,遂交付20萬元給伊,且伊確實並未安排洪愷言至嘉義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內擔任工友工作,也未向張元厚或陳寶東提及安排洪愷言安插至上述工友的職缺一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先辯稱:該20萬元是借款云云;後改辯稱:105 年5 月間,當時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等確實有工友職缺,係證人黃美華主動要送紅包給市府官員,由伊幫忙送紅包安排其女兒洪愷言擔任該工友職缺云云。然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美華於偵查中指證歷歷(見調查卷第55-65 頁;他字卷第243-253 頁),並經證人洪愷言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調查卷第79-83 頁;他字卷第231-239 頁),復經證人張元厚、陳寶東、王朝舜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調查卷第29-35 、97-100頁;他字卷第289-29
5 、383-389 、395-401 頁),且經證人許猛欽(時任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區長)、吳思穎(時任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課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案(見本院易字第456 號卷第132-15
1 頁),並有本院107 年8 月2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即105年6 月8 日被告劉沛源與證人黃美華、洪愷言談話內容之譯文)、證人黃美華中華郵政芳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 年5 月16日至6 月2 日交易明細(證人黃美華於
105 年5 月26日、6 月1 日分別提領10萬元)、嘉義市政府政風處便簽(內含附件1 、2 )、107 年7 月19日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發文字號:嘉市西戶行字第1070051712號)、107 年7 月19日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函(發文字號:嘉市西區行字第1070054776號)各1 份存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265-271 頁;本院易字第456 號卷第29-30 、46、68-78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詐欺之犯行。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⒈查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或西區戶政事務所於105 年5 至7 月間
,均無工友職缺欲增補新員乙情,業具證人證人許猛欽、吳思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易字第456 號卷第132-151頁),並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9日嘉市西戶行字第1070051712號函、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07 年7 月19日嘉市西區行字第0000000000函各1 份存卷可參(本院易字第456 號卷第29-30 頁),足見被告向證人黃美華陳稱當時有工友職缺乙事,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⒉經勾稽證人黃美華、洪愷言、張元厚、陳寶東及被告供述內
容,並勘驗證人黃美華、洪愷言及被告3 人之錄音錄影光碟,可知:
⑴證人黃美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劉沛源里長沒有借貸關
係。於105 年5 月間劉沛源叫伊到劉沛源的辦公室,跟伊說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有一個工友缺,如果要去的話,訂金要10萬元,105 年7 月1 日去上班的話再給20萬元,而且不能跟別人說,因為講出去的話,會有人去爭那個缺。因為清潔隊內很多都是里長劉沛源的親戚,還有他跟伊說張元厚從樓上摔下來,伊女兒洪愷言認識張元厚的兒子張鈞堯,洪愷言向張鈞堯求證,發現真的有這件事,劉沛源還在伊面前打電話給市長秘書,確認市長的行程。以致於讓伊相信,劉沛源有辦法幫伊女兒洪愷言喬工作位置。劉沛源並說如果決定要這個工友缺的話,當天就要把10萬元的錢送過來,不然也有別人要去這個缺,還說如果沒有成的話,會把錢退給伊。105年5 月26日伊便到玉山路的郵局用提款卡領10萬元(6 萬、
4 萬元)現金出來,伊就把10萬元現金交給劉沛源,劉沛源叫伊放心一定有這個缺,他叫伊回去跟伊女兒洪愷言說要寫履歷表,並把履歷表交給他,伊把履歷表交給劉沛源後,劉沛源還不斷打包票說,這個缺一定有。105 年6 月1 日劉沛源再叫伊去他的服務處,並跟伊說要下公文了(伊女兒要去區公所上班的公文),叫伊再拿10萬元給他,故伊當天又去
ATM 領錢,領了10萬元出來,就直接去劉沛源服務處,把錢交給他。劉沛源當下有跟伊說他拿的20萬元,是要給張元厚處長,他說他都跟張元厚處長講好了。但伊回家之後跟伊女兒討論,覺得應該是被劉沛源騙了,因為處長不會去拿這20萬元。105 年6 月8 日伊跟伊女兒一起去找劉沛源,伊女兒用手機錄影,對談過程中,劉沛源說張元厚已經調離原職,由陳寶東來接,還說陳寶東要拿10萬元,並說他喬好了,劉沛源再跟伊索取10萬元,還叫伊等放心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55-65 頁;他字卷第243-253 頁)。
⑵證人洪愷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劉沛源說他跟張元厚關係很
好,他可以幫忙關說,但要收30萬元,然後要伊媽媽黃美華回去考慮幾天看要不要這個缺,如果確定要的話,先交付10萬元。隔了約1 個多禮拜,劉沛源再打電話請伊母親去伊的服務處,說要發公文了,所以要伊媽媽再付10萬元給他,伊媽媽隔了2 天有拿10萬元去他的服務處給他,又隔1 、2 個禮拜都沒有消息,所以伊等就懷疑劉沛源是不是在欺騙伊等。伊就跟伊母親黃美華去劉沛源的服務處找他,當下伊有錄影。錄完影後隔幾天,伊去找張元厚的兒子張鈞堯,將當天錄影關於劉沛源將錢交付張元厚的情形擷取部分傳給張鈞堯,張鈞堯有傳給他爸爸張元厚看,張元厚打電話給張鈞堯,張鈞堯將手機拿給伊,電話中張元厚跟伊說伊等被騙了。伊錄影那天,並有聽到劉沛源說已經把20萬元轉交給張元厚等語綦詳(見調查卷第79-83 頁;他字卷第231-239 頁)。
⑶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仔細勾稽上開證人黃美華、洪愷言
與被告3 人之談話對話:「丙女(即證人洪愷言):所以現在20萬是給誰?甲男(即被告):張元厚啦!乙女(即證人黃美華):現在20萬是拿給張元厚的吶!甲男(即被告):
啊那時就是他(指張元厚)在處理的啊!啊哪知道突然就換成陳寶東。」顯見,被告確向證人黃美華、洪愷言佯稱伊收取之20萬元,已經交付給張元厚等情;復且,再由被告當時所陳述之內容以觀:甲男(指被告):不會不見啦!肖ㄟ!誰敢拿走。這會沒頭路,會被抓去關吶!肖ㄟ!…;甲男:…,現在妳(指證人洪愷言)進去之後,妳不用煩惱是誰,我的意思妳聽得懂嗎?妳要進去工作,就不用煩惱給誰,妳要進去本來錢就要花,我的意思妳聽得懂嗎?妳吃頭路都不用煩惱錢誰拿去,妳就有去工作就對了,我講得意思妳聽得懂嗎?…;甲男:妳就去工作,不用煩惱錢給誰,妳就不要理它,人家會去處理,那是他們的事情啊!…;甲男:那不用多久,我就跟妳說,那20號、20號他們就決定。…;甲男:…呵呵呵呵,我的意思妳懂嗎?不用擔心,…,妳20(號)過去我保證妳一定去上班的,他有跟我說好,20(號)就會下條子,差沒幾天了啦!…甲男:我跟妳說不要擔心,沒有就把20(萬)都拿回來,煩惱這麼多幹嘛?…甲男:拿不回來我保證他沒工作,我跟妳保證他不敢這樣,肖肖,公務員怎麼敢這樣,妳不用煩惱錢誰拿去,只要妳有去工作就好了。…;甲男:他也跟我們這樣說啊!啊現在就換陳寶東了,現在換成他,不然事情也不用這麼囉嗦,現在卡到換成他,我也沒遇過這情形,我做里長做18年也沒遇過換人的啦!通常市長就是一個人在幫他處理的啦!一個做四年,下次要換人再換,誰知道卡著議會那次,誰在那邊亂說他18號要退休,要退休的人妳會把權都交給他嗎?神經病都亂說,消息那麼多,以後妳進去不要擔心錢誰拿去的啦!…;甲男:我跟妳保證,我真的沒遇過有換人的啦!我頭一次遇到這種情況啦!…;甲男:我說的意思妳聽得懂嗎?我說的妳聽得懂嗎?只要妳去吃頭路錢妳不用管誰拿走的。…;甲男:…他沒讓妳進去的話錢一定還妳的啦!…;甲男:都會還,都會還,現在就是陳寶東拿去,…都會還啊!那公務人員如果沒有給妳進去他不敢拿錢啦!我跟妳這樣保證啦!他要被關喔!他為了那幾十萬要被關!?他退休金領六、七百萬會為了幾十萬去關!?」等情,足認被告一再以不實之訊息塘塞證人黃美華、洪愷言,並向證人等保證會讓證人洪愷言順利進入上開單位擔任工友乙職。此有本院107 年8 月28日勘驗筆錄〈附件含錄音錄影之談話譯文及翻拍照片〉(105 年6 月
8 日被告劉沛源與證人黃美華、洪愷言談話內容之譯文)1份存卷足稽(見本院易字第456 號卷第46、68-78 頁)。足徵,被告係向證人黃美華佯稱與嘉義市政府官員熟識,可安排證人洪愷言謀得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或西區戶政事務所之工友一職,遂使證人黃美華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至為明確。
⑷抑且,被告雖收取上開20萬元款項,然實際上並未將證人洪
愷言之履歷表交付給嘉義市政府,或向市府主管推薦證人洪愷言擔任工友職缺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明確(見調查卷第21頁;他字卷第365 頁;本院易字第115 號卷第74頁),此與證人張元厚、陳寶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等未曾受劉沛源推薦證人洪愷言乙節,互核相符(見調查卷第47頁;他字卷第383-389 頁),復有嘉義市政府政風處便簽(內含附件1 、2 )1 份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65-271 頁),足認被告聲稱為替證人洪愷言安排工作乙事,實際上並未為之,顯係子虛烏有之騙局。
⒊再者,被告於調查中先自陳:伊是向黃美華借款,實際上伊
都沒有交給任何的公務人員,向黃美華拿的20萬元,自己一個人花光了云云(見調查卷第11-27 頁;他字卷第355-3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陳稱:伊沒有詐欺,伊跟黃美華借錢而已。105 年5 月26日黃美華要去找伊坐坐才講到要借錢的事情,是伊主動跟黃美華借錢的,當時伊跟黃美華說能不能借給伊10萬元,過去伊沒有跟黃美華借過錢,當時黃美華就直接說好。借錢當天伊跟黃美華都沒有提到要安排工作給她女兒洪愷言的事情。第2 次伊打電話給黃美華借10萬元,黃美華在電話裡就說好,她並沒有問過伊借錢原因為何,伊也沒有跟黃美華說過借錢的原因。6 月1 日之後黃美華才主動跟伊說安排工作的事,是去伊家跟伊說的,隔幾天黃美華拿洪愷言的履歷來給伊,伊拿了履歷之後就說好,洪愷言的履歷一直都在伊家裡,因為拿去市長室也沒有用,現在沒有那個職缺了,伊跟黃美華借了錢,伊當時想要拖延黃美華一下,畢竟伊跟黃美華借了錢又沒有還錢,所以想要拖延一下。伊確實有騙說要安排工作,安排工作是借錢以後才騙她們說可以安排,是為了要拖延還錢的時間云云(本院易字第
115 號卷第73-75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改稱:黃美華是要拿20萬元,叫伊轉交給張元厚,拿紅包給張元厚,後來黃美華說不要,伊就把錢還給黃美華了,伊只是要幫黃美華包紅包給張元厚。但張元厚並不知道這件事情,從頭到尾都與陳寶東無關云云(本院易字第456 號卷第2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再稱:伊不承認犯罪。外面人家介紹工作行規是錢給你,若介紹有成錢就收下來,若介紹沒有成就把錢還給他。我們地方的習慣是說謊、吹牛,現在這邊變成詐欺云云(見本院易字第456 號卷第302 頁);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又稱:伊從來沒有向黃美華借款過,伊為何之前會說借錢,伊忘記了。伊不知道介紹公家機關職務不能收錢,是黃美華要送紅包,這是公關費用,伊本來是要拜託張元厚跟市長說,公關費是要拿給市長云云(見本院易字第456 號卷第310-31
1 頁)。本院勾稽比對上開卷附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洵屬明確。至於被告於本案進入司法調查後,不斷更易版本不一之辯詞,顯係其推諉卸責矯飾犯行之辯詞,要難憑採,且並無礙其前揭詐欺犯行之成立,應併敘明。
㈢ 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之標準,係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20萬元,被告事後業已返還被害人即證人黃美華,業據證人王朝舜於偵查中證稱:伊時擔任導明里幹事,劉沛源向伊借20萬元,說向黃美華借錢要還,所以向伊借款20萬元還給黃美華。伊領錢後交給劉沛源還給黃美華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97-100頁;他字卷第289-295 頁),互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黃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被告已經返還款項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第115 號卷第40頁)。然被告接續詐得被害人20萬元時,其詐欺罪之犯行即已完成,雖其事後將該20萬元退還予被害人,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成立,應併敘明。
㈣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之遂行,在密接時間、空間內,前後接續詐得10萬、10萬之款項,為接續犯。
二、按刑法第134 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666 號、44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被告雖為里長身分而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其職權範圍既未包括聘僱嘉義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單位工友之決策,故難認該等事務屬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此外,被害人即證人黃美華供陳:因清潔隊有很多人是被告親戚,被告又在他服務處故意打電話給市長室,詢問市長動向,讓伊覺得被告與市長很熟,被告又約伊要與張元厚餐敘,且對於張元厚從樓上摔下來受傷等私事也都知道,遂讓伊覺得被告與張元厚關係很好,而誤認為被告有能力幫忙處理安插工友職位等語(見調查卷第73頁),足見,本案中被告係見被害人即黃美華欲為其女即證人洪愷言謀得嘉義市政府所屬單位之工友職缺,認有機可乘,遂佯稱並營造自身人脈關係良好,有能力為證人洪愷言安排工友職缺之假象,藉此向被害人黃美華詐騙財物,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尚非假藉執行職務時之機會或方法而為犯罪,依法並無刑法第134 條規定之適用,且檢察官起訴書同未引用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里長職務約20年,從事公共事務,不思克盡職責、廉潔自持,未能潔身自愛、誠實清廉,竟佯稱可為被害人(即證人黃美華)女兒(即證人洪愷言)尋找工作之機會,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不僅損及嘉義市政府各級處室主管清譽,猶嚴重破壞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並使無辜公務員無端遭捲入調查,致被害人對公務機關的信賴性、公正性及廉潔性產生質疑,嚴重影響公務機關信譽,斲傷國家政府機關之公信力,被告身為公僕,然其所為足徵其毫無法治觀念,蔑視國家行政權公正廉潔之運作,並嚴重戕害人民對官箴及正當程序之信賴,對於整體政府行政體系之詆毀及國家法秩序之破壞,實不容小覷,惡性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且不宜輕縱,本應嚴予制裁。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辯詞屢次更易情形,業敘如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擔任里長職務,已婚,惟與太太已10多年分居,育有2名子女,平常與女兒同住生活等家庭情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見本院易字第45 6號卷第312頁),罹患有腎病、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之身心狀況,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存卷考參(見本院易字第456號卷第194頁;病歷另置)。另考量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傷害、違反檢肅流氓條例交付執行感訓處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素行紀錄(惟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斟以其詐取錢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得財物20萬元(事後已返還),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能使罪責相符,而罰當其罪,並使被告知所警惕,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性質」,係指喪失廉恥以及其他情形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參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本院考量被告身為里長職務,罔顧人民之託付,未能奉公守法,為民服務,反而佯稱並且刻意營造有為民眾謀得公職機會之能力,而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嚴重傷害公務機關之端正廉潔風氣,並使其他堅守崗位、認真負責之公務員同受蒙羞,依其犯罪之性質,已不適任公職,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肆、沒收與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20萬元,被告業已返還被害人即證人黃美華,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39 條第
1 項、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