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登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登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鄭登基因不滿邱鄭梅原僱用工人王瑞香及郭久雄欲建築圍牆,使其通行使用之防火巷變窄,其明知建築圍牆之磚頭為邱鄭梅原所有,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龍蛟潭116號前,持現場施工使用之鐵鎚1支,接續敲擊已鋪上水泥堆疊至第三層(第三層尚未完全鋪設完成)之磚頭數下,使水泥未乾之磚塊20塊(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掉落地面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邱鄭梅原。嗣經邱鄭梅原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鄭梅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登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現場施工使用之鐵鎚1支勾動磚塊,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敲擊磚塊,只是把2、3塊磚塊勾出來,磚塊連缺角都沒有,當天我只是拿鐵鎚在比磚塊,請他們按照以前鐵皮圍牆的寬度來蓋磚塊圍牆云云。然查:
(一)嘉義縣義竹鄉龍蛟潭116號前之磚塊,均係證人即告訴人邱鄭梅原所有,告訴人並於107年5月4日僱用證人郭久雄、王瑞香,以上開磚塊搭建圍牆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138至139頁),核與證人郭久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邱鄭梅原、王瑞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7至10頁、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91至92、95、105至106、125至127頁),並有告訴人庭呈之訂購磚塊手寫單據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
(二)被告有持鐵鎚1支敲擊證人郭久雄、王瑞香鋪設至第3層未完成水泥未乾之磚塊,致磚塊掉落地面破損乙情,業經證人邱鄭梅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持鐵鎚敲打圍牆,磚塊有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證人郭久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約砌了2、3層磚塊,第3層磚塊未完成,被告用鐵鎚破壞磚塊,破掉的磚塊已經清掉了,本院卷52頁下方照片中破碎之磚塊就是被告推落,我撿到旁邊的磚塊碎塊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98、101頁),證人王瑞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已經做了2、3層磚塊,第3層磚塊未完成,被告拿我們的鐵鎚敲磚塊,磚塊有因此破損,我們把壞掉的磚塊撿去旁邊,本院卷52頁下方照片中破碎的磚塊,是被告敲磚塊後,我們撿到旁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1頁)。又被告前雖與證人邱鄭梅原有糾紛,此據證人邱鄭梅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我與現場施工工人王瑞香、郭久雄都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3頁),顯見證人王瑞香、郭久雄並無攀附、誣陷被告之動機,渠等所證,應值採信。此外,復有破碎磚塊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確有持鐵鎚敲擊磚塊,致磚塊破損。
(三)又關於被告毀損磚塊塊數乙節,證人郭久雄於偵查時證稱:大概有2、30塊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現場約有4、50塊磚塊被破壞等語,後改稱:時間太久忘記了,應該有3、40塊,實際數量我沒有數等語(見本院卷第94、101頁),證人王瑞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壞掉的磚塊有2、30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證人邱鄭梅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到底是敲壞20塊還是30塊磚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以,被告實際毀損之磚頭塊數,證人尚無法明確計算,故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磚頭塊數為20塊。又依證人邱鄭梅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塊磚塊之價值2.5元,若敲壞20塊磚塊,損失為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並有其庭呈之訂購磚塊手寫單據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故被告毀損20塊磚塊之價值,應認定為50元。
(四)被告係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故意,持鐵鎚敲壞告訴人之20塊磚頭:
1、按故意毀壞他人之物之故意,只須對於他人之物而毀壞出於故意,即屬相當,至於毀壞之原因如何以及毀壞之結果對於事主所生利害,均與其故意之有無無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郭久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拿鐵鎚整個很大力地敲磚塊,磚塊只要輕輕一撥就會往外掉,更何況被告這麼大力一定會破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證人王瑞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很生氣,撥磚塊應該是有比較大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證人邱鄭梅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很大力地敲磚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堪信被告明知欲堆砌圍牆之磚頭為告訴人所有,持鐵鎚敲擊水泥尚未凝固之磚頭,會使磚頭掉落進而破損,而仍持鐵鎚大力敲擊之,主觀上即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
(五)被告雖辯稱:如果我有毀損磚頭,為何警察的照片沒拍到云云。惟證人郭久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派出所員警有來拍照,但是沒有照到壞掉的磚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證人王瑞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邱鄭梅原有叫我照相,但我不會拍照,警察有沒有拍破掉磚塊的照片我不知道,但我想員警應該是拍全體的現場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證人邱鄭梅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叫員警拍破掉磚塊的照片,但我不知道員警如何拍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準此,員警雖有至現場拍照,然未攝得破損磚塊之照片,此或屬現場蒐證作業之疏失,然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未使磚頭損壞云云,顯不足採。
(六)又被告庭呈之現場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其陳稱係用以證明砌好之磚塊僅照片所示之地上幾塊,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07年5月5日等語。惟除本院卷第52頁下方照片外之其餘6張照片,均僅攝得分堆疊放整齊之磚塊、鐵架及已有鋪上水泥並放上磚塊之畫面,而本院卷第52頁下方照片中所示之破碎磚塊,更經證人郭久雄、王瑞香證稱即係遭被告毀損之磚塊,已如上述。是被告提出之此部分證據,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至被告雖請求本院至現場勘驗,惟本院審酌遭被告毀損之磚頭均已自現場移除,則現場之狀況如何,實與被告是否有為本件犯行無涉,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鐵鎚敲擊磚塊,使磚塊破損,證人郭久雄、王瑞香遂將破損之磚塊另外清理乙節,業如上述,顯見遭被告敲破之磚塊,已經喪失其磚塊之全部效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而為上開敲擊磚塊數下之毀損行為,其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鐵鎚敲破毀損磚塊,同時亦使已完成之約三層圍牆喪失其原有效用等語。
1、惟按「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損壞之方式,使上開20塊磚塊喪失全部之效用,業如上述,依前揭說明,即非屬刑法第354條「致令不堪用」之情形。
2、又按圍牆建造之目的乃在區分內、外,且有防護土地或建築物安全之功用,為具防閑功能之工作物,亦即如該工作物尚無法區隔內、外,及有防閑功能,尚難認定該工作物屬圍牆。
3、查證人郭久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瑞香是107年5月4日當日邀我去砌圍牆,我們大約是上午8時許開始做,被告是在砌了約2、3層磚塊後出現,警卷照片第15頁照片編號4之水泥及磚塊已經鋪到第3層之一半,圍牆預計要砌5台尺高,至少要花2天的時間,我們到場後,要先攪拌水泥,地上要先鋪一層水泥,水泥之上再鋪磚塊,鋪設水泥前,一定要把地面清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92、98、100、103頁),證人王瑞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大約9點多開始工作,被告敲磚塊時,我們已經做了2、3層磚塊,警卷第16頁之照片是已經疊了2、3層之磚塊,圍牆邱鄭梅原說要砌到150公分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109、115頁),是以證人郭久雄、王瑞香係於當日上午約8時至9時許開始搭建圍牆之工程施作,渠等須先攪拌水泥、清除地面、並在地面鋪上水泥後,始能開始鋪設磚塊,被告於上午11時許,持鐵鎚毀損上開磚塊時,與渠等實際開始鋪上磚塊之時間差距,應非甚久,而距離渠等施作之磚牆完工,尚有一段時間。
4、再觀證人郭久雄、王瑞香所指稱已砌2、3層磚塊之現場照片,距離地面約僅1塊磚塊之高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至16頁),足見,鋪設至第3層未完成之磚頭,顯然未具有防閑功能,亦無法區隔內、外,尚非屬圍牆。
5、綜上所述,被告係以損壞之方式,使上開20塊磚塊喪失全部之效用,且該堆砌至第3層未完成之磚塊,尚非圍牆,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三)又被告為本件毀損行為之原因雖係不滿證人邱鄭梅原雇用工人建築圍牆後,會使自己使用之防火巷弄變窄,且稱欲搭建之該圍牆屬違章建築等語。惟證人邱鄭梅原欲建築圍牆之土地,係其家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此據證人邱鄭梅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是證人邱鄭梅原於其有使用權限之土地上搭建圍牆之行為,並未侵害被告之權利,且被告尚得透過向行政單位通報違建請求拆除之方式,達到拆除或避免證人邱鄭梅原搭建圍牆之目的。故被告並無任何阻卻違法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欲搭建之圍牆使其通行之防火巷變窄,不思透過合法途徑主張其權利,反持鐵鎚敲擊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磚塊20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務農,種植水果,自己獨居之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犯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工具,惟該鐵鎚為證人郭久雄、王瑞香所有,已據證人郭久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