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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金平

何聿盈即何宜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金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聿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何金平與何聿盈(原名何宜庭)為父女。何金平因積欠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新臺幣(下同)2,755萬2,4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新生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結束後,尚不足清償上開債權,經本院於民國91年6月6日核發嘉院興民執誠字第 964號債權憑證,其後新生公司再數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結束後,猶不足清償上開債權,而換發債權憑證。新生公司嗣於101年7月25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結束後,仍未受償,經新竹地院於101年8月16日換發債權憑證。此時何金平與何聿盈均明知其二人間就何金平所有持分 25分之1、坐落嘉義縣○○鄉○○段○○○段 000地號土地並無買賣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另何金平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02年5月20日書立內容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由何金平於102年5月29日,以買賣為由,持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聿盈,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102年5月30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新生公司之債權。迨新生公司欲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何金平之財產,而於107年1月31日調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生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經查,證人陳啟仁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被告何聿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42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聿盈除上開傳聞證據應予排除外,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被告何金平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77至80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金平、何聿盈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於被告何聿盈名下乙節,被告何金平亦坦承確有積欠新生公司上開債務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何金平辯稱:伊當時缺錢花用,始將土地轉賣予被告何聿盈,被告何聿盈確實有交付金錢。並無損害債權之意思,願意將土地移轉登記回伊名下云云;被告何聿盈於偵查中辯稱:當時為了要種植農作,故向被告何金平購買土地,購買金額為100萬元,從帳戶領取金錢交付被告何金平。後又改稱:購買價金約10萬元,係以經營飲料店之營利每次以2萬或3萬元給付予何金平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當時是被告何金平全權處理,伊也不清楚當時被告何金平有無拿證件去辦理,確實有拿錢給被告何金平,但處理的經過不清楚云云,惟查:

(一)被告何金平與被告何聿盈為父女。被告何金平積欠新生公司2,755萬2,4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新生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結束後,尚不足清償上開債權,經本院於91年6月6日核發嘉院興民執誠字第 964號債權憑證,其後新生公司再數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結束後,猶不足清償上開債權,而經換發債權憑證。新生公司嗣於101年7月25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結束後,仍未受償,經新竹地院於101年8月16日換發債權憑證乙節,業經被告何金平自承在卷(參交查455卷第71至75頁),並有本院91年6月6日嘉院民執誠字第964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新竹地院101司執字第22474號、同院102司執字第27929號影印卷宗等資料存卷可稽(參他卷第7至10、13頁)。又被告何金平於102年5月20日書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就何金平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1,於102年5月29日,以買賣為由,持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聿盈等節,業經被告何金平、何聿盈自承在卷(參交查455卷第71至75頁),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8日嘉林地登字第1070001567號函暨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附卷可佐(參交查卷第9至5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何金平與被告何聿盈間並無買賣之事實乙節,被告何金平雖於107年3月23日偵查中陳稱:案發當時因為缺錢花用,故與被告何聿盈訂定買賣契約,價金為10萬元,由被告何聿盈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何聿盈確實有交付金錢云云(參交查卷第71至75頁)。然於同日被告何聿盈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何聿盈卻陳稱:伊與被告何金平確實有買賣,當時因為要種植農作,因此向被告何金平購買土地,購買價金為100萬元,是從帳戶領出來的,湊足100萬交付現金給被告何金平,是分2、3次交付的云云(參交查卷第71至75頁),揆諸上開被告之陳述,被告何聿盈與被告何金平於偵查之初隔離詢問時,就為何交易土地之應有部分、買賣價金等節之陳述差距甚大,互有齟齬。嗣被告何聿盈於相隔數日後之詢問時,又改稱:土地買賣價金應為10萬元左右,當時經營飲料店,價金是從飲料店獲利中拿現金給被告何金平,當時飲料店營收約2、3萬元,因此分4、5次將價金交給被告何金平云云,然揆諸上開被告何聿盈於偵查中之陳述,先稱買賣價金為100萬元,係從帳戶提出來,分2、3次交付被告何金平,則被告何聿盈每次約交付30萬或50萬予被告何金平,惟嗣後又改稱價金係10萬元,自飲料店營收拿現金,分

4、5次拿給被告何金平,則每次交付約2、3萬元。被告何聿盈就前開交易總價金、如何交付價金、每次交付價金之金額等買賣關係重要之點所為之陳述,不僅前後矛盾,且金額之差距甚大。縱使其稱對於金錢數字沒有概念云云,然買賣土地並非一般日常生活經常發生之買賣行為,需支付一定之金額,若如被告何聿盈所稱其支付10萬元需分4、5次交付,顯見被告何聿盈之經濟狀況尚非可任意支付買賣土地此類大筆交易金額之程度,則其對於土地買賣交易記憶應較為深刻,且100萬與10萬之差距達10倍之多,何有究竟支付100萬或10萬無法釐清之可能;況被告何聿盈於本院審理時又自陳:案發當時經營飲料店,冬天會負債,夏天還可以支付貨款與小孩之學費等語(參本院卷137頁),與其前述飲料店生意每月營收約有2、3萬,從飲料店營收支付買賣價金乙節,顯有出入。另被告何聿盈先稱其原係為農作始向被告何金平購買土地,後又於偵查中稱因無金錢購買農機具,故未開始耕作云云(參交查卷第83至85頁),然衡諸常情,若欲從事農作而購買土地,應全盤考量自身之經濟狀況,是否能負擔土地、機具、作物、肥料或農藥等農作所需基本配備,始會開始進行土地之購買等節,而以被告何聿盈前述自身之經濟狀況以觀,既非可隨意支付日常生活開銷以外之費用,何以被告何聿盈會輕易決定購買土地後,又因無資力負擔機具,而閒置上開土地,所為令人費解。再被告何聿盈僅係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25分之1,被告何聿盈是否能在上開土地任意使用、耕種,亦屬有疑。況被告何金平、何聿盈均一再稱因為被告何金平缺錢使用始買賣土地云云,然若被告何金平確實僅因缺錢花用,被告何聿盈又為解決父親之燃眉之急,則被告何聿盈實可直接交付金錢予被告何金平,而無須大費周章製作買賣契約書買賣土地,甚而至地政機關登記,渠等所辯均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何金平與何聿盈辯稱渠等間確有買賣乙節,顯屬無稽,自難採憑。被告何金平與被告何聿盈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何聿盈仍將其印鑑等交付被告何金平,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之名義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被告何金平、何聿盈具有使公務人登載不實之意圖甚明。

(三)又揆諸上開被告何金平之陳述,被告何金平明知其積欠告訴人新生公司大筆債務,亦知悉新生公司為強制執行查封其不動產,然仍以上開不實之買賣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何聿盈,被告何金平為損害告訴人新生公司之債權而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 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係指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依形式審查)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次按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申請登記,除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1.登記申請書。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3.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4.申請人身分證明。5.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 4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 6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地政機關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土地權利變動之登記,係依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書為形式審查,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以,不動產買賣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只要當事人文件備齊,形式程序合法,地政機關即應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並無所謂實質審查權(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以不實買賣事項,使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記,已生物權變動效果,影響地政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利害關係人,自合於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次按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與刑法第 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自亦可構成該條之損害債權罪。再按刑法第 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本不以實質上發生損害債權結果為必要,只要執行名義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其犯罪即已成立。故核被告何金平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何聿盈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何金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2罪名,應論以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何金平、何聿盈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金平、何聿盈:1.均明知渠等間並無買賣之事實,經仍共同決議以買賣之名義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之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何聿盈,影響地政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利害關係人;2.被告何金平明知其積欠告訴人新生公司大筆債務,竟為使告訴人新生公司無法受償而為上開虛偽之買賣,並持以向地政機關登記,損害告訴人新生公司之債權;3.犯後均否認犯行;4.犯罪之手段、目的,暨被告何金平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獨居於戶籍地,經濟情形不好,以國民年金維生;被告何聿盈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飲料店於去年因負債而收攤,現育有2名子女,各是96、00年出生,現在都在唸小學,先生現從事保全,每個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現與公婆同住,不需要扶養公婆,公婆家中開設店刻印章和洗照片之店面(參本院卷第 13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聿盈就上開被告何金平損害債權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何聿盈亦涉嫌刑法第 356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何金平、何聿盈之陳述,及告訴人提出之嘉義地院 91年6月6日嘉院民執誠字第964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新竹地院101司執字第22474號、同院102司執字第00000號影印卷宗等為主要論據。惟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何金平確實積欠告訴人新生公司債務,且告訴人新生公司已開始進行強制執行之程序。惟被告何聿盈是否知悉被告何金平積欠大筆債務,而於為上開虛偽買賣及辦理移轉登記時,亦有損害告訴人新生公司之債權之意圖等節,則為被告何聿盈堅詞否認,並辯稱:伊專科畢業後到桃園工作約5、6年,是結婚時才回到嘉義,住在婆家,對於家中信件不清楚。知道被告何金平之前曾入監服刑,伊有問母親原因,但母親不願告知,因此伊並不知道被告何金平為何入監等語;而被告何金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並未讓被告何聿盈知悉其負債之狀況,且被告何聿盈出嫁後就沒有住在家裡,對於家中信件亦不知情。伊之前雖有因偽造文書案件入監服刑,然因為不是什麼光榮的事情,並未告知被告何聿盈伊為何入監等語(參本院卷第126至130頁),就被告何聿盈並不知道被告何金平債務狀況乙節,渠等所述並無二致,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何聿盈明知被告何金平積欠債務而仍與被告何金平為上開虛偽之買賣,是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何聿盈就損害債權部分亦成立犯罪之心證,然損害債權部分倘認有罪,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認定有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就被告何聿盈損害債權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涂啟夫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