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有清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有清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蔡有清知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蔡清財所有,且自己無占有之合法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趁蔡清財不知之際,自民國106年3月某日起,將自己之農用車、自用小客車、小貨車約5輛停放上開土地,如自己要用車,也要固定停放一定數量之車輛在上開土地,不讓蔡清財將上開土地圍起,而侵害蔡清財之支配權者。蔡有清知悉蔡清財已於同年4月24日將上開土地出售與蔡峻瑋、蔡俊豪,仍繼續以前述方式將上開土地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支配之下。蔡清財於同年6月某日發覺後,便要求蔡有清遷移上開車輛,但蔡有清不予理會,導致蔡清財無法交付上開土地與蔡峻瑋、蔡俊豪,使蔡峻瑋、蔡俊豪無法使用上開土地,迄至本案於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蔡有清仍以前述方式佔據上開土地。
二、案經蔡清財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頁),本院認此等書面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其證據能力。
二、被告蔡有清固坦承有以前述方式佔據上開土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地方可以停車,才會一直將車輛停放上開土地。」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6年3月某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以上述方式佔據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清財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偵續卷第50頁、本院卷第54頁);又上開土地原為告訴人蔡清財所有,於106年4月24日出售與買受人蔡峻瑋、蔡俊豪,並於同年5月4日移轉登記,有卷內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可證(偵續卷第73頁至第77頁、他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37頁);另買受人蔡峻豪於同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自己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要求被告遷移車輛、告訴人蔡清財亦於106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土地已出售他人,並要求被告遷移所有車輛,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偵續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1頁),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惟所謂「竊佔行為」應指「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而言,與同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除標的物不同外,並無二致。而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而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再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他人二字包括所有人、占有人在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第55次決議參照)。查:被告自陳:「我知道我沒有占用上開土地的合法權限,但我為了可以永遠占用上開土地,而且不讓蔡清財把上開土地圍起來,所以我一定要無時無刻、長期不間斷把車停在上開土地。」等語(偵續卷第54頁、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之行為,已導致告訴人蔡清財無法交付上開土地與買受人蔡峻瑋、蔡俊豪,使買受人蔡峻瑋、蔡俊豪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事實,亦經證人蔡清財證述明確,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偵續卷第50、51、7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顯有將上開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竊佔故意,並有基於使用上開土地使自己獲利之意思,客觀上之占有使用狀態非但具有繼續性,且已排除告訴人蔡清財之占有而建立新占有支配關係,情甚明灼。
(三)至於被告雖另稱需要一年以上的時間來移車等語(偵續卷第54頁)。但在上開土地附近有大片私有空地可供被告自由使用,除有照片在卷可證外(偵續卷第41至45頁),且被告亦承認(本院卷第54頁),被告卻遲無遷移車輛之任何舉動,可見被告只是企圖敷衍,並無遷移車輛之真意,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於79年間曾有賭博之紀錄;國中畢業;目前務農;已婚、生有4子,均已成年;竊佔之期間;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無權占用相關建物,其損害金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以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占用之上開土地,土地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土地申報地價、坪數如附表所示之數額等情,有土地謄本、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57頁)。本院審酌被告占用上開土地停放車輛、上開土地上無建物、周圍環境、地理位置、未來發展遠景、被告長期使用該土地未給付租金,以及被告利用前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與前開土地法之規定、申報地價數額等情,認租金以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適當。從而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4452元(計算過程詳附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一、附錄法律條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附表:
(一)上開土地為205平方公尺。
(二)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面積(平方公尺)×年息(5%)÷12=每月不當得利數額。
(三)每月不當得利數額×占有期間月數=不當得利總額。
(四)以下金額為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年份 │申報地價 │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占有期間月數│不當得利總額 ││ │ │ │租金額(每月) │ │ │├──┼───┼──────┼────────┼──────┼────────┤│1 │106│368元 │314元 │10個月 │3140元 ││ │年 │ │ │ │ │├──┼───┼──────┼────────┼──────┼────────┤│2 │107│384元 │328元 │4個月 │1312元 ││ │年 │ │ │ │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為4452元(計算式:3140元+131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