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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應修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被 告 張峻銚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應修係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魏申食品工廠之負責人,被告張峻銚係魏申食品工廠之高雄區經銷商。緣宜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宜康公司)自民國94、95年間起,為魏申食品工廠代工生產「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於103年8月間,雙方因食品代工貨款給付事件涉訟,已有嫌隙。被告魏應修知悉宜康公司為綠駿興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綠駿公司)代工生產「綠多酚生鮮石蓮花活菌發酵乳」(下稱綠多酚),係與魏申食品工廠所販售之「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有競爭關係之產品,竟與被告張峻銚共同基於妨害競爭對手即綠駿公司營業信譽及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至10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魏申食品工廠會議室錄製影片,從外包裝為綠多酚之罐子倒出內容物,將之塗抹在手心,配以「這個是綠多酚,我們來看看裡面到底是什麼東西…好,打開…水水的…挖起來…齁齁…丫…阿公帶孫上小學,忘了帶油…水彩,這唔知ㄟ塞去上水彩課用無,這要來嗄問衛生局看麥。這累東西到底有沒有石蓮花,還是攏只有染料掛膠體,喇喇ㄟ…哇…店家敢賣」等語之旁白,暗示、影射該產品非天然石蓮花成分,僅是染料、掛膠體等化工原料所製成,再由被告張峻銚將該影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105年4月23日傳送給不詳人士,於105年4月27日傳送給亞舍實業有限公司(即「亞舍紅茶冰」飲料店)負責人彭振玲,彭振玲遂將該影片傳送給其公司加盟店老闆,並聲明「亞舍實業有限公司-公告綠多酚不能用,出問題自行負全責」。該影片經由亞舍紅茶冰新園鹽洲店老闆上傳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東港好厝邊社團,引起廣泛討論,並有新聞媒體因此至屏東東港地區針對此事採訪附近店家,於105年4月30日報導之,造成消費者對於綠多酚食品安全產生疑慮,嚴重衝擊綠多酚之銷售業績,足生損害於綠駿公司之營業信譽及名譽。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綠駿興業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魏應修、張峻銚違反公平交易法、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罪嫌。依刑法第314條、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3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裁判日期:201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