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秋蓉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秋蓉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秋蓉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嘉義市○○○街交岔路口時,因不明原因,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未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逆向行駛並衝撞由告訴人陳家琦所駕駛搭載陳紹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而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亦因碰撞而損毀,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之傷害及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訊據被告黃秋蓉對上開撞及告訴人機車,導致告訴人受傷及機車損壞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伊是不小心撞到告訴人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應不具責任能力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導致告訴人受傷及機車損壞,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7025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 頁;偵卷第29-30 頁;本院卷第110 頁),互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9 頁),並經證人陳紹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12 頁),且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報告單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2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5 張存卷足稽(見警卷第15、17-21 頁),被告涉有傷害及毀損犯行,至為明確。
四、被告在為本案犯行時,業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㈠ 被告案發時因患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且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如下:「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所施測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及安非他命使用疾患。被告妄想症狀明顯,思考內容鬆散,犯行明顯與其精神症狀相關,且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其認知功能有退化情形,故推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該院出具之鑑定書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69-73 頁)。
㈡ 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醫院,該院回覆:「…對照前次鑑定報告,病患精神狀態大致類似,並無明顯改善或惡化」,有該院107 年12月10日中總嘉精字第1072501703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且依據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綜合考量被告過去發展史與精神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論,並佐以本案之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之供述及卷證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診斷經驗所得之結論,故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㈢ 至於,刑法上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有辨識合法或不法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為合法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言,此與被告於犯案當時之意識是否清楚、能否操控汽車,尚屬二事,應併敘明。
五、監護處分:
㈠ 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
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精神鑑定時向醫師表示父親為法官、母親為立委、自己在從事檢調工作,過去曾遭人將血液和茶混合誘其喝下而染上愛滋病,曾至美國治療云云,可見被告妄想情形嚴重,故鑑定意見記載「因被告即使在看守所內有就診精神科並服藥,仍有明顯之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症狀,再犯之可能性高,建議可考慮施予監護處分」等語(見本院卷73頁)。另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經因他案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2 年、以107 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處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㈡ 本院綜合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考量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在其目前離婚,家庭支援系統欠缺,己身缺乏病識感,顯難期待自行就診、服藥治療之情況下,若未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因此,為使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4 年,以期被告於治療後能復歸社會,並達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病情已獲控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