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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標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金標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金標為從事外籍勞工仲介之業務人員,其獨立招攬業務,先後以址設彰化縣○○市○○里○○○路○○○ 巷○○號1 樓之○○旺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1樓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對外送件(俗稱靠行),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為使不知情之印尼籍勞工000000SRIAGUSTINA(中文名:○○,下稱「○○」,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以至址設嘉義縣○○○鄉○○村0鄰○○里○00號之○○九餐飲部(下稱「○○九餐飲部」)工作,竟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間,指示不知情之○○九餐飲部實際負責人蔡

○○(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照顧其外婆王○之名義申請外籍勞工,蔡○○遂將王○經醫院醫師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交予張金標後,張金標再於100年10月28日以蔡○○名義(被看護者: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均簡稱為勞動部勞發署)申請招募許可,勞動部勞發署遂於100年11月7日以勞職許字第1001450531號函核發招募許可予蔡○○,張金標復以○○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於100年12月23日持之向勞動部勞發署申請蔡○○聘僱外籍勞工○○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致勞動部勞發署承辦人員誤以為該申請案係為照顧王○,而於100年12月28日以勞職許字第1001544457號函核發蔡○○聘僱○○來臺工作之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期間為100年12月13日至102年12月13日),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動部外勞申審業務系統,足以生損害勞委會對外籍看護工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張金標接續以○○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

申請書」,於102 年10月16日持之向勞動部勞發署申請展延蔡○○聘僱外籍勞工○○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致勞動部勞發署承辦人員誤以為該申請案係為照顧王○,而於102 年10月21日以勞職許字第1021439781號函核發蔡○○聘僱○○來臺工作之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期間為102 年12月13日至103年12月13日),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動部外勞申審業務系統,足以生損害勞委會對外籍看護工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蔡○○則自100 年12月13日起至103 年12月23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至2 萬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在上開九九九餐飲部從事廚房烹煮及打掃清潔等工作,張金標按月向○○收取1,500 元之服務費,以此方式牟得共計5 萬4,000 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為:1,500 元×36=54,000元)。

㈢張金標接續以○○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

請書」,於106 年1 月17日持之向勞動部勞發署申請蔡○○接續聘僱外籍勞工○○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致勞動部勞發署承辦人員誤以為該申請案係為照顧王○,而於106 年2 月

2 日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核發蔡○○接續聘僱○○來臺工作之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期間為105 年12月22日至108 年12月22日),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動部外勞申審業務系統,足以生損害勞委會對外籍看護工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蔡○○則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107 年2 月21日止,以每月2 萬1,000 元至2 萬2,000 元不等之代價,僱用麗亞在上開九九九餐飲部從事廚房烹煮及打掃清潔等工作,並交付1 萬7,000 元之仲介費予張金標,張金標將其中1 萬2,

000 元之仲介費繳交予○○公司,自己收取5,000 元之報酬,並按月向○○收取1,500 元之服務費,以此方式牟得共計

2 萬6,000 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為:5,000 元+1,500 元×14=26,000元)。

㈣嗣於107 年2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

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至上開九九九餐飲部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時,發現監護工○○及失聯之印尼籍移工MUSA

ROH 在該餐廳內幫忙端菜,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金標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前揭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金標矢口否認涉有何上揭違反就業服務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有跟雇主蔡○○說○○是監護工,要照顧被看護者,伊不知○○在雇主蔡○○經營之九九九餐飲部幫忙端菜,亦從未告知雇主蔡○○說○○可以在餐廳幫忙云云。惟查:

㈠張金標為從事外籍勞工仲介之業務人員,其獨立招攬業務,

先後以○○公司及○○公司名義對外送件。於100 年間,指示九九九餐飲部實際負責人蔡○○以照顧其外婆王○之名義申請外籍勞工,蔡○○遂將王○經醫院醫師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交予張金標後,張金標再於100 年10月28日以蔡○○名義(被看護者:王○)向勞動部勞發署申請招募許可,勞動部勞發署遂於100 年11月7 日以勞職許字第1001450531號函核發招募許可予蔡○○,張金標復以永旺公司名義製作「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於100 年12月23日持之向勞動部勞發署申請蔡○○聘僱外籍勞工○○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勞動部勞發署承辦人員以申請案係為照顧王○,而於100 年12月28日以勞職許字第1001544457號函核發蔡○○聘僱○○來臺工作之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期間為

100 年12月13日至102 年12月13日),並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勞動部外勞申審業務系統。又以○○公司名義製作「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於102年10月16日持之向勞動部勞發署申請展延蔡○○聘僱外籍勞工○○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致勞動部勞發署承辦人員以為該申請案係為照顧王○,而於102年10月21日以勞職許字第1021439781號函核發蔡○○聘僱○○來臺工作之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期間為102年12月13日至103年12月13日),並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勞動部外勞申審業務系統。又以○○公司名義製作「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於106年1月17日持之向勞動部勞發署申請蔡○○接續聘僱外籍勞工○○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致勞動部勞發署承辦人員以為該申請案係為照顧王○,而於106年2月2日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發蔡○○接續聘僱○○來臺工作之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期間為105年12月22日至108年12月22日),並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勞動部外勞申審業務系統。

嗣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於107年2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上開九九九餐飲部執行查察營業處所時,發現監護工○○及失聯之印尼籍移工00SAROH在該餐廳內幫忙端菜,因而查獲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見移署卷第80、91、100、104頁)、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1月7日函文暨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見移署卷第89至90、93至94、98至99、124至126頁)、嘉義縣(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照顧服務員求才登記表(見移署卷第108、114、121頁)、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見移署卷第110、116、117、122頁)、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移署卷第111、118頁)、巴氏量表(見移署卷第113、119至120頁)、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見移署卷第123頁)、在職證明書(見移署卷第127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00ALIA 00IAGUSTINA)(見移署卷第51、68頁)、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見移署卷第1頁)、查緝現場照片(見移署卷第17至2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並不知情仲介之外籍看護工○○,並未實際看護

受照護者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於調查時證述:是伊合法仲介帶伊來此工作,伊事先就知道要在餐廳工作,並不是照顧老人,是伊的合法仲介說的,三餐均是老闆提供,均在九九九餐飲部吃飯,而住宿在該處三樓,與00SAROH同住一房間。伊的合法雇主完全未要求伊照顧老人,他只要求伊在餐廳工作,伊自己本身也從未照顧過老人。伊的仲介是被告,伊都稱呼他是張先生,是載運伊到九九九餐飲部工作的人。伊於2011年第一次來台時,就知道要在餐廳工作並不是照顧老人,當時仲介是被告,伊都在從事餐廳打掃、洗碗及洗菜工作,未照顧過受照顧人,第一次來台工作了2年半。第二次伊在台北照顧老人約2年不習慣,伊問九九九餐飲店老闆可否回來工作,而老闆跟被告幫伊辦理轉換雇主又回來九九九餐飲店工作,第二次工作內容也是從事餐廳打掃、洗碗及洗菜工作,都沒有照顧過受照顧人。被告每次去收服務費時都有看見伊在餐廳工作,他知道伊過來台灣從事看護工是假的等語明確(見移署南嘉市勤字第1078251885號卷《下稱移署卷》第53至55、64至65頁),又證人MUSARO H於調查時證稱:伊自106年11月底開始至九九九餐飲部工作,三餐都是老闆提供,都是在九九九餐飲部吃飯,伊與○○住在該處3樓同一個房間,○○在該處工作比我還久,她在該處從事幫忙煮菜、洗菜、洗碗、打掃等廚房工作,伊在此工作3個月她都沒有在照顧老人,都是跟伊一起工作等語(見移署卷第43至44頁)。另證人蔡○○亦於調查時證稱:伊不懂法令,詢問仲介即被告可否申請外勞於餐廳幫忙,被告告知伊外勞也可在餐廳幫忙,伊才委託被告去申請聘僱○○等語(見移署卷第8至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請○○在餐廳工作,○○從未照顧過王○,100年第一次申請就是到九九九餐飲部,○○上山時是被告帶到九九九餐飲部交給我們,在餐飲部做端菜、洗碗工作,並未照顧王○。第二次○○來時,伊有問被告外勞可否在餐廳幫忙,被告親口告訴伊外勞可以在餐廳幫忙,但之前都是伊母親接洽。第一次○○上山時,被告就應該知道我們申請看護工是要在餐廳幫忙,因為我們有跟被告說我們的需求,伊有聽到家人跟張金標說餐廳缺人手,是否可以申請外勞。第一次被告應該知道○○會在山上九九九餐飲部工作。每月收服務費時他應該有看到○○在九九九餐飲部工作,有看到○○,也會跟○○講話。伊不知法令規定,想說可以讓外勞幫忙,被告也應該知道,但沒有說什麼,所以我們就讓○○在餐廳幫忙,我們一開始請外籍看護工時,仲介就知道申請外籍看護工是去餐廳幫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足證被告仲介本件外籍看護工時,經由雇主告知早已知悉所雇請看護工並非照顧被看護者,仍告知雇主可讓看護工在餐廳工作,繼而仲介外籍看護工○○來台,被告顯具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解,與證人所述相悖,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金標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

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

100 年12月、102 年10月、106 年2 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勞動部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動部外勞申審業務系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目的為使外籍勞工麗雅持續取得得以繼續在台居留名義之數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接續犯一罪。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100年至102 年、102 年至103 年、105 年至108 年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犯罪手段相同,目的及媒介對象亦同一,亦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是要從中獲得因媒介外籍勞工麗雅工作之仲介費用,是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犯罪目的單一,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處斷。起訴意旨認事實欄㈠㈡㈢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聘僱外勞來台工作相

關法令,竟為貪圖小利,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性,並影響外籍勞工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念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未見其悔悟之心,本案媒介外籍勞工期間長達4年2 月,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人力仲介公司業務工作,論件計酬,已婚,育有2 名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媒介外籍勞工○○至九九九餐飲部所得之服務費及仲

介費款項共計8 萬元(計算式為:54,000元+26,000元=80,000元),雖未據扣案,然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