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俐君(原名:陳侯俐君)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葉昱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俐君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侯俐君原應注意鐵皮屋易吸熱、蓄熱,屋內若長時間使用照明設備及點燃香燭,亦會使鐵皮屋溫度更加升高,易造成鐵皮屋內設置之電線絕緣劣化導致電線短路,且寺廟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申請相關建築執照並通過相關安全檢查,始得起造、使用,以免不幸發生火災時火勢無法控制,延燒無辜之人或財物,而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情,未經申請相關建築執照,亦未通過相關安全檢查,即逕自僱工在嘉義市○區○○路○○○巷○○○○號,搭建僅正面留有3處小面積出入口,其餘全由鐵皮完全密封包覆無通風處或設備之鐵皮屋,並以該鐵皮屋設立普照宮,在內安置神像供人參拜,且長時間在鐵皮屋內點燃香燭及開啟燈檯、日光燈或投射燈等照明設備,使鐵皮屋更加容易蓄熱,造成鐵皮屋內設置之電線絕緣劣化,導致於民國107年4月21日下午2時10分許,其與兒子陳泰伍等人在普照宮,而普照宮內仍繼續使用燈檯、日光燈等等照明暨用電設備時,位於鐵皮屋最內部即西南方角落天花板上之電線因而短路,火花引燃附近易燃物引起火災,並因未經申請相關建築執照,亦未通過相關安全檢查,以致無法有效滅火或防火,火勢迅速竄燒,該鐵皮屋四周鐵皮牆壁均嚴重受燒而裂開、彎曲,致該鐵皮屋燒燬及相鄰之楊哲優所居住同巷69號、蔡坤憲所居住同巷71號、張耿儒所居住同巷73號、陳仕穎所居住同巷75號等住宅之採光罩、外牆磁磚、部分樓層裝潢、屋內物品等相關財物、許祐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燒毀損,並造成張耿儒因擔心屋後所擺放之液態瓦斯桶受燒爆炸,而前往搬移瓦斯桶時,遭濃煙嗆到及已受燒高溫之瓦斯桶燙傷,因而受有胸悶、右手虎口及右手中指二度燒傷,範圍各約1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耿儒、陳仕穎、蔡坤憲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8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侯俐君固坦承其負責之普照宮於107年4月21日下午2時10分起火燒燬,並延燒到相鄰之上開受災戶造成人員財物受損,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行,其暨辯護意旨辯稱:本件普照宮係於106年11月完工,距失火之107年4月僅短短半年之久,使用電線均為知名廠牌之新品,並無電線老舊之問題,且電線短路有多種肇因,無法認定被告應負如何之過失;又未申請建築執照或未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並不必然導致失火之結果,不能認係被告之疏失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未經申請相關建築執照,亦未通過相關安全檢查,即逕自僱工在嘉義市○區○○路○○○巷○○○○號,搭建鐵皮屋設立普照宮,在內安置神像供人參拜,且於107年4月21日下午2時10分許,其與兒子陳泰伍等人在普照宮內時,位於鐵皮屋最內部即西南方角落天花板上之電線短路,火花引燃附近易燃物引起火災,並延燒到相鄰之上開受災戶造成上開人員財物受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8頁),核與證人陳泰伍、楊哲優、蔡坤憲、張耿儒、陳仕穎、許祐誠等人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17頁至第124頁、第107頁至第115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95頁至第105頁、第35頁至第3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外放,下簡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火災現場暨財物受損照片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診斷證明書2份、財物受損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第61頁至第93頁),故上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二)至於本件之起火原因,因火災發生時未發現有可疑人、事、物之情形,研判本件因人為縱火之可能性甚微;因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置放化學物品、可燃性液體等不明物質之容器、瓶罐,研判本件因化學品自燃起燃之可能性較低;因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使用之炊事用具或爐具等用品,研判本件因炊事或使用爐具不慎起燃之可能性較小;因起火處附近貢末爐以外緣燬損較劇,內部殘留部分天花板受燒掉落之碳化物殘骸,未發現有垃圾桶及菸灰缸或有使用薰香精油、蚊香等之跡證,研判本件因遺留火種起燃之可能性較低;因起火處附近香爐受燒燬損以香爐外緣燬損較劇,香爐內部受燒輕微,且香爐內部殘存部分香腳殘骸,尚保有香腳原色,未發現有燃放爆竹煙火之殘跡,亦未發現有金紙爐等物品,研判本件因燃放爆竹煙火或敬神、燒香、燒金紙不慎起燃之可能性較小;因據被告供稱:當時伊發現宮廟內有煙冒出,伊就過去查看,發現右後角落附近上方天花板有紅色的火在燒,其他的地方都還沒有火、煙的現象等語,並發現起火處附近電源線路有熔斷、熔痕之現象,經採證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分析,依該署107年5月11日消署調字第1070900186號函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故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之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相關鑑定資料可證。再據證人即本件火災調查承辦人員侯世緯於本院證稱:本件由直接證據是可以認定是電氣因素造成火災,祇是鑑定書固定用語都是用不排除的方式來記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本件火災確係因鐵皮屋右後角落天花板上之電線短路起燃所引起無誤。
(三)證人柯世哲固於本院證稱:伊負責施作普照宮之水電工程,電線都是新的,於106年11月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然據證人侯世緯證稱:(辯護人問:
你方才說電線老舊要看用戶使用情況,本件算電線老舊?)本件是木質裝修,要看使用環境,像是拜拜會造成溫度比較高,導致電線絕緣劣化,都可能造成劣化的可能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電線絕緣是否易劣化,並非單純祇由實際使用之時間長短來論斷,電線所在之環境亦會影響電線絕緣是否易劣化,尤其在溫度較高之環境下,電線絕緣更易劣化。被告原應注意鐵皮屋易吸熱、蓄熱,屋內若長時間使用照明設備及點燃香燭,亦會使鐵皮屋溫度更加升高,易造成鐵皮屋內設置之電線絕緣劣化導致電線短路,其竟未經申請相關建築執照即逕自僱工搭建鐵皮屋,而僱工搭建之鐵皮屋僅正面留有3處小面積出入口,其餘全由鐵皮完全密封包覆無通風處或設備,有該鐵皮屋屋頂、四周之外觀及內部照片存卷可查(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24頁至第145頁)。可知該鐵皮屋通風不佳,鐵皮屋本易吸熱、蓄熱,若加上通風、散熱不佳,該鐵皮屋之溫度勢必更加升高;且該鐵皮屋內有安裝燈檯、日光燈、投射燈,亦有香燭,於火災發生當時在起火處附近有開啟燈檯及日光燈之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45頁)。而該鐵皮屋既係作宮廟使用,在內安置神像供人參拜,應係長時間在鐵皮屋內點燃香燭及開啟燈檯、日光燈或投射燈等照明設備,亦會使鐵皮屋內溫度升高。又屋內所蓄積之熱氣係往上升,再加上鐵皮屋頂持續不斷吸熱,勢必使鐵皮屋之天花板處溫度又比接近地面處還高,故配置於該鐵皮屋天花板之電線絕緣自易裂化並導致電線短路無誤。故證人柯世哲上開所證及被告辯稱電線均係新品云云,均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普照宮係供人參拜之寺廟,依消防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建築法第72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可知本件鐵皮屋應通過相關安全審查、檢查後,始得開工、取得使用執照開始使用。惟被告未申請相關建築執照即逕自僱工搭建鐵皮屋之情,有嘉義市政府108年5月20日府都建字第1082604772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且被告未申辦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事宜之情,亦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8年4月8日嘉市消預字第1080051521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無訛。又據證人侯世緯證稱:本件內部都是用木質裝修,包括天花板、內部四周牆面都是木質裝修,在現場沒有看到有防火材質,一般宮廟內部防火裝修不會很好,本件宮廟外觀是鐵皮,內部也都是木頭;如果有防火功效,燃燒後會有殘留,本件宮廟沒有任何防火材質殘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被告未經申請相關建築執照,亦未通過相關安全檢查,即逕自僱工搭建本件鐵皮屋,更未使用防火材質,多使用木質材料,造成本件火災發生時無法有效滅火或防火,反使火勢迅速竄燒難以控制,因而延燒相鄰之其他人及財物,被告對此顯亦有疏失,是被告辯稱未申請建築執照或未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不能認係被告之疏失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逕自僱工搭建本易吸熱、蓄熱之鐵皮屋,加上鐵皮屋內長時間點燃香燭及開啟燈具使溫度更加升高,該鐵皮屋本身又通風不佳,不易散熱,屋內熱氣上升蓄積在天花板處,造成配置於天花板之電線絕緣劣化,因而於107年4月21日下午2時10分用電時電線短路引發火災;被告復未經申請相關建築執照,亦未通過相關安全檢查,即逕自僱工搭建本件鐵皮屋,更未使用防火材質,多使用木質材料,造成本件火災發生時無法有效滅火或防火,反使火勢迅速竄燒難以控制,因而延燒相鄰之其他人及財物,故被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並造成上開人及財物之損失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7年4月21日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罪之刑度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原規定:「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修正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以火力破壞目的物,而使目的物之重要部分開始獨立燃燒,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時,即為燒燬,故而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之謂。又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就被害法益論,不得以所焚數人所有刑法第173條及第174條所列舉與除此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而有區別,故計算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為標準,此種情形,自屬單純一罪,應論以社會公安危險較重之第173條一罪處斷。而本件雖延燒同巷69號、71號、73號、75號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然並未燒燬上開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遭燒燬之普照宮係供人參拜之宮廟,無人居住,被告係住於與普照宮內部不相通連之隔壁小鐵皮屋內之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遭燒燬之普照宮並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普照宮係供人參拜之宮廟,且火災當時被告與兒子陳泰伍等人在普照宮,顯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修正前過失傷害罪。被告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延燒他人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有一失火行為,自屬單純一罪,應論以社會公安危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一罪處斷。公訴意旨指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尚有誤會,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05頁),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未敘明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造成許祐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燒毀損,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部分屬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於審理中依法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105頁),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被告1行為觸犯上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修正前過失傷害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斷。
五、審酌被告未經申請相關建築執照,亦未通過相關安全檢查,即逕自僱工搭建通風不佳之鐵皮屋,又長時間在鐵皮屋內點燃香燭及開啟照明設備,使鐵皮屋更加容易蓄熱,造成鐵皮屋內設置之電線絕緣劣化,導致天花板上之電線因而短路引起火災,且火勢迅速竄燒燒燬該鐵皮屋並延燒相鄰之人及財物,被告相對於本件之被害人而言,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目前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低、離婚、育有4名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3條第2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