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1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信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62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嘉簡字第1592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陳立信於民國105年7月4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並簽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乙份為據,被告應自105年7月21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攤還本息,且應以其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住處,作為上開車輛之停放地點。嗣被告尚積欠告訴人63萬5,880元,即拒不清償上開分期款項,經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給付借款之民事訴訟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728號民事確定判決)。詎告訴人於明知台新銀行取得前開民事執行名義,其財產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於106年間,將上述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交付予其友人以抵銷其積欠該友人之債務,致告訴人於107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於107年1月3日、31日,前往上開被告住處,對被告所提供為動產抵押之上揭車輛為執行時,尋覓無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認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參,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