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7年度智簡附民字第7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李文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號:本院107年度智簡字第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李文中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已在世界各國取得阿迪達斯公司擁有之「adidas」及圖等商標圖樣,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服飾商品類別核准,發給商標註冊登記在案。被告明知上開商標圖樣經原告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服飾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而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0多元之價格向網路購物平台「淘寶網」購入仿冒商標之服飾一批後,於同年月15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福夜市」0區00號攤位,擺攤陳列販賣仿冒原告之商標之服飾,嗣經警獲報於同日19時35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原告商標短袖上衣464件、短褲132件(共計596件)。本案經原告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涉嫌不法侵害原告商標權,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二)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圖樣服飾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被告所出售品質低劣之仿冒原告註冊商標服飾商品為真品,進而留下原告販售之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且被告於經營流動攤販販售服飾商品為業,長久之販售行為將長期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使原告名譽受損,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應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登載新聞紙。
(三)再者,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關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零售單價之計算,係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主張商品之零售單價為300元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綜合考量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且被告前因商標法案件侵害原告公司商標權,經高雄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91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04年1月26日原告與被告就該案達成和解協議並簽妥保證書後,仍未記取教訓,再於106年12月6日為警緝獲在高雄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服飾142件,又於同年月14日在臺南販售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服飾88件,均經各該法院審理在案;後被告復於107年6月2日在雲林陳列販售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服飾798件;並再犯本件違反商標法案件,被告在簽具保證書未屆5年即重蹈覆轍,顯對於原告商標權及商譽侵害甚鉅,犯後態度惡劣,實無由查悉有何悔悟之意,原告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原告商譽,參酌被告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依商標法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45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金額之倍數基礎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35,000元(計算式:300元×1,450=435,000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為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服飾,上有原告向經濟部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圖樣或文字,並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前開商標以販賣、陳列,竟先於107年9月中旬,以1件100多元之價格,在「淘寶網」購入仿冒商標之服飾1批後,於同年月15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夜市」0區00號攤位,以每件300元出售仿冒商標之服飾(以300元出售仿冒原告商標之服飾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自陳在卷,而為本院以107年度智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實。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害其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經查:
1.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迄至本院時,均自承每件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係以300元之價格販售,是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單價即應以300元為適當。
2.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屢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而為查獲並由各該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第11至12頁、第47至63頁),且經與原告簽具保證書,保證日後若再有任何侵犯原告商標之行為一經發現,即無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2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違反商標法案件,及本件侵害行為態樣、自購買仿冒上衣、短褲後進而意圖販賣而陳列遭查獲之期間相距不久,並參考其遭查獲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上衣、短褲共596件,及被告自陳現以打工、擺攤維持生計,無正式工作,家庭經濟不佳,業據其於本院時供陳在卷,足見被告並無良好之經濟能力,兼衡系爭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原告因被告販賣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所生損害賠償範圍與程度、雙方當事人之資力等,認原告主張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平均值之1,450倍計算其損害,應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認應以被告之零售單價平均值之50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3.綜上,應以前揭零售單價平均值300元之500倍計算原告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0,000元(計算式:300元×500倍=150,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而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以年息5%計算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108年1月4日合法送達該訴狀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憑,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所謂業務上信譽,應指營業信譽或商譽而言。其是否受有減損,只需商標專用權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即足當之。當仿冒之商品與真品已造成消費者混淆,其流入市面稀釋商標專用權人之真品或影響真品之社會評價,即屬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商標專用權人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非財產損害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登報道歉為回復商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亦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即要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然被告售出之仿冒商標商品價格低廉,是否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被告所出售品質低劣之仿冒原告註冊商標服飾商品為真品,進而留下原告販售之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且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期間不到1小時,是否有原告所稱長期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使原告名譽受損之情事?此部分之事實均未經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而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具體釋明,則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況被告販賣期間甚短,亦無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販售相當之件數,縱有因陳列販賣系爭商品而使原告信譽受損,惟本院命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金額,當已足使原告獲得適當之補償,且被告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於本件之情節上,應足以回復原告之商譽,尚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對原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所受之不利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