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書羽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書羽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杯子參個、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手機帶壹條,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80元至150元」更正為「99至190元」,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書羽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契約書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3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價格,販賣所獲得之金額為新臺幣165元,雖未能與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達成和解,然已積極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7萬元,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公部門擔任臨時人員,與父母親同住,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尚知悔悟,且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被害人則對被告量刑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害人之代理人呂靜怡律師表示本件不對被告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於支付公庫金額沒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故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經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仿冒三麗鷗公司之杯子3個、仿冒阿迪達斯公司手機帶1條,均係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13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217號被 告 黃書羽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書羽明知「Hello Kitty」、「adidas」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商標權人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證號00000000、指定使用之商品之一為杯、專用期限至民國109年6月15日;註冊證號00000000、指定使用之商品之一為手機帶、專用期限至民國112年7月31日),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黃書羽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進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106年12月間起,以自行進口來源不明,印有仿冒「Hello Kitty」、「adidas」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杯、手機帶之方式,再利用設置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接上網後,在蝦皮拍賣刊登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照片與販賣訊息而陳列之,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0元至15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給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並經警蒐證送鑑定結果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扣得仿冒「Hello Kitty」、「adidas」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杯3個、手機帶1條。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書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仿冒商標商品照片、蝦皮拍賣網頁擷取照片在卷。且上開扣案物,經分別送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萬國法律事務所、阿迪達斯公司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結果,亦認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誤,此有鑑定書、委任書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表附卷足憑,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