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宇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宇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阿迪達斯公司之連帽上衣壹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宇玄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自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於106年6月19日查獲止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損及臺灣之國際形象、並陳列販售之連帽上衣1件,標價新臺幣(下同)500元;復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且賠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告訴人亦透過其法定代理人表示被告已誠意履行和解協議內容及表示侵權歉意,請求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25頁),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仿冒告訴人商標之連帽上衣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148號被 告 蕭宇玄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玄明知註冊審定字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由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運動服裝、T恤、衣服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復明知其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在不詳市場購得之長袖帽T上衣,係未得前述商標權人同意而逕自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市○○○路000○00號其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至「蝦皮拍賣網」並登入其帳號shyau_520號,張貼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嗣於106年6月19日上午,為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陳列販售訊息,以530元(含運費30元)購入該仿冒商標商品,並通知阿迪達斯公司送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宇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丞緯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407024號函附會員帳號資料、商標權人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書各1份、拍賣網頁擷取列印畫面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於刊登拍賣訊息後,與佯為買家之警方交易而被查獲,自不能認其有販賣既遂之行為,而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事後自白犯行,深表悔悟,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扣案仿冒長袖帽T上衣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曹 合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宗 利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