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智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邱芊慈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7年度智易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外國法人,其起訴請求被告邱芊慈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現行法律雖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之不法行為,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對之即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已在世界各國

取得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文字,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鞋靴商品類別核准,發給商標註冊登記在案。被告明知上開商標圖樣、文字經原告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鞋靴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然被告竟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8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原告商標之運動學步鞋1雙(下稱本件學步鞋)。復基於營利販賣之犯意,於106年1月初某日,在其居所,以智慧型手機透過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以150元販售本件學步鞋之訊息。嗣經警於106年1月中旬上網瀏覽發覺,佯以顧客下標購買,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本案經原告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因被告涉嫌不法侵害原告商標權,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㈡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又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能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損害。而依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所述及刑事卷證資料內容,顯示本件學步鞋之零售單價為150元。再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犯商標法後未主動與原告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損害賠償事宜,且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又原告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原告商譽,參酌被告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以7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金額之倍數基礎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05,000元(計算式:150元×700=105,000元)。

㈢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圖樣鞋靴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導致

消費者混淆誤信被告所出售品質低劣之仿冒原告公司註冊商標鞋靴商品為真品,進而留下原告販售之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且被告於網路知名交易平台販售鞋靴商品為業,經長時間之販售行為將長期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使原告名譽受損,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應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登載新聞紙。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

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道本件學步鞋是仿冒商品,並沒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被告在網路上只有賣一雙鞋子,就算有侵權,也是非常輕微的案件,原告請求以零售單價700倍計算損害過高,且僅因賣1雙鞋子就要在全國各大報刊登巨幅廣告,也欠缺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

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經本院以107年度智易字第5號判處拘役20日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理由論述等詳如該案判決所示),是本件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被告有上開侵權事實,堪以認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

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遭查獲販賣侵權商品之單價為15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坦承(警卷4頁),此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單價即應為150元。⒊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

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被告:⑴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本件學步鞋商品訊息之方式侵害原告商標權;⑵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僅1件;⑶因販賣本件學步鞋可獲得之利益區區150元;⑷陳列期間不足1個月;⑸原先購買本件學步鞋係供自己女兒使用,之後因女兒已無需求,而一時失慮,為本件侵權行為,非以販售仿冒商標權商品為業;⑹雙方當事人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之700倍計算其損害,應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認應以被告之零售單價之10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⒋綜上,應以前揭零售單價150元之100倍計算原告之損害,

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000元(計算式:150元×100倍=15,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5月3日合法送達與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據(本院卷13頁、15頁),故合法送達被告之日期應為107年5月3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登報請求權之部分:

所謂業務上信譽,應指營業信譽或商譽而言。其是否受有減損,只需商標專用權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即足當之。當仿冒之商品與真品已造成消費者混淆,其流入市面稀釋商標專用權人之真品或影響真品之社會評價,即屬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商標專用權人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非財產損害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登報道歉為回復商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亦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然被告售出之仿冒商標商品價格低廉,是否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被告所出售品質低劣之本件學步鞋為真品,進而留下原告販售之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殊值懷疑。又被告在蝦皮網站上刊登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僅本件學步鞋1雙,原告亦當庭表示沒有看到被告還有販賣其他侵害其商標權之商品(本院卷78頁);且被告刊登販售期間不到1個月,則是否有原告所稱因被告之行為,而長期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使原告名譽受損之情事,亦非無疑。是以本院認為就此部分,原告之舉證尚嫌不足。況且,被告縱有因陳列販賣本件學步鞋而使原告信譽受損,惟本院命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金額,當已足使原告獲得適當之補償。再者,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獲得之利益僅150元,倘因此要求被告需負擔龐大費用在各大報刊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主文,亦不符合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