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3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梅菊
謝玉聖黃詠隆郭啟田莊宗倚官金彌楊高錦張証瑲黃百崧張文堂蘇源松李威成徐煌凱林駿菘林建財王金生楊順義王德淵張鴻羽喬文祥陳冠伍洪劍令陳柔菲雷玖兵郭謹嘉蔡淑玲黃瀞儀詹麗雪朱仙花陳美分呂美惠王美淇林彥伶郭胤麟楊粧柯素真徐菁璝葉秀琴陳阿素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D○○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酌減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K○○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酌減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B○○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酌減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酌減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酌減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酌減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C○○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甲○○、地○○、丑○○、亥○○、J○○、G○○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6 、9 、11、22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一、A○○、辛○○、丙○○、I○○、宙○○、壬○○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 、5 、
10、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二、己○○、乙○○、寅○○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 、17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三、卯○○、E○○、玄○○、酉○○、F○、子○○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4 、8 、19、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四、癸○○、天○○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五、M○○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六、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七、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八、H○○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九、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一、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更正補充為「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②犯罪事實欄二第9 行「並由K○○擔任賭場內資金、抽頭金管理人」,更正補充為「並以每日2,000 元至4,000元不等之工資,僱用K○○擔任賭場內資金、抽頭金管理人」;③犯罪事實欄二第10-12 行「另以每日2,000 元至4,00
0 元不等之工資,僱用午○○負責把風、戌○○擔任荷官、申○○負責門禁工作、B○○負責雜務」,更正為「另以每日2,000 元之工資,僱用午○○負責把風和門禁工作;以每日2,000 元至4,000 元不等之工資,僱用戌○○擔任荷官、申○○負責桌邊服務;以每日4,000 元之工資,僱用B○○負責雜務」;④犯罪事實欄二第13-15 行「則分別出資10萬元至25萬元不等入股該賭場,成為俗稱「秋水」之股東,可獲得每日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分紅」,更正為「於10
6 年10月16日、106 年9 月間,分別出資10萬元至25萬元不等入股該賭場,成為俗稱『秋水』之股東,以10萬元為1 單位,每單位可獲得每日600 元至1,200 元不等之分紅」;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K○○、庚○○、C○○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D○○、K○○、午○○、戌○○、申○○、B○○、庚○○、C○○等8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D○○等8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自106 年7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遭警查獲為止,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和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為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等人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
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核被告A○○、辰○○、M○○、己○○、卯○○、癸○○、辛○○、甲○○、E○○、丙○○、未○○、玄○○、地○○、丑○○、宇○○、I○○、亥○○、J○○、黃○○、H○○、丁○○、宙○○、戊○○、乙○○、壬○○、酉○○、F○、子○○、寅○○、G○○、天○○等3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另按「對向犯」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前開被告A○○等31位賭客與被告D○○等賭場經營者之間係處於對賭關係,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二)累犯:被告戌○○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D○○為貪圖不法利益,經營職業賭場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之賭博歪風,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影響;被告K○○、午○○、戌○○、申○○、B○○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竟於前開賭場擔任工作人員壯大賭場規模,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被告庚○○、C○○為牟取蠅頭小利而參與投資,所為均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本案賭場經營之規模、期間,以及被告D○○身為負責人,惡性較為重大,而被告K○○、午○○、戌○○、申○○、B○○僅為受僱者之身分暨其等各自參與程度,而被告庚○○、C○○雖為股東,但領取之利潤有限,涉案情節較輕。另考量被告C○○前有4 次賭博罪之前科紀錄、被告D○○、戌○○各有3 次賭博罪之前科紀錄、K○○、申○○各有1 次賭博罪之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未記取教訓謹慎自持而再犯本案,足見其等素行尚非良善,至其餘被告B○○、午○○、庚○○則無賭博罪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D○○等8 人如主文一至八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被告辰○○、A○○、M○○、己○○、卯○○、癸○○、辛○○、甲○○、E○○、丙○○、未○○、玄○○、地○○、丑○○、宇○○、I○○、亥○○、J○○、黃○○、H○○、丁○○、宙○○、戊○○、乙○○、壬○○、酉○○、F○、子○○、寅○○、G○○、天○○等31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但其等犯後均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參酌被告等人自述前往該賭場賭博之期間長短、持有賭博籌碼之多寡、查扣賭資之數額,以評價其等參與犯罪及所生危害之程度,酌以被告癸○○、玄○○、宇○○、黃○○、丁○○、F○、子○○、寅○○分別有1 到4 次不等之賭博罪前科紀錄,竟猶漠視法令再犯同質之罪,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卯○○前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重利罪之前科素行,被告辛○○前有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被告未○○前有竊盜、詐欺、恐嚇罪之前科素行,被告地○○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被告丑○○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素行,被告乙○○前有詐欺、藏匿人犯罪之前科素行,被告酉○○前有妨害家庭罪之前科素行,至其餘被告則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開情形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辰○○等31人如主文九至二十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當場用以賭博輸贏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前述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全體被告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參照)。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共同正犯即被告D○○、K○○、午○○、戌○○、申○○、B○○、庚○○、C○○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理由說明如下:
1.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5 萬元,係被告D○○於案發前到銀行兌換之百元鈔,準備於賭場兌換零錢,而為警在其住處床頭櫃所查獲乙節,業據被告D○○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警卷第7 頁),則對此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D○○嗣後雖翻供表示這是打算用於其所經營之咖啡廳,警詢時會承認是因搜索時警察有兇我云云(本院卷第
251 頁)。惟查,經本院勘驗警詢光碟,被告當時明確供述5 萬元是隨時沒有零錢拿去賭場兌換(本院卷第250-25
1 頁),完全未提及用於咖啡廳之辯解,且被告D○○另涉嫌妨害自由案件同時遭到調查,卻仍向警方清楚表明「不認罪」(警卷第11頁),足徵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訛。參以被告D○○於偵查中具狀表示5 萬元是生活費用(核交卷第65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又稱要用於咖啡廳之找零,已如前述,說詞前後矛盾,均難採信。故被告D○○於警詢後針對5 萬元部分之辯解,應係卸責之語,委不足採,附此敘明。
2.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6,200 元,原係被告D○○所有預備發給賭場股東之紅包,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查(核交卷第
120 頁),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90萬元,係供賭場營運及賭客兌換現金所用之賭資,業據被告K○○陳明在卷(警卷第140 頁),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款項,分別係在被告B○○、戌○○、C○○、午○○等人身上扣得之賭資,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80、91、118 、129 頁),故對此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5.附表二編號8 至17、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係用於賭場營運之相關物品且屬被告D○○所有,已據被告D○○供述甚詳(本院卷第248-250 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23-27 頁),是前開物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6.附表二編號18、19、22、23、25至29、31、33至59所示之籌碼卡,被告D○○於本院調查時已明確供稱係賭客先以現金兌換,才能開始參與賭賽(本院卷第249 頁),故對此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7.附表二編號24之抽頭金紀錄卡,被告K○○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是賭場內記帳之草稿(本院卷第252 頁);編號30之塑膠夾(玖玖)3 個,被告庚○○表示係在賭場上用來做記號(本院卷第254 頁);編號30之IPHONE手機1 支,係被告午○○把風時用來聯繫賭場內之被告D○○(警卷第
130 頁)。則對上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賭客賭資部分:按本件普通賭博罪之被告彼此間不成立共同正犯,已陳述如前,而其等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之被告係處於對賭狀態,亦無犯意聯絡情形,故就沒收賭客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賭資部分,自無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僅在各別被告主文項下沒收自己賭資部分即可。附表三所示之沒收物,係賭客即被告A○○等人用來賭博之賭資,性質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A○○等人之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部分:按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在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參見該條文修正說明)。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至於此處所謂「最低限度生活者」,可參酌法院民事強制執行處過去所發展出強制執行扣薪之執行慣例,向以查扣薪資3 分之1 ,而酌留3 分之
2 予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實務,本院以為,於啟動過苛調節條款之操作時,其中「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前開實務慣例可以作為計算應沒收犯罪所得之參考標準,以為調節(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可參)。有關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茲分別說明如下:
1.被告D○○部分:被告D○○於警詢時自承經營賭場期間,每日抽頭金至少
7 、8 萬元,最多30多萬元(警卷8-9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每天營收約5 、6 萬元至10幾萬元不等(核交卷第120 頁)。而被告D○○經營賭場期間自106 年
7 月30日至同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為止,每日經營並不間斷等情,業經被告K○○、午○○、戌○○、申○○、B○○等人供承在卷(他字卷二第289 頁),可知其營業日數共計81日。則以對被告最有利方式認定每天營收僅為5萬元,則其全部營業額約405 萬元(計算式:50,000×81=4,050,000 )。揆諸前揭修法意旨,被告D○○向賭客收取之下注金額即屬犯罪所得,不用過問成本及實際獲利情形。本院審酌被告D○○前已有3 次賭博前案紀錄,迭經本院判刑後仍再度重操舊業,甚至不惜讓其子即被告K○○甘冒刑罰風險而加入此賭博集團,且天天經營並無公休,為警查獲時現場聚集40、50人,扣案金額超過百萬元,賭場營運已達一定規模,倘若被告D○○無鉅額利潤可圖,豈會一再以身試法,原應沒收其全部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惟本院慮及被告D○○年歲非輕,經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度,尚足以適當評價其犯行,本院亦未給予緩刑宣告,若再宣告前所認定之犯罪所得405 萬元全數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餘,且可能對被告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本院參考前述民事強制執行處過往慣例作為酌減依據,對上開犯罪所得三分之一範圍(即135 萬元)宣告沒收,以維持被告D○○生活所必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K○○、戌○○、申○○、午○○部分:被告K○○、戌○○、申○○、午○○4 人均受僱於被告D○○,被告午○○每日領取2,000 元工資,被告K○○、戌○○、申○○每日領取2,000 元到4,000 元不等工資乙節,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警卷第92、10
4 、131 頁、交查卷第119 頁)。另其等均坦認從106 年
7 月底工作至被查獲時為止(他字卷二第288-289 頁),則以對被告最有利方式認定每天工資為2,000 元,則其領取不法酬勞各約16萬2,000 元(計算式:2,000 ×81=162,000 )。本院審酌上開薪資換算月薪為6 萬元,明顯高於一般上班族之薪水,且因其等之參與,助長賭風之盛行,但考量被告K○○、戌○○、申○○、午○○4 人已由本院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可適度彰顯、保護立法者禁制賭博之法秩序立場,佐以其4 人生活狀況,若再宣告前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全數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餘,爰參考前述民事強制執行處過往慣例作為酌減依據,對上開犯罪所得約三分之一範圍(即5 萬元)在其等4 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B○○部分:被告B○○受僱於被告D○○,每日領取4,000 元工資一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81頁)。則依其工作日數計算總工資計為32萬4,000 元(計算式:4,000 ×81=324,000 )。本院依與前述「2 」相同理由,認如宣告前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全數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餘,爰參考前述民事強制執行處過往慣例作為酌減依據,對上開犯罪所得約三分之一範圍(即10萬元)在被告B○○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庚○○部分:被告庚○○以「秋水」身分入股本件賭場期間僅有3 天,每天各領取600 元分紅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54 頁)。是其犯罪所得1,800 元(計算式:600 ×3 =1,800 )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庚○○犯罪所得之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適用之情形,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庚○○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5.被告C○○部分:被告C○○先後入股本件賭場兩次,第1 次入股25萬元,紅利拿了約2 、3 萬元;第2 次入股10萬元,紅利拿了約
1 萬元乙節,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綦詳(本院卷第25
6 頁)。則以對被告最有利方式認定其領取不法紅利共約
3 萬元(計算式:20,000+10,000=30,000)。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C○○犯罪所得之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適用之情形,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C○○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6.被告M○○、未○○、宇○○、H○○、戊○○部分:被告M○○等5 人為到場賭博之賭客,被告M○○於警詢時坦承賭博賭贏3-4 萬元(警卷第194 頁);被告未○○於警詢時供承賭博贏了2,000 元(警卷第271 頁);被告宇○○於警詢時坦認賭博贏了3,000 元(警卷第330 頁);被告H○○於警詢時自承賭博贏了2 萬3,000 元(警卷第360 頁);被告戊○○於警詢時自白賭博贏了2-3 千元(警卷第385 頁)。則上開部分賭金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適用之情形,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M○○等5 人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依卷內資料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理由詳如附表四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由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編號│沒收物品 │所(持)有人│本院107 年保管檢字第││ │ │ │325 號贓證物品原編號│├──┼───────┼──────┼──────────┤│1 │賭檯上查扣之新│D○○ │第126號 ││ │臺幣(下同) │ │ ││ │4,000 元 │ │ │├──┼───────┼──────┼──────────┤│2 │麻將筒子32支 │D○○ │第55號 │├──┼───────┼──────┼──────────┤│3 │天九牌1副 │D○○ │第56號 │├──┼───────┼──────┼──────────┤│4 │骰子3副 │D○○ │第57號 │├──┼───────┼──────┼──────────┤│5 │麻將尺1支 │D○○ │第64號 ││ │ │ │ │├──┼───────┼──────┼──────────┤│6 │麻將塑膠蓋1個 │D○○ │第67號 │├──┼───────┼──────┼──────────┤│7 │骰子37顆 │D○○ │第74號 ││ │ │ │ │└──┴───────┴──────┴──────────┘附表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編號│沒收物品 │持有人│所有人│本院107 年保管檢第325 號││ │ │ │ │贓證物品清單原編號及說明│├──┼──────┼───┼───┼────────────┤│1 │新臺幣(下同│D○○│D○○│第1 號(此編號扣得之78萬││ │)5 萬元 │ │ │1,300 元是從被告D○○身││ │ │ │ │上及住家查獲之總額,應從││ │ │ │ │中沒收5 萬元) │├──┼──────┼───┼───┼────────────┤│2 │6,200元 │D○○│D○○│第1 號(此編號扣得之78萬││ │ │ │ │1,300 元是從被告D○○身││ │ │ │ │上及住家查獲之總額,應從││ │ │ │ │中沒收6,200 元) │├──┼──────┼───┼───┼────────────┤│3 │90萬元 │K○○│D○○│第2 號(此編號扣得之114 ││ │ │ │ │萬8,000 元是從被告K○○││ │ │ │ │身上所查獲,應從中沒收90││ │ │ │ │萬元) │├──┼──────┼───┼───┼────────────┤│4 │1萬3,700元 │B○○│B○○│第3號 │├──┼──────┼───┼───┼────────────┤│5 │1 萬7,400元 │戌○○│戌○○│第4號 │├──┼──────┼───┼───┼────────────┤│6 │7,600元 │C○○│C○○│第6號 │├──┼──────┼───┼───┼────────────┤│7 │6,700元 │午○○│午○○│第7號 │├──┼──────┼───┼───┼────────────┤│8 │白板1個 │D○○│D○○│第58號 │├──┼──────┼───┼───┼────────────┤│9 │記帳單10張 │D○○│D○○│第59號 │├──┼──────┼───┼───┼────────────┤│10 │商業本票(已│D○○│D○○│第61號 ││ │使用)1 本 │ │ │ │├──┼──────┼───┼───┼────────────┤│11 │代號牌(夾)│D○○│D○○│第63號 ││ │26個 │ │ │ │├──┼──────┼───┼───┼────────────┤│12 │紅包袋5包 │D○○│D○○│第65號 │├──┼──────┼───┼───┼────────────┤│13 │電子產品(點│D○○│D○○│第66號 ││ │鈔機)1 臺 │ │ │ │├──┼──────┼───┼───┼────────────┤│14 │電子產品(計│D○○│D○○│第68號 ││ │算機)1 臺 │ │ │ │├──┼──────┼───┼───┼────────────┤│15 │電子產品(監│D○○│D○○│第69號 ││ │視器主機)1 │ │ │ ││ │臺 │ │ │ │├──┼──────┼───┼───┼────────────┤│16 │電子產品(監│D○○│D○○│第70號 ││ │視器鏡頭)5 │ │ │ ││ │個 │ │ │ │├──┼──────┼───┼───┼────────────┤│17 │電子產品(液│D○○│D○○│第71號 ││ │晶電視螢幕)│ │ │ ││ │1臺 │ │ │ │├──┼──────┼───┼───┼────────────┤│18 │籌碼卡10,000│D○○│D○○│第72號 ││ │共161張 │ │ │ │├──┼──────┼───┼───┼────────────┤│19 │籌碼卡1,000 │D○○│D○○│第73號 ││ │共324張 │ │ │ │├──┼──────┼───┼───┼────────────┤│20 │帳冊1本 │D○○│D○○│第75號 │├──┼──────┼───┼───┼────────────┤│21 │每日記帳單 │D○○│D○○│第76號 ││ │1包 │ │ │ │├──┼──────┼───┼───┼────────────┤│22 │籌碼卡1,000 │K○○│D○○│第77號 ││ │共15張 │ │ │ │├──┼──────┼───┼───┼────────────┤│23 │籌碼卡50,000│K○○│D○○│第78號 ││ │共20張 │ │ │ │├──┼──────┼───┼───┼────────────┤│24 │抽頭金紀錄卡│K○○│D○○│第79號 ││ │17張 │ │ │ │├──┼──────┼───┼───┼────────────┤│25 │籌碼卡10,000│B○○│D○○│第82號 ││ │共7張 │ │ │ │├──┼──────┼───┼───┼────────────┤│26 │籌碼卡1,000 │B○○│D○○│第83號 ││ │共14 張 │ │ │ │├──┼──────┼───┼───┼────────────┤│27 │籌碼卡1,000 │戌○○│D○○│第85號 ││ │共2張 │ │ │ │├──┼──────┼───┼───┼────────────┤│28 │籌碼卡1,000 │申○○│D○○│第87號 ││ │共2張 │ │ │ │├──┼──────┼───┼───┼────────────┤│29 │籌碼卡1,000 │庚○○│D○○│第88號 ││ │共30張 │ │ │ │├──┼──────┼───┼───┼────────────┤│30 │塑膠夾(玖玖│庚○○│庚○○│第90號 ││ │)共3個 │ │ │ │├──┼──────┼───┼───┼────────────┤│31 │籌碼卡1,000 │C○○│D○○│第92號 ││ │共12張 │ │ │ │├──┼──────┼───┼───┼────────────┤│32 │IPHONE手機1 │午○○│午○○│第94號 ││ │支 │ │ │ │├──┼──────┼───┼───┼────────────┤│33 │籌碼卡10,000│A○○│D○○│第96號 ││ │共2張 │ │ │ │├──┼──────┼───┼───┼────────────┤│34 │籌碼卡1,000 │A○○│D○○│第97號 ││ │共27張 │ │ │ │├──┼──────┼───┼───┼────────────┤│35 │籌碼卡10,000│己○○│D○○│第98號 ││ │共1張 │ │ │ │├──┼──────┼───┼───┼────────────┤│36 │籌碼卡1,000 │己○○│D○○│第99號 ││ │共15張 │ │ │ │├──┼──────┼───┼───┼────────────┤│37 │籌碼卡1,000 │癸○○│D○○│第101號 ││ │共12 張 │ │ │ │├──┼──────┼───┼───┼────────────┤│38 │籌碼卡1,000 │甲○○│D○○│第103號 ││ │共8張 │ │ │ │├──┼──────┼───┼───┼────────────┤│39 │籌碼卡10,000│E○○│D○○│第105號 ││ │共8張 │ │ │ │├──┼──────┼───┼───┼────────────┤│40 │籌碼卡1,000 │E○○│D○○│第106號 ││ │共16張 │ │ │ │├──┼──────┼───┼───┼────────────┤│41 │籌碼卡1,000 │丙○○│D○○│第107號 ││ │共4張 │ │ │ │├──┼──────┼───┼───┼────────────┤│42 │籌碼卡1,000 │未○○│D○○│第108號 ││ │共1張 │ │ │ │├──┼──────┼───┼───┼────────────┤│43 │籌碼卡10,000│玄○○│D○○│第109號 ││ │共2張 │ │ │ │├──┼──────┼───┼───┼────────────┤│44 │籌碼卡1,000 │玄○○│D○○│第110號 ││ │共9張 │ │ │ │├──┼──────┼───┼───┼────────────┤│45 │籌碼卡10,000│地○○│D○○│第111號 ││ │共1張 │ │ │ │├──┼──────┼───┼───┼────────────┤│46 │籌碼卡1,000 │地○○│D○○│第112號 ││ │共10張 │ │ │ │├──┼──────┼───┼───┼────────────┤│47 │籌碼卡1,000 │巳○○│D○○│第113號 ││ │共10張 │ │ │ │├──┼──────┼───┼───┼────────────┤│48 │籌碼卡1,000 │黃○○│D○○│第114號 ││ │共21張 │ │ │ │├──┼──────┼───┼───┼────────────┤│49 │籌碼卡1,000 │H○○│D○○│第115號 ││ │共33張 │ │ │ │├──┼──────┼───┼───┼────────────┤│50 │籌碼卡10,000│丁○○│D○○│第116號 ││ │共3張 │ │ │ │├──┼──────┼───┼───┼────────────┤│51 │籌碼卡1,000 │丁○○│D○○│第117號 ││ │共29張 │ │ │ │├──┼──────┼───┼───┼────────────┤│52 │籌碼卡1,000 │宙○○│D○○│第118號 ││ │共8張 │ │ │ │├──┼──────┼───┼───┼────────────┤│53 │籌碼卡1,000 │L○○│D○○│第119號 ││ │共21張 │ │ │ │├──┼──────┼───┼───┼────────────┤│54 │籌碼卡10,000│壬○○│D○○│第120號 ││ │共1張 │ │ │ │├──┼──────┼───┼───┼────────────┤│55 │籌碼卡1,000 │壬○○│D○○│第121號 ││ │共14張 │ │ │ │├──┼──────┼───┼───┼────────────┤│56 │籌碼卡10,000│酉○○│D○○│第122號 ││ │共6張 │ │ │ │├──┼──────┼───┼───┼────────────┤│57 │籌碼卡1,000 │酉○○│D○○│第123號 ││ │共14張 │ │ │ │├──┼──────┼───┼───┼────────────┤│58 │籌碼卡1,000 │蔡秀琴│D○○│第124號 ││ │共14張 │ │ │ │├──┼──────┼───┼───┼────────────┤│59 │籌碼卡1,000 │賴來富│D○○│第125號 ││ │共1 張 │ │ │ │└──┴──────┴───┴───┴────────────┘附表三:賭客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賭資┌──┬────────┬─────┬──────────┐│編號│沒收物品 │出處 │本院107 年保管檢字第││ │ │ │325 號贓證物品原編號│├──┼────────┼─────┼──────────┤│1 │A○○所有之賭資│警卷第156 │第9號 ││ │新臺幣(下同) │頁 │ ││ │700 元 │ │ │├──┼────────┼─────┼──────────┤│2 │辰○○所有之賭資│警卷第187 │第14號 ││ │2,700元 │頁 │ │├──┼────────┼─────┼──────────┤│3 │己○○所有之賭資│警卷第199 │第16號 ││ │1 萬9,300元 │頁 │ │├──┼────────┼─────┼──────────┤│4 │卯○○所有之賭資│警卷第211 │第18號 ││ │3 萬7,000元 │頁 │ │├──┼────────┼─────┼──────────┤│5 │辛○○所有之賭資│警卷第227 │第20號 ││ │1 萬8,500元 │頁 │ │├──┼────────┼─────┼──────────┤│6 │甲○○所有之賭資│警卷第234 │第21號 ││ │2,600元 │頁 │ │├──┼────────┼─────┼──────────┤│7 │未○○所有之賭資│警卷第271 │第26號 ││ │5,500元 │頁 │ │├──┼────────┼─────┼──────────┤│8 │玄○○所有之賭資│警卷第278 │第27號 ││ │1 萬4,600元 │頁 │ │├──┼────────┼─────┼──────────┤│9 │地○○所有之賭資│警卷第284 │第28號 ││ │3,200元 │頁 │ │├──┼────────┼─────┼──────────┤│10 │I○○所有之賭資│警卷第335 │第35號 ││ │1,200元 │頁 │ │├──┼────────┼─────┼──────────┤│11 │J○○所有之賭資│警卷第347 │第37號 ││ │1,100元 │頁 │ │├──┼────────┼─────┼──────────┤│12 │黃○○所有之賭資│警卷第353 │第38號 ││ │100 元 │頁 │ │├──┼────────┼─────┼──────────┤│13 │H○○所有之賭資│警卷第359 │第39號 ││ │1,700 元 │頁 │ │├──┼────────┼─────┼──────────┤│14 │丁○○所有之賭資│警卷第365 │第40號 ││ │3,800元 │頁 │ │├──┼────────┼─────┼──────────┤│15 │宙○○所有之賭資│警卷第378 │第42號 ││ │400元 │頁 │ │├──┼────────┼─────┼──────────┤│16 │戊○○所有之賭資│警卷第384 │第43號 ││ │1,700元 │頁 │ │├──┼────────┼─────┼──────────┤│17 │乙○○所有之賭資│警卷第390 │第44號 ││ │900元 │頁 │ │├──┼────────┼─────┼──────────┤│18 │壬○○所有之賭資│警卷第403 │第46號 ││ │600元 │頁 │ │├──┼────────┼─────┼──────────┤│19 │酉○○所有之賭資│警卷第415 │第48號 ││ │1,300元 │頁 │ │├──┼────────┼─────┼──────────┤│20 │F○所有之賭資 │警卷第421 │第49號 ││ │600元 │頁 │ │├──┼────────┼─────┼──────────┤│21 │子○○所有之賭資│警卷第432 │第50號 ││ │1,900元 │頁 │ │├──┼────────┼─────┼──────────┤│22 │G○○所有之賭資│警卷第444 │第52號 ││ │2,000元 │頁 │ │├──┼────────┼─────┼──────────┤│23 │天○○所有之賭資│警卷第450 │第53號 ││ │1 萬1,200元 │頁 │ │└──┴────────┴─────┴──────────┘附表四:其餘扣案物不沒收┌──┬──────┬──────────┬─────────┐│編號│扣案物 │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院107 年保管檢第││ │ │ │325 號贓證物品清單││ │ │ │原編號 │├──┼──────┼──────────┼─────────┤│1 │D○○所有之│被告D○○供稱是合會│第1 號(扣除附表二││ │新臺幣(下同│和裝潢款項(他字卷二│編號1 、2 之剩餘金││ │)72萬5,100 │第295頁) │額) ││ │元 │ │ │├──┼──────┼──────────┼─────────┤│2 │K○○所有之│被告K○○供稱是合會│第2 號(扣除附表二││ │24萬8,000元 │和購買家具款項(核交│編號3之剩餘金額) ││ │ │卷第119頁反面) │ │├──┼──────┼──────────┼─────────┤│3 │庚○○所有之│被告庚○○供稱分別是│第5號 ││ │23萬7,500元 │其他被告J○○所有和│ ││ │ │其自己要交付之合會款│ ││ │ │項(核交卷第113 頁反│ ││ │ │面、本院卷第254 頁)│ │├──┼──────┼──────────┼─────────┤│4 │許阿秋所有之│因罪嫌不足,業經檢察│第8號 ││ │1萬5,900 元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5 │黃兆勳所有之│因罪嫌不足,業經檢察│第10號 ││ │1,100元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6 │鍾佳穎所有之│因罪嫌不足,業經檢察│第11號 ││ │1萬4,300 元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7 │陳中和所有之│因罪嫌不足,業經檢察│第12號 ││ │1萬1,900 元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8 │劉俊錡所有之│因罪嫌不足,業經檢察│第13號 ││ │500 元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9 │M○○所有之│被告M○○供稱分別是│第15號 ││ │10萬4,800元 │友人委託代購車款和日│ ││ │ │常生活費用(警卷第 │ ││ │ │194 頁、核交卷第70頁│ ││ │ │反面) │ │├──┼──────┼──────────┼─────────┤│10 │林家幃所有之│因罪嫌不足,業經檢察│第17號 ││ │3,800元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11 │癸○○所有之│被告癸○○供稱是日常│第19號 ││ │6,100元 │生活費用(核交卷第48│ ││ │ │頁反面) │ │├──┼──────┼──────────┼─────────┤│12 │謝育廷所有之│因罪嫌不足,業經檢察│第22號 ││ │1萬1,400 元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13 │顏天德所有之│因罪嫌不足,業經檢察│第23號 ││ │500 元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14 │E○○所有之│被告E○○供稱是日常│第24號 ││ │4,700元 │生活費用(核交卷第92│ ││ │ │頁反面) │ │├──┼──────┼──────────┼─────────┤│15 │丙○○所有之│被告丙○○供稱是日常│第25號 ││ │2萬3,500元 │生活和褓姆費用(警卷│ ││ │ │第265 頁、核交卷第72│ ││ │ │頁反面) │ │├──┼──────┼──────────┼─────────┤│16 │丑○○所有之│被告丑○○供稱是日常│第29號 ││ │2萬9,800 元 │生活費用(核交卷第68│ ││ │ │頁反面) │ │├──┼──────┼──────────┼─────────┤│17 │巳○○所有之│因罪嫌不足,業經檢察│第30號 ││ │6萬5,500 元 │官撤回起訴確定。 │ │├──┼──────┼──────────┼─────────┤│18 │林秋桂所有之│因罪嫌不足,業經檢察│第31號 ││ │10萬8,500元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19 │林櫰縈所有之│因罪嫌不足,業經檢察│第32號 ││ │3,700元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20 │黎氏香所有之│因罪嫌不足,業經檢察│第33號 ││ │1,000元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21 │宇○○所有之│被告宇○○供稱是子女│第34號 ││ │2萬4,800 元 │提供日常生活費用(核│ ││ │ │交卷第50頁反面) │ │├──┼──────┼──────────┼─────────┤│22 │亥○○所有之│被告亥○○供稱是清償│第36號 ││ │4萬6,500 元 │借款之用(核交卷第52│ ││ │ │頁反面) │ │├──┼──────┼──────────┼─────────┤│23 │顏麗雪所有之│因罪嫌不足,業經檢察│第41號 ││ │1,000元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24 │L○○所有之│因罪嫌不足,業經檢察│第45號 ││ │3 萬800 元 │官撤回起訴確定。 │ │├──┼──────┼──────────┼─────────┤│25 │黎秋霞所有之│因罪嫌不足,業經檢察│第47號 ││ │9,400元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26 │寅○○所有之│被告寅○○供稱是繳交│第51號 ││ │4萬2,000 元 │合會會款之用(核交卷│ ││ │ │第74頁反面) │ │├──┼──────┼──────────┼─────────┤│27 │賴來富所有之│因罪嫌不足,業經檢察│第54號 ││ │500 元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28 │D○○持有之│被告D○○供稱此為賭│第60號 ││ │本票2 張 │客擔保其等尚未償付之│ ││ │ │賭債(本院卷第248 頁│ ││ │ │),如事後清償欠款,│ ││ │ │被告即需返還本票,故│ ││ │ │上開物品自非被告犯罪│ ││ │ │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 ││ │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 ││ │ │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 │,自無庸沒收。 │ │├──┼──────┼──────────┼─────────┤│29 │匯款單3 張 │被告K○○供稱此為私│第62號 ││ │ │人借貸所用(本院卷第│ ││ │ │252頁) │ │├──┼──────┼──────────┼─────────┤│30 │D○○所有之│被告D○○供稱係聯絡│第80號 ││ │三星手機1支 │朋友和家人所用(本院│ ││ │ │卷第250頁) │ │├──┼──────┼──────────┼─────────┤│31 │B○○所有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第81號 ││ │IPhone手機1 │有關 │ ││ │支 │ │ │├──┼──────┼──────────┼─────────┤│32 │戌○○所有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第84號 ││ │三星手機1支 │有關 │ │├──┼──────┼──────────┼─────────┤│33 │申○○所有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第86號 ││ │IPhone 手機1│有關 │ ││ │支 │ │ │├──┼──────┼──────────┼─────────┤│34 │庚○○所有之│被告庚○○供稱係用來│第89號 ││ │記事筆記本1 │紀錄私事(本院卷第 │ ││ │本 │254頁) │ │├──┼──────┼──────────┼─────────┤│35 │庚○○所有之│被告庚○○供稱係別人│第91號 ││ │(玖玖)名片│給予之名片(本院卷第│ ││ │1 張 │254 頁) │ │├──┼──────┼──────────┼─────────┤│36 │C○○所有之│被告C○○供稱係紀錄│第93號 ││ │記帳紙1張 │房貸還款之用(本院卷│ ││ │ │第255 頁) │ │├──┼──────┼──────────┼─────────┤│37 │午○○持有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第95號 ││ │遙控器1 支 │有關 │ │├──┼──────┼──────────┼─────────┤│38 │己○○持有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第100號 ││ │塑膠夾1 個 │有關 │ │├──┼──────┼──────────┼─────────┤│39 │癸○○持有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第102號 ││ │塑膠夾3 個 │有關 │ │├──┼──────┼──────────┼─────────┤│40 │甲○○持有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第104號 ││ │塑膠夾1 個 │有關 │ │└──┴──────┴──────────┴─────────┘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840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07號被 告 D○○
K○○B○○戌○○申○○午○○庚○○C○○A○○辰○○M○○己○○卯○○癸○○辛○○甲○○E○○丙○○未○○玄○○地○○丑○○巳○○宇○○I○○亥○○J○○黃? 儀H○○丁○○宙○○戊○○王美琪L○○壬○○酉○○F○子○○徐菁?G○○天○○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6 年 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D○○、K○○(即D○○之子)、B○○、戌○○、申○○、庚○○、C○○及午○○等8 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D○○擔任負責人,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自 106年7 月30日起至106 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承租嘉義市○區○○街○○○號市場內俗稱「市仔」之處所及嘉義市○區○○路○段 000○0 號「○○壇」神壇後方房屋等2 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由K○○擔任賭場內資金、抽頭金管理人,並負責記帳及兌換籌碼;另以每日2,000 元至4,000 元不等之工資,僱用午○○負責把風、戌○○擔任荷官、申○○負責門禁工作、B○○負責雜務,庚○○、C○○見該賭場有利可圖,則分別出資10萬元至25萬元不等入股該賭場,成為俗稱「秋水」之股東,可獲得每日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分紅。該賭場於106 年7 月30日至106 年9 月14日期間,每日在嘉義市○區○○街○○○ 號市場內營業;自106 年9 月15日起,每週星期一至四,轉往嘉義市○區○○路○段000 ○
0 號「○○壇」神壇後方房屋營運,星期五、六、日再轉回嘉義市○區○○街○○○ 號市場內營業,以防止警方查緝。其賭博方法俗稱「推筒子」,係以麻將筒子(1 筒至9 筒)及白板共40支為賭具,由在場有意願之賭客擔任莊家,與其他
3 閒家對賭,現場賭客則可選擇莊家或閒家下注,每注由每家各拿4 支牌,分前後2 組、每組2 支牌比大小,其中白板為半點,1 筒為1 點、2 筒為2 點,以此類推,由2 支牌加總之點數大小對賭輸贏,若2 支牌為對子,以白板為最大,其次為9 筒對子、8 筒對子,以此類推。另D○○則自賭客贏錢之每1 萬元中收取抽頭金300 元,贏5,000 元以上至未滿1 萬元收取抽頭金200 元,贏2,000 元以上至未滿 5,000元收取抽頭金100 元,以此方式牟利。
三、嗣於106年10月18日晚上6時40分許,A○○、辰○○、M○○、己○○、卯○○、癸○○、辛○○、甲○○、E○○、丙○○、未○○、玄○○、地○○、丑○○、巳○○、宇○○、I○○、亥○○、J○○、黃?儀、H○○、丁○○、宙○○、戊○○、王美琪、L○○、壬○○、酉○○、F○、子○○、徐菁?、G○○、天○○等33名賭客分別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以上開方式在嘉義市○區○○路○段000 ○
0 號「○○壇」神壇後方房屋,以上述方式賭博財物,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該址及D○○位在嘉義市○區○○里○○鄰○○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K○○、B○○、戌○○、申○○、庚○○、C○○、午○○、A○○、辰○○、M○○、己○○、卯○○、癸○○、辛○○、甲○○、E○○、丙○○、未○○、玄○○、地○○、丑○○、巳○○、宇○○、I○○、亥○○、J○○、黃?儀、H○○、丁○○、宙○○、戊○○、王美琪、L○○、壬○○、酉○○、F○、子○○、徐菁?、G○○、天○○等人坦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影本、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D○○、K○○、B○○、戌○○、申○○、庚○○、C○○及午○○等8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D○○等8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D○○等8 人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施行,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D○○等8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論處。而被告戌○○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A○○、辰○○、M○○、己○○、卯○○、癸○○、辛○○、甲○○、E○○、丙○○、未○○、玄○○、地○○、丑○○、巳○○、宇○○、I○○、亥○○、J○○、黃?儀、H○○、丁○○、宙○○、戊○○、王美琪、L○○、壬○○、酉○○、F○、子○○、徐菁?、G○○、天○○等3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公然賭博罪嫌。
三、沒收: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扣押物,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分據被告等人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押物,非在賭檯查獲,亦無法證明為供賭博犯罪所用、預備供賭博犯罪所用或因本件賭博所得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楊菊梅、K○○均自承:賭場經營期間,每日營收約有5 、6 萬元至10幾萬元不等等語,以每日營收5 萬元計算,賭場經營期間自106 年
7 月30日起至106 年10月18日止共計81日,犯罪所得為 40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凱雯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金額(新臺幣)│所(持)有人│應否沒收及 │本署保管字號 ││ │名稱 │或數量 │姓名 │應沒收之物 │ │├──┼────┼──────┼─────┼───────┼─────────┤│1 │現金 │781,300元 │D○○ │其中6200元為供│106保管字第1631號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應予沒收。 │ │├──┼────┼──────┼─────┼───────┼─────────┤│2 │現金 │1,148,000元 │K○○ │其中90萬元為供│106保管字第1631號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應予沒收。 │ │├──┼────┼──────┼─────┼───────┼─────────┤│3 │現金 │13,700元 │B○○ │ 否 │106保管字第1631號 │├──┼────┼──────┼─────┼───────┼─────────┤│4 │現金 │17,400元 │戌○○ │ 否 │106保管字第1631號 │├──┼────┼──────┼─────┼───────┼─────────┤│5 │現金 │237,500元 │庚○○ │ 否 │106保管字第1631號 │├──┼────┼──────┼─────┼───────┼─────────┤│6 │現金 │7,600元 │C○○ │ 是 │106保管字第1631號 │├──┼────┼──────┼─────┼───────┼─────────┤│7 │現金 │6,700元 │午○○ │ 是 │106保管字第1631號 │├──┼────┼──────┼─────┼───────┼─────────┤│9 │現金 │700元 │A○○ │ 是 │106保管字第1631號 │├──┼────┼──────┼─────┼───────┼─────────┤│10 │現金 │1,100元 │黃兆勳 │ 否 │106保管字第1631號 │├──┼────┼──────┼─────┼───────┼─────────┤│11 │現金 │14,300元 │鍾佳穎 │ 否 │106保管字第1631號 │├──┼────┼──────┼─────┼───────┼─────────┤│12 │現金 │11,900元 │陳中和 │ 否 │106保管字第1631號 │├──┼────┼──────┼─────┼───────┼─────────┤│13 │現金 │500元 │劉俊錡 │ 否 │106保管字第1631號 │├──┼────┼──────┼─────┼───────┼─────────┤│14 │現金 │2,700元 │辰○○ │ 是 │106保管字第1631號 │├──┼────┼──────┼─────┼───────┼─────────┤│15 │現金 │104,800元 │M○○ │ 否 │106保管字第1631號 │├──┼────┼──────┼─────┼───────┼─────────┤│16 │現金 │19,300元 │己○○ │ 是 │106保管字第1631號 │├──┼────┼──────┼─────┼───────┼─────────┤│17 │現金 │3,800元 │林家幃 │ 否 │106保管字第1631號 │├──┼────┼──────┼─────┼───────┼─────────┤│18 │現金 │37,000元 │卯○○ │ 是 │106保管字第1631號 │├──┼────┼──────┼─────┼───────┼─────────┤│19 │現金 │6,100元 │林駿崧 │ 否 │106保管字第1631號 │├──┼────┼──────┼─────┼───────┼─────────┤│20 │現金 │18,500元 │辛○○ │ 是 │106保管字第1631號 │├──┼────┼──────┼─────┼───────┼─────────┤│21 │現金 │2,600元 │甲○○ │ 是 │106保管字第1631號 │├──┼────┼──────┼─────┼───────┼─────────┤│22 │現金 │11,400元 │謝育廷 │ 否 │106保管字第1631號 │├──┼────┼──────┼─────┼───────┼─────────┤│23 │現金 │500元 │顏天德 │ 否 │106保管字第1631號 │├──┼────┼──────┼─────┼───────┼─────────┤│24 │現金 │4,700元 │E○○ │ 否 │106保管字第1631號 │├──┼────┼──────┼─────┼───────┼─────────┤│25 │現金 │23,500元 │丙○○ │ 否 │106保管字第1631號 │├──┼────┼──────┼─────┼───────┼─────────┤│26 │現金 │5,500元 │未○○ │ 是 │106保管字第1631號 │├──┼────┼──────┼─────┼───────┼─────────┤│27 │現金 │14,600元 │玄○○ │ 是 │106保管字第1631號 │├──┼────┼──────┼─────┼───────┼─────────┤│28 │現金 │3,200元 │地○○ │ 是 │106保管字第1631號 │├──┼────┼──────┼─────┼───────┼─────────┤│29 │現金 │29,800元 │丑○○ │ 否 │106保管字第1631號 │├──┼────┼──────┼─────┼───────┼─────────┤│30 │現金 │65,500元 │巳○○ │ 是 │106保管字第1631號 │├──┼────┼──────┼─────┼───────┼─────────┤│31 │現金 │108,500元 │林秋桂 │ 否 │106保管字第1631號 │├──┼────┼──────┼─────┼───────┼─────────┤│32 │現金 │3,700元 │林櫰縈 │ 否 │106保管字第1631號 │├──┼────┼──────┼─────┼───────┼─────────┤│33 │現金 │1,000元 │黎氏香 │ 否 │106保管字第1631號 │├──┼────┼──────┼─────┼───────┼─────────┤│34 │現金 │24,800元 │宇○○ │ 否 │106保管字第1631號 │├──┼────┼──────┼─────┼───────┼─────────┤│35 │現金 │1,200元 │I○○ │ 是 │106保管字第1631號 │├──┼────┼──────┼─────┼───────┼─────────┤│36 │現金 │46,500元 │亥○○ │ 否 │106保管字第1631號 │├──┼────┼──────┼─────┼───────┼─────────┤│37 │現金 │1,100元 │J○○ │ 否 │106保管字第1631號 │├──┼────┼──────┼─────┼───────┼─────────┤│38 │現金 │100元 │黃?儀 │ 是 │106保管字第1631號 │├──┼────┼──────┼─────┼───────┼─────────┤│39 │現金 │1,700元 │H○○ │ 是 │106保管字第1631號 │├──┼────┼──────┼─────┼───────┼─────────┤│40 │現金 │3,800元 │丁○○ │ 是 │106保管字第1631號 │├──┼────┼──────┼─────┼───────┼─────────┤│41 │現金 │1,000元 │顏麗雪 │ 否 │106保管字第1631號 │├──┼────┼──────┼─────┼───────┼─────────┤│42 │現金 │400元 │宙○○ │ 是 │106保管字第1631號 │├──┼────┼──────┼─────┼───────┼─────────┤│43 │現金 │1,700元 │戊○○ │ 是 │106保管字第1631號 │├──┼────┼──────┼─────┼───────┼─────────┤│44 │現金 │900元 │王美琪 │ 是 │106保管字第1631號 │├──┼────┼──────┼─────┼───────┼─────────┤│45 │現金 │30,800元 │L○○ │ 否 │106保管字第1631號 │├──┼────┼──────┼─────┼───────┼─────────┤│46 │現金 │600元 │壬○○ │ 是 │106保管字第1631號 │├──┼────┼──────┼─────┼───────┼─────────┤│47 │現金 │9,400元 │黎秋霞 │ 否 │106保管字第1631號 │├──┼────┼──────┼─────┼───────┼─────────┤│48 │現金 │1,300元 │酉○○ │ 是 │106保管字第1631號 │├──┼────┼──────┼─────┼───────┼─────────┤│49 │現金 │600元 │F○ │ 是 │106保管字第1631號 │├──┼────┼──────┼─────┼───────┼─────────┤│50 │現金 │1,900元 │子○○ │ 是 │106保管字第1631號 │├──┼────┼──────┼─────┼───────┼─────────┤│51 │現金 │42,000元 │徐菁? │ 否 │106保管字第1631號 │├──┼────┼──────┼─────┼───────┼─────────┤│52 │現金 │2,000元 │G○○ │ 是 │106保管字第1631號 │├──┼────┼──────┼─────┼───────┼─────────┤│53 │現金 │11,200元 │天○○ │ 是 │106保管字第1631號 │├──┼────┼──────┼─────┼───────┼─────────┤│54 │現金 │500元 │賴來富 │ 否 │106保管字第1631號 │├──┼────┼──────┼─────┼───────┼─────────┤│55 │現金 │4,000元 │D○○ │ 否 │106保管字第1639號 │├──┼────┼──────┼─────┼───────┼─────────┤│56 │麻將筒子│32支 │D○○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57 │天九牌 │1副 │D○○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58 │骰子 │3副 │D○○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59 │白板 │1個 │D○○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60 │記帳單 │10張 │D○○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61 │本票 │2張 │D○○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62 │商業本票│1本 │D○○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已使用)│ │ │ │ │├──┼────┼──────┼─────┼───────┼─────────┤│63 │匯款單 │3張 │D○○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64 │代號牌( │26個 │D○○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夾) │ │ │ │ │├──┼────┼──────┼─────┼───────┼─────────┤│65 │麻將尺 │1支 │D○○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66 │紅包袋 │5包 │D○○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67 │電子產品│1台 │D○○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點鈔機)│ │ │ │ │├──┼────┼──────┼─────┼───────┼─────────┤│68 │麻將塑膠│1個 │D○○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蓋 │ │ │ │ │├──┼────┼──────┼─────┼───────┼─────────┤│69 │電子產品│1台 │D○○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計算機)│ │ │ │ │├──┼────┼──────┼─────┼───────┼─────────┤│70 │電子產品│1台 │D○○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監視器 │ │ │ │ ││ │主機) │ │ │ │ │├──┼────┼──────┼─────┼───────┼─────────┤│71 │電子產品│5個 │D○○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監視器 │ │ │ │ ││ │鏡頭) │ │ │ │ │├──┼────┼──────┼─────┼───────┼─────────┤│72 │電子產品│1台 │D○○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液晶電 │ │ │ │ ││ │視螢幕) │ │ │ │ │├──┼────┼──────┼─────┼───────┼─────────┤│73 │籌碼卡 │161張 │D○○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10,000 │ │ │ │ │├──┼────┼──────┼─────┼───────┼─────────┤│74 │籌碼卡 │324張 │D○○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1,000 │ │ │ │ │├──┼────┼──────┼─────┼───────┼─────────┤│75 │骰子 │37顆 │D○○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76 │帳冊 │1本 │D○○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77 │每日記帳│1包 │D○○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單 │ │ │ │ │├──┼────┼──────┼─────┼───────┼─────────┤│78 │籌碼卡 │15張 │K○○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1,000 │ │ │ │ │├──┼────┼──────┼─────┼───────┼─────────┤│79 │籌碼卡 │20張 │K○○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50,000 │ │ │ │ │├──┼────┼──────┼─────┼───────┼─────────┤│80 │抽頭金紀│17張 │K○○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錄卡 │ │ │ │ │├──┼────┼──────┼─────┼───────┼─────────┤│81 │電子產品│1支 │D○○ │ 否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三星手 │ │ │ │ ││ │機) │ │ │ │ │├──┼────┼──────┼─────┼───────┼─────────┤│82 │電子產品│1支 │B○○ │ 否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i-Phone│ │ │ │ ││ │手機) │ │ │ │ │├──┼────┼──────┼─────┼───────┼─────────┤│83 │籌碼卡 │7張 │B○○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10,000 │ │ │ │ │├──┼────┼──────┼─────┼───────┼─────────┤│84 │籌碼卡 │14張 │B○○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1,000 │ │ │ │ │├──┼────┼──────┼─────┼───────┼─────────┤│85 │電子產品│1支 │戌○○ │ 否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三星手 │ │ │ │ ││ │機) │ │ │ │ │├──┼────┼──────┼─────┼───────┼─────────┤│86 │籌碼卡 │2張 │戌○○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1,000 │ │ │ │ │├──┼────┼──────┼─────┼───────┼─────────┤│87 │電子產品│1支 │申○○ │ 否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i-Phone│ │ │ │ ││ │手機) │ │ │ │ │├──┼────┼──────┼─────┼───────┼─────────┤│88 │籌碼卡 │2張 │申○○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1,000 │ │ │ │ │├──┼────┼──────┼─────┼───────┼─────────┤│89 │籌碼卡 │30張 │庚○○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1,000 │ │ │ │ │├──┼────┼──────┼─────┼───────┼─────────┤│90 │記帳筆記│1本 │庚○○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本 │ │ │ │ │├──┼────┼──────┼─────┼───────┼─────────┤│91 │塑膠夾( │3個 │庚○○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玖玖) │ │ │ │ │├──┼────┼──────┼─────┼───────┼─────────┤│92 │名片(玖 │1張 │庚○○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玖) │ │ │ │ │├──┼────┼──────┼─────┼───────┼─────────┤│93 │籌碼卡 │12張 │C○○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1,000 │ │ │ │ │├──┼────┼──────┼─────┼───────┼─────────┤│94 │記帳紙 │1張 │C○○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95 │電子產品│1支 │午○○ │ 否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i-Phone│ │ │ │ ││ │手機) │ │ │ │ │├──┼────┼──────┼─────┼───────┼─────────┤│96 │電子產品│1支 │午○○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遙控器)│ │ │ │ │├──┼────┼──────┼─────┼───────┼─────────┤│97 │籌碼卡 │2張 │A○○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10,000 │ │ │ │ │├──┼────┼──────┼─────┼───────┼─────────┤│98 │籌碼卡 │27張 │A○○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1,000 │ │ │ │ │├──┼────┼──────┼─────┼───────┼─────────┤│99 │籌碼卡 │1張 │己○○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10,000 │ │ │ │ │├──┼────┼──────┼─────┼───────┼─────────┤│100 │籌碼卡 │15張 │己○○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1,000 │ │ │ │ │├──┼────┼──────┼─────┼───────┼─────────┤│101 │塑膠夾 │1個 │己○○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102 │籌碼卡 │12張 │癸○○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1,000 │ │ │ │ │├──┼────┼──────┼─────┼───────┼─────────┤│103 │塑膠夾 │3個 │癸○○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104 │籌碼卡 │8張 │甲○○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1,000 │ │ │ │ │├──┼────┼──────┼─────┼───────┼─────────┤│105 │塑膠夾 │1個 │甲○○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106 │籌碼卡 │8張 │E○○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10,000 │ │ │ │ │├──┼────┼──────┼─────┼───────┼─────────┤│107 │籌碼卡 │16張 │E○○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1,000 │ │ │ │ │├──┼────┼──────┼─────┼───────┼─────────┤│108 │籌碼卡 │4張 │丙○○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1,000 │ │ │ │ │├──┼────┼──────┼─────┼───────┼─────────┤│109 │籌碼卡 │1張 │未○○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1,000 │ │ │ │ │├──┼────┼──────┼─────┼───────┼─────────┤│110 │籌碼卡 │2張 │玄○○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10,000 │ │ │ │ │├──┼────┼──────┼─────┼───────┼─────────┤│111 │籌碼卡 │9張 │玄○○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1,000 │ │ │ │ │├──┼────┼──────┼─────┼───────┼─────────┤│112 │籌碼卡 │1張 │地○○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10,000 │ │ │ │ │├──┼────┼──────┼─────┼───────┼─────────┤│113 │籌碼卡 │10張 │地○○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1,000 │ │ │ │ │├──┼────┼──────┼─────┼───────┼─────────┤│114 │籌碼卡 │10張 │巳○○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1,000 │ │ │ │ │├──┼────┼──────┼─────┼───────┼─────────┤│115 │籌碼卡 │21張 │黃?儀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1,000 │ │ │ │ │├──┼────┼──────┼─────┼───────┼─────────┤│116 │籌碼卡 │33張 │H○○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1,000 │ │ │ │ │├──┼────┼──────┼─────┼───────┼─────────┤│117 │籌碼卡 │3張 │丁○○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10,000 │ │ │ │ │├──┼────┼──────┼─────┼───────┼─────────┤│118 │籌碼卡 │29張 │丁○○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1,000 │ │ │ │ │├──┼────┼──────┼─────┼───────┼─────────┤│119 │籌碼卡 │8張 │宙○○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1,000 │ │ │ │ │├──┼────┼──────┼─────┼───────┼─────────┤│120 │籌碼卡 │21張 │L○○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1,000 │ │ │ │ │├──┼────┼──────┼─────┼───────┼─────────┤│121 │籌碼卡 │1張 │壬○○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10,000 │ │ │ │ │├──┼────┼──────┼─────┼───────┼─────────┤│122 │籌碼卡 │14張 │壬○○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1,000 │ │ │ │ │├──┼────┼──────┼─────┼───────┼─────────┤│123 │籌碼卡 │6張 │酉○○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10,000 │ │ │ │ │├──┼────┼──────┼─────┼───────┼─────────┤│124 │籌碼卡 │14張 │酉○○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1,000 │ │ │ │ │├──┼────┼──────┼─────┼───────┼─────────┤│125 │籌碼卡 │14張 │G○○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1,000 │ │ │ │ │├──┼────┼──────┼─────┼───────┼─────────┤│126 │籌碼卡 │1張 │賴來富 │ 是 │106保管字第1635號 ││ │1,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