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38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秋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秋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莊秋南係坐落在嘉義縣○○鄉○○村○○段○○○ ○○○○號魚塭之所有權人,該址並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承租之電表共計1 個(電號:00000000號),而由莊秋南保管使用。詎莊秋南為圖減省養殖魚塭之電費支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代價,委由該成年男子於上開地點,以擅自將裝置在前揭養殖魚塭之電表外箱及電源箱封印鎖破壞,再將電表內裝置遙控器組及遙控器,用以控制電表圓盤轉或不轉,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之方式,持續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能約價值452,357 元。嗣於107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許,為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員吳○○會同警方於前揭養殖魚塭當場查獲,並查扣台電公司所有之參相電表1具、封印鎖3只及莊秋南所有之遙控器1個等物。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莊秋南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至36頁)。
㈡告訴代理人台電公司員工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
5 至7 頁)。㈢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同意搜索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8 張、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附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 份(見警卷第9 至19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
㈣扣案之台電公司電表1 具、封印鎖3 只及被告之遙控器1 個。
四、論罪科刑:㈠按電業法已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
效施行(修正之第6 條第1 項自公布後6 年施行,第45條第
2 至4 項規定,自公布之日起1 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莊秋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電,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自106 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3 月21日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朴交簡字第12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求減少營業用電支
出,貪圖不法利益,為圖小利,竟共同為本件竊取電能犯行,造成告訴人台電公司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追償電費,有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及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 份在卷可稽,暨衡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漁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遙控器1 個,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電所用之物,基
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表1 具及封印鎖3 只,均屬告訴人台電公司所有,均不諭知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本件竊取電能價值約452,357 元,有追償電費計算單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告訴人台電公司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未來判決確定,告訴人將因此取得執行名義,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為避免剝奪、調整利益之程序(刑事沒收追徵、附帶民事訴訟)雙重進行,致有害司法資源及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準動產)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