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炫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14號、106 年度偵字第5878號、106 年度偵字第6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訴字第70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炫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又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陳炫江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及因有被害妄想、被監視幻想及其他不合邏輯之內容症狀,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治療,其於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晚間7 時4 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號「○○網咖○○店」前,見張立丁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106 年7 月24日凌晨1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路○○○ 號鹿草郵局,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手持剪刀將鹿草郵局設置而由該郵局經理李百華所管領ATM 自動櫃員機1 台之環控系統電波偵測器及攝影機電線剪斷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鹿草郵局。
㈢於106 年8 月1 日晚間11時6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再度前往
鹿草郵局,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手持鐵鎚猛力敲打鹿草郵局所設置而由李百華管領之自動櫃員機2 台,致編號「德利多富1J1 」之ATM 自動櫃員機完全毀壞,編號「國眾1J
2 」ATM 自動櫃員機之螢幕玻璃破裂毀損,足生損害於鹿草郵局。
㈣於106 年8 月1 日晚間11時1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位於
嘉義縣○○鄉○○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衝入店內後向店員廖千儀、陳嘉宏大喝「要搶香菸」等語,趁廖千儀、陳嘉宏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等管領放置於櫃臺之Winston 牌香菸3 包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李百華、廖千儀、陳嘉宏等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6 年8 月2 日上午11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陳炫江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並自陳炫江處扣得Winston 牌香菸3 包(已發還陳嘉宏)及鐵鎚1 支。
二、案經張立丁、李百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炫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1060016726號卷第1 至5 頁,106 年度偵字第5878號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立丁、證人即目睹被告竊取腳踏車過程之店員陳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006443號卷第9至15頁)、證人即經理李百華、證人即超商店員廖子儀、陳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嘉水警偵字第1060016726號卷第6至14頁,嘉水警偵字第1060017114號卷第4至5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被害報告單、指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006443號卷第17至19、23至33頁,嘉水警偵字第1060016726號卷第15至45、49頁,嘉水警偵字第1060017114號卷第6至7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毀損、搶奪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於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被告之行為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⒉經查,被告因涉本案竊盜、毀損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送臺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所施測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因病識感不佳,長期未規則治療,精神症狀如幻聽及妄想明顯,依個案於鑑定時所述及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精神科之病歷記載,推斷被告於犯罪時,係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犯行主要受精神症狀影響所致,非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第19條第2 項所定之狀態,即「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醫院107 年4 月25日中總嘉精字第107250058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17 頁)在卷可考。
再參以被告之出生史及發展史無特殊異常,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及身障津貼每月3,628元,於家中排行老○,目前獨居,上有○○、下有○○,表示與手足互動疏離,很少聯繫,其父母於00年離婚,被告表示兩人離婚原因不詳,約0 年後其父再婚,其父原任職○○○,現已退休,目前擔任大樓○○○,被告與其母已無聯繫,而被告繼母任職○○,原與其父及繼母同住,嗣因與其父發生肢體衝突後,其父與繼母便搬離,其父偶爾會到被告住處探望;就其物質濫用史部分,被告表示自己有抽煙使用情形約每天2 包,平時喝酒都是在家自己喝,目前已半年未喝酒,每次喝酒種類為高粱及保力達,於20歲時,曾因朋友提供而使用過3 次安非他命,使用後並無任何感覺,現已無使用,也未曾受觀察勒戒;就其疾病過去史及精神疾病史觀之,被告否認自己有內外科疾病,感覺被人欺負而被警察送到醫院治療,住院期間覺得自己會比較冷靜,嘮叨聲音出現在耳邊比較少,平常在家有幻聽的情形(例如聽到有人喊其名字),過去在家中時,會感覺有警察、情報局人員在偷聽自己說話,會用收音機來與警察、情報局人員對話,出院後表示因不想吃藥、打針,故未回門診就醫,於犯本件毀損犯行時,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錯誤的,但因認送去醫院沒有自由,故想入獄服刑而犯罪;於門診鑑定過程中,被告於理學檢查並無重大異常發現,心理功能與精神狀態檢查發現,其意識清楚、外觀儀表尚整潔,身材中等,會談過程中,注意力尚可,情緒穩定,態度配合,對於問題之回答可切題,但內容有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及其他不合邏輯之內容,此外,被告亦表示可聽到幻聽,行為表現則無明顯怪異之症狀表現,對於犯行之描述部分與其妄想內容相關聯,推測受精神症狀影響頗大;於心理鑑衡結果顯示,被告在魏氏智力測驗全量表智商落在輕度智能障礙智力範圍,其語文智商和作業智商能力無顯著差異,故適合以全量表智商作為其整體能力之代表,然而從語文與作業兩個指數來看其表現,其語文智商落在輕度智能障礙智力程度,其作業智商落在邊緣性智力程度,在晤談過程中可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干擾,且其病識感差,服藥順從性亦差等情,除有上開鑑定報告外,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7年8 月16日中總嘉企字第1070003447號函暨被告病歷影本各
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之病歷資料)。⒊上開鑑定結果,係綜合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
、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並採取門診鑑定所施測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資料判斷等鑑定方法,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並綜合被告病症,而就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進行判斷,鑑定機關之資格、所採鑑定方式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之處,應為可採。再參以依被告於本案各該行為後,均未停留在現場等情,其尚非不知離去以躲避查緝,且依其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應答客觀情狀,對於所詢皆能有所回應,雖所陳內容前後不一,偶有矛盾,或偶有與事實不符、不合邏輯之幻聽等情,然均尚能適切地為自己辯駁,堪認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時,尚未達欠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惟因受精神症狀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無訛,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當
工作,僅因缺錢花用之動機,率爾為本案竊盜、毀損及搶奪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再被告持以鐵鎚敲擊自動櫃員機,造成他人財產之危害,亦有損及公共安全之虞,另除事實欄一㈠及㈣所示之被害人均已分別領回其所有之腳踏車及保管之香菸外,被告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精神狀況、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獨居、無業、未婚等家庭生活狀況及領有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嘉水警偵字第1060016726號卷第48頁)、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得易科罰金之該3 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保安處分之審酌:㈠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符合刑法第19條
第2 項所定情形而減輕其刑,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迄至本案發生,其出現明顯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及其他不合邏輯之內容,自述可聽到幻聽等精神病症狀已近5 年時間,且於案發前均未規則接受治療;於本案發生前之103 年3 月28日迄至107 年3 月30日,均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曾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身心醫學科治療,於
105 年11月9 日因無規律服用身心科藥物及以暴力行為傷害家人,及於107 年2 月26日因被害妄想症狀並出現暴力行為而入院治療等情,有該院107 年8 月16日中總嘉企字第1070003447號函暨病歷資料及住院紀錄可佐,足認被告精神疾病未能有效控制,且鑑於其於本案發生前就醫之狀況,益見家屬無法監督被告定期就診及服用藥物,足認被告受上開精神疾病影響,再有情緒激動失控而為犯罪行為之可能性甚高。本院綜以被告目前獨居、歷年來行為、精神狀況、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按時就診、服藥治療之情況下,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故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使其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以期避免被告精神病化之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並降低再犯風險,復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被告因無病識感,不願配合治療,故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建議應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
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用以毀損ATM 自動櫃員機使用之鐵鎚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事實欄一㈢毀損所用之物,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用以毀損ATM 自動櫃員機之剪刀1 支,固為被告所
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6 頁),惟該剪刀未扣案而無法特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斟酌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就該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剪刀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宣告沒收該剪刀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為腳踏車1 輛、於事實欄一㈣之犯罪所得為Winston 牌香菸3 包,業經扣案後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在卷可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006443號卷第21頁,嘉水警偵字第1060016726號卷第4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5
4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