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107年度易字第488號),經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林俊廷與蕭朝信前均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服刑中,林俊廷於民國107年2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因認其用餐時受到蕭朝信挑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嘉義監獄智舍7號房內,接續以徒手、持鐵製餐盤之方式朝蕭朝信頭部、臉部毆打,致蕭朝信受有右眼瞼裂傷流血、左臉及額頭腫痛等傷害。嗣經蕭朝信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蕭朝信於偵查中指述歷歷,復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07年3月13日嘉監戒字第10700028220號函暨獎懲報告表、收容人停止接見通知單、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收容人施用戒具報告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普通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故對舍友不滿,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表達負面情緒,竟無視監所內之秩序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當懲儆,兼衡其犯後雖坦承涉有上開犯罪事實,然情緒激動、仍無悔意,復斟酌被告曾有殺人未遂案件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衡酌被告徒手及持餐具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因認告訴人對其挑釁及侮辱而動手毆傷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等節,暨被告目前在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為家中三男、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製餐具,應為嘉義監獄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