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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朴簡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32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湘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湘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離婚、本案判決前有詐欺前科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素行,被告為壯年人,為償還積欠地下錢莊金錢而貪圖不法小利,佯裝具有按期支付款項之資力詐欺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損失,所為均屬不該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竟未依期給付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二)被告詐欺取得之機車,並變賣得款未滿5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交查字卷第100頁),足認被告變賣所得之價款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然因被告所述之價款不甚明確,而難以認定,是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及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估算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4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芷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30號被 告 林湘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街○巷○○號5樓居嘉義市○○街○○○號30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湘筑明知其無繳納分期貸款以購買機車之真意,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佯向址設嘉義市○○○路○○○ 號之勝快機車有限公司(下稱勝快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透過勝快機車行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申辦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3004元之分期貸款,約定分為12期,每月1 期,每期應繳4417元,致怡富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代林湘筑向勝快機車行支付上開機車價款,林湘筑因而詐得上開機車1 台,並旋於同月26日,以未滿5 萬元之代價向嘉義市某機車行加以變賣得現。嗣因林湘筑未曾繳納上開分期貸款,復經怡富公司於10

7 年2 月1 日上網查詢得知上開機車已過戶他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湘筑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翁聖凱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怡富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書、繳款明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達 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