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42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正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正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牌陸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嘉義縣○○市○○路○段○○○號○○寺內」,更正為「至嘉義縣○○市○○路○段○○○號○○寺內」,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正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3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9年、3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0年7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犯多次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思悔改,且不酌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需要金錢遂而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物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工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金牌6面,未據扣案,而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68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鄭正富曾於民國87年間因盜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2年,合併刑前強制工件三年確定,於103年5月27日殘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28日12時40分許,至嘉義縣○○市○○路○段○○○號○○寺內,佯裝至寺內參拜,趁該寺管理人侯○○不在且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寺內神明身上配戴金牌六面後,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為侯○○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已據被告鄭正富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侯○○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報告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