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43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齡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齡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曾楷傑補領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上偽造之「曾楷傑」簽名壹枚、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曾楷傑」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曾齡毅係曾楷傑之兄,曾齡毅為能將其與曾楷傑共有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曾楷傑單獨所有,明知未經曾楷傑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6日8時5分許,持曾楷傑之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街○○號2樓之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冒用曾楷傑之名義,以曾楷傑之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經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翁采吟於同日8時30分許,將「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1份印出後,曾齡毅即在該申請紀錄表之「當事人(受委託人、法定代理人、親屬或實際照顧者)簽章」欄內,偽造「曾楷傑」之簽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曾楷傑」本人申請掛失國民身分證之證明,並持之向翁采吟行使,使不知情之翁采吟就該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及遺失時間、地點等事實為形式審查後,即依曾齡毅所述,將「遺(滅)失時間:民國106年12月」、「遺(滅)失地點:嘉義市」等虛偽不實事項,輸入職務上掌管戶籍登記電腦紀錄而為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即補發「曾楷傑」之國民身分證1張與曾齡毅,並於同日8時34分許,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紙本1份,交由曾齡毅確認,曾齡毅旋於該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申請人」等欄位內,接續偽造曾楷傑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以此方式偽造「曾楷傑」已領得該國民身分證之證明,並持之向翁采吟行使,足生損害於曾楷傑本人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齡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楷傑、證人翁采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冒領案件報告表、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0月16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074501098號函所附之翁采吟回覆書及相關附件各1份、該所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國民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戶政機關公務員雖須針對當事人是否與國民身分證名義人相符一事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當事人身分之真實性,惟戶政機關公務員對於當事人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一節,僅需依照申請人之陳述記載,而不需實質審查。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而現今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戶籍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論以公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上開申請紀錄表、申請書上偽造「曾楷傑」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出於一冒領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決意所為,且其先後向證人翁采吟行使上開申請紀錄表、申請書,均係在同地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係以一冒名補領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弟,其雖陳稱係為將其與被害人共有之土地,過戶與被害人單獨持有,惟並未以適法方式取得其所需之文件,反為求冒領國民身分證,而擅自偽造被害人之簽名、指印,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所為對於國家身分證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被害人個人資料安全均有危害;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亦表達不願提起告訴;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為粗工之經濟狀況,且其年紀尚輕,思慮有所不周,其犯罪之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被害人亦同意被告緩刑,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追訴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曾楷傑補領國民身分證1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二)被告行使偽造之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份,均經提出於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既已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上偽造之「曾楷傑」簽名1枚、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曾楷傑」簽名及指印各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之。又因前揭未扣案偽造之「曾楷傑」署押共5枚,均係填載於上開申請紀錄表、申請書,而提出於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已無流通、再被持之犯罪之風險,且署押之價值低微,本院認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從而,本件未扣案偽造之「曾楷傑」署押共5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無 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爰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219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