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57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士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 9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士慶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士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隆間原係同住一間舍房之受刑人,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說話內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側上臂挫傷、頭暈及舌頭開放性傷口等傷勢,顯見其自制能力不佳,所為實值非難。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諒解。另依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在監服刑之生活概況,前有強盜、妨害自由、竊盜、搶奪、傷害等前科之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294號被 告 詹士慶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士慶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42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執行期間,因不滿同為該監獄受刑人之吳佳隆說話內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7年8月31日下午5時0分許,在嘉義監獄智舍8房,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吳佳隆,致吳佳隆受有雙側上臂挫傷、頭暈及舌頭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吳佳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士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吳佳隆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嘉義監獄107年9月20日嘉監戒字第10700087640號函、函附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張、錄影畫面收音譯本、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收容人停止接見通知單、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收容人施用戒具紀錄簿各1份、談話筆錄2份、嘉義監獄戒護外醫紀錄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