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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朴交簡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懷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懷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2 年度上訴字第18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假釋出監,106 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2MG/L,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此在行進中與他車發生車體碰撞事故,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本次為初犯,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貧寒(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65號被 告 謝懷毅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懷毅曾因重傷害未遂及私行拘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歷經上訴後,終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入監服刑至民國105年8月12日獲准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0月16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7年3月16日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號其祖父母住處,獨自吃以米酒料理之薑母鴨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資源回收物自該處出發,欲前往嘉義市販賣,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號前,不慎與陳柏翰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員受傷),經據報趕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聞到謝懷毅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5時23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再者,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反推計算謝懷毅開始酒後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可知:其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開始酒後駕車之14時許之時間有1小時又23分鐘,約1.38小時之久,而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為每小時0.075mg/l,是反推計算其酒後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3毫克(0.32mg/l+1.38×0.075mg/l=0.423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懷毅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柏翰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