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5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建漢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9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建漢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3 行以下應更正補充為:「致張文村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左側第2 至10肋骨及右側第9 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因而意識不清、肢體無力之重傷害。蔡建漢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並另補充:「被告蔡建漢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民國107 年7 月12日路覆字第1070070399號函(即覆議結果)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9 月11日長庚院嘉字第1070950203號函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蔡建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涉犯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9頁〉)。
㈡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張文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另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此有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2 月22日嘉監鑑字第1070033450號函〈嘉雲區0000000 案〉)及覆議結果各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 、23頁)。兩車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生實害非輕,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生活品質甚鉅,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存有歧見,並無共識,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方面之諒解,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2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2頁),惟民事和解能否達成,此涉及兩造之主、客觀條件,且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告訴人是否能彌補損害之認知基礎各有不同有關,非單純可獨責於一方,另被害人方面業已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107 年度朴交簡附民第14號),自應由該案獨立審判認定。復考量被告自述職業工,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小康之家庭經濟況狀況,平日一個人居住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綜觀本案過失情狀、犯罪情節、造成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00 條、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231號被 告 蔡建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號居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漢於106 年9 月3 日9 時7 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 ○道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2.1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地設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視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張文村亦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另一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進,張文村亦未注意其行進方向前方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嗣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兩車遂在前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張文村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左側第2 至10肋骨及右側第9 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
二、案經張文村之妻張李蓮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蔡建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張李蓮鳳之指訴。
3.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葉 美 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 淑 杏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