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原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全傑指定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6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後,復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全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郭全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市○○里○○0 號之1 ,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徒手竊取詹登仕所有放置於該址旁倉庫內之動力肥料噴灑機3 台(價值約新臺幣5 萬1,000 元)。得手後,再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江振裕(所涉贓物犯行由本院另為判決;另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來協助載運。江振裕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到場後,經郭全傑告知而知悉上揭動力肥料噴灑機3 台為其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寄藏贓物之犯意,在郭全傑獨自將其中2 台動力肥料噴灑機搬運至上揭自小客貨車上後,江振裕再與郭全傑共同將餘之1台動力肥料噴灑機搬運至上揭自小客貨車上,並由江振裕駕駛上揭自小客貨車將上揭3 台動力肥料噴灑機載運至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巷0 弄00號住處寄藏。
二、本件證據:被告郭全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振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詹登仕之指訴、證人阮學城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警方所繪製之逃逸路線圖、被害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江振裕所提供之其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畫面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 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被告純粹是幫忙朋友,對犯罪事實交代清楚,且坦承犯行,希望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雖係聽聞友人需要而竊取前揭3 台動力肥料噴灑機,然一般人均明知不得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依據被告之年紀、智識、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範自不能諉為不知。如係為友人之需要,其尚得代為詢問有無價格較為低廉之二手動力肥料噴灑機,竟捨此不為,見他人置放於屋外之動力肥料噴灑機無人看管,即起盜心,其居心可議,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基此,本院認被告就上開竊盜罪,實無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其辯護人為其主張上開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未克採納。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 名8歲小孩由太太照顧,太太有工作,之前其從事板模工作,父母親過世等經濟、家庭狀況;其為其他友人竊取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竊取後並非為己所用,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迄今無法給付和解金;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前揭 3 台動力肥料噴灑機,業經被告郭全傑寄藏於同案被告江振裕處後,由同案被告江振裕之友人載走(見本院卷第136 頁),是上開犯罪所得並非由被告所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