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原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振裕指定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092號),被告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振裕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詹登仕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江振裕為郭全傑之友人。郭全傑(所涉本件竊盜犯行,由本院另為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市○○里○○0 號之1 ,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徒手竊取詹登仕所有放置於該址旁倉庫內之動力肥料噴灑機3 台(價值約新臺幣5 萬1,000 元)。得手後,再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江振裕(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來協助載運。江振裕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到場後,經郭全傑告知而知悉上揭動力肥料噴灑機3 台為其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寄藏贓物之犯意,在郭全傑獨自將其中2 台動力肥料噴灑機搬運至上揭自小客貨車上後,江振裕再與郭全傑共同將餘之1 台動力肥料噴灑機搬運至上揭自小客貨車上,並由江振裕駕駛上揭自小客貨車將上揭3台動力肥料噴灑機載運至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巷0 弄00號住處寄藏。
二、本件證據:被告江振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全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詹登仕之指訴、證人阮學城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警方所繪製之逃逸路線圖、被害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江振裕所提供之其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畫面各1 份、本院調解筆錄1 份。
三、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係指為他人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場所者而言,寄藏贓物則係受寄他人之贓物而為隱藏者,倘先有搬運行為,後有寄藏行為,前階段之搬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前階段之搬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未唆使同案被告郭全傑為竊盜犯行,而係被動受同案被告郭全傑之請託搬運、寄藏前揭3 台動力肥料噴灑機之犯罪情節;初始否認犯罪,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於其所稱期限給付和解款項,然後已與被害人詹登仕達成調解,被害人願與其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分期付款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原易卷第177 至178 頁);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寄藏前揭3 台動力肥料噴灑機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於上開犯行之後,坦承犯行。另參諸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之分期付款條件。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表悔悟,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者,參考被告與被害人達成之分期付款條件,諭知附條件緩刑,並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關於被告本件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該條「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由此可知,倘行為人未享有犯罪所得時,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在有特定被害人之情形下(如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國家沒收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範圍,即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相同,亦等同行為人應負之給付義務。而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雙方並約定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款項,此有上開調解筆錄為證。並已就如附表所示部分作為本案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是以被告日後若確實依約償還,已足使告訴人填補所受之損害,此亦等同國家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範圍;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告訴人亦得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亦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此外,依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告訴人既同意被告享有分期履行之利益,在此情形下,國家倘仍依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先行全部沒收被告尚未清償之款項,則無異使被告失去此分期利益,此將失去雙方達成調解之意義。職是之故,本院認為被告雖尚未將實際返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款項,但考量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條件亦成為本案緩刑之負擔,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 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被害人即│給付方式 │備註 ││告訴人 │ │ │├────┼────────────────┼─────┤│詹登仕 │被告應給付詹登仕新臺幣(下同)伍│本院 107 ││ │萬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年 3 月 23││ │1、於民國107年4月15日、同年5月15│日調解筆錄││ │ 日各給付壹萬伍仟元。 │參照(見本││ │2、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同年7月15│院卷第 177││ │ 日各給付壹萬貳仟元。 │至178頁) ││ │3、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屆期由被告匯入被害人指定之 │ ││ │ 帳戶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