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思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抗告(駁回再審)狀及補發證物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第42
2 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即106 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判決之繕本,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