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 郭進昆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被 告 陳惠麗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2
6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郭進昆以被告陳惠麗(下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07 年5 月23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58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 年6 月22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26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7 年6 月27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間內即107 年7 月6 日委由代理人林堯順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紙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26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官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郭進昆原係嘉義市○○段○○○ ○○○○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2 年12月間,委任案外人侯淞譯處理上開土地之買賣事宜。詎被告陳惠麗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委任,先私自盜刻聲請人姓名之方形印章(下稱「方形章」)1 枚,再於102 年12月9 日在「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申請書」上盜蓋前揭盜刻之方形印章後,持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上開土地之分割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權益。嗣告訴人發現上開土地遭辦理分割,前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發現申請書上所蓋之方形章非聲請人所提供,且分割結果未採用聲請人原先要求之方式,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㈡聲請人係委託侯○○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侯○○向聲請
人聲稱其為自營聯合代書事務所,服務項目包含代書業務、房地買賣、貸款、合建、分割、繼承、代標法拍房地、退稅,聲請人事後登入嘉義市地政士公會網站查詢,始發現其非代書身分,其名片上地址為天一房屋仲介地址,亦非聯合代書事務所地址,可見侯○○和被告共同串通欺騙告訴人。證人侯○○作證時稱:「102年12月9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時,在場人除被告陳惠麗外,另有侯○○、高○○及告訴人郭進昆外,並無其他人在場。」,其證詞刻意迴避另有其他人(即蔡依玲)在場之事實,與被告均為此案共同利益關係人,其證詞明顯偏袒被告,並非事實,不應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又關於本件土地之買賣,聲請人並非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對前往被告事務所交付所有權狀給被告等情諉稱不知,而係對被告在未受委任下擅自偽刻印章並變更分割方案乙事,提起刑事告訴。被告雖係代書,然當時僅係侯○○要求聲請人至被告之地政士事務所簽約,並未約定後續土地買賣及登記要委由被告處理乙事。且簽約當日,侯○○拿出之買賣契約書,明顯巳蓋好偽刻方形章,聲請人當時立即向侯○○反應偽刻印章乙事,侯○○與被告當場互推對方為印章刻印者,被告陳惠麗稱方形章為聲請人第一次簽約時交給她的,並非事實,聲請人也係因侯○○以不簽約要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恐嚇聲請人,才補蓋圓形章,亦可證方形章並非聲請人所授權刻印,否則侯○○怎會再要求聲請人補蓋圓形章?因如聲請人授權刻方形章,直接以方形章蓋印買賣契約即可,無需再補蓋圓形章,顯見方形章確為被告所偽刻。證人侯○○證稱:「分割都是被告辦的,分割後有拿去給告訴人蓋章,…分割完的複丈成果圖上有告訴人的簽名及印文,是被告拿去給告訴人簽的」等語,但系爭分割圖僅有偽刻方形章蓋印,並無聲請人簽名或圓形章,且被告出庭時稱方形章為聲請人所交付,有帶在身上,當庭要還給聲請人,但被告至今仍未將方形章交給聲請人,顯見方形章為被告所偽刻,被告才不敢交給聲請人。再比對證人侯○○與被告之說詞說法不一,顯見2人所述均非事實,並不足採。
㈢另駁回再議處分書雖認定聲請人與案外人陳○○所簽立之訂
金收據同意書第一點記載合計面積約316坪以實際分割後權狀為準。均足見聲請人於簽立上開文件時,已就本件土地買賣標的物,即上開土地分割方法及分割後出賣位置、大概面積等細節,與案外人陳家宥之代理人高○○、侯○○確認明確等情,然查:
1.本案遭侯○○與被告掩蓋證據互推責任,並拒絕提供聲請人分割圖,被告未向聲請人交代為何分割謝○○與聲請人共同私設道路圖式樣,並在土地分割後扣押聲請人所有全部共11筆土地所有權狀,聲請人於106年10月11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複丈成果圖及申請流程相關文件,始知系爭土地分割竟被人以偽刻方形章申請,申請分割草圖上,亦僅有偽刻方形章蓋印其上,並無聲請人之圓形章或簽名。
2.地政人員陳○○雖證稱本件於102年12月30日即發狀,但地政事務所是寄發給被告,而被告為避免偽造分割方案乙事被聲請人發現,在土地分割後扣押聲請人全部土地所有權狀,使聲請人無法處分名下所有土地,聲請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亦遭駁回。
3.另聲請人與謝○○簽立之同意書,有明確預計的虛線道路圖樣,並有聲請人之簽名及圓形章,從開始規劃私設道路,聲請人只蓋一顆圓形印鑑章可證,且裝訂在買賣契約書內之共同私設虛線道路圖,亦蓋有聲請人之圓形印鑑章可證,待私設道路實際分割後,才能分割出侯○○與聲請人所簽訂「授權及服務費確認同意書」的荖藤段000地號及000地號2筆土地,而侯○○自稱專精代書事務,故由其試算約定,約為316坪互不相補,絕非實際分割清楚侯○○與被告所稱接近316坪。
4.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分割方案草圖與複丈圖之內容無明顯不同等情,然事實上土地分割圖上僅有一些偏差,實際上分割將造成相當大的差異,被告故意在分割圖上偽造分割角度,造成實然上分割結果明顯不同。
㈣駁回再議處分書雖認依聲請人與買方陳○○所簽立之協議書
,記載立書人同意000地號補貼新臺幣貳拾萬元正照目前分割坪數404平方公尺全部,買賣不再差補,繼續辦理過戶買賣事宜,特此證明等語,足見本件土地複丈、分割、鑑界,聲請人於103年1月20日至現場指界、釘樁後,聲請人業已接受分割之結果才會與第三人陳○○簽立上開協議書。然查,聲請人於103年1月20日指界時到場,始發現當場所述之分割方法與聲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同,故於隔日即103年1月21日立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被告所提出之分割圖並非經過聲請人簽署認證之分割圖,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卻置之不理,聲請人並無同意被告偽造之分割分案。聲請人於存證信函內明確表示分割圖為被告自行偽造,並無經過聲請人簽署認證,故聲請人雖與第三人陳○○簽立上開協議書,但並未同意被告偽造之分割分案。
㈤駁回再議處分書雖認上開土地之買賣、分割過程,若被告涉
有偽造文書之情事,聲請人於提出上開背信罪嫌告訴時,豈會毫無所悉且未同時提告,迄至上開背信案件於105 年3 月29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相隔近2 年方提出本件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亦與常理相悖。然聲請人直至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成果圖,才確定被告偽造假的分割圖給地政機關誤信而進行分割,造成聲請人之損失。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詳查即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洽,為此,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罪嫌,辯稱:伊負責本件土地買賣登記事宜,聲請人有來伊事務所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伊開始執行契約內容,依照雙方交付之分割圖進行分割,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方形章,是第一次簽約時聲請人交給伊的印章,剛開始簽約時是蓋方形章,分割後確定面積及地號後再蓋圓形章補強,圓形章是聲請人拿給伊蓋章。聲請人同意,才會把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章交給伊處理。原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483 地號土地是伊原先漏寫,事後補上,有請聲請人同意並簽名確認,分割結果與分割草圖是相同的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郭進昆與侯○○於102年11月27日簽立授權及服務費
確認同意書,同意以總金額2,080萬元價格出賣所有○○段
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592及719平方公尺,合計約316坪土地,並於同日簽立訂金收據同意書,收取買家陳○○之即期訂金支票200萬元。後於102年12月9日,聲請人在被告之立達地政士事務所,與買方陳○○之代理人高○○簽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為聲請人所自陳(見107年度他字第267號卷《下稱他卷》第14至18、81至88頁,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屬實(見他卷第14至18、81至88頁),並經證人侯○○、高○○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4至18、81至88頁),復有授權及服務費確認同意書、訂金收據同意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07他267卷第33、36、40、4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未委任被告處理土地買賣分割事宜,被告未經
其同意偽刻方形章並蓋印於「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申請書」辦理土地分割云云。然查:
1.證人即本件土地仲介侯○○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在○○房屋擔任仲介專員,負責土地買賣及仲介。102年,伊介紹聲請人把土地賣給陳○○,伊負責溝通協調,簽約當日有聲請人、陳○○代理人、伊及被告在場,本件土地要進行分割,分割委託被告處理,照契約約定走等語(見他卷第16至17頁);本件土地一定要先分割才能賣,簽買賣契約書就委託代書即被告去辦,聲請人於102年11月27日簽訂金收據書當日就拿了訂金200萬元,買賣契約書在被告事務所簽約,因為買賣雙方要見面,伊沒有地政士執照,伊是仲介,本件負責仲介雙方來買賣土地,但是簽約時就在代書那裏見面簽約等語(見他卷第85至背面頁)。另證人即買方陳○○代理人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土地買賣簽約時,在被告事務所簽約,雙方約好在這裡簽約,簽約時有被告、聲請人、侯○○及伊在場。先簽買賣契約再分割,都交由代書去處理,買賣契約書上告訴人有簽名等語(見他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上開證人均經法定具結程序而為證述,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迴護被告之動機,其等所為之證述,應足採信。佐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買賣契約書在被告辦公室簽的,是侯○○叫我過去,因為侯○○叫我過去拿錢,所以就約在陳惠麗辦公室簽約。土地權狀總共拿過二次,第一次我拿給陳惠麗,我只是去簽約,不知道是侯○○還是陳惠麗說我賣了土地,當然要拿出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見他卷第82頁)。足認聲請人知悉本件土地買賣應先辦理分割始能進行買賣,並受侯○○通知前往被告之事務所,與買方簽立買賣契約書,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給被告,已足證聲請人確實知悉被告為代書身分,並全程參與簽約,簽名及蓋章於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文件,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等不動產登記重要憑證,顯見聲請人確有同意出售本件土地,並明示或默示同意委由被告負責處理後續土地買賣、分割及過戶登記事宜。
2.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40至44頁)之當事人欄位、騎縫處、手寫更正處、分割附圖,均蓋有聲請人之方形章及圓形章印文。參酌證人侯○○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問:當天簽約時,郭進昆有質疑這顆四方形印章?)我沒有印象,好像沒有,有問題不會簽約了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及證人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鴻進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伊是承辦人。申請土地分割必須準備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分割方案略圖。土地上有建物還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空地切結書、或未申請建築執照證明書等語(見他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核與卷附本件土地分割案卷所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分割圖、空地切結書等資料相符(見偵卷第8至39頁),且該等各項文件上,包含「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申請書」書面上,均一致蓋有與前開買賣契約書相同之方形章印文。足證被告辯稱系爭方形章由聲請人交付,憑以辦理土地買賣包含分割過戶事宜,非屬全然無稽。
3.聲請人雖主張簽約當日已質疑有人偽造伊方形章及證人所述均偏袒被告,然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相佐,且查,聲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問時,答稱:「(問:這份買賣契約書是在102年12月9日簽訂的,簽訂後,你有無把000、000、000的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被告?)土地所有權狀總共拿過2次,第一次我拿給被告,我沒有拿印章給被告」及「(問:如果你沒有把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被告,被告要怎麼去辦理分割及移轉相關事宜?)這我不懂,我只是去簽約。」等語(見他卷第82頁),則聲請人既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給被告,未同時交付印章,顯與常情不符。況且,聲請人於偵查程序時陳稱:「(問:你簽名時,已經蓋章了嗎?)蓋了(見他卷第15頁);(問:這份買賣契約書上只要是圓形「郭進昆」印文都是你親蓋的?)是。」等語(見他卷第82至背面頁),是聲請人已自承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契約書上已蓋用方形章,仍予以親自簽名並蓋用部分圓形章。則聲請人事後空言否認,主張直至106年10月11日方知被告以偽刻方形章申請土地分割乙節,實難信採。倘當時有未經其同意偽造聲請人印章之情事,聲請人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焉有在前開重大不動產處分行為之買賣契約上親自簽名表示同意、確認之理?聲請人以事後蓋用圓形章反推契約書上方形章為偽刻,亦難以憑採。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盜刻聲請人印章或偽造聲請人之印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被告未經其委任擅自偽刻系爭方形章,核與事實及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㈢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擅自變更原先之分割方案云云。然查:
1.依卷附聲請人與證人侯○○所簽立之授權及服務費確認同意書第一點記載「標的:1.嘉義市○○段○○○○號面積592平方公尺,分割如圖。2.嘉義市○○段○○○○號面積719平方公尺,分割如圖。合計面積約316坪以實際分割後權狀為準。」等文字暨後附分割圖(見他卷第33至35頁);聲請人與案外人陳○○所簽立之訂金收據同意書第一點記載「標的:1.嘉義市○○段○○○○號面積592平方公尺,分割如圖。2.嘉義市○○段○○○○號面積719平方公尺,分割如圖。合計面積約316坪以實際分割後權狀為準。」等文字暨後附分割圖(見他卷第36至39頁);聲請人與案外人陳○○等人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壹條記載「土地坐落:1.嘉義市○○段○○○○號面積592平方公尺,分割如圖(手寫:分割後面積403㎡全部)。
2.嘉義市○○段○○○○號面積719平方公尺,分割如圖(手寫:分割後面積609㎡全部)。(手寫:3.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30㎡全部)合計面積約316坪以實際分割後權狀為準。買賣總價:新臺幣貳仟捌拾萬元整(面積約316坪以實際分割後權狀為準,坪數增減雙方同意互不差補。)」等文字暨後附分割圖(見他卷第40至55頁),均足見聲請人於簽立上開文件時,已明知本件土地分割係土地買賣之必要程序,應先辦理分割始能進行買賣,本件土地買賣之標的物,即上開土地分割方法及分割後出賣位置、約略概面積等細節,與案外人陳家宥之代理人高○○、侯○○確認明確。觀諸上開土地分割結果,分割方式及位置,與聲請原先之分割草圖幾乎相符,並無重大背離之處。
2.而本件土地係於102 年12月9 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當日即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於107 年1 月6 日由被告以受委託代理人身分申請土地鑑界,於同年月20日現場完成指界測量及釘樁,聲請人到場,並由聲請人當場簽章完竣,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8 日嘉地二字第1070000307號函文
1 份可參(見他卷第61至62頁),於土地分割程序中,由被告於103 年1 月25日將上開「3.嘉義市○○段○○○ ○號面積30平方公尺全部。」及481 、182 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手寫補充記載於買賣契約書第壹條「土地坐落」,列入買賣交易標的,聲請人乃於同日在契約書上親自確認簽名並交付圓形章予被告用印其上等情,此為聲請人所自承在卷(見他卷第82頁背面),是依照土地分割方案進行指界、測繪程序後所計算出之準確土地分割地號及面積,被告以手寫文字加註於土地買賣契約書,業經聲請人再次簽名並以所有圓形章用印確認無訛。再依卷附聲請人與買方陳○○於同(2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記載「立書人同意481地號補貼新臺幣貳拾萬元正照目前分割坪數404平方公尺全部,買賣不再差補,繼續辦理過戶買賣事宜,特此證明。立書人郭進昆、買方陳清棟。中華民國103年元月25日」等文字(見他卷第56頁),足見本件土地複丈、分割、鑑界,聲請人於103年1月20日至現場指界、釘樁後,聲請人業已接受分割之結果,才會於103年1月25日與第三人陳○○簽立上開協議書等情,佐以聲請人自承於分割完後之複丈成果圖上簽名用印(見偵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益徵聲請人已同意此一分割結果。況衡諸一般常情,聲請人明知本件土地必須先行分割,事先確定買賣標的物實屬重要事項,並收取買方定金,豈會未重複確認分割圖以確保買賣雙方權益,顯有違常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被告擅自變更分割草圖,顯然無據,不足採信。從而,聲請人上開指訴,核與卷內顯示事證及常情不符,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逕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提出之證物一至五,並非偵查中已存在之證據,本院自無從調查審究,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未經其委任擅自偽刻方形章並變更土地分割分案,因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