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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即告 訴 人 蔡文俊

楊玉英共 同告訴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被 告 蔡秀慧

翁筱婷蔡育湄蔡楹榛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乙○○以被告丁○○、甲○○、戊○○、己○○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7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82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由告訴人乙○○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2紙附卷可稽,告訴人丙○○、乙○○於106年12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查,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茲將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等犯嫌之犯罪時間及所為之偽造文書之事實,再詳予列載供參辦:

⒈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5年12月7日被保險人蔡恩部分,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5年12月7日被保險人蔡修部分,並非由告訴人丙○○為要保人,亦未經告訴人丙○○同意去參加保險,於業務員甲○○簽名該頁之被保險人蔡恩、蔡修及法定代理人丙○○之簽名,均非其3人親自簽名,而係遭他人冒名偽造簽名,嗣進而持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行使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⒉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於99年9月23日保全給

付申請書,並非由告訴人丙○○提出申請,亦未經告訴人丙○○為簽名,其上記載服務人員丁○○及服務人員I.D.Z000000000號,自係由其承辦。查該申請書上告訴人丙○○之簽名,並非告訴人丙○○所為,則應係由被告丁○○所偽簽或指使不知情之同事偽簽後,進而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丁○○推諉稱告訴人丙○○之簽名

,不是其所偽簽,其忘了是誰簽云云,係不實之陳述。茲敘明如下:

⒈依國泰人壽公司於105年11月7日函覆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之函文已載明,…並由本公司退休業務員丁○○實際招攬且見簽等情在案;即國泰人壽公司其經公司內部調查結果,認為係由退休業務員丁○○實際招攬且見簽在案,足證被告丁○○稱如附表編號10、13、14及22所示保單要保書法定代理人欄的丙○○簽名,其忘了是誰簽的,可能是公司的人簽的云云,係不實之陳述。

⒉又國泰人壽公司於106年2月13日函覆嘉義地檢署所檢附被保

險人蔡恩、蔡修,於「下面各欄位內請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以「Ⅴ」表示告知」表上,業務員簽名欄係由被告甲○○簽名,並於登錄字號載明Z000000000(按係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於次頁「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於中下方部分記載1.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各詢問事項,確經本人當面向要、被保險人說明,並由要、被保險人親自填寫要保書並簽名無誤,如有不實致公司受損害時願負賠償責任。上列各項,均在要、被保險人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特此聲明。2.本人已確實告知要保人保單紅利為非保證給付項目,可能會變動為較高或較低之數字,本人未向要保人做任何保證之詞句後,由業務員甲○○予以簽名並記載I. D.Z000000000,於下方載明會晤時間95年12月7日14時50分、會晤地點被保險人宅。而在其旁「自行生調章」欄內載明「上列訪問報告書內容確係本人親自會晤被保險本人,覆核無誤」而由被告丁○○蓋用其職章,並載明其I .D.Z000000000號及95年12月7日等情明確。

⒊惟按蔡恩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告訴人丙○○之次子,於

上開保單所載日期95年12月7日,蔡恩係年滿13歲之國二生,並非國三生,且一直與其父母同住嘉義巿,而在嘉義巿民生國中就讀國二,但在要保書上竟記載蔡恩係布袋國中三年級學生,顯非事實。蔡修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告訴人丙○○之長子,於上開保單所載日期95年12月7日,蔡修係年滿14歲之國三生,並非國二生,且一直與其父母同住嘉義巿,係在嘉義巿民生國中就讀國三,但在要保書上竟記載蔡修係布袋國中二年級學生,顯非事實。又被告丁○○於106年1月3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這些所有的保險都是蔡翁素月向我保的,保費也都是向蔡翁素月收的,被保險人一開始都是丙○○及他兒子,後來丙○○做生意失敗,怕保險金領不到,才更改為乙○○…」等語,係不實之陳述。經查,如告訴人丙○○做生意失敗,經濟不好,為何係記載被保險人蔡恩、蔡修主要經濟來源為其父母、收入120萬元?投保目的為保障及儲蓄」?顯見其內容之記載均係不實之事項,並偽造蔡恩、蔡修及告訴人丙○○之簽名。另被告丁○○於上開筆錄續稱「…這都有經過蔡翁素月及丙○○、乙○○同意」云云,亦係其不實之陳述,因確實沒有經過告訴人丙○○、乙○○之同意,否則應由告訴人丙○○、乙○○簽名處,為何不由告訴人本人為簽名?又告訴人係因查知有多個保單均未經其簽名而提出本件告訴,均足以佐證被告丁○○上開陳述係不實。

⒋依上可知,上開蔡恩及蔡修之保險單確係由被告丁○○招攬

交由被告甲○○承辦;惟在告訴證6、7被保險人蔡恩與蔡修,及其法定代理人丙○○應簽名處,均非由告訴人丙○○為簽名;亦未得其授權由他人代為簽名。又被告丁○○於106年3月6日已承認在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767號卷(下稱交查卷)第84頁原應由申請人丙○○簽名部分,並非由告訴人丙○○本人所為之簽名在案佐參。

㈢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蔡修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蔡恩部分,再補充敘明如下:

⒈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證3被保險人蔡修及告證4被保險人蔡恩在95年12月7日投保時,均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如有訂立上開保險契約需要,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丙○○代為並代受,並非得由其祖母蔡翁素月所得代行。惟在告證3被保險人蔡修及告證4被保險人蔡恩之簽名暨其保險單內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欄之簽名,其上雖載有告訴人丙○○之簽名,但均非由告訴人丙○○本人核閱及簽名,且上開告訴人丙○○之簽名部分與告證5告訴人丙○○所承認其自己簽名部分,兩者之字跡完全不同,只要經肉眼比對即可發現;惟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處分書竟忽視不見,且未說明為何可以不由未滿14歲蔡修、蔡恩之法定代理人丙○○代為訂約並由其本人親自簽名,竟可稱為係合法之保險單?⒉查被告丁○○於106年1月3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我認識蔡翁素月及丙○○,我要叫蔡翁素月姑婆,乙○○我不認識,蔡翁素月目前重聽」、「這些保單及保險憑證都是我向蔡翁素月招攬及收錢的,當初我是部分的主管,我招攬保險之後,有的掛在我名下,有的掛在戊○○、翁秀英、甲○○、己○○下名…」等語。查被告丁○○對證人蔡翁素月稱呼為姑婆,而告訴人丙○○係證人蔡翁素月之子,則被告丁○○與告訴人丙○○應係堂姐弟輩份,又被告丁○○已自承知道證人蔡翁素月、告訴人丙○○在嘉義縣布袋鎮的家,則被告丁○○自應知道可如何聯絡到告訴人丙○○。惟告訴人丙○○指訴稱:丁○○亦知其在嘉義巿之住處與行動電話,但就丙○○夫妻及其子女等人相關之保險部分,被告丁○○竟不向告訴人丙○○聯絡及說明,多張保險單上應由告訴人丙○○、乙○○親自簽名部分,及其未成年子蔡修、蔡恩應簽名部分,竟均由他人冒名簽署。此由告訴證7被保險人蔡修及告訴證6被保險人蔡恩之保險單內,被保險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欄之簽名,均非由蔡修、蔡恩及其法定代理人丙○○為簽名,可以佐證。

⒊按當事人有保險需求而要簽立保險契約時,保險業務員必須

逐項對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說明,待當事人了解其內容後,由當事人本人當場在其應簽名欄位簽章,始為正確辦理方式。且由告訴證6及告訴證7所示「下面各欄內請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以「Ⅴ」表示告知」於該欄位下方即有多項詢問事項並均在否的位置打「Ⅴ」,而後就是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置,最下方的位置即由「業務員甲○○簽名並記明其身證統一編號」。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丁○○及甲○○原應依規定向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逐項說明,待當事人了解其內容後,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當場在其應簽名欄位簽章;被告丁○○竟稱係向有重聽情狀之證人蔡翁素月招攬保險,則其是否確有詳予說明並使證人蔡翁素月明瞭保險契約內容詳細情形,即有可疑。而上開2保險單之被保險人蔡修及蔡恩均係未滿14歲之人,應由其父丙○○之法定代理人簽名,不可由證人蔡翁素月代為同意。又依上開2保險單上被保險人蔡修、蔡恩及其法定代理人丙○○應簽名位置,係遭他人偽簽蔡修、蔡恩及告訴人丙○○之名字,而其字跡亦非證人蔡翁素月之字跡,顯係被告丁○○及甲○○為了衝刺保險業績及相當之佣金,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偽簽了蔡修、蔡恩及告訴人丙○○之名字而偽造完成之要保單,足以使告訴人之家人受到繳交保險費之損失及告訴人之信譽受損,嗣被告丁○○及甲○○再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不起訴處分書暨系爭處分書係以證人蔡翁素月及蔡明福之證

述,及國泰人壽公司之覆函為據,對被告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惟查,依附表所示,被告丁○○與其他被告等人,就與告訴人2人有關之保險部分已多達30次申辦保險契約或變更等事(就告訴人丙○○之父蔡明福、母蔡翁素月名義之保險單或變更部分,則應有更多份文件,惟該部分不在本件告訴範圍亦未列計於附表內)。查證人蔡明福係00年出生,證人蔡翁素月係00年出生,在106年經檢察事務官以證人訊問時,係為84與83歲之老人,年紀已大,是否能確實聽得懂檢察事務官所欲查明之事項(即詢明那幾筆保險之詳細要保及變更契約之事),則2證人之回答,是否確係指本案之數筆保險單爭執部分,非無可議。又被告丁○○明知證人蔡翁素月係重聽之人,則證人蔡翁素月於各次投保前是否已確實由被告丁○○詳予告知保險內容及條款,為何在告訴證6及7為丙○○未成年子蔡恩與蔡修投保時,不通知證人蔡翁素月之子丙○○到場詳予告知,亦不由告訴人丙○○親自簽名?另國泰人壽公司所謂之覆函,告訴人丙○○查證自己持有之帳戶,並無該等款項入帳。且就附表編號10、22部分於告訴人丙○○、乙○○簽名欄位之簽名部分,確非告訴人2人所為,自有再詳予查證之必要。

㈤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

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另同法第105年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則日後如保險事故發生,而名義上要保人、被保險人為告訴人或其子即未成年之蔡修、蔡恩名義時,保險公司若藉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簽名並非告訴人丙○○、乙○○本人所為,而係由他人偽簽,而告訴人2人不提出本件告訴,日後即會有不利之危險。

㈥查告訴人丙○○之簽名及印章印文如前提出告訴證5所示,

茲再舉出告訴人丙○○、乙○○在卷內親自簽名數例,供本案調查審理時比對:

⒈告訴人丙○○、乙○○於105年12月2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

問後由其2人親自簽名於該次筆錄。再於106年3月2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後由其2人親自簽名於該次筆錄。

⒉告訴人丙○○、乙○○於105年12月2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於

具狀人處之簽名及附件1至5於具狀人處之簽名6處,均係告訴人2人親自簽名者。

⒊告訴人丙○○、乙○○不服不起訴處分於106年11月22日提出聲請再議狀,於具狀人處有告訴人2人之親自簽名。

㈦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處分書就被告等人上開偽造

文書嗣進而行使而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予以詳查,而認為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尚有未洽,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四、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偵查卷內證據觀之,被告丁○○固供承如附表編號10、13、

14、22所示之保單係其招攬後,掛名在被告甲○○、戊○○、己○○名下,如附表編號10、22所示之申請書係其所製作,惟被告丁○○、戊○○、己○○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保單,是丁○○招攬,掛名給我,我沒有幫丙○○簽名等語。被告己○○辯稱: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保單,是丁○○去招攬,掛在我名下的,丙○○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要保書:

⒈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要保書,係證人蔡翁素月於95年12

月7日投保,要保人均係證人蔡翁素月,被保險人分別為告訴人丙○○之子蔡修、蔡恩,其等係81年6月22日、00年0月00日出生,均為未成年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要保書上有蔡修、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丙○○簽名各1枚;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要保書上有蔡恩、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丙○○簽名各1枚,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均係被告甲○○等情,有該2份要保書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75-81頁)。

⒉對於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要保書,有無徵得告訴人丙○

○同意蔡修、蔡恩為被保險人,告訴人丙○○有無授權簽名乙節:

⑴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該2份保單是我招攬

後掛名在甲○○名下的,是蔡翁素月要幫2個孫子蔡修、蔡恩投保的,時間太久我忘記丙○○簽名是誰簽的,我都是對丙○○的父母蔡明福、蔡翁素月收錢的等語(見交查卷第23、92-93頁)。

⑵證人蔡翁素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幫丙○○、蔡

修、蔡恩向丁○○買國泰人壽的保險,我向丁○○買的保險,包括蔡修、蔡恩的保單,丙○○都有同意,他都說我好他就好,保費是他出的,有時我幫他先出,他再拿錢給我。這2份保險確實是我要保的,都有經過我同意,丙○○有同意投保這2份保險,他說我同意他就同意,我確定要保人簽名是我本人親簽的,這2份要保書上的丙○○是誰簽名的,時間太久我忘了,我忘記是否有請丁○○幫我簽丙○○的名字,誰幫我簽我都同意等語(見交查卷第93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見交查卷第95-96、98頁)。

⑶證人蔡明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這2份保單我忘了,

但我太太確實有同意幫蔡修、蔡恩向丁○○買保險,丙○○也有同意,他說我們夫妻2人同意他就同意,我的意思跟剛剛我太太說的一樣,我不知道要保書上的丙○○是誰簽名的等語(見交查卷第93-94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見交查卷第100-101頁)。

⑷被告丁○○、證人蔡翁素月、蔡明福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

,足認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要保書,係證人蔡翁素月徵得告訴人丙○○同意蔡修、蔡恩為被保險人後,由證人蔡翁素月向被告丁○○投保,並由告訴人丙○○繳交保險費,是告訴人丙○○指訴係證人蔡翁素月代行告訴人丙○○同意蔡修、蔡恩為被保險人,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⑸觀諸卷附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要保書上之告訴人丙○○簽

名各1枚(見交查卷第76、80頁),與告訴人丙○○提出之80年4月8日要保書上之告訴人丙○○簽名目視比對(見本院卷第51-55頁),字跡確實有異,惟該2份要保書上之蔡修、蔡恩簽名各1枚、告訴人丙○○簽名2枚,若非蔡修、蔡恩、告訴人丙○○親自簽名,證人蔡翁素月於投保時,理應知之甚詳,因證人蔡翁素月證稱其有徵得告訴人丙○○同意投保,依常理判斷,證人蔡翁素月自有獲得告訴人丙○○授權簽名,否則其如何向被告丁○○投保,是證人蔡翁素月不論是親自簽寫蔡修、蔡恩、告訴人丙○○名字,或是授權委託被告丁○○或其他人,代理蔡修、蔡恩、告訴人丙○○在要保書上簽名,均係基於告訴人丙○○授權而為簽名,是該2份要保書縱認係由被告丁○○簽名,並非蔡修、蔡恩、告訴人丙○○親自簽名,被告丁○○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證人蔡翁素月授權委託製作,被告丁○○即係有製作權人,該2份要保書仍屬真正,被告丁○○並非偽造要保書後行使,則被告丁○○、甲○○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告訴人丙○○以其、蔡修、蔡恩並未親自簽名,指稱被告丁○○、甲○○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委無可採。

⑹告訴人丙○○固指稱該2份要保書,未依規定向被保險人逐

項說明,待當事人了解其內容後,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當場在其應簽名欄位簽章,保險公司若藉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簽名並非告訴人丙○○本人所為,而係由他人偽簽。惟被告丁○○要保時,被保險人蔡修、蔡恩、告訴人丙○○是否實際在場、被告丁○○有無逐項說明、為何未由告訴人丙○○本人簽名等事項,所應遵守國泰人壽公司之相關規定,僅係國泰人壽公司之內部控管作業,被告丁○○若有違反相關規定,此係屬國泰人壽公司與被告丁○○之公司內部事務,不能逕以被告丁○○未遵守國泰人壽公司之相關規定,即推論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再者,該2份要保書係經告訴人丙○○同意授權簽名,並無偽造簽名及要保書而行使之情事,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至於國泰人壽公司他日是否會向蔡修、蔡恩、告訴人丙○○主張保險契約之簽名係偽造,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與被告丁○○、甲○○是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涉。

⒊雖告訴人丙○○否認有同意蔡修、蔡恩為被保險人,且未授權他人在要保書上簽名:

⑴告訴人丙○○之指訴核與證人蔡翁素月、蔡明福上揭於偵查

時之證述不符,參以證人蔡翁素月、蔡明福與告訴人丙○○係母子、父子之至親關係,且遍觀全卷告訴人丙○○從未指稱與證人蔡翁素月、蔡明福有何仇怨嫌隙或相處不睦之情事,是其與證人蔡翁素月、蔡明福既未交惡,證人蔡翁素月、蔡明福明知告訴人丙○○對被告丁○○等人提出告訴,且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諭知證人蔡翁素月、蔡明福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係以證人身分訊問,則證人蔡翁素月、蔡明福當知若有虛偽不實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衡諸常情,當無可能置與告訴人丙○○之親情不顧,並甘冒偽證之處罰,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被告丁○○之理。

⑵告訴人丙○○雖質疑證人蔡翁素月、蔡明福於偵查時,是否

能確實聽得懂所欲查明之事項,即詢問那幾筆保險之詳細要保及變更契約之事,其等之回答,是否確係指本案之數筆保險單爭執部分,然此係告訴人丙○○個人之臆測之詞,其並未提出所憑依據,是其僅以證人蔡翁素月、蔡明福之年事已高或重聽,及提出告訴之保險相關文件多達30次,懷疑證人蔡翁素月是否明瞭保險契約詳細內容,或逕自推論證人蔡翁素月、蔡明福於偵查時可能不懂問題而為證述,顯屬無據,尚難採信。

⑶倘告訴人丙○○並未同意蔡修、蔡恩為被保險人,且未授權

他人在要保書上簽名,證人蔡翁素月、蔡明福卻於偵查時證稱已徵得告訴人丙○○同意,則證人蔡翁素月投保時當係隱瞞實情,致被告丁○○誤認證人蔡翁素月已徵得告訴人丙○○同意,因而同意證人蔡翁素月投保,且證人蔡翁素月若係授權由被告丁○○簽寫蔡修、蔡恩、告訴人丙○○名字,則被告丁○○顯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證人蔡翁素月利用,因而偽造蔡修、蔡恩、告訴人丙○○之簽名,偽造要保書之私文書並行使,應是證人蔡翁素月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非被告丁○○、甲○○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如附表編號10、22所示之申請書:

⒈如附表編號10、22所示申請書之申請人係告訴人丙○○,申

請書上有告訴人丙○○之簽名各1枚乙節,有該2份申請保書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84、87頁),是告訴人2人指稱該2份申請書有告訴人乙○○之簽名或印文,容有誤認。

⒉如附表編號10、22所示之保單,係被告丁○○招攬後,掛名

在被告己○○、戊○○名下,而該2份申請書之國泰人壽公司服務人員均為丁○○,保險年金給付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領取方式均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乙節,已據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23頁),並有該2份申請書附卷可憑(見交查卷第84、87頁),足見該2份申請書,均係被告丁○○為告訴人丙○○申請各1萬元之保險年金給付而製作,則告訴人指稱該2份申請書分別係被告己○○、戊○○所製作,容有誤會。

⒊就告訴人丙○○有無領取如附表編號10、22所示申請書之保險年金給付乙節:

⑴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這2份文件的服務人

員都是我,文件上的丙○○不是我的字跡,應該是我請公司的人寫的,這2筆給付是否丙○○透過我向公司申請後,公司開支票給我轉交丙○○,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不過我從資料看起來這是申請保險年金的,我們公司如果保險人可以申請年金,會通知業務員告知保險人,丙○○的部分我有打電話跟蔡明福、蔡翁素月說要幫丙○○請領年金,他們說好我才幫丙○○請領年金,年金是由公司開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給我,我有交給蔡明福、蔡翁素月,因為丙○○住嘉義市,保費都是蔡明福、蔡翁素月在繳,所以我對口的人是蔡明福、蔡翁素月等語(見交查卷第92頁)。

⑵證人蔡翁素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該2份申請書時間

太久了,我忘記有無委託丁○○幫丙○○申請過保險給付,我只記得丁○○有幫保險公司拿年金給我,至於是不是拿支票我忘記了,丁○○拿年金給我後,我會打電話請丙○○回來布袋拿等語(見交查卷第93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保險年金時間到丁○○會拿來,有時拿現金,有時拿支票,我先收起來,丙○○、乙○○回來我交給他們,他們有時叫我留著用,有時拿走等語(見交查卷第96頁)。

⑶被告丁○○持該2份申請書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告訴人丙○

○之保險年金給付後,於99年9月28日,該公司簽發2張金額各為1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經被告丁○○轉送後,已由告訴人丙○○兌領乙節,有國泰人壽公司106年2月13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丙○○保險年金給付一覽表1份在卷可考(見交查卷第67-68頁)。

⑷足證告訴人丙○○確已領取該2份申請書之保險年金給付,

是其指稱查證持有之帳戶,並無該等款項入帳,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⒋對於如附表編號10、22所示之申請書,告訴人丙○○有無同意申請,並授權簽名乙節:

⑴依被告丁○○上揭證述,可知其事先徵得證人蔡翁素月、蔡

明福同意後,始代替告訴人丙○○申請保險年金給付,此由告訴人丙○○事後已領取保險年金給付觀之,其應有同意並授權證人蔡翁素月或蔡明福簽名,再由證人蔡翁素月或蔡明福授權委託被告丁○○代理告訴人丙○○簽名。

⑵倘證人蔡翁素月或蔡明福並未徵得告訴人丙○○同意授權申

請,卻授權委託被告丁○○簽名,此並非被告丁○○所能得知,則被告丁○○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因而偽造告訴人丙○○之簽名,偽造申請書之私文書並行使,應是證人蔡翁素月或蔡明福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非被告丁○○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⑶若被告丁○○事先未獲得證人蔡翁素月或蔡明福授權委託簽

名,偽造告訴人丙○○簽名之申請書後行使,因告訴人丙○○就該2份保單,於90年10月17日、93年9月30日、102年9月27日,均以支票各領取2萬元、1萬元、1萬元之保險年金給付;於96年9月28日、105年9月29日,均以匯款各領取1萬元、2萬元之保險年金給付,有國泰人壽公司106年2月13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丙○○保險年金給付一覽表1份附卷可參(見交查卷第67-68頁),顯見告訴人丙○○就該2份保單,係每3年固定領取保險年金給付,是被告丁○○製作該2份申請書係為告訴人丙○○申請固定之保險年金給付,其係基於告訴人丙○○之利益而偽造申請書,其未經授權委託簽名,便宜行事固有未妥,然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況且,被告丁○○偽造申請書之行使對象係國泰人壽公司,該公司原本就應給付告訴人丙○○保險年金給付,且被偽造名義人之告訴人丙○○,事後亦已領取保險年金給付,並未違反告訴人丙○○領取保險年金給付之本意,是客觀上亦未損害國泰人壽公司或告訴人丙○○之利益,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或告訴人丙○○之虞,揆諸上揭判例,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甲○○、戊

○○、己○○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丙○○、乙○○片面之指訴,遽入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均不足。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規定,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均就告訴人丙○○、乙○○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甲○○、戊○○、己○○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不合。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告訴人丙○○、乙○○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等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黃逸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表(即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一):

┌─┬──────┬─────┬─────────┬─────┬───┐│編│ 時間 │ 保單號碼 │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簽名、│業務員││號│ │ │ │印文 │ │├─┼──────┼─────┼─────────┼─────┼───┤│10│99年9月23日 │0000000000│保全給付申請書 │乙○○ │己○○││ │ │ │ │丙○○ │ │├─┼──────┼─────┼─────────┼─────┼───┤│13│95年12月7日 │0000000000│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丙○○ │甲○○││ │ │ │書 │ │ │├─┼──────┼─────┼─────────┼─────┼───┤│14│95年12月7日 │0000000000│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丙○○ │甲○○││ │ │ │書 │ │ │├─┼──────┼─────┼─────────┼─────┼───┤│22│99年9月23日 │0000000000│保全給付申請書 │丙○○ │戊○○│└─┴──────┴─────┴─────────┴─────┴───┘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