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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 黃蔡水金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蕭敦仁律師被 告 黃碧和

林夆諺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蔡水金(下稱告訴人)以被告黃碧和、林夆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嘉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05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經寄送告訴人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於民國107年5月30日,由同居人即告訴人小姑黃○○收受;經寄送嘉義市○區○○街○○○號6樓1號居處,於107年5月28日,由受僱人即財神帝國大樓管理人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2紙附卷可稽,告訴人於107年6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查,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委託被告黃碧和代售「歐米茄」男女金手錶各1支(下稱歐米茄手錶2支),其中1支(型號191.9377號)因故障,於105年委託寶島鐘錶公司淡水店修理,於同年5月28日取件,保證期限至106年5月,上開2支手錶於交付給被告黃碧和前,已委請寶島鐘錶公司檢查正常,於交給被告黃碧和上開2支手錶時,手錶亦均功能正常,有告訴人之配偶黃○○可證,告訴人聲請傳喚黃○○、寶島鐘錶公司主任施○○作證,但檢察官置之不理。

(二)被告林夆諺(即被告黃碧和之子)辯稱上開2支手錶故障,遂送至天文鐘錶公司修理,且為出售上開2支手錶,支付行銷、應酬費、修理費等,而將告訴人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花費殆盡云云,然被告林夆諺僅提出106年3月14日之臉書貼文,且販售上開手錶何需應酬?如何花費9萬元之行銷費用?其是否確有將手錶送交天文鐘錶公司修理、修理費若干、何時修畢返還手錶、為何出售手錶需要應酬、及其支付行銷、應酬費用等,告訴人前曾請檢察官向天文鐘錶公司函查及調查上開證據,然檢察官無一調查。

(三)被告黃碧和自承告訴人曾交付12萬元給其,該12萬元金額非微,則告訴人豈會不告知該12萬元用途為何,但被告黃碧和卻稱不知該12萬元之用途為何,顯與常情有違,且其稱將手錶2支及12萬元均交給被告林夆諺,委託被告林夆諺協助出售手錶,其又如何告訴被告林夆諺該12萬元的用途,而被告林夆諺又豈會不詢問被告黃碧和或向告訴人詢明,即自行動支款項之理?且被告林夆諺於偵訊時供稱上開手錶已經超過

30、40年,復已摔壞,縱維修好亦有行無市,則其豈會花費12萬元送修及行銷應酬?顯有悖常理。

(四)被告二人於106年2月,突然送回由天文鐘錶公司包裝袋內裝之上開手錶2支,袋內之維修取件單上受件日期係在105年11月3日,而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將上開手錶連同其他手錶共20餘支一次交給被告黃碧和,則被告二人又如何於105年11月3日送交天文鐘表公司修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二人詐欺犯行亟為灼然,請准裁定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縱客觀上告訴人有交付財物給被告,被告事後並未返還財物或將財物花用殆盡,除可能涉犯其他罪名外,要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年11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區○○街○○○號6樓1住處,委託小妹黃碧和出售歐米茄手錶2支,黃碧和誆稱上開手錶缺保證書不易出售,需天文鐘錶公司寄送瑞士取得保證書,方能賣得好價錢,但需先支付20萬元,經黃碧和與該公司溝通後,只需支付12萬元,我於105年11月7日交付美金2,000元給黃碧和,於106年1月23日交付6萬元給黃碧和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17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背面),是依其所述,其係在105年11月初交付歐米茄手錶2支給被告黃碧和,嗣後才於105年11月7日交付美金2,000元給被告黃碧和,而觀諸卷附天文鐘錶公司鐘錶維修取件單影本2份所載(見106年度他字第2310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該公司受件日期係於105年11月3日,則被告林夆諺辯稱自被告黃碧和處取得歐米茄手錶2支後,即送交天文鐘錶公司修理,於時間上並無悖於常理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維修單所載送件日期,早於告訴人交付手錶之日期,顯係誤認告訴人是同時交付歐米茄手錶2支及美金2,000元給被告黃碧和,尚非可採。

(二)告訴人嗣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嘉義市○區○○街的住處委託黃碧和幫我賣手錶,當時有林夆諺、黃碧和、黃碧和的妹妹黃○○、我先生黃○○、黃碧和的先生林○○及我在場,當時只有口頭約定,沒有寫契約書,黃碧和問我有無報證書,我說沒有,她說有保證書價格比較好,她說要交給天文鐘錶公司去瑞士取得保證書,2支錶需20萬,她去討價還價後,2支錶只要12萬等語(見偵卷第37頁背面-38頁),對於被告黃碧和究竟係於何地向其誆稱需花費12萬元取得保證書乙節,與其在警詢所述並不一致,況依告訴人所言,其係在委託被告黃碧和代為販售歐米茄手錶2支當時,被告黃碧和即有詢問其手錶有無保證書,並表示其已向天文鐘錶公司詢價之事,然被告黃碧和在尚未接受告訴人委託前,如何得知要代為販售之物為何物、數量若干、廠牌為何、有無保證書,而能提前先向天文鐘錶公司洽詢及詢價?是告訴人上開所述是否為實,已非無疑。

(三)證人黃○○於偵訊時證稱:之前告訴人有住在我嘉義市○區○○街○○巷○○號的住處,她曾委託黃碧和賣很多東西,在建成街委託黃碧和賣東西只有1次,她們交易過程中,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拿錢給黃碧和,我哥哥黃○○有叫我列表,我有看到要委託出售的物品,但沒有看到這2支錶,列表時雖有寫到美金,但我也沒有看到美金,黃○○只有叫我寫美金多少錢,而告訴人委託黃碧和賣歐米茄手錶2支時,我不在場,我也沒看過這2支手錶,是她們電話跟我說,我才知道告訴人有委託黃碧和賣這2支錶,我從告訴人那邊聽說黃碧和幫告訴人賣東西,有1成的車馬費,我從來沒有聽她們說要去瑞士拿保證書這句話,只有聽黃碧和說手錶缺零件要送修等語(見107年度核交字第413號卷第35-36頁),否認有在場目擊告訴人交付並委託被告黃碧和出售歐米茄手錶2支,且從未聽聞關於需將歐米茄手錶2支送至瑞士申請保證書之事,與告訴人稱其委託被告黃碧和出售歐米茄手錶2支,被告黃碧和誆稱需花費12萬元申請保證書時其在場乙情不符,而被告林夆諺於偵訊時辯稱20萬元係作為歐米茄手錶2支之出售、維修、原廠零件等費用,證人黃○○亦證稱被告黃碧和受委託出售物品,可得1成之報酬,則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黃碧和之目的為何,即屬不明,而告訴人亦自承委託被告黃碧和出售歐米茄手錶2支時,僅有口頭約定,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先後交付共12萬元給告訴人黃碧和之目的,是實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認該12萬元係告訴人遭被告黃碧和詐騙後所交付,作為申請歐米茄手錶2支保證書之代價,而認被告黃碧和及林夆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告訴人在歐米茄手錶2支交付給被告黃碧和前,曾請寶島鐘錶公司檢查正常,且其中1支曾於105年間送修,於同年105年5月25日取件,而質疑被告林夆諺辯稱有將歐米茄手錶2支送修乙節之真實性,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敘明上開2支手錶於交給寶島鐘錶公司檢查之時間、地點,縱使上開2支手錶先前曾維修或交由鐘錶公司檢查正常,亦不能遽認上開手錶於105年11月初交付給被告黃碧和,甚至在被告黃碧和轉交給被告林夆諺,再由被告林夆諺交給天文鐘錶公司時,亦屬正常無瑕疵之狀態,況鐘錶係屬精密器械,雖外觀檢視正常,指針亦可運作,亦可能因錶內零件缺損、故障導致指針變慢、變快或暫停之瑕疵,非交由專業人員進行檢視,實難判斷上開2支手錶之狀況如何,而被告林夆諺收到此2支手錶後,隨即於105年11月3日交給天文鐘錶公司檢查,並經該公司人員判斷需更換IC板、中心輪、電池等物,維修費用共3萬元,有天文鐘錶公司鐘錶維修取件單2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頁),過程尚無違背常理之處,告訴人雖聲請傳喚寶島鐘錶公司主任施○○、告訴人先生黃○○到庭作證,但渠等亦無法證明被告林夆諺在105年11月3日將歐米茄手錶2支交給天文鐘錶公司時,上開2支手錶仍正常無瑕疵,則檢察官縱未傳喚此二人到場作證,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五)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摘被告黃碧和自告訴人處收受12萬元,卻不知該12萬元之用途為何,顯與常情有違,其之後將該12萬元交給被告林夆諺,被告林夆諺明知歐米茄手錶2支有行無市,何須花費12萬元作為行銷應酬及修繕費用,質疑渠等所辯之真實性,然縱使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不可採,亦不能即認該12萬元係渠等施用詐術所得,而本件客觀上告訴人確實有先後交付共12萬元給被告黃碧和,被告黃碧和再交給被告林夆諺之行為,然除了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碧和確實有向告訴人佯稱歐米茄手錶2支需取得瑞士保證書,才容易賣出,或其他施以詐術之情事,縱認被告二人之後未具體完整交代該12萬元最後使用於何處,亦未返還給告訴人,仍無從認定被告二人具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證,尚難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論被告二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認其罪嫌不足。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涉犯告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黃逸寧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