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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代 理 人 陳威延律師被 告 乙○○

丙○○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上列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甲○○以被告乙○○、丙○○、丁○○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91號、107年度偵字第6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30號處分書(下稱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係於107年6月4日收受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其於107年6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頁),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非教保服務人員,卻於106年3月間某日及同年4月12日,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幼兒園」內,將被害人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以膠帶綑綁在椅子上,已妨害A男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係以直接之物理力施加於A男身上,核屬以強暴方式,妨害A男行動自由,雖A男雙手尚能自由活動,然強制罪之成立,僅須行為強度已達到對於A男之意思自由發生相當之影響,而使其依照行為人之行為意圖,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時即已該當,並非以A男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依A男於106年4月12日遭膠帶捆綁之照片所示,A男遭膠帶綑固定於椅子上,周遭根本毫無物品可供其畫畫,只能在原地發呆、受他人恥笑,顯已達到對A男之自由發生相當影響,而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5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判決「以膠帶綑綁幼童」之實務見解,可知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或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被告丁○○之動機為何,僅屬刑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刑法構成要件成立與否認定依據。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竟以:①以膠帶綑綁幼童為被告丁○○出於教育及保護、照顧幼兒之目的所為之必要行為;②被告丁○○主觀上無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不法意識;③事涉教育專業,除手段顯逾目的或手段將造成危害與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則外,不得以事後評斷該「教育方式」不適當,即不論其出於教育及保護、照顧幼童之目的,以強制罪加以處罰,遽認被告丁○○未觸犯上開強制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未請教幼兒發展及教育或心理之專家學者意見,逕自認定被告丁○○行為,係屬教育管教範疇,並未逾越教育及保護、照顧幼童之目的,顯毫無根據,並與經驗法則相違。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誤用「不法意識」之概念,蓋被告丁○○為47歲之人,其又非長居深山過著與世隔絕之生活,依其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難認被告丁○○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實則,依國立清華大學幼兒教育系副教授許玉齡及網頁等資料,可知「以膠帶綑綁幼童」,並非教育及保護、照顧幼童目的所為之必要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實將「雙手環抱幼童」與「使用膠帶綑綁」混為一談,因「擁抱」對於幼童,係有效且非常妥是安撫幼童方式,可以給予幼童滿滿的愛與勇氣,並降低其焦躁情緒,並建構完整之安全感,然本件被告丁○○係以膠帶綑綁、壓制A男,藉以限制行動自由,戕害年僅2歲之A男心靈,故以「雙手環抱幼童」之「擁抱」方式,與「使用膠帶綑綁」對A男之身心靈造成嚴重創傷,2者根本天差地別,且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6條、第16條、第19條、第28條、第29條、第37條,及其第1號、第7號、第8號一般性意見書之解釋、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幼兒照顧教育法等攸關幼兒權益之法律,對於幼童權益應較一般成年人更為完整保障,及對於侵害幼童之行為,應為審慎之認定,而嚴懲被告丁○○之行為,以保障A男及我國幼童權益及安全,卻反其道而行,漠視年僅2歲之A男權益,輕縱被告丁○○之行為,顯有論理法則之違反。

㈢、被告丙○○為該班之幼教師,對於該班之幼兒負有保護照顧之義務,其於A男2次遭被告丁○○綑綁時均在現場,而被告丁○○僅是幼兒園行政人員,卻進入班級以膠帶綑綁A男,且不只一次,甚至A男被綑綁時還有人照相、放上網站,顯然有他人協助。而A男遭膠帶綑綁之時間各大約10分鐘,被告丙○○應當知悉,然對於被告丁○○之不當行為應加以阻止卻未阻止而為放任,其主觀上對於A男遭膠帶綑綁一事應具有間接故意,故應與被告丁○○為共同正犯。

㈣、而A男遭綑綁之照片係放在園長網站,被告即幼兒園園長乙○○應屬知情,而被告乙○○對幼兒亦屬有照顧保護義務之人,又被告丁○○不只一次綑綁A男,被告乙○○實難謂其不知情,故被告乙○○亦成立共同正犯。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被告乙○○為「○○幼兒園」之園長;被告丙○○為該幼兒園之幼幼班教師;被告丁○○則為該幼兒園之行政助理人員,而A男就讀於該幼兒園之幼幼班,並由被告丙○○、丁○○擔任被害人就讀幼幼班之負責人員,業據被告乙○○、丙○○、丁○○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自承(見警卷第2、6、10頁),先予敘明。

㈡、就被告丙○○、丁○○部分:⒈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A男分別於106年3月間某日、同年4

月12日在就讀之幼兒園,遭丙○○、丁○○以膠帶層層環繞,將A男綁在椅子上讓他無法自由活動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並提出「○○幼兒園」臉書照片10張為證(見警卷第26至28頁)。然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於106年3月間某日、同年4月12日,我與丙○○都有在場,是我用膠帶將A男鬆鬆的圍住,丙○○並未與我一起以膠帶將A男圍繞在椅子上,2次各約10分鐘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偵字第3632號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於106年3月間某日,當時我與丁○○在場,是丁○○用膠帶綁A男,我並未與丁○○一起以膠帶圍繞A男;於同年4月12日,我與丁○○也都在場,但我並未注意到丁○○做什麼事情,我是事後才發現丁○○有以膠帶將A男環繞綁在椅子上,我並未參與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字第3632號卷第14頁),足認A男於106年3月間某日、同年4月12日,均係遭被告丁○○以膠帶層層環繞,將A男綁在椅子上,被告丙○○並未參與上開情事。至告訴人雖於偵查時另證稱:乙○○有告訴我,丙○○有一起綑綁A男等語(見偵字第3632號卷第13頁反面),然被告乙○○於偵查時則供稱:我並未向聲請人說丁○○有一起綁A男等語(見偵續字第91號卷第40頁),足見2人之證述並不一致,從而,自無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⒉聲請人雖認依幼兒教育照顧法之規定,A男就讀之幼幼班,

應有2位教保服務人員在班內,而被告丁○○僅是幼兒園行政人員,並非教保服務人員,卻得進入班級內,2次以膠帶綑綁A男等語。然被告丁○○、丙○○均為A男就讀之幼幼班負責老師,為被告丙○○、丁○○於警詢時所供承(見警卷第2、10頁),故被告丁○○既在該幼幼班內擔任教室,自對A男及其他班內幼童,有教育及保護、照顧之義務,至被告丁○○有無教保服務資格,係屬行政上裁罰問題。

⒊而被告丁○○雖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以膠帶將A男圍繞在

椅子各約10分鐘上,而妨害A男之行動自由,然被告丁○○均堅詞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於106年3月間某日,當時教室內小朋友們在畫圖,而A男情緒比較躁動,站在椅子上並一直干擾其他小朋友畫圖,我當時為了防止A男跌落椅子、不讓A男干擾其他小朋友,所以我才會用膠帶將他鬆鬆的圍住,讓他安靜的坐在椅子上畫畫,A男並未受傷;於同年4月12日,當天班級內在玩彈珠台的活動,而A男比較躁動,他咬傷了2個小朋友,又抓傷1個小朋友,我有跟A男說乖乖坐著,但A男坐不住,我為了防止其他孩子再受傷,所以我才用膠帶將A男鬆鬆的圍在椅子上,並且拿A男的慰藉被被給A男,藉以安撫他,讓他安靜下來,我是為了預防A男再傷害其他小朋友,才會這樣做,我有向受傷孩童家長說明受傷原因及道歉的壓力,我2次綁A男都各大約10分鐘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偵字第3632號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核與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提出答辯狀1份及所附A男在學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2張為證(見偵字第3632號卷第19至22頁),可知A男確有於106年4月12日,咬傷了2個小朋友,又抓傷1個小朋友。且告訴人於偵查時亦陳稱:我知道A男會咬人、抓傷人,被告等也有告訴我,我有請老師幫我們轉答道歉,我也曾帶A男在班級上向受傷的小朋友道歉等語(見偵字第677號卷第6頁反面),足認被告丁○○、丙○○上揭供述,均堪信屬實。

⒋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手段,雖以足以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被害人之自由遭壓制之程度,仍係作為行為人是否有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主觀上故意之判斷依據。而觀諸卷附案發時之照片10張(見警卷第26至28頁),可知A男於106年3月間某日係身體遭膠帶綁住坐在教室內之椅子上,而雙手仍能自由活動在桌上畫畫;另A男於同年4月12日係身體、大腿位置遭膠帶綁住坐在教室內之椅子上,然仍得以靠近前方之桌子,且雙手可以自由活動,嗣得以覆蓋被子於身上,由此可知,A男之行動自由並非全部遭受限制,且A男遭被告丁○○以膠帶圍住之時間,2次各約10分鐘,故在此期間,A男仍得留在教室內參與畫畫、活動等課程之進行,嗣後待A男冷靜後,隨即遭解開膠帶,並仍繼續待在教室內參與課程。又被告丁○○於106年3月間某日,係為防止A男跌落椅子、不讓A男干擾其他小朋友;另於同年4月12日,係為防止A男咬傷或抓傷其他孩子,因而分別以膠帶圍繞A男坐在椅子,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丁○○顯係基於管教A男、保護及照顧A男及其他班內小朋友,避免A男受傷,或者A男干擾、傷害其他小朋友,所為之管教措施,堪認被告丁○○於106年3月間某日、同年4月12日,以膠帶圍住A男在椅子上,主觀上均無妨害A男行動自由之故意。

⒌聲請人雖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將「雙手環抱幼童」與「使用

膠帶綑綁」混為一談,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違反經驗法則,且未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6條、第16條、第19條、第28條、第29條、第37條,及其第1號、第7號、第8號一般性意見書之解釋、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幼兒照顧教育法等攸關幼兒權益之法律,對於幼童權益應較一般成年人應更為完整保障,及對於侵害幼童之行為,應為審慎之認定,又依許玉齡副教授等見解,可知「以膠帶綑綁幼童」,並未教育及保護、照顧幼童目的所為之必要行為。惟被告丁○○以膠帶圍繞A男坐在椅子,A男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情形、時間,已如前述,而被告丁○○之行為,依許玉齡副教授之見解,雖並未符合教育及保護、照顧幼童之目的所為之必要行為,是被告丁○○上開舉止,固難謂恰當,而引起一般民眾或家長之不良觀感,然此乃屬被告丁○○處理上妥當性與否之問題,尚難逕謂被告丁○○即有妨害自由之故意。⒍聲請人雖提出屏東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516號、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判決「以膠帶綑綁幼童」之實務見解,而認被告丁○○成立強制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觀乎屏東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516號判決內容,為行為人要求各1位兒童及少年面對面緊靠後,再以膠帶將兒童及少年自頭部至腹部綑綁在一起,而認行為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判決內容,則係行為人分別①以膠帶將兒童黏在辦公室櫃台上;②以膠帶綑綁兒童雙手、腳踝,約捆7、8圈,另以膠帶黏貼兒童嘴巴:③以膠帶將其雙手分別纏繞固定在藤椅左右扶手上,雙腳則纏繞綑綁在一起:④將兒童抱放於教室內電視櫃之狹小空間,使兒童無法脫離電視櫃緊靠牆壁,故認行為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47至51、165至169頁)在卷可查,核與本件被告丁○○以膠帶圍住A男,並讓A男留在教室內參與畫畫、活動等課程之進行,客觀行為不同,情節亦迥異,尚難一概而論,比附援引,而認被告丁○○亦成立強制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⒎至被告丙○○雖於本件2次案發時均在場,然其並未參與以

膠帶圍繞A男之行為,業已認定如上,且被告丁○○並無妨害A男行動自由之故意,而不成立強制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則自難認被告丙○○與丁○○有犯意之聯絡,而共同成立強制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就被告乙○○部分:⒈告訴人於偵查時雖證稱:乙○○一開始說是丙○○綁的,不

是丁○○綁的,但丁○○坦承是她綁的,而我在照片中看到有3位大人在場,其中2位是丙○○、丁○○,故乙○○也一定有在場,否則乙○○為何一開始說是丙○○,後來又說是丁○○,又縱使乙○○沒有參與,但由乙○○的態度,可見乙○○是知情的,因為乙○○一開始跟我說是丙○○綁的不是丁○○,但丁○○卻說是她綁的,不是丙○○等語(見偵字第677號卷第6至7頁)。然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我於106年3月間某日、同年4月12日,均未在場,亦未參與妨害自由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續字第91號卷第40頁),核與被告丙○○、丁○○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係丙○○、丁○○在場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至4、9至12頁),故被告乙○○辯稱其當時並未在場,應堪可採,況依告訴人上開所言,顯見案發時被告乙○○並未在場,否則,被告乙○○一開始何以會誤認係被告丙○○以膠帶圍住A男。

⒉再者,觀諸卷附之照片15張所示(見警卷第26至28頁偵字第

3632號卷第23至27頁),亦無法得知被告乙○○案發時確實在場,並與被告丁○○共同或教唆被告丁○○以膠帶圍繞A男,從而,自難認定被告乙○○涉有何強制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至聲請人復以A男遭綑綁之照片,係放在園長網站,又被告乙○○係對於A男有照顧保護義務之人,而被告丁○○非只1次綑綁A男,故被告乙○○身為園長應知情等語。然查,被告乙○○雖係園長,然並非A男就讀之幼幼班導師,縱A男遭膠帶圍住之照片,係放在園長網站,然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稱:案發時的相片是我拍攝,而由丁○○上傳的等語(見警卷第12頁),堪認案發時A男遭膠帶圍住之照片,係被告丙○○拍攝,而由被告丁○○上傳,顯見除被告乙○○外,被告丙○○、丁○○均得以登入網站內,自難推斷被告乙○○其主觀上對於A男遭膠帶圍住,為事先知情或容任被告丁○○為之。況被告丁○○並無妨害A男行動自由之故意,而不成立強制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如前述,故亦難認被告乙○○與丁○○有犯意之聯絡,而共同成立強制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認被告乙○○、丙○○、丁○○所為,均不構成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原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據此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