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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 陳商財代 理 人 趙璧成律師被 告 陳全明

陳振上王惠祥楊宏茂陳海清王振發蔡清漾陳麗月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商財以被告陳全明、陳振上、王惠祥、楊宏茂、陳海清、王振發、蔡清漾、陳麗月、張順發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7 條及刑法第339 條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6 年度偵字第8794號)後,聲請人不服,就被告陳全明、陳振上、王惠祥、楊宏茂、陳海清、王振發、蔡清漾、陳麗月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7 年8 月3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107 年9 月7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確有脫漏情形,告訴人聲請再議時已予指明,再議駁回處分未為糾正,顯屬檢察機關漏未調查及處分,自屬違背法令。按原不起訴處分所列告訴事實略以:「㈠89年12月9 日在嘉義縣召開股東大會,製作關於新董事會人員組成不實決議,並於該決議上蓋印偽造之東嘉公司印章;㈡被告等人89年12月9 日擅自作成「關於轉讓東山海關建設用地」之決議,以人民幣338 萬5472元之價格出售東嘉公司土地

21.846畝予東山海關;㈢被告陳全明冒以東嘉公司代表人身分參與大陸地區關於東嘉公司有關之訴訟案件並於其上使用非屬東嘉公司之印章。」;惟告訴人所提之告訴範圍非僅限於前述事實,尚包括:①被告陳海清非東嘉公司代表人,卻於100 年2 月24日向東山縣公安局申請偽刻東嘉公司公司章、②被告王惠祥99年4 月22日已喪失董事及出資人資格,卻冒以東嘉公司代表人身分於101 年4 月28日與東山縣國土資源局簽訂「閒置土地處置協議書」,並加蓋偽刻之公司章、③同上,被告王惠祥在不具董事資格情況下,違法召集臨時董事會,並於通知書上加蓋偽刻之公司章。此有告訴人刑事陳報㈢狀在卷可稽。是原不起訴處分對此犯罪事實置之未理,已見處分脫漏情事。為此,告訴人聲請再議時即已確切指明。然再議駁回處分就前述脫漏情形,除全無針對涉及②③被告王惠祥犯罪事實闡釋何以無須作成處分外,就涉及被告陳海清犯罪事實,尚且誤解成是陳全明另外刻印東嘉公司印章,而認為告訴事實不具新穎性予以駁回,此顯嚴重曲解告訴人所提之告訴事實及被告人別。準此,原檢察機關對於告訴人所指摘的被告及犯罪事實,既確未於不起訴處分中予以處分,又誤認告訴人所指①犯罪行為的被告陳海清為陳全明,自屬漏未調查及處分之違背法令甚明。

㈡、追訴權是否罹於時效,首應由檢察機關按告訴人所指犯罪內容予以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後,再憑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而非逕以告訴人所提犯罪事實為準;否則豈非將認定追訴權罹於時效與否之利益及不利益,全數歸由僅能查明部分犯罪事實的告訴人享有負擔。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2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詐欺罪既遂犯之構成要件成立,乃以行為人實際取得不法所得或利益之時點為準,該等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自應同以行為人取得不法所得或利益後,方能起算。承此,告訴人針對原不起訴處分所列告訴事實㈡固指明被告等人89年間發生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詐欺之犯罪行為;然其中涉及詐欺的犯罪行為究於何時完成、是否構成刑法上詐欺罪或他種罪名、屬於犯罪的既、未遂,自當容原檢察機關介入調查事實後方足認定,並在該等犯罪事實確立後再憑以論斷是否罹於時效,要屬的論。然對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等人何時完成詐欺罪犯罪行為(即取得不法所得或利益)疏未調查,遽以罹於時效為由予以不起訴乙節,告訴人已於再議程序中予以指摘;惟再議駁回處分仍逕認定是否罹於追訴權時效屬程序事項,應以告訴人告訴事實為認定予以駁回,此顯有未當。實則,追訴權是否罹於時效固屬程序事項,然依上開說明,該等程序事項之辨明,首應由檢察機關查明犯罪事實後,再依該犯罪事實全貌決定是否罹於時效,實無在未予調查事實情況下,單憑告訴人所提告訴事實即決定追訴權時效完成之理。若此,豈非將追訴權時效是否完成乙事,全數歸由告訴人一言即可論斷,此違背法令之處,不言自明。綜上,原不起訴處分針對告訴人告訴內容,漏未調查事實並予斟酌是否確已罹於時效,已見不當,再議駁回處分同未糾正錯誤,亦有悖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㈢、告訴人於偵查階段及再議程序中,針對陳全明等被告並未能透過所謂東嘉公司89年第四屆第二次股東大會取得公司董事資格,陳全明不具有東嘉公司董事長身分乙事,已詳予敘明理由及列舉卷證;原檢察機關就陳全明於東嘉公司相關訴訟中冒蓋東嘉公司印章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自可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繼而決定是否予以起訴或不起訴,豈有反要求告訴人另行透過民事訴訟途徑予以確認,進而混淆民、刑事審判權二分之理。按告訴人所指摘被告之犯罪行為,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詐欺等犯罪,非僅屬單純民事糾葛。其次,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判決不備理由。」亦已指明民、刑事審判權採二元說,各自具有獨自認定事實之法定職權。是針對犯罪事實的訴追,刑事判決自無須容待民事法院先行作成事實認定後方能判斷是否構成犯罪,本乎職權即可依法認定事實。而就原不起訴處分內容有認定事實不依卷證且漏未調查之諸多違背法令之處,告訴人於再議程序早已詳述如下:

⒈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陳全明有權以東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

分作成相關答辯書面,乃係以東嘉公司在89年8 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選任陳全明、陳麗月、陳振上、王惠祥、楊宏茂、陳海清、王震發、蔡清漾及張順發等9 人為董事;該等董事9 人在於89年12月9 日推選陳全明擔任東嘉公司董事長等語為據。然系爭股東會根本非東嘉公司之股東會,該等決議自不足以推選出新任董事及董事長。蓋依東嘉公司106 年間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所示,其公司股東明確記載係「陳商財先生為代表的投資集團」,就此,應已直指告訴人乃係東嘉公司唯一股東甚明。而告訴人於偵查期間早已多次表明未接獲開會通知,未為與會,則該等非由東嘉公司股東作成之股東會決議,自不可能推選出東嘉公司新任董事及董事長,被告陳全明即不具有東嘉公司對外合法代表權。

⒉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並非東嘉公司唯一股東,系爭股東會

亦非當然為東嘉公司股東會。即,被告等人固有提出系爭股東會簽到簿、會議記錄、當天開會之錄影帶及董事得票統計表為憑;然查,東嘉公司之股東登記乃係「陳商財先生為代表的投資集團」,則關於如何認定被告等人提出的會議出席人員確實享有股東身分、出席人員持股比例多寡、該等文書形式(及實質)是否真正、出席股份數是否足以召開股東會並形成合法決議,原不起訴處分均無隻字片語交待,同樣未敘明何以被告等人提出之會議資料即等同是「陳商財先生為代表的投資集團」股東會決議的調查證據過程。準此,原不起訴處分忽略東嘉公司股東仍登記為「陳商財先生為代表的投資集團」之事實,且無調查釐清被告等人提出書面資料是否即係東嘉公司真正股東出席的會議紀錄,遽以認定被告陳全明係經合法選任之新董事推選擔任董事長,已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背法令。

⒊遑論,東嘉公司董事長乃明確記載「陳振昌」,董事則記載

「陳振上、陳振昌、蕭勝男、柯清南、曾陳秀鳳、楊宗茂、王惠祥、陳振豐、陳商財」等9 人,其董事名單更與被告等人上開所辯有重大出入。則在公司董事未變更情況下,被告等人又如何以新董事身分推選陳全明擔任東嘉公司新法定代表人?實則,被告等人倘確於89年間即取得新任董事、董事長身分,早可持之辦理相關公司變更登記,焉有可能東嘉公司長達十多年均仍保持原有登記狀態,更突顯出被告等人根本未合法取得新任董事、董事長資格。再者,陳全明擔任嘉義縣布袋鎮村里幹事近30年,其公務人員身分焉能擔任東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為已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或兼任業務之規定。末者,聲請人於偵查階段一再重申陳全明、陳麗月二人自始至終均非東嘉公司投資者,渠等並無權利召開董事會併參與做成決議。

⒋此外,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亦有矛盾之處。按原不訴處分

雖以被告等人在89年8 月26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認定被告陳全明已取得東嘉公司之代表權;然原不起訴處分另外所引被告等人製作之「關於新董事會人員組成的決議」,卻明確記載伊等9 人係於89年12月9 日經股東大會所選出,兩者時間顯然不相同。則所謂系爭股東會究有無舉辦?是否確係由東嘉公司股東出席?出席股權數是否確可予以作成決議?更非無疑!原處分對此亦無釐清,同有調查證據不備及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

㈣、依上開所述,告訴人既早已詳舉相關事證敘明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且證明被告等人取得東嘉公司董事身分不合法,被告陳全明不具有東嘉公司董事長資格,原檢察機關自可不受民事案件對於事實認定如何,按卷附資料憑以認定被告陳全明是否具有東嘉公司代表權,所為是否觸犯偽造文書罪嫌。然再議駁回處分就告訴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所列瑕疵略以不論,且未針對告訴人所提事證評價何以認定被告陳全明等人不構成犯罪,逕以告訴人應另尋民事訴訟途徑爭訟,原檢察官無法認定民事法律關係為由駁回再議,此豈非屬漏未行使法定職權之違背法令,且同有就原不起訴處分漏未調查之處未予糾正,而不合於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偵查機關容有諸多認定事實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且違反卷存證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為此,特敘明理由如上,懇請鈞院明鑑,惠予准許交付審判,以嚴懲刁頑,勿使不法之徒逍遙法外,俾維法治及聲請人之權益為禱!

四、經查:

㈠、關於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所載告訴意旨㈠、㈡部分:⒈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本件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所載告訴意旨㈠、㈡部分,係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中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與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最重法定本刑均為5 年,另刑法第217條之最重法定本刑為3 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均提高為20年,亦即行為人遭追訴之期限較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即追訴權時效為10年。

⒉然查,原告訴意旨㈠、㈡所載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罪事實均在89年間,聲請人遲至106年4月19日,始具狀向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蓋有嘉義地檢收文章戳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嘉義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890 號卷【下稱他卷】第1 頁),顯見聲請人提出告訴距離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完成時,已逾10年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又聲請人就被告等人究係何時獲得不法所得或利益並未指明,僅稱被告等人已將轉讓款花費殆盡,故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就此部分認已逾追訴權時效,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漏未調查之情事。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認關於詐欺罪既遂犯之構成要件成立,乃以行為人實際取得不法所得或利益之時點為準,該等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自應同以行為人取得不法所得或利益後,方能起算,惟查,告訴人既已於刑事告訴狀一、⒋中指訴:被告等人共謀作成「關於轉讓東山海關建設用地」之決議,將東嘉公司所購土地中之21.846畝,於89年12月26日,以人民幣338 萬5472元之價格,轉讓予東山海關,並將轉讓款花用殆盡等語(見他字卷第2 頁),且告訴代理人趙璧成律師也在偵查中陳稱:東山海關有將款項支付給被告等人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

6 年度交查字第1059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3頁),對照聲請人所提89年12月26日東山縣馬巒灣綜合區成片開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書(見他字卷第21頁背面至23頁)之第7條約定:「本合同……土地使用權轉讓費為每平方米232.45人民幣,總額0000000 元人民幣。乙方(即東山海關)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60日內向甲方(即東嘉公司)繳清上述款項。」可知,依該合同書之約定,東山海關至遲應於90年2 月26日前支付上開款項,縱依聲請人所述以行為人取得不法所得或利益後起算(即90年2 月26日)追訴權時效,聲請人此部分之告訴亦已罹於時效。

⒊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引據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2 款

之規定,並於刑事告訴理由狀中曾陳明被告等人應以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論處(見交查字卷第97頁背面),惟查該條文係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㈠、㈡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至遲於90年2 月26日前完成,已如前述,自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

㈡、關於原告訴意旨㈢部分: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訴意旨㈢固以被告陳全明明知東嘉公司之代表人在大陸

官方之工商登記尚未變更,仍登記為已故之陳振昌,竟於96年6 月23日由陳振昌全體繼承人授權其行使東嘉公司董事長之權利義務,嗣於105 年4 月11日,持授權書及上開偽刻之公司章,以東嘉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參與大陸地區所有與東嘉公司有關之訴訟案件,因認被告陳明全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然查,東嘉公司董事長陳振昌於89年10月8 日死亡,此為聲請人所不爭。而東嘉公司董事長陳振昌於89年10月8 日死亡後,關於東嘉公司之董事長應由何人出任或代理,本應視東嘉公司章程而定,然遍觀卷附之東嘉公司章程規定(見他字卷第12頁背面至第16頁),並未就董事長死亡或不能行使職權加以規定,再參以該章程第1 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和福建人民政府《關於東山縣馬巒灣綜合區成片開發項目建議書的批復》,按照國家有關政策、法令,制訂本公司章程。」第5 條規定:「公司為中國法人,受中國法律管轄和保護。其一切活動必須遵守中國涉外法律、法令有關條例規定。」(見他字卷第12頁背面)可知,有關東嘉公司之一切活動均應遵守中國之法律,而非本國法。又東嘉公司在大陸地區尚有2 件訴訟案件,一件是公司與股東間的糾紛、以及變更法定代理人及董事成員的訴訟,另一件是與東山縣政府返還土地的訴訟、副董蕭勝男提出解散公司的訴訟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張旭中於偵查中陳稱在卷(見交查字卷第24頁),可知東嘉公司因陳振昌死亡後,股東間已有經營權之爭。而被告陳全明是否得以東嘉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在大陸地區為上開訴訟行為,依前開說明,當以中國法令為斷,惟聲請人並未就被告陳全明有何違反中國相關法令而不得為東嘉公之代表人乙節進一步說明。據此,被告陳全明是否確實不能以東嘉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參與大陸地區所有與東嘉公司有關之訴訟案件,尚屬有疑。復經本院詳查全卷,亦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均認被告陳全明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㈢、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原不起訴處分脫漏告訴人所提之告訴範圍,尚包括:①被告陳海清非東嘉公司代表人卻於10

0 年2 月24日向東山縣公安局申請偽刻東嘉公司公司章、②被告王惠祥99年4 月22日已喪失董事及出資人資格,卻冒以東嘉公司代表人身分於101 年4 月28日與東山縣國土資源局簽訂「閒置土地處置協議書」,並加蓋偽刻之公司章、③同上,被告王惠祥在不具董事資格情況下,違法召集臨時董事會,並於通知書上加蓋偽刻之公司章部分:

⒈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載明上開告訴意旨,且於偵查中亦未就上

開部分訊問被告陳海清、王惠祥2 人,業經本院核閱該卷宗無訛,固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然因交付審判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方得開啟交付審判之程序,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就前開指訴事實所提之漳州市標準公章刻制申請登記表上「陳海清」之簽名(見交查字卷第80頁),以及轉讓切結書、閒置土地處置協議書上「王惠祥」之簽名(見交查字卷第87、90頁),經肉眼比對,上開「陳海清」之簽名以及王惠祥之「祥」明顯與其二人106 年6 月30日詢問筆錄之簽名不同(見交查字卷第49頁),上開文書是否確為陳海清、王惠祥所親簽,要屬不明;又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之存證信函(見交查字卷第86頁至背面),王惠祥是否收到,亦有疑義;另聲請人所提之召集書(見交查字卷第91頁),其上召集人王惠祥係用電腦打字,該次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之人是否確如其上所載係王惠祥,尚屬有疑,且檢察機關亦無就上開文書使其二人辨識、說明,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⒉從而,被告陳海清、王惠祥2 人此部分之犯行,依偵查卷內

之全部證據,均無從達於起訴之門檻,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仍屬無理由。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就告訴意旨㈠、㈡部分,以被告等人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第

1 項之偽造印章、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尚無違誤;就告訴意旨㈢部分,則以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至於原不起訴處分未就聲請人指訴被告陳海清於100年間申請偽刻東嘉公司公司章、王惠祥冒以東嘉公司代表人身分於101 年4 月28日與東山縣國土資源局簽訂「閒置土地處置協議書」,並加蓋偽刻之公司章以及被告王惠祥在不具董事資格情況下,違法召集臨時董事會,並於通知書上加蓋偽刻之公司章之部分未列為告訴意旨詳為調查,雖有未洽,然因被告陳海清、王惠祥2 人此部分之犯行,依偵查卷內之全部證據,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是以,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