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 戴錦山代 理 人 林芳榮律師被 告 戴錦堂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戴錦山以被告戴錦堂涉犯刑法竊盜、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妨害秘密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民國107年8月3日送達與聲請人戴錦山本人,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7年8月9日即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同時提出律師委任狀,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為按,顯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原係由被告及聲請人之父親所承租,父親死後由母親戴○○○辦理繼承而承租,承租後均係辦理休耕,休耕之補助款則均由農會匯入母親戴○○○之帳戶,則在母親死亡後,自應列入母親之遺產而由兄弟姊妹繼承承租,然被告奪取母親之租賃契約,又未獲兄弟姊妹同意授權即私自前往戶政事務所,違法申請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後,持之向鄉公所製作不實之「自任耕作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以供鄉公所辦理繼承租賃;又被告於辦理繼承租賃後,土地均為休耕狀態,休耕款匯入母親戴○○○之農會帳號,被告竟持母親之農會存摺及印章,冒領母親戴○○○之休耕款,且既均休耕狀態,顯見本案土地無人耕種,則被告並無「自任耕作」,況被告住於高雄市仁武區,於新港地區無居所,亦無法「自任耕作」,是檢察官對於被告取得本案土地,所認定與事實完全不符,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上開行為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違反個資法、偽造文書罪、詐欺罪、侵占遺產罪等罪嫌。
(二)再者,本案提告之罪名均為公訴罪,自與告訴期間無關,是亦無逾越告訴期間一情,然檢察官均未詳查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是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三)從而,請求依審判程序重新審理認定等語。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戴錦山主張所提告之事實均為公訴罪,自無告訴期間有所逾越一情。然查,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僅係就聲請人提起竊盜、侵占罪嫌告訴之部分,因聲請人與被告戴錦堂間之關係,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88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則經聲請人於偵查時自承係於106年1月間知悉被告涉犯竊盜、侵占罪嫌,卻遲至107年4月25日始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就上開二罪嫌部分自已逾越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甚明,聲請人就此部分有所誤會,並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告之刑事告訴狀及相關筆錄確認無誤(見偵字第3283號卷第2頁、交查卷第16頁),是就涉犯竊盜、侵占罪嫌之部分,實已逾越告訴期間。
(二)另聲請人主張被告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及授權,即私自前往戶政事務所,違法申請其餘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妨害秘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惟查:
1.按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之申請人:(一)當事人。(二)利害關係人。(三)受委託人。二、第一點第二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二)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且為執行職務所必要。(三)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五)戶長與戶內人口。但寄居人口,不在此限。(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戶籍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申請資料處理原則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條定有明文。
2.被告該時欲辦理本案土地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一事,則除其本人外,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之兄弟姊妹在上開事宜中均具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是揆諸上開條文,被告自可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甚明,此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而有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107年6月4日嘉民戶字第1070001376號函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91頁)。
而該時申請戶籍謄本之申請書亦已依規定銷毀,此有上開函文可查,是就此部分檢察官已為調查。且綜觀刑法之妨害秘密罪章內,係有規定無故開拆或窺視他人文件、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或意圖營利供給場所等以為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具有特別身分或法令、契約之義務卻無故洩漏上開身分、義務而知悉之秘密、或無故洩漏電腦秘密等罪有所規範,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亦實無符合此罪章各罪之構成要件。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涉犯妨害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實不足採。
(三)聲請人另主張被告製作不實自任耕作切結書、繼承系統表,供鄉公所辦理繼承租賃,且亦無自任耕作,而有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查:
1.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一份。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另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土地原為聲請人及被告之父戴○○向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嘉義○○之家(下稱○○之家)所承租,後因戴○○於94年5月4日死亡,由聲請人及被告之母戴○○○繼承,戴○○○復於99年10月8日死亡,則本案土地原應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然若被告欲為單獨為租約變更登記,即應出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以茲辦理,又若非現耕繼承人未為繼承權拋棄又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始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以為辦理,此為上開規定所明文訂定之辦理私有耕地租約變更之方式,是被告今僅要出具上開文件,承辦機關經審查後即應依此規定而為辦理。細觀被告所簽具之「現耕繼承人切結書」中清楚敘明:...因其他非現耕繼承人未出具同意書,爰依照前開規定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有所爭議時,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繼承人現耕切結書」中則寫明:...確係自任耕作坐落嘉義縣新港鄉之下列標示耕地,爰依上開規定申辦租約變更登記,如非現耕,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是上開「切結書」之性質均係具結人單方出具願承擔法律責任之內容,被告實均未冒用或捏造聲請人或其他人之名義為之,自實無何偽造文書之行為,又究被告是否為自任耕作,此經被告出具上開繼承人現耕切結書即已符合法所規範。另被告固於出具之繼承系統表書寫僅其為「現耕繼承人」,其餘則書寫「非現耕繼承人」,然被告亦無何冒用其餘人之名義為之。是綜觀被告於該時所為之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所遞交之前開文件,均係以自己之名義提出,未曾有何偽簽他人姓名,或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為之行為,自均難以偽造文書罪予以相繩。
3.再者,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自任耕作」,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之父戴○○曾詢問被告之妹戴○○、戴○○針對本案土地交由何人耕作,戴○○表示被告為自耕農,因而交與被告耕作,戴○○當時亦同意,被告當時也確有實際耕作;後被告之母戴○○○承繼租約,然因傷無法由戴○○○自任耕作,因而皆為被告委由戴○○協助播種,被告尚有至本案土地灑農藥,且本案土地亦均由被告支付仁愛之家租金一情,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清楚敘明,且係參酌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2號案件中之開庭筆錄及判決為其根據,此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原卷無誤。是承上開見解,縱使被告未定居於嘉義縣新港鄉,亦未親力親為全部耕作事宜,然被告仍係總理本案土地之人,而仍符合「自任耕作」之資格。則被告以其為現耕繼承人,而書立現耕繼承人切結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等文件,交由鄉公所辦理本案土地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無何將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之情,自無從認定被告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
(四)另聲請人復主張被告持母親戴○○○農會存摺及印鑑章,冒領母親戴○○○之休耕款,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被告持死者之存摺及印鑑章向農會冒領死者之存款行為應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遺產等罪嫌。惟查,聲請人所稱之上開犯罪嫌疑,綜觀原偵查全卷,並非聲請人原提起告訴之範圍且聲請人亦未曾於偵查階段提及,亦非本案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而交付審判制度,係在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之外,另設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查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裁量權之行使,提供聲請人等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救濟管道,業已詳述如上,故對於未經不起訴處分裁量之犯罪嫌疑,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摘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之部分,應無足採。另聲請人請求本院函查相關證據,惟本院就交付審判與否之審查,依法係不得另行蒐證調查。是本案依原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有何違法或濫權之處,或足使本院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嫌疑」,業已跨越起訴門檻,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