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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哲宇代 理 人 趙璧成律師被 告 黃羽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7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黃羽苹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40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7 月27日以10

7 年度上聲議字第270 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書),原處分書於107 年8 月8 日因未獲會晤本人,經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5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影本

1 紙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8頁),又告訴人設址於臺中市西區,加計5 日之在途期間後,告訴人最遲應於107 年8 月23日前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查告訴人接受原處分書後,於

107 年8 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照片所選用之主題為文青風格,係以高階專業單眼相機搭配高端的人像鏡頭拍攝,才有辦法在近距離對焦,且以不失真、不變形的方式拍出整個產品畫面,配合光圈的調整做出近距離淺景身的效果,讓商品呈現非常立體俐落的畫面,又本案照片之構圖方式是透過多數產品交疊擺放、將產品內容物抽出部分以營造活潑風格、以繪圖軟體後製去背留白以營造簡潔風格,每張照片均以繪圖軟體打上浮水印商標以及文字說明,並非僅止於產品一般單純之攝影,自具有獨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原不起訴處分誤認本案照片不具有原創性,確實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㈡被告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本案照片係由團購前手所提供,亦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說明以盡查證之能事確認本案照片已經合法授權,僅以被告並非有經驗之網路賣家為由,率斷被告不具犯罪故意,顯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指相悖。㈢本案照片上之浮水印係「EZMORE」,並非臉書社團名稱,任何人見此浮水印,應能意識到本案照片之著作權或使用權歸屬於該浮水印所指之特定人,被告見此浮水印,不可能就本案照片來源屬於臉書社團乙節毫無懷疑,足見被告縱無直接故意,亦具間接故意。檢察官以離譜法律見解為被告脫罪,實難甘服,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故法院依偵查卷現存證據或為必要調查後,認犯罪嫌疑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而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有罪。

五、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10月4 日前某時,在嘉義縣或嘉義市某處,透

過網際網路設備,先在某不詳臉書社團下載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6 張後,上傳至其於蝦皮拍賣網站以「she1119 」之帳號所申請開設之網路拍賣商店,作為販售「Enaak 大雞麵」之商品照片。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照片6 張,均為林○○所創作,著作財產權歸屬告訴人,而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所刊登之商品照片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原始檔案照片,其構圖、背景、色調、拍攝角度、物品位置完全相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攝影著作上亦均有表徵告訴人公司之「EZMORE」浮水印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保二刑二字第1070063135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4 頁,107 年度交查字第1186號卷【下稱交查字卷】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至11頁,交查字卷第16頁),並有鑑定證明書、蝦皮拍賣網站擷取畫面各1 份、原始檔案照片6 張、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3頁,本院聲判字卷第9 至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照片均係其所創作,著作財產權屬告訴人所有,其將商品融入生活化場景來襯托商品,提升商品的觀感價值,做出不同於一般商品呈現的方式,來提高消費者的興趣等語(見警卷第9 頁)明確,又觀諸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照片之原始檔案(卷頁詳如附表一所示),係分別拍攝散裝之Enaak 大雞麵、將部分麵體抽出外袋並置放於白色盤子上、盒裝之Enaak 大雞麵、將散裝之Enaak 大雞麵放在外盒前,且外盒亦有打開及關閉之別,可徵林○○於攝影過程中係經選擇標的物、安排標的物之位置、布景、呈現方式,並決定觀景、景深、光量及攝影角度,以將其心中之想法透過攝影方式呈現,足以展現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物之機械式再現,應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原不起訴處分認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照片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即有未洽。

㈢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辯稱:臉書上有很多團購社團,會

提供低價商品讓他人去販售,並且提供商品圖片,其以為是可以使用的,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圖片之來源其已經找不到了,這些社團都是盡量讓他人使用照片,並沒有任何警語等語(見警卷第3 頁,交查字卷第16至17頁),然被告始終未能明確敘明其團購之臉書社團名稱、對象以及所提供之商品照片內容,則其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圖片係臉書社團所提供等語,是否屬實,並非殆無疑義。況縱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然被告上傳至蝦皮拍賣網站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商品照片上,有表徵為告訴人所有意思之「EZMORE」浮水印,此有蝦皮拍賣網站擷取畫面1 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4頁),顯見被告應明確知悉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照片係他人所創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而依被告上開所辯,被告亦僅是主觀上自行臆測其得使用該等商品照片,並未經實際授權或同意,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使用該等商品照片,又未能提出有任何授權其使用該等商品照片之證明,要難使本院得以形成被告確實有誤認其經合法授權得使用該等照片可能之認定。況一般人於臉書社團購買商品所支付之款項,並不包含得使用商品照片之對價,依據被告前開所辯,其於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攝影著作前,並未查證臉書社團就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照片是否享有正當權利及有無授權被告使用之合法權源即擅自下載使用,被告辯稱其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等語之真實性,實非無疑。原處分書僅以被告並非有經驗的食品類商品賣家,即推論被告係因團購前手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照片而使用,進而認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忽略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推斷,尚難認被告有誤認其業經合法授權之可能,是原處分書之決定,尚嫌速斷。綜上,依據本案目前卷內事證,足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嫌疑重大,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之認定,有重大瑕疵。

六、綜上所述,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處分駁回再議,實有不妥,告訴人就此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審酌本案告訴意旨,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如附表二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一:

┌──┬──────────┬────────┬──────┐│編號│攝影著作內容 │被告於蝦皮網路拍│告訴人之商品││ │ │賣商店使用商品照│照片原始檔案││ │ │片所在卷頁 │所在卷頁 │├──┼──────────┼────────┼──────┤│ 一 │三包Enaak 大雞麵與外│警卷第14頁 │警卷第23頁 ││ │盒(外盒盒蓋關閉) │ │ │├──┼──────────┼────────┼──────┤│ 二 │手持Enaak大雞麵 │警卷第15頁左上方│警卷第18頁 │├──┼──────────┼────────┼──────┤│ 三 │Enaak 大雞麵置放於白│警卷第15頁右上方│警卷第19頁 ││ │色盤子上 │ │ │├──┼──────────┼────────┼──────┤│ 四 │三包Enaak 大雞麵與外│警卷第15頁下方 │警卷第22頁 ││ │盒(外盒盒蓋打開) │ │ │├──┼──────────┼────────┼──────┤│ 五 │Enaak 大雞麵外盒(外│警卷第16頁左方 │警卷第21頁 ││ │盒盒蓋打開) │ │ │├──┼──────────┼────────┼──────┤│ 六 │Enaak 大雞麵外盒(外│警卷第16頁右方及│警卷第20頁 ││ │盒盒蓋關閉) │下方 │ │└──┴──────────┴────────┴──────┘附表二:

┌──────────────────────────┐│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 │├──────────────────────────┤│黃羽苹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照片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6 年10月4 日前某時,在嘉義縣或嘉義市某處,││透過電腦網際網路設備,先以下載之方式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照片6 張後,上傳至其於蝦皮拍賣網站以「she1119 ││」之帳號所申請開設之網路拍賣商店,作為販售「Enaak 大││雞麵」之商品照片,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嗣著作權人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上網瀏覽後,始悉上情。│├─┬─────────┬──────────────┤│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號│ │ │├─┼─────────┼──────────────┤│一│被告黃羽苹之供述(│被告在嘉義縣或嘉義市某處,下││ │見警卷第2 至3 頁,│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照片後,││ │交查字卷第16至17頁│上傳至其於蝦皮拍賣網站以「sh││ │) │e1119 」之帳號所申請開設之網││ │ │路拍賣商店,作為販售「Enaak ││ │ │大雞麵」之商品照片之事實。 │├─┼─────────┼──────────────┤│二│告訴代理人林○○之│⒈如附表一所示照片為其創作,││ │證述(見警卷第8 至│ 並由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 │11頁,交查字卷第16│ 權之事實。 ││ │頁) │⒉如附表一所示照片均具原創性││ │ │ 之事實。 ││ │ │⒊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使用如附││ │ │ 表一所示照片之事實。 │├─┼─────────┼──────────────┤│三│蝦皮拍賣網站擷取畫│被告有於其在蝦皮拍賣網站申請││ │面、如附表一所示照│開設之網路拍賣商店中刊登如附││ │片原始檔案(見警卷│表一所示照片,且被告所刊登之││ │第14至16、18至23頁│照片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 │照片完全相同之事實。 │├─┴─────────┴──────────────┤│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