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 江美穎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被 告 江錫輝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07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除聲請人指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13、14之103 年1 月2 日、2 月26日、3 月3 日盜領江○○之存款及盜領江○○之存款部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外(此部分另行發回續查),其餘再議之聲請無理由,於107 年8 月13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37號駁回其餘再議之聲請在案,該處分書於107 年8 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是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於107 年8 月25日屆滿,因該日為週六,以次一上班日即107 年8 月27日代之,聲請人嗣於107 年8 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告訴狀、上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應無不合,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審理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理由認定先父江○○於102 年8 月18日前仍有理解及處理財產之能力,附表一編號4 至14之取款及匯款時點,江○○已因跌倒、意識不清而無行為能力,被告為江○○之子,亦屬江○○主要照顧者,自無排除江○○於意識清楚時,尚有處理事務能力之時,本於其個人意思之決定,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存摺、印章以提領款項資助被告之女江○○美國留學費用、支付其醫療費用之可能,因而採信被告之說詞。又以江○○、江林玉於處分不動產時皆為該二人之意思,並有證人簡○○、陳林○○及李○○等人可證,復江○○、江○○應有同意被告解除定存及領款並資助江○○美國留學費用等。然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事項。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再堅稱先父江○○生前皆意識清
楚有完全意思表示之能力,每次領款及匯款,皆是江○○之指示,直到檢察事務官提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稱江○○於99年6 月
8 日已輕度失智,102 年9 月8 日完全無法理解定存解約,存款領款等意義之函文後,始改稱先父於102 年8 月18日以後即無意思能力,日後並改稱係江○○有完全意思能力時即概括授權被告領款等語,被告顯屬心虛,原不起訴處分未注意上開被告供詞之轉折,亦未交代理由,顯有疏漏。足以確認先父於102 年8 月18日以後所有解除定存、領款及匯款等法律行為皆非先父之意,應可確認被告未經先父同意,而為領款及匯款之行為,應構成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罪。
㈡先父江○○於102 年8 月18日跌倒受傷後即無行為能力,先
父於103 年3 月2 日死亡,此期間共約6 月有餘(且無法預知死亡日期),何以江○○生前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存款,於死亡時僅剩1 萬9723元?且兩造母親即江○○配偶江林玉此時已失智而無任何收入,依常情江○○之存款應使用於江○○之醫療照護及江○○之醫療照護等,而非繼續資助被告之女江○○之留學費用,縱使江○○於意識清楚之時有授權被告領款資助江○○,但依常情江○○應優先支付自己的醫療費用及照顧其配偶江○○,而非優先資助江○○,故應可確認江○○無行為能力後已無資助江○○留學之意,且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5 至11領取2 萬至20萬元不等金額,絕非資助江○○,被告亦從未交代去向,檢察官完全未予調查說明,亦未比對江○○之醫療及安養費用,即採信被告之辯解,顯有可議。
㈢檢察官以被告若未經江○○之同意何能取得江○○之存摺、
印章,甚至定期存單等文件,且長時間多次領款,江○○豈有可能被蒙在鼓裡全不知情,任由被告多次使用其帳戶、存摺、印章等。查江○○與被告同住,江○○之存摺、印章、定期存單等文件,原放在家中金庫,此為聲請人及被告所明知,因江○○已失智,無法與正常人一樣判斷是非,日後更無法理解領款、存款之意義,被告即趁此機會,未經江○○之同意而取得存摺、印章及定期存單,檢察官未明所以,顯有可議之處。被告多次主張領款時皆帶江○○一同前往並由江○○親自簽名,但檢視大林鎮農會支出傳票定存解約及匯款單可知,凡江○○親簽之取款條等皆轉為定存或轉入江○○之活存帳戶(詳參再議狀再證一:大林鎮農會支出傳票、定存單及取款憑條),反之不是江○○筆跡之定存解約、取款條及匯款單皆轉匯給乙○○、江○○或不知去向,足認先父絕無要將存款現金給被告或江○○,此由大林鎮農會100年10月14日取款憑條50萬元為江○○親簽,但該筆50萬元領出後轉為定期存款,非給予被告或任何人,而檢察事務官提示其他取款憑條及匯款單並非江○○之筆跡,被告才改稱是先父生前同意,被告供詞前後反覆,檢察官就此未加說明,顯有可議;又101年2月2日之匯款申請書上代理人為被告配偶張○○,被告卻稱當日江○○一同前往大林農會,如江○○一同前往,何須由張○○代理,故被告所辯,顯違常情而不可採,檢察官就此未加說明,亦有可議之處。
㈣又查大林慈濟醫院函覆嘉義地檢署稱母親江○○於102 年9
月2 日已達中度失智,本院103 年度嘉調字第166 號確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03 年6 月12日審理程序中江○○明顯無法表示意思,無法辨識被告為何人、不知配偶已死亡等,且被告主觀上亦認母親無意識能力無法自理生活,為此於10
3 年聲請監護宣告,並稱其後因大林慈濟醫院判斷未達需監護之程度而撤回聲請,但可證明江○○於103 年間已完全無法辨識人、事、物,檢察官未詳細調查上情,而採信公證人陳林○○、代書李○○及被告兄長林○○之供述,認定江○○於104年2月12日移轉不動產公證時仍有行為能力,亦有可議之處,檢察官從未調閱被告對江○○聲請二次監護宣告(第一次撤回、第二次裁定監護宣告)之卷宗,以明江○○之意思能力狀況,顯有疏漏。
㈤故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等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顯有違誤。為此,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規定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指稱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江○○於102 年8 月間跌倒受傷前活動自如,意識狀態清楚,於102 年前贈與江○○土地,係其本人帶江○○及江○○去辦理過戶,與伊無涉;江○○未立遺囑,其名下遺產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調字第316 號調解成立而將附表二之不動產分配予江○○,江○○依自主意思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並親自將過戶權狀、印章交予代書李○○,亦經公證人陳林○○公證及證人林○○在場見證,江○○直至105 年7 月14日申請監護宣告時始病況嚴重。江○○與江○○2 人均與伊同住,由伊及配偶張○○共同照顧;伊自江○○之大林農會帳戶提領金額或解除定存,係因江○○得知江○○將前往美國留學,表示願全力支付出國念書費用,伊提領所得均用以支付江○○醫療費用或養護中心費費,以及江○○國外就讀學費及生活費,被告於103 年2 月14日自江○○帳戶提領40萬元,即係遵照江○○先前指示支應江育慈在美國讀書之費用,而匯至江○○之帳戶等語。
六、本院查:㈠聲請人固指稱江○○於99年6 月8 日即患有老人痴呆症、失
智嚴重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等語,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門急診紀錄1 份佐證(【證三】,見105 年度他字第1240號卷《下稱他卷》第22至32頁),然失智症有輕微嚴重之分,初期症狀較輕微,雖有記憶力減弱、情緒起伏大及睡眠障礙等症狀,然並非罹患失智症者即屬完全無認知及行為能力,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江○○之病況,其回覆以:病人於99年6 月8 日就診,首次提及記憶力退化,經簡易智力測驗(MMSE)是22分(滿分為30分),但記憶力測驗項目明顯異常,當時疑有輕度失智症,102 年9月18日最後一次於本院就診時,臨床失智評估表(CDR )是
5.0 分,當時病人已無法言語溝通,應無法理解取款、定存解約或辦理不動產過戶之行為意義,此有該院105 年8 月22日戴德森字第1050800258號函文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1534號卷《下稱交查1534卷》第80頁);參以江○○於
102 年8 月18日跌倒送大林慈濟醫院就醫,經診斷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 1cm 、意識障礙大於24小時、前額及頭頂顱骨閉鎖性骨折併前中側上矢狀竇損傷、肺炎,並於同日入加護中心繼續治療,102 年8 月21日轉至一般病房,102 年
9 月13日出院,又於103 年因急性心肌梗塞、肺炎、癲癇伴有難治之癲癇、本態性高血壓、急性腎衰竭,於103 年2 月14日至103 年3 月2 日於神經科病房住院,同年3 月2 日因心肌梗塞過世;因頭部外傷後合併失智症於102 年11月9 日初次在神經科門診就診等情,此有大林慈濟醫院102 年9 月1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103 年4 月2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103 年4 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參(【證四、五】,見他卷第33、37頁),足認江瑞泗雖有於99年6 月8 日因失智症就醫,然當時僅疑有輕度失智症,係於102 年8 月18日跌倒後方完全無認知及行為能力等情明確,核與被告所辯江○○於102 年8 月跌倒後心智狀況變不好等語相符,足見江○○於102 年8 月18日前應仍有理解及處理財產之能力,則聲請人指稱江○○於99年6 月8日即失智嚴重,應與事實不符。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被告於檢察官提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文前後供詞不一致有所轉折,顯見被告心虛,惟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仍依證據為之,原檢察官依據調查所得之事證即上開醫院函文認定江○○於
102 年8 月18日前仍有財產處分之行為能力,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㈡聲請人固指稱被告趁江○○罹有老人癡呆症且因住院意識不
清之際,趁江○○罹患老人痴呆症、心智未全之機會,未得其等同意及授權,擅以其持有彼等之印章、身分證明文件、存摺、所有權狀等,製作不實之取款單、匯款單、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移轉江○○及江○○名下之不動產等語。惟查:
1.江○○名下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持分
2 分之1 、江○○名下坐落嘉義縣○○鎮○○段○○○ ○號土地均於101 年7 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江紹榮,江○○名下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江○○等情,此有上開82地號、5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 份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2日嘉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所101 年林地字第43710 、43720 號、102 年林地字第59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按(【證六】見他卷第38、39頁、交查1534卷第22至42頁)。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證人即辦理上開3 筆土地過戶登記之代書簡○○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43710 號當事人是江瑞泗委託伊去辦理、43720 號當事人江○○委託伊去辦理、5990號當事人是江○○委託我去辦理。江○○不會寫字,申請書是她蓋指印。江○○會簽名,由他簽名。(檢察官問:江○○、江○○委託你辦理時,他們二人精神狀況?)都正常。我們代書在辦理時,會確認他們的精神狀況,再辦理。他們二人都是精神狀況正常,意識清楚。(檢察官問:如果委託人有癡呆情形,你們也會辦理嗎?)不可能。他們精神狀況正常,且他們對其行為有認知,才會代理辦理。江○○說她不會寫,我就請她蓋指印。(問:江○○、江○○欲辦理此事,是被告乙○○帶他們二人去的嗎?)江○○先來我事務所說,要將土地贈與給其孫子,我有問江○○是否願意這樣做,江○○表示願意,我稱去辦印鑑證明後,再來委託辦理,江○○都有親自簽名。再下一趟是江○○、江○○一起來,我發現江○○沒有讀書,不會簽名,我就表示要蓋指紋,她也表示同意。101年林地字第43710號申請書(交查1534卷第23、25頁)上簽名是江○○自己簽名的等語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4077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佐以上開437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章欄確有「江○○」之簽名、101年林字第437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江○○」印文旁亦蓋有指紋,核與證人簡○○上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足認江○○、江○○確係基於自主意思委託代書簡○○將上開3筆土地過戶與江○○。本件難以逕認江○○、江○○於簽署上開土地贈與過戶申請文件時,已喪失意思表示之能力。
2.江○○名下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持分之7 筆不動產均於104 年
3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2日嘉林地登字第1050005829號函檢附該所104 年林地字第14220 號1 份在卷可稽(見交查1534卷第22、43至59頁)。聲請人固指稱江○○患有老人癡呆症,於102 年7 月6 日起長期在大林慈濟醫院就醫,當時就已不認得人,且於本院103 年度家調字第166 號遺產分割案件103 年6 月12日法院審理中,明顯無法表示意思,如無法辨識被告為何人、不知配偶已死亡等,明顯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過戶登記係遭被告趁江○○失智嚴重時偽造文件而辦理,並提出大林慈濟醫院電子病歷列印資料及103 年家調字第116 號案件103 年
6 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1 份為證(【證九、十】,見他卷第47至54、55至57背面頁),然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向大林慈濟醫院函詢江○○之病況,經回覆以:江○○於102 年9月2 日確診為阿茲海默症,當時失智程度為中度,無能力獨自外出,判斷、理解力不佳,此疾病為退化性疾病,病患由
102 年9 月中度失智進展至105 年6 月重度失智,有該院10
5 年8 月31日以慈濟大林文字第0000000 號函附江○○病情說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交查1534卷第98、102至104 頁),可見江○○係於105 年6 月達重度失智致完全喪失理解及行為能力,則其於102 年至104 年間之理解及行為能力如何,仍非無疑。再查,附表二所示持分之7 筆不動產贈與及過戶係於104 年2 月12日經公證人陳林○○公證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事務所
104 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0191、0192號公證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考(見交查1534卷第11至18頁、107 年交查字第2515號卷《下稱交查2515卷》第61至75頁);再參酌證人即公證人陳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4 年2 月12日公證當日有何人到場?乙○○、江○○、林○○三人都有到場」、「(問:當時有無核對身分證明文件確認到場人為江○○?)有」、「(問:當時妳或其他人有無為江○○說明公證之契約書內容?)我有問江○○是否有要將標的贈與給乙○○,也有表示同意」、「(問:當時江○○之心智狀態為何?能否正常應答?是否需他人代為應答?妳能否確認江○○能否理解妳或其他人說明公證之契約書內容?)她一定是能夠正常應答,並且能夠主動表達,我才會完成公證程序」、「我沒有辦法記得我是如何問江○○,以及江○○是如何回答,我前開所述是依我執行公證人業務的慣行,一定會由我向請求人確認其真意,也會確認請求人有意思表示的能力,只要當時狀態是需要旁人誘導,我就不會辦理公證」、「(檢察官問:過程?)依法定程序走,因為經辦案件很多,無法記得每件情形。會確認意思表示無礙,才能進行,如果無法意思表示,就不會做。如果發現對方無法回答問題,就會拒絕案件。我們也只收公證費1000元,也怕被利用」、「(檢察官問:簽名是本人簽?)江○○不識字,就有見證人到場。公證請求書是見證人簽的。公證書是由我簽的,再請江○○蓋指印」、「看到醫療回函,跟我之前經辦時的情形,我不認為江○○當時有失智的情形,與一般老人無異。當時我還跟乙○○確認之後會不會扶養江○○。」等語綦詳(見交查2515卷第54至57、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代理辦理附表二土地過戶登記之代書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日有跟江○○一起去陳林○○公證處,當日在場者有林○○、被告、江○○及伊共4人,當時江○○身體狀況還可以,精神狀況還好,因被告稱江○○不會簽名,伊就建議帶江○○去公證,因公證才能證明江○○有贈與之本意,當時是公證人在跟他們談,伊坐在旁邊,沒有離很近,沒有聽清楚他們在說什麼等語(見交查2515卷第16頁);證人即當日公證見證人林○○到庭具結證稱:伊跟被告是親生兄弟,但被告被伊姑姑江○○收養,104年2月12日因姑姑江○○要公證,就找伊去,因伊讀過書會識字,當時江○○行動很自由、講話也是很清楚,認得我,因為江○○要公證,土地、房子要過給被告。江○○103年6月12日出庭時,江○○要伊陪她去,回來伊有問江○○為何在法庭這樣回應,江○○稱伊無緣無故被法官問東問西,伊不願意回答,所以才隨便答覆等語(見交查2515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情節均大致相符,公證書亦明確記載本案江○○不識字,依公證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請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公證人代書其姓名,並使其蓋章或按指印代之等細節,而本案係因代書李○○為求慎重而帶江○○前往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公證人與證人或被告並無交情,亦不熟識,被告當日亦未到場,實無甘冒偽證虛捏事實以圖利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可見上開證人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足證被告辦理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持分之贈與被告及過戶登記事宜,事前曾經公證,公證人公證前亦確實核對江○○之身分並親身確認其確有贈與之意思無訛後,始製作公證書,足認當時江○○當時雖受年紀及疾病影響,惟其意識狀態尚屬清楚,仍不影響其自由決定之能力,仍可基於自己之意思而為財產處分之表達,足認江○○當時確有基於自我意願,同意贈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持分予被告及辦理登記事宜之意思。至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檢察官逕自採用證人林○○及公證人陳林○○之證詞,而從未調取二次監護宣告卷宗,調查顯有疏漏,惟查,上開多數證人當日確實在場,渠等證人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證詞之理,所述亦大致相符,應足採信,檢察官業已詳敘採信渠等證詞之理由,聲請人未能提出證人林○○與被告勾串而為虛偽陳述之具體事證,兼之證人林○○證述江○○對先前在法庭上回應之陳述,尚難逕認江○○於公證簽署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贈與文件當時,已處於欠缺意思能力及無法本於自主意願處分之情形。
3.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係趁江○○嚴重失智而擅自持其之存摺、印章偽造提款單、匯款單或解除定存方式盜領原處分書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除附表一編號10、13、14所示103 年1 月
2 日、2 月26日、3 月3 日部分外)。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調閱取款及定期解約等交易傳票憑證,其上均有江○○之印章印文,且部分匯款單上尚有載明由被告或其配偶張○○代理辦理匯款,有大林鎮農會105 年8 月24日大農信字第1050002856號函所檢附之傳票影本17張附卷可憑(見交查1534卷第82至96頁);又江○○於102 年8 月18日跌倒後方欠缺行為能力,可知其於前開時點前均意識清楚、心智狀況尚可,仍有管理自身帳戶之能力。且參諸江○○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為江○○之子,亦屬江○○之主要照顧者,扶養江○○且共同居住生活達30餘年,則江○○同意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被告之子江○○、長期資助被告之女江○○念書費用,並將其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保管,核與一般常情無違。自無法排除江○○於意識清楚時,尚有處理事務能力之時,本於其個人意思之決定,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存摺、印章以提領款項資助江○○美國留學費用、支付其醫療照顧費用之可能,亦難期預立書面以為日後之證明。至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被告趁江○○失智而擅自取用其存摺、印章及定期存單,此由再證一足證凡是江○○親簽之取款憑款必轉入定期或活存,被告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其他取款憑條及匯款單才改稱江○○生前同意,檢察官未注意被告供詞轉折,依常情江○○帳戶內存款應使用於江○○及江○○之醫療照護,而非繼續使用於江○○之醫療費用,附表一編號5至11領取2萬元至20萬元不等金額,被告未交代去向,附表編號1之101年2月21日代理人張○○,如江○○一同前往,何須由張淑惠代理,檢察官未予調查,顯有可議云云,惟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12之款項係用以支付江○○出國費用,已具狀提出101年8月28日、101年11月7日、102年1月29日、102年6月24日水單影本、江○○中英文聲明書影本、華盛頓大學國際學生辦事處負責人聲明書影本等相關證據(【被證7至11】,見交查2515卷第13至18、36至38頁),檢察官依據客觀事證推論事理,認定事實,聲請人所指仍屬主觀上推測之詞,礙難遽信。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101年2月21日當時,年事已高之江○○由共同居住之媳婦張○○陪同前往,並代為書寫金額,尚合乎常情,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面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查,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在場或製作文書,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一編號5至9、11部分(附表一編號10非聲請交付審判範圍),足認係以提款卡直接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並非臨櫃以江○○名義取款,既無被告以江○○名義製作文件用以提領現金,核其所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而難令其擔負刑責。且此部分如涉有詐欺犯行,其被害人亦係銀行,而非本件聲請人,聲請人依法自不得就此提起再議及交付審判。
九、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表一:聲請人指訴被告盜領江○○帳戶之犯罪事實┌──┬─────┬───────┬────┬────────────┐│編號│日期 │如何盜領 │盜領金額│盜領後款項匯入帳戶 │├──┼─────┼───────┼────┼────────────┤│ 1 │101.2.21 │取款後轉匯 │25萬元 │江○○所申設彰化銀行大林││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 │├──┼─────┼───────┼────┼────────────┤│ 2 │101.11.6 │解除定期存款2 │60萬元 │被告乙○○所申設彰化銀行││ │ │筆後轉匯 │ │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01號帳戶 │├──┼─────┼───────┼────┼────────────┤│ 3 │102.6.24 │取款後轉匯 │20萬元 │同上 │├──┼─────┼───────┼────┼────────────┤│ 4 │102.8.19 │解除49萬8,487 │無 │無 ││ │ │元定存 │ │ │├──┼─────┼───────┼────┼────────────┤│ 5 │102.9.16 │提領現金 │3萬元 │ │├──┼─────┼───────┼────┼────────────┤│ 6 │102.9.23 │提領現金 │2萬元 │ │├──┼─────┼───────┼────┼────────────┤│ 7 │102.10.11 │提領現金 │4萬元 │ │├──┼─────┼───────┼────┼────────────┤│ 8 │102.10.29 │提領現金 │5萬元 │ │├──┼─────┼───────┼────┼────────────┤│ 9 │102.11.21 │提領現金 │10萬元 │ │├──┼─────┼───────┼────┼────────────┤│ 10 │103.1.2 │提領現金 │20萬元 │(非聲請交付審判範圍) │├──┼─────┼───────┼────┼────────────┤│ 11 │103.2.14 │提領現金 │10萬元 │ │├──┼─────┼───────┼────┼────────────┤│ 12 │103.2.14 │取款後轉匯 │40萬元 │江○○所申設彰化銀行博愛││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 │├──┼─────┼───────┼────┼────────────┤│ 13 │103.2.26 │取款後轉匯 │40萬元 │乙○○所申設大林農會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非聲請交付審判範圍) │├──┼─────┼───────┼────┼────────────┤│ 14 │103.3.3 │提領現金 │1.9萬元 │(非聲請交付審判範圍) │└──┴─────┴───────┴────┴────────────┘附表二:原江○○名下所有不動產明細┌──┬──────────────────┬──────┐│編號│ 不動產標的 │ 持 分 │├──┼──────────────────┼──────┤│ 1 │嘉義縣○○鎮○○段○○○○○號土地 │四分之一 │├──┼──────────────────┼──────┤│ 2 │嘉義縣○○鎮○○段○○○○○號土地 │四分之一 │├──┼──────────────────┼──────┤│ 3 │嘉義縣○○鎮○○段○○○○○號土地 │四分之一 │├──┼──────────────────┼──────┤│ 4 │嘉義縣○○鎮○○段○○○○○號土地 │四分之一 │├──┼──────────────────┼──────┤│ 5 │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 │二分之一 ││ │地 │ │├──┼──────────────────┼──────┤│ 6 │嘉義縣○○鎮○○○段橋子頭小段64之18│八百分之十六││ │地號土地 │ │├──┼──────────────────┼──────┤│ 7 │嘉義縣○○鎮○○段○○○段000○號建 │二分之一 ││ │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