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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呂惠雅代 理 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簡溪鈳

林茂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3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呂惠雅以被告簡溪鈳、林茂傳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調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7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4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7年11月22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仍不服,隨即於107年11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之刑事委任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各該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核聲請人本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內容摘要:

㈠、被告簡溪鈳所有之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前雖因聲請人呂惠雅聲請假扣押裁定,而為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然被告簡溪鈳既已於107年7月16日提供反擔保金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而經本院於107年7月20日以嘉院聰104執全新210字第1074050659號函請該管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則被告簡溪鈳於收受法院函送之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時,其主觀上認定假扣押裁定業已失效,始與被告林茂傳辦辦理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合乎情理,故被告2人辯稱並無毀損債權之故意,尚堪採信。

㈡、聲請人初始聲請假扣押裁定時,係聲請將被告簡溪鈳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此有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2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書1份存卷可佐,而被告簡溪鈳既已提供100萬元供作反擔保金,應足以保護聲請人之權利,縱聲請人嗣後於收受本院通知塗銷登記函文時,再追加假扣押金額達500萬元,惟如聲請人於告訴狀中自承:伊於107年8月2日接到本院於107年7月31日作成之107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前,被告2人已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於法院追加金額之假扣押裁定作成前,即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其等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核與刑法毀損債權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聲請人雖提出相類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除100萬元之反擔保金外,尚有500萬4748元之債權受損,認被告仍涉犯毀損債權之犯行。惟前揭刑事判決中,系爭債權人之假扣押裁定雖遭撤銷,但仍有假執行名義存在,與本件聲請人僅有業經被告提供反擔保金而遭撤銷之假扣押裁定案情不同,自不得援引比附、相提並論。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並非主張被告2人所違反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5號假扣押裁定」,而係主張被告2人違反「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25號假扣押裁定及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假執行判決」,是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認聲請人係主張被告2人違反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5號假扣押裁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另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認本件聲請人僅有業經被告提供反擔保遭撤銷之假扣押裁定,而不能援引同類案情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亦與卷內資料不符。

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條文中所謂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宣示假執行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於106年11月6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被告簡溪鈳應給付聲請人600萬4748元,及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為假執行。準此,上開假執行判決既亦為執行名義,縱被告簡溪鈳業已提供100萬元之反擔保金,因扣除該100萬元後,聲請人仍有500萬4748元債權未受償,被告簡溪鈳即不得處分其財產,然被告簡溪鈳卻將上開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茂傳,自足損害聲請人之債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完全未論及聲請人所主張之執行名義尚有上開假執行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被告林茂傳與被告簡溪鈳係國中同學,亦知悉被告簡溪鈳涉有訴訟,且其在購買土地之前一定會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上會記載查封情形,被告林茂傳不可能不知道上開土地遭查封,但被告簡溪鈳於107年7月24日塗銷查封登記後,隨即於同年7月25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茂傳,被告2人顯有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卻認為被告2人不構成犯罪,顯違採證法則。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相關事件之時序:⒈聲請人於104年9月10日取得本院104年度司裁全

字第325號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供擔保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104年10月1日嘉林地登字第1040006767號函,對被告簡溪鈳所有上開土地辦理查封登記):

聲請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簡溪鈳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聲請人就此對被告簡溪鈳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經本院於104年9月10日作成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25號假扣押裁定(內容:聲請人以10萬元為被告簡溪鈳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簡溪鈳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簡溪鈳以1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述假扣押)。

⒉聲請人於106年11月6日取得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假執行判決:

聲請人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經本院於106年11月6日作成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假執行判決(內容:被告簡溪鈳應給付聲請人600萬4748元及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以200萬1583元為被告簡溪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簡溪鈳以600萬4748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⒊被告簡溪鈳於107年7月16日提供反擔保並聲請撤銷

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於107年7月20日以嘉院聰104執全新210字第1074050659號函請嘉義縣大林鎮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土地之查封登記。

⒋被告簡溪鈳於107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茂傳。

⒌聲請人於107年7月31日再取得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5號假扣押裁定:

聲請人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再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作成107年度全字第25號假扣押裁定(內容:聲請人以50萬元為被告簡溪鈳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簡溪鈳之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簡溪鈳以5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述假扣押)。

上開事件之發生及時序,有本院上開字號之裁定、判決、函文及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等件各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4至13頁,偵字6149號卷第8頁正、反面、11至13頁,本院卷第39至68、77頁),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若已執行完畢之後,發生糾葛,自與該條規定未符,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33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執行名義之種類甚多,包括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等等,不一而足,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取得執行名義,並非當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不欲執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債權人已持有執行名義,即概認債務人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失卻對其財產之處分權;蓋刑法第356條關於毀損債權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彰顯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避免債務人惡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全部或一部之債權人因債務人之毀損行為致無財產可供執行,使債權受有損害,其性質究屬憲法所保障個人財產權之例外,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維護自由經濟之發展,避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應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將該例外情形嚴格限縮於立法者明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不法構成要件,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縱使客觀上仍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亦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無從以刑事責任相繩;否則,如認一有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不論實際上有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一律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社會經濟即有相當部分將處於停滯之狀態,當非刑罰法律規範之目的。

㈢、被告簡溪鈳將上開土地處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茂傳之行為時點,核與刑法第356條「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此一構成要件不符:

⒈關於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25號假扣押裁定:

聲請人雖於104年9月10日取得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25號假扣押裁定,繼供擔保於104年10月1日查封被告簡溪鈳上開土地,然被告簡溪鈳已於107年7月16日提供反擔保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上開土地亦於107年7月20日塗銷查封登記,是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終結,則被告簡溪鈳既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之107年7月25日始將上開土地處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茂傳,依上說明,被告簡溪鈳顯非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自與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關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假執行判決:

聲請人雖於106年11月6日取得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假執行判決,惟此假執行判決係附有供擔保條件,聲請人須先供擔保200萬1583元後,始得為假執行;而聲請人迄今均未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依上說明,即不得單以聲請人持有上開假執行判決,遽認被告簡溪鈳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準此,被告簡溪鈳於上開假執行判決後固有處分移轉登記上開土地之行為,然該等行為時,其既非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自無從以刑法毀損債權罪相繩之。

⒊關於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5號假扣押裁定:

此一假扣押裁定係聲請人於被告簡溪鈳在107年7月25日處分移轉登記上開土地後之107年7月31日方才聲請取得,從而,被告簡溪鈳於處分移轉登記上開土地之時,自非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與刑法毀損債權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但查:⒈本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雖有提及本院107年度全字第

25號假扣押裁定,然僅係在說明「該字號假扣押裁定係作成於被告簡溪鈳移轉登記上開土地之後,故被告簡溪鈳處分上開土地時,並非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與刑法毀損債權之構成要件不符」,要無強調、或主張被告2人僅違反本院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5號假扣押裁定之意思,此從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有提及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25號假扣押裁定即明,聲請人以此指摘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與卷內資料不符,顯有誤會。

⒉聲請人所舉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

刑事判決,案情雖與本案類同,且該案判決係採「債權人已取得宣示假執行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罪」之見解,然法官本於法律之確信,依法就個案獨立審判,除最高法院之判例已形成具有相當於法律拘束力之效力(現已修法改採大法庭制度,惟尚未生效),審判本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拘束,況臺灣高等法院近年如102年度上易字第1816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104年度上易字第893號等判決亦均非採認上開見解,而係採與本院相同之上開認定(即: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謂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附擔保條件之執行名義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判意旨提供擔保後始屬之),自不得僅憑聲請人舉出上開判決,逕認被告簡溪鈳移轉登記上開土地之行為核與刑法毀損債權罪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構成要件相符。至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雖誤認聲請人所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與本案之案情不同,且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均同未論及聲請人所主張有關上開假執行判決部分,惟被告簡溪鈳不構成毀損債權罪之結論既無不同,本案顯未跨過起訴門檻,本院自不得以此裁定交付審判。

⒊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係屬身分犯,被告簡溪鈳所

為處分移轉登記上開土地之行為既不構成毀損債權罪,已如前述,被告林茂傳自無與被告簡溪鈳構成共同正犯而成立犯罪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2人上開處分行為時點係「在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25號假扣押裁定失效後、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5號假扣押裁定作成前」,認定被告2人上開處分行為不構成毀損債權罪嫌,並無何違背證據法則之處;雖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或有誤認聲請人所舉判決事例與本案情節不同及漏未敘明有關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假執行判決何以無從資以認定被告2人處分財產行為係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情形,然因上揭誤認及漏載部分對本案結論不生影響,顯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是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法 官 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