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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 黃守仁代 理 人 林浩傑律師被 告 郭忠政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7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並無清償債務意願及能力,竟向告訴人謊稱係長庚醫院員工,負責醫院弱電工程,並向告訴人出示員工證件、勞工投保明細、工程招標明細、薪資憑單等文件,向告訴人傳達不實資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日後有償還債務能力而出借新臺幣(下同)56萬元與被告。

則告訴人係因誤信被告製作之虛假資力證明,始借貸款項與被告,被告施用詐術與告訴人交付財物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下列不符經驗常情及調查證據疏漏之處:㈠被告提出之投保資料、合約使用與預算金額比較表、報價單、財產所得明細表,均屬虛偽不實,告訴人即是依據該等虛偽文件而錯誤評估被告之收入狀況並出借款項,則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不問被告所提出之文件或事實真偽,只要告訴人已有評估即不會陷於錯誤,反而要求告訴人自我承擔遭詐騙之風險,所為認定顯與社會事實脫節。㈡被告雖日後有償還告訴人7 、8 萬元,並簽發本票供擔保,然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而犯詐欺罪,係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被告日後有無給付告訴人款項,僅屬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此與被告行為時即借款時係提出何等虛偽文件,致告訴人錯誤評估而出借款項,顯無關聯,不足以由被告日後是否給付些許金額即反推其借款當下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駁回再議處分僅以被告日後有部分償款,即推認其並非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顯然倒果為因,且將民事及刑事責任之成立混為一談。㈢告訴人遭詐騙56萬元,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檢察官亦無命兩人對質,查明何人所言不實,僅片面採信被告所言,調查證據之程序顯然過於草率。綜上,被告既然係提出虛偽資料向告訴人傳達其日後有還款能力不實訊息,所為即屬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據此評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交付56萬元與被告,顯然被告所為已涉嫌詐欺,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守仁以被告郭忠政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58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下簡稱南高檢)檢察長發回嘉義地檢署續行偵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再行偵查後,於107 年10月30日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議,經南高檢檢察長於107 年11月26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77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7 年11月28日收受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隨即於10日內即107 年12月

4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交付審判聲請書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是以,依前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被告郭忠政經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詢、訊問,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曾經向黃守仁借50萬元,當時我提出本票供擔保,因為黃守仁本身也是做電信工程,他想要標工程,叫我拿工程合約書給他看,我也有簽保管條給黃守仁,我跟黃守仁借錢時,有帶他去長庚醫院巡視工地,跟他說明規則,請他回去評估是否符合要求,我也有付1 個月利息5 萬元給黃守仁,匯款3 至4 次,也有給過現金,我當時是在雲林長庚工務部門工作,因為在外積欠太多債務,於105 年4 月21日遭資遣,有領到資遣費約104 萬元,這筆錢已經全部用於清償債務還不夠,我因為承攬醫院工程再轉包他人,事後虧錢又向地下錢莊借款,周轉不過來才無法還錢,我只是單純借款,不是故意不還錢,我沒有詐欺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準此,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亦難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在105 年3 月2 日借郭忠政15萬元,郭忠政簽15萬元本票給我,他說他是長庚醫院員工,負責醫院的弱電工程,在借錢之前他就有帶我去嘉義長庚醫院看他所說估價工程的現場,事前郭忠政有給我合約項目使用與預算金額比較表、長庚醫院工程資料,郭忠政說有包這工程,需要資金週轉,才向我借15萬元,看現場的過程,守衛都認識他,他也給我看過正式員工證,也有門禁卡,我才相信他借他錢,之後他又陸續以相同理由向我借錢,最後1 次借款是在105 年3 月18日,該次我要求他簽保管條,因郭忠政工程若要開標會通知我,但卻一直沒有通知我,我也是從事弱電工程,我有請廠商估價,我覺得怪異才叫郭忠政簽保管條,告訴狀所附的勞保投保資料、合約項目使用與預算金額比較表、文龍科技有限公司、山川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長庚醫院工程資料都是被告第一次向我借款錢交給我的,要證明他是長庚醫院的員工且負責醫院的弱電工程業務(交查卷第17至18頁);郭忠政當初是以工程名義要週轉,但郭忠政沒有去包那個工程,我有去嘉義太保長庚看過那個工程,長庚沒有那個工程,工程根本沒有發包,郭忠政編造有工程而取信於我,跟我借錢等語(偵續卷第19頁反面),及其告訴狀載明:被告係於105 年3 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已取得醫院相關安全監控、門禁及緊急求救預約修護等相關作業工程,因施作工程需資金週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等情(偵字卷第1 至2 頁)。可知告訴人係認被告以虛偽不實之工程相關文件及謊稱其係長庚醫院員工而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評估而借款,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準此,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當時所出示之文件資料或自稱之現況有無虛偽不實之情,以致告訴人誤信該等不實文件而出借款項,即攸關被告所為是否涉及詐欺罪嫌之認定。

㈡、首先,告訴人主張被告出示之不實文件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偵字卷第7 至8 頁),被告曾於84年至89年間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任職,於90年間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任職,於91、96年間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任職,於100 年間、105 年1 月4 日前曾在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任職,投保年資約21年,而該文件係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製發,形式觀之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且依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交查卷第7 頁),被告於10

5 年確實任職於雲林長庚紀念醫院,領有薪資所得約48萬元。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向其借款前確實領有長庚醫院員工證、門禁卡而得自由進出該醫院,足徵被告當時確有在長庚醫院任職之事實,其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內容並無不實。至告訴人雖於本院調查時聲稱被告早於借款前之105年2 月間即主動向長庚醫院提出辭呈,卻仍於105 年3 月間向其借款時謊稱仍為長庚醫院員工云云。然告訴人亦自陳並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此情,係事後透過友人始知此情(本院卷第29頁),且核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有陳述,確實全然未提及上情,檢察官就此自無從斟酌或調查。況聲請交付審判亦僅能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主張被告於借款前已主動離職一情,因屬新提出之說詞,依前說明,自不能透過交付審判程序聲請調查,倘告訴人認屬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自得另尋他途救濟。

㈢、再者,告訴人雖主張被告係出示不實文件即與工程相關之「合約項目使用與預算金額比較表」、「數位監視設備請購規範」,致其陷於錯誤評估而出借款項。然告訴人自承其從事弱電工程,有請廠商估價,有意投標上開工程等情在卷(交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被告偵查中所供:我有向告訴人表示準備要標這些工程,若標到可慢慢償還欠款,告訴人也是做弱電,報價單是供告訴人參考如何報價,我有拿工程合約書給告訴人看,因告訴人也是做電信工程的,他想要標這個工程,叫我把合約書拿給他看,我有帶告訴人去長庚醫院巡工地,向他說明規則,請他回去評估是否符合要求等語(交查卷第88頁,偵續卷第26頁反面),大致相符。

且告訴人在被告提供上開工程相關資料後,確有委請廠商為相關設備之估價,亦有文龍科技有限公司及山川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 紙存卷可參(偵字卷第14至15頁)。顯見告訴人係基於將來有機會參與被告所任職之長庚醫院工程設備標案之內在動機而出借款項與被告無訛。雖告訴人主張該工程內容不實,實際並無發包云云,然經檢察官函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查明結果,該工程為104 年12月決標,施工期間自

104 年12月16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承包廠商為東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此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5 月22日(10

7 )長庚院嘉字第1070500324號函文在卷可憑(偵續卷第22頁),足見該工程確實存在,並無虛構情事,且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當時即105 年3 月間,該工程仍在施工期間無誤。

㈣、另據被告於本院時供稱:我當初是想要跟告訴人配合承攬這個工程,因為這些資料在上網公告前是要保密的,我讓告訴人有機會可以承攬,他才願意借我錢,這工程雖然已經決標,但設備還沒有進來,需要另外請人來裝,我們是想要負責弱電設備的部分,我忘記有無跟告訴人提過這工程已經決標的事,但我有帶告訴人去看過我們舊的設備,當時設備還沒決標,他才會請廠商評估價格,配合工程本來就有風險,我後來是因為被公司資遣了,才無法繼續這個工程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頁)。及參照被告提供與告訴人參考之「合約項目使用與預算金額比較表」內容所載,確實均與電纜、監視系統用顯示器、攝影機等設備相關(偵字卷第9 至13頁),且「數位監視設備請購規範」內容亦載明工程範圍及投標廠商需配合事項及應具備之能力等項目無誤(偵字卷第16頁)。況告訴人亦於本院時自陳:當時被告如果有標到弱電工程的話,他要怎麼做要再討論,要再找我們配合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5頁)。從而,上開工程雖早於104 年12月即已決標,然尚不能排除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就該工程有關弱電設備部分另有協議、討論,則縱被告事後因故未能順利承攬該工程弱電設備部分,致未能達成告訴人之期望,充其量亦僅係任何工程配合之可能風險,尚難因此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以不實之文件及說詞,欺罔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㈤、況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除提供上開工程相關資訊及其員工證、勞保投保資料外,尚簽立等同借款面額之本票4 張、保管條1 張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則倘被告果真有意以詐欺方式取得借款,自始即無償還意願,衡情,又豈須另行簽具本票、保管條,甚至提供真實年籍資料作為借款之擔保?此外,在告訴人提告前,被告亦確實有償還部分款項,此為告訴人歷次自陳無訛(交查卷第99頁,本院卷第38頁),亦有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交查卷第101 至106 頁),在在足徵被告並非自始即無償還意願。是被告供稱其因在外積欠過多債務,導致105年4 月21日遭長庚醫院資遣,而無力承攬工程並償還借款等情,非無可信。

㈥、綜據上述,告訴人雖稱被告係提供不實文件資料使其陷於錯誤評估而借款。然究被告所提供告訴人參考之文件資料有何虛偽不實之情,純然僅有告訴人一己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核實,此部分之指控已難採信。再者,告訴人借款與被告時,已參考被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包含被告現職、年資、擬承包之相關工程項目等),對被告之還款能力已有充分評估、考量,始同意借款,諒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況由被告借款當時所簽具之本票、保管條及所提供之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事後償還部分借款之事實,亦足認其主觀上並非自始即無償還意願。是本案未有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提出上開資料向告訴人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聲請人亦未因此陷於錯誤,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難遽將被告以詐欺取財等罪名相繩。本案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黃美綾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