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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郭○○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被 告 侯淞譯

陳正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2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調偵字第32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郭○○對被告陳正育、侯淞譯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以10

7 年度調偵字第32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11月28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25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7 年11月30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27 號偵查卷宗(下稱調偵字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查(見調偵字卷第44頁),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正育為無建築師執照之人,被告侯淞譯亦無地政士執照,被告侯淞譯卻以建築師名義介紹被告陳正育予聲請人認識,使聲請人誤信被告陳正育、侯淞譯之說詞而和被告陳正育簽訂契約,被告陳正育並非建築師,卻向聲請人表示要行使建築師之工作內容,其行為明顯為詐欺,被告侯淞譯與被告陳正育認識已久,怎麼可能不知道被告陳正育不是建築師,是與被告陳正育一同詐騙聲請人,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交付金錢給被告陳正育,讓被告陳正育處理在嘉義市○○段○○○○ ○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下稱本案農舍)事宜;㈡被告陳正育既非建築師,怎麼可以在農舍新建契約書之建築師監造人欄簽名,故意誤導,被告陳正育之行為已違反建築師法之規定;㈢聲請人原本並未打算興建農舍,是被告侯淞譯慫恿聲請人興建,並說被告陳正育是建築師,聲請人才同意興建本案農舍,被告侯淞譯於106年10月10日至聲請人住處時,還向聲請人表示被告陳正育為有牌的建築師,之後竟又說「有牌沒牌並不重要」,顯見被告侯淞譯一開始就知道被告陳正育並非建築師,卻仍與被告陳正育一同詐騙聲請人;㈣聲請人於107 年4 月21日時有明確告知被告侯淞譯要「合法」的,如果不是由建築師負責設計興建,要如何合法興建農舍?被告侯淞譯卻仍介紹無建築師執照之被告陳正育予聲請人,明顯是詐欺行為;㈤因聲請人不懂興建本案農舍之事,所以工人、材料等事情都由被告陳正育、侯淞譯負責,鷹架許老闆於107 年10月20日至被告住處及工地時,明確表示是針對被告侯淞譯,可見本案農舍之興建工程是由被告陳正育、侯淞譯負責接洽並掌管興建,被告侯淞譯並非單純只是介紹人;㈥正○工程材料實業有限公司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混凝土檢驗委託單」上之監造單位也記載「陳正育建築師事務所」,係因被告陳正育叫聲請人去混凝土檢驗所,也是因為被告陳正育說自己是建築師,聲請人才會在文件上簽名,顯見被告陳正育係以建築師身分對外招攬業務;㈦被告陳正育於103年1 月13日就跟聲請人收錢,但在104 年11月18日才送區公所申請,還和區公所聯合假裝來勘查,然而農業用地使用證明書現非區公所職權,顯然是區公所人員和被告陳正育一起串謀為不法情事。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並未詳查,顯有未洽,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違約或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肇致之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係被告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難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又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聲請人為於嘉義市○○段○○○ ○號土地上興建本案農舍,乃

經被告侯淞譯之介紹認識被告陳正育,並將興建本案農舍之設計圖樣、申請執照事宜交由被告陳正育辦理,聲請人因此於103 年1 月13日交付設計費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被告陳正育,後被告陳正育另向聲請人借款2 萬元,聲請人亦同意並交付2 萬元予被告陳正育,嗣被告陳正育並未申請本案農舍之執照等情,業經被告陳正育、侯淞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坦認(見107 年度交查字第873 號卷【下稱交查字卷】第29至32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交查字卷第28至29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案農舍設計圖樣、工程估價單、農舍新建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766 號卷第9 、11頁,交查字卷第43至63、67、135 至141 、16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查被告陳正育於103 年1 月13日承攬本案農舍之繪圖、請照

事宜後,有依聲請人之要求繪製本案農舍之設計圖樣,並介紹羅○○承攬本案農舍之建造事宜等情,業經被告陳正育供承明確(見交查字卷第30至31、174 頁),並有本案農舍設計圖樣、農舍新建契約書等件附卷足憑(見交查字卷第43至

63、135 至141 、169 頁),另被告陳正育於104 年11月18日代理聲請人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等情,有申請書暨附件等件附卷可參(見交查字卷第10

3 至114 頁),足認被告陳正育於承攬本案農舍之繪圖、請照事宜後,確實有繪製本案農舍之設計圖樣,並嘗試取得申請建築相關執照時所應檢附之文件,而有實際履行其與聲請人約定之事項,倘被告陳正育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具詐欺犯意,自可於取得設計費後即假意推託,當無實際繪圖並代理聲請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必要,參以被告陳正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曾在建築師事務所工作,後來出來自己接案,已從事該工作30年等語(見交查字卷第31頁),而被告陳正育不具建築師資格,然具有專業施工技術人員、建築工程管理乙級、建築製圖丙級、營造業工地主任、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之資格乙情,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技術士證、營造業工地主任執業證、結業證、登記資料查詢等件存卷可參(見交查字卷第283 至289 頁,本院聲判字卷第43頁),可見被告陳正育當具有興建建築物之經驗及繪製設計圖樣、請照之能力,則被告陳正育是否具有詐欺之故意,尚屬有疑。又被告陳正育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經相關主管機關人員於104 年11月27日至現場勘查並審查後,認有應補正事項,並退還申請人補正等情,有嘉義市東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嘉義市東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交查字卷第99至102 頁),堪認被告陳正育確實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然因有需補正事項,方無法順利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並進而申請建築相關執照等情無訛,準此,實難認被告陳正育、侯淞譯有何詐欺之客觀行為。㈣聲請意旨雖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並非區公所職責而認

被告陳正育係與區公所人員串謀為不法情事等語。然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00月00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可知農業用地興建辦法於104 年9 月4 日修正發布施行,依據該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並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4 年00月00日農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針對申請興建農舍,改以須檢附經營計畫書取代,不再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作為佐證文件,並修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格式,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04 頁),是申請興建農舍之際原需檢附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係於104 年9月4 日方改為須檢附經營計畫書,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係於

104 年11月27日方修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格式,則被告陳正育於104 年11月18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並由相關主管機關人員現場勘查後,方因相關行政規則及文件修正而須改檢附經營計畫書等情,洵堪認定,被告陳正育依原本之規定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於法並無不合,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屬無稽。㈤又被告陳正育於103 年1 月13日後雖另有向聲請人借款2 萬

元,就此借款之過程,證人即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陳正育後來另外向其借2 萬元,被告陳正育說這也是設計費等語(見交查字卷第28頁)、證人即聲請人之助理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陳正育說設計費是5萬元,之後被告陳正育又拿了2 萬元,這2 萬元是到106 年間給付工程款案件時,被告陳正育才說要將這2 萬元納入設計費等語(見交查字卷第130 頁),參以被告陳正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另外向聲請人借2 萬元,其是對聲請人說有急用等語(見交查字卷第31頁),堪認被告陳正育係於103 年1 月13日後,以私人借款之名義向聲請人借得2 萬元,嗣後方與聲請人商議以作為設計費之方式抵銷其債務,實難認被告陳正育於向聲請人借用此部分款項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㈥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陳正育佯稱為建築師為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聲請人、證人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均證稱

被告陳正育自稱為建築師等語(見交查字卷第28、130 頁),然此經被告陳正育、侯淞譯屢次否認(見交查字卷第

29、31、131 頁),是聲請人、蔡○○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屬有疑,參以聲請人因本案農舍興建糾紛,前已向被告侯淞譯提起詐欺、背信、恐嚇之告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存卷可參(見交查字卷第5 至16頁),又因相同糾紛再提起本案告訴,可見聲請人之立場有所偏頗,又蔡○○自98年開始擔任聲請人之助理,且觀諸蔡○○之證詞內容,其雖證稱被告侯淞譯、陳正育均稱被告陳正育為建築師,然就設計費乙節,其證稱:就是被告陳正育說設計費5 萬元,其餘的其聽不太懂等語(見交查字卷第130 頁),是蔡○○為聲請人之員工,受僱期間長達9 年,衡情本有強烈偏袒聲請人之動機,復以蔡○○之證詞內容除有利於聲請人之部分外,其餘均未詳述或證稱聽不太懂而有推託陳述之情形,足認蔡○○之證述內容係迴護聲請人,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陳正育、侯淞譯之認定。

⒉至農舍新建契約書之建築師監造人欄雖有被告陳正育之簽

名,另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混凝土檢驗委託單之監造單位固記載陳正育建築師事務所,然查,上開

3 份文件均非被告陳正育或侯淞譯擬定,其中農舍新建契約書係由羅○○撰擬,此經被告陳正育供述明確(見交查字卷第132 、174 頁),另混凝土試驗係由聲請人送交正○工程材料實業有限公司檢驗,由該公司行政人員張○○依據會驗者即聲請人之說明而在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混凝土檢驗委託單上填寫「陳正育建築師事務所」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見交查字卷第131 頁)、張○○(見交查字卷第305 至306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況該3 份文件均係在103 年1 月13日後方製造,是尚難以僅上開3 份文件推論被告陳正育於103 年1月13日時,確實有積極向外自稱為建築師。

⒊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陳正育係以自稱為建築師之方式施用詐

術,然查,聲請人是將興建本案農舍之繪圖、請照事宜交由被告陳正育辦理,且被告陳正育確實具有辦理上開事項之經驗與能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聲請人交付設計費予被告陳正育之目的,當係為求得順利取得本案農舍之設計圖樣及建築相關執照,而申請建築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固須由依法開業登記之建築師擔任設計人及監造人,且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須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此觀諸建築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第31條、第34條第1 項、第70條第1 項甚明,然此係指於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際,須由建築師擔任設計人或監造人並加以簽證,非謂於申請上開執照之過程中之每一步驟均須由建築師親自為之,職是,被告陳正育雖不具建築師之資格,然其受聲請人之委託辦理繪製圖樣、請照,代為蒐集文件,於此過程中,由合作之建築師於詳閱相關文件並加以簽證後,再代為送件請照,要無不可,被告陳正育本人是否具有建築師資格乙事對聲請人而言,是否為足以影響締約意願之事項,即非無疑。況觀諸全卷,可知聲請人在103 年1 月13日委託被告陳正育處理繪製圖樣、請照事宜時,並未要求被告陳正育提供建築師資格證明或自行查詢確認,且依據聲請人所提出其於106 年10月10日與被告侯淞譯之對話內容,被告侯淞譯對聲請人稱「有牌沒牌並不重要!重要是給他做好這樣啦!人家也很多沒牌也在做」,聲請人稱「現在他有牌沒牌……,他就不做好咧」,被告侯淞譯稱「人家他要送件也是建築師」,聲請人稱「我也不是跟他刁難有牌沒牌,你就不要騙我」,被告侯淞譯稱「對啦!對啦!那其實跟有牌沒牌不重要」等情(見本院聲判字卷第58頁),可徵對聲請人而言,其認遭騙之重點係在被告陳正育未能依約申請建築相關執照,聲請人係因相信被告陳正育能繪製本案農舍圖樣及順利代為申請取得建築相關執照,方交付設計費予被告陳正育,與被告陳正育是否確實具有建築師資格無涉,自不能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陳正育之認定。末以被告侯淞譯僅為介紹被告陳正育予聲請人認識之人,且被告陳正育之行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亦難認被告侯淞譯有何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餘地。

⒋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陳正育、侯淞譯於締約

之際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或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本案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與刑法詐欺罪無涉。

六、綜上所述,本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陳正育、侯淞譯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均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