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 賴韋銓代 理 人 王靖夫律師被 告 黃茂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韋銓以被告黃茂峯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之詐欺、第342 條之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6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已改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161號發回續查,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7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又查,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45 頁),聲請人住於嘉義市,在途期間為0 日,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限本應於107 年11月12日屆至,聲請人於同年月8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為按,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告訴意旨)略以:賴清一(原為同案被告,業於106 年6 月12日死亡)為址設嘉義市○○里○○路○○○ 巷○ 號祭祀公業賴文之管理人(業於103 年9 月23日解散),賴敬坤(原為同案被告,業於106 年11月14日死亡)則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被告為地政士,聲請人原自99年間至102 年12月間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會計,於105 年3月2 日,經最高法院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確認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詎被告明知賴清一於98年5 月間中風已成植物人之狀態,竟基於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之犯意,於102 年9 月30日,在不詳地點,由賴敬坤偽造賴敬坤與賴清一所簽立之授權書,表示賴清一已依派下員之授權,委託賴敬坤全權處理本人(即賴清一)及祭祀公業賴文財產之處分相關事宜,賴敬坤取得上開授權書後,即委託被告於
102 年12月16日、103 年7 月28日、103 年7 月29日辦理祭祀公業賴文共33筆土地過戶予他人之事宜,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賴文及其派下員之權利。故被告涉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之詐欺、第342 條之背信等罪嫌,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並已提出多項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賴清一於土地辦理過戶之期間,確實已經喪失意思能力,被告自不可能受其委託處理過戶事宜,然為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書所不採,該處分顯有重大違誤云云。
三、證據裁判基本原則及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
㈠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之意旨)
㈡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㈢ 復按「法院前項裁定(註: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雖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可供參照)。是就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上開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前開對「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解釋,係因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㈣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㈤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院審酌本案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認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詐欺及背信等罪嫌,理由如下:
㈠ 參酌證人黃逸柔律師到庭證稱:就伊所知,當時類似的訴訟,大家都以賴清一為管理人,授權賴清一處理,都是直接由賴清一出具授權書給伊,並無派下員提出異議,就伊認知,賴清一僅是將管理人的權限授權賴敬坤,而伊當時也有詢問賴敬坤是否確實都有授權,賴敬坤說他獲得賴清一的授權,就伊對於該祭祀公業的瞭解,類似的事件都均由管理人處理,而管理人本身原來就有受到派下員授權,在具體個案內,伊也要求管理人需要就各派下員取得其同意。因為授權書是賴敬坤親自拿過來給伊的,另外黃茂峯代書與另一位蘇先生(即證人蘇清本)有到醫院,讓賴清一確認,賴清一的印章是其太太蓋的。就伊所知就是黃茂峯代書,因為他處理這件事情很謹慎,因為當時賴清一已經住院,深怕程序瑕疵,確認意識狀態後,意識明確,再由賴清一太太蓋章。不止93年有這情形,應該更早就有這樣的情況,大約在70幾年開始有訴訟,就有人把派下員權利出售,讓外人出資來打官司,訴訟到94年才確定拿到派下權,乙方有沒有出售情況,伊認知是沒有,因為沒有相關出售文件出現,這件會有紛爭就是因為聲請人變性成功,他想取得派下員權利,但是他的兄弟已經取得他們那房應分配利益,不願意再分給他,所以他想要推翻這份協議,但是伊確認立協議書當時,聲請人與他母親、兩個弟弟都有在場,據伊所知,乙方的錢都控制在賴盈達(聲請人胞弟)手上,沒有發給其他人,祭祀公業解散也是賴盈達去申請的等語(見106 年度核交字第3604號卷第112-113頁)。證人賴永發、賴永谷、賴雪江及賴永欽到庭證稱:伊祭祀公業賴文的派下員權利總共新臺幣(下同)24萬元賣給蕭登獅,伊跟賴永谷總共三兄弟,每人24萬,賴永欽也是三兄弟,每人24萬元,賴雪江是獨生女,所以是72萬元,後來大約95年,每一房都再追加20萬元等語(見106 年度核交字第3604號卷第11-12 、15-17 頁);證人賴慶曉到庭證稱:伊知道祭祀公業賴文,伊父親生前臺中有告,伊收到臺南高分院的判決書,說是民事糾紛,但伊父親就說祭祀公業的事情不要管,伊都沒有參與其中,伊也沒有回來祭祀過,土地在何處、祭祀公祠在何處伊都不知道,伊沒有轉賣過,伊弟賴瑞祥在嘉義縣義竹鄉開業可能比較清楚等語(見106年度核交字第3604號卷第96-97 頁);證人賴瑞祥到庭證稱:93年間有出售派下員權利,因為伊沒有時間參與,伊好像賣給一個搞建築的,是10幾年前賣的,因為伊沒有時間出庭,常常收到通知也覺得煩,剛好賴哲亮的太太在講可以把派下權賣出去等語(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1909號卷第6-7 頁);證人賴慶鴻到庭證稱:伊有接觸一個建商的人跟伊買派下權,應已有10年了,名字伊不記得,伊父親的親戚也都有賣等語(見107 年度交查字第1909號卷第6-7 頁)。足見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之爭議,除與臺中賴氏宗親有派下權爭議之外,內部為提供資金進行訴訟或不願參與祭祀公業事務,迄於102 年訂定協議時,派下員共分為甲、乙兩派,除派下權經收購者為甲派,包括賴清一、賴敬坤等共19人,乙派則有
5 人,包括聲請人之胞弟賴盈達及賴冠良,雙方派下權之內容並非全然一致。又證人賴慶儒即乙方派下員到庭證稱:我們乙方5 人是沒有被收購的,時間很久了,伊手邊的協議書是第三次的,到底什麼時候收購伊不記得了等語,及102 年
9 月30日協議,協議內容開頭即載明就99年12月30日之協議重新協議,足徵派下員內部權利分配經多次協議,迄於102年9 月30日始確定分配原則等語(見106 年度核交字第3604號卷第107-108 頁),綜合上開甲、乙兩派之派下員(派下權被收購及派下權未被收購者)證述內容,足以勾稽證明被告係於102 年9 月30日協議完成後,始參與履行協議內容之代書作業,對上開甲、乙兩派之派下員間內部爭議及授權取得等事項,未必知悉。
㈡ 又參酌證人即被告賴清一之子賴嘉昌到庭證稱:賴清一是98年間中風,中風後醫生說要氣切才能存活,所以氣切後就無法說話,一開始手還能動,可以寫字,雖然臥床,但看到人還會笑,可以點頭,如果有人問賴清一要不要授權,賴清一還會點頭或搖頭回答,據伊回想102 年9 月30日時賴清一還有意識可以做點頭或搖頭,到了104 年以後狀況惡化,比較沒有意識能力等語(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39號卷第77-79 頁);證人蘇清本並到庭證稱:伊跟黃茂峯及賴清一的太太一起去仁愛路上的世華醫院,代書有當場問賴清一,賴清一的太太轉述給他聽,他用點頭、搖頭的方式表示意見,當時他已經氣切,沒有辦法說話,伊確定他還有意識,我們說什麼他都聽得懂,聲請人他們那家人也有去醫院看他,他們還有照相等語(見107 年度交查字第1909號卷第8-9 頁),及證人黃騰輝到庭證稱:協議書簽訂後之相關事項伊不清楚是不是委託黃茂峯,因為那時不是伊處理的,是蘇先生,我收購的時候代書是蕭敬趙,後來還有換代書,但是名字我忘記了等語(見107 年度交查字第1909號卷第12頁)。益徵被告並未參與授權書、同意書及公證書之製作及派下權收購之過程,被告於接手協議書完成後之相關程序時,除親赴醫院確認被告賴清一之意識狀態,以明是否確有授權被告賴敬坤參與協議書之製作外,被告賴敬坤所提供之文件形式上復均符合法定要件,並未見有何違反地政士職責情事,尚難僅因聲請人嗣後取得派下權,以致協議書內容未論及其權益之分配,即逕認被告在受託辦理協議書內容之登記作業時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
㈢ 再者,祭祀公業賴文於嘉義市農會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曾於102 年10月9 日辦理變更印鑑,經向嘉義市農會調閱該帳戶,發現該帳戶辦理變更印鑑時,有見證人在場,經傳喚證人即見證人嘉義市農會職員林萬山到庭具結證稱:當時由女同事承辦該業務,伊偕同她到嘉義市○○路、民族路附近的醫院,當時伊的女同事有稍微向伊描述一下狀況,並告訴伊要當場當見證人,以見證賴清一當時的意識狀況是否有同意要變更印鑑,女同事有當面問賴清一是不是要辦理印鑑變更,賴清一因氣切無法說話,但有點頭,且當時他太太也有在場,申請書上的指印是賴清一自己蓋的,伊在場見證有自己簽名,並寫下身分證字號,賴清一氣切無法說話,有自主意識,伊有問他農會的人來要什麼事情你知道嗎,他有點頭,也有問賴清一是不是要變更印鑑,賴清一也有點頭等語(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39號卷第259-261 頁)。證人林萬山為嘉義市農會職員,與祭祀公業賴文或系爭當事人較無利害關係,並無迴護任一方之必要,細究其證詞與上述證人之證稱內容,互核相符,並無齟齬。參上各節以觀,依據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尚難逕認賴清一於處理上揭授權書時,已全無意思表示能力。
㈣ 據此,被告罪嫌不足,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分別論述綦詳,本案實無確實證據可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各款之規定,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均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私文書、詐欺及背信等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不合。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