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賴玉松告訴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被 告 賴明良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玉松以被告賴明良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20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107年3月29日,由告訴人賴玉松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告訴人賴玉松於107年4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查,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土地申請登記書備註欄內之切結文字,水上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依法負有登載或編列於土地登記案卷內之義務,且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登載」行為,不以公務員將不實事項「轉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限,公務員如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使不實事項資料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即仍符合該條所定之「登載」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上開部分所持法律見解,核與現行司法裁判通見悖離,實有違誤。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徒憑與被告具有相同利害關係且不具備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之證人傅素蓮之證詞,率爾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認事、用法、取證於法均屬有誤,實有率斷之嫌,自有重大瑕疵,委無足取。
(三)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存事證,佐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95年度上易字第653號等諸多司法裁判實務所闡明之法律見解,應足以認定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宮應提起公訴之門檻。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予詳查,認事用法均有重大之瑕疵,並有輕縱被告罪責之嫌,告訴人誠難心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予以詳查,而認為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尚有未洽,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以符法制,俾保障民眾權益。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依嘉義地檢署及臺南高分檢偵查卷內證據審酌如下: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足參。是本件若被告或證人傅素蓮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未事先詢問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備註欄內記載有關「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文字,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申請土地移轉登記,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實務通例所示,此等行為確有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先予敘明。
(二)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賴明良是否已達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或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依前揭卷證所示,被告賴明良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辯稱「土地登記相關事宜係由傅素蓮辦的,也是由她探詢其他共有人是否要購買伊出售之應有部分,然被告就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於106年7月13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700分之1,出售予傅素蓮,並於同年月19日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情,並不否認,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5至23頁),堪認屬實。
(三)在申請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傅素蓮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內填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賠償責任」等文字。據證人傅素蓮於偵查中證稱,該文字係伊繕打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證稱伊有問其他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共有人要不要購買被告之持分,因為他們都沒有要買,伊才會如此記載」等語,且本件係由傅素蓮申請移轉登記,此可由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中所載「本件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傅素蓮代理」及申請人欄填載「買受人兼代理人傅素蓮」等情可知(見交查卷第5、6頁)。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傅素蓮之證詞是否可信,其有無於申請登記前即已詢問每1位共有人,此應可由其他共有人之證詞加以瞭解,然此部分並無任何共有人之證詞在卷可憑。其次傅素蓮若無詢問每1位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於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內填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等文字,被告是否知情,若被告不知情,則應無犯罪之故意,其僅因相信傅素蓮之告知,即在備註欄上蓋章,至多僅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刑責可言,若傅素蓮未詢問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仍於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填載上揭「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等文字,並持以行使,則傅素蓮可能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若被告知情,則被告與傅素蓮有無共犯關係亦應予以究明。另本件由傅素蓮於107年1月30日之刑事證人證據狀中所載之內容雖係各共有人間出賣系爭土地之前後磋商過程(見交查卷第33至39頁),但由該過程亦可知悉系爭土地被告出售其共有部分予傅素蓮時,究竟告訴人已知悉而無意見,而因事後整筆土地買賣時之價金,告訴人、各共有人及傅素蓮等無法達成合意,告訴人因而否認未被告知行使優先購買權,此部分亦應由各共有人之證述及磋商過程中得知。故本件以現行卷內之證據資料,尚有多次證據或證言,有待釐清,以現有卷證資料,實無法認定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尚有前述之證據未予偵查完備,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