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沛綸
陳紀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振龍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沛綸、陳紀帆因黃振龍拒絕給付票款,對黃振龍提出民事及刑事(106年度偵字第2434號)告訴。民事方面已達成訴訟上和解(106年度嘉簡移調字第94號),並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嘉院聰106年司執實字第44248號),但執行處稱黃振龍之財產已遭嘉義地檢署扣押,不得處分,現該署已對黃振龍起訴,為此聲請對黃振龍財產解除扣押,以便執行處能處分黃振龍財產,而得以拿回應得之款項等語。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得聲請撤銷扣押之人,扣押物為「物」(動產或不動產)者係所有人,扣押物為「權利」者係權利人,或主張為物之所有人或權利人為限,合先說明。
三、經查,被告黃振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扣押其銀行存款及不動產,經本院以106年度聲扣字第8號裁定准予扣押,嗣經檢察官扣押如起訴書附表14編號9 3至95號所示之銀行存款及不動產,而上開不動產之所有人及存款之權利人均為黃振龍等情,業經本院覆核該署106年度聲扣字第7號及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8號等卷證無訛,聲請人二人並非扣押物之所有人或權利人,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即非得依法聲請撤銷扣押命令之適格聲請人,其等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