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撤沒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國川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刑事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所為之沒收裁判,聲請撤銷犯罪所得之沒收,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峻豪前曾竊取聲請人李國川之賽鴿後向其恐嚇、勒贖新臺幣(下同)9萬元,而涉嫌恐嚇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4,000元,於民國106年3月14日確定。嗣聲請人遲至107年6月1日始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聲請發還上開款項,因已逾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年而遭駁回。然新修正之刑法沒收制度既採取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且明文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自應擴張解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謂「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包含犯罪被害人,蓋犯罪被害人亦為被告以外財產可能遭沒收之人,故原審法院判決沒收前開犯罪所得前,未將聲請人以第三人身分通知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自非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第1項,向本院聲請撤銷本案關於沒收犯罪所得4萬4,000元之判決等語。
二、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第1項、第455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撤銷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以「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為限。經查:
(一)被告胡峻豪前因對聲請人犯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5度易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4,000元應予沒收確定,上開款項嗣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結案等情,有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執沒字第446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二)按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犯罪利得之剝奪方法,採取「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宣示犯罪利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沒收僅具補充性。利得沒收之立法目的之一,在於追求回復財產秩序,亦即回復至犯罪行為前之財產合法狀態,則聲請人陳稱應將來自於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固非無見。惟就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程序而言,因被害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等實體法上之權利,均不受影響,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俾使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且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立法理由參照)。可知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即係為落實犯罪被害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設,被害人於判決確定後,應循此規範依據聲請發還沒收物,始為適法。
(三)按制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以下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目的,係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俾其有參與程序的權利與尋求救濟的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立法理由參照);依此立法理由,顯然係要保障該第三人,使其在程序上有參與及救濟之機會及權利。而被害人依同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審判期日應傳喚其到場,故被害人已可在審判期日當庭對本案之沒收程序陳述意見,如該財物有扣押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被害人既已有陳述及救濟之權利及機會,實無再重複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又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主體係「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新法既採「被害人發還優先」之立法,則將被告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之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乃屬當然。依此,被害人自非係「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實與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要件有間
。故被害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核與要件不符,法院應將其聲請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既在保障法院判決「沒收」此一宣告所由對象之程序利益,則系爭規定所謂之「第三人」,應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蓋被害人本為法院審理程序依法應傳喚其到場參與之人,且被害人並非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對象,復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473條第1項之救濟途徑;揆諸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目的性解釋,系爭程序之聲請參與權人自未包括被害人。是聲請人於本案判決中居於被害人之地位,原審法院當無依其聲請或職權裁定命其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之餘地,基於法規體系解釋,聲請人亦無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第1項聲請撤銷本案判決就犯罪所得4萬4,000元之沒收宣告。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第1項「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其自無聲請權,況縱認聲請人為適格之聲請撤銷沒收判決之主體,本件之聲請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第1項前段「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提出聲請」之旨。是本件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1雖規定法院對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應通知聲請人、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一規範目的繫於法院為判斷原沒收確定判決前之審理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通知聲請人,由其提出足以認定原沒收裁判未經正當程序之證據,予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1立法理由參照)。故為免人民無意義之訟累並有效節約司法資源,應限縮解釋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僅於法院實體論斷個案聲請有無理由時,始有於裁定前依法通知聲請人、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本件係因聲請未合於法律上程式,且聲請人不具備主體適格係無從補正,經本院認定程序要件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無涉及原審法院之審理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質判斷,自可逕予裁定駁回,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第1項、第455條之32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