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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沛慈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更字第

466、1252、1253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王沛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訴字第648號、104年度嘉簡字第580號及104年度嘉簡字第584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聲明異議狀誤載為2年2月)、4月、3月確定,嗣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假釋出獄,並按規定定時付保護管束報到、假釋期間觀護情形亦優良,詎近日接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執更字第466、1252、1253號執行指揮書命其再次入監服刑,惟聲明異議人假釋出獄迄今已有穩定正當之工作,業已改過向善,並有穩定交往之對象,若再次令其入監服刑,將影響其工作權益,且不利於聲明異議人社會復歸,又前揭執行指揮書之核發,係因法院(甚或地檢署及獄方)等公部門就「累犯」之認定及「累進處遇分數」之核算有所違誤,均與聲明異議人無涉,豈可因公部門之違失而令聲明異議人再次入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就上開指揮書聲明異議,並裁定准予免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係針對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更字第466、1252、125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而上開執行指揮書,則係根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95、396、397、922號之確定裁定而來,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本院為之,自屬適法。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職權借調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執更字第466、545、1252、1253號案卷,並佐以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知:

㈠、關於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執更字第466、545、1253號執行指揮書部分:

⒈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580號、104年度嘉簡字第5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A1案)、3月(下稱B1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乙1執行刑),並經嘉義地檢署核發105年度執更字第2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⒉復因A1案構成累犯,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更

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A2案),由嘉義地檢署以106年度執更字第54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因B1案構成累犯,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B2案),由嘉義地檢署以106年度執更字第46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甲執行刑、A2案、B2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下稱乙2執行刑)確定,經嘉義地檢署註銷原105年度執更字第22號執行指揮書後,核發106年執更字第97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而前揭106年度執更字第545、466、971號執行指揮書,均再併至106年度執更字第125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㈡、關於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執更字第1252號執行指揮書部分: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C1案、丙1執行刑),並經嘉義地檢署核發104年度執字第508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然因C1案構成累犯,故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C2案、丙2執行刑),並經嘉義地檢署註銷原104年度執字第5082號執行指揮書後,核發106年執更字第511號執行指揮書,再併至106年度執更字第1252號執行。

㈢、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人於104年8月7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乙1執行刑、丙1執行刑,彼時並未發覺係累犯,因而依刑法第77條第1項,於執行2分之1刑期後,於106年3月22日假釋出獄。嗣本院發覺A1案、B1案、C1案,均構成累犯,因而裁定更定其刑為A2案、B2案、C2案,而聲明異議人對於A2案、B2案、C2案因累犯更定其刑之裁定,及本院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以106年度聲字第922號,再將甲執行刑、A2案、B2案,合併定乙2執行刑之裁定,均未據聲明異議人抗告,因而確定,且迄今亦均未經非常上訴予以撤銷,是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判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聲明異議人其假釋,則應執行累犯有期徒刑逾3分之2後,始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決定得許否假釋出獄,而非仍適用一般非累犯報准假釋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依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95、396、

397、922號確定裁定,所核發之106年度執更字第466、1252、1253號執行指揮書,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聲請本院撤銷檢察官前開執行命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明異議人就假釋註銷後之餘刑,請求准以易科罰金部分,因本件聲明異議人已就得易科罰金之刑(A2、B2案)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甲執行刑),於106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於106年9月14日確定在案,此有聲明異議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基於維護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自不得再就聲明異議人已確定之乙2執行刑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併此敘明。另C2案部分,因未與前揭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得以原更定其刑之確定裁定宣告刑處理,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此屬執行檢察官職權裁量之權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