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HOANG VAN LONG(中文譯名:黃文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27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HOANG VAN LONG(中文譯名:黃文龍)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拾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OANG VAN LONG(中文譯名:黃文龍,下稱黃文龍)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且被告已就其與綽號「阿海」之人之聯絡及交涉過程合盤托出,而無任何隱瞞,加以同案被告趙應世亦已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入監服刑,被告已無串供、逃亡之虞,予以被告羈押即足以保全刑事審判及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應已無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且被告在越南尚有高齡之父、母及年幼之子女尚待扶養,若能予以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被告在台之姪女應能探視,並將被告近況轉告在越南之家人,為此聲請解除禁見通信等語。

二、本件被告黃文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為越南籍逃逸外勞,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顯有逃亡之虞,且尚有其他共犯及證人尚未到案,亦有串證之虞,而起訴之犯罪事實兩次前後僅隔不到一個月,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107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間、地點,提供車輛給綽號「阿海」及其他越南籍成年男子載運臺灣扁柏,並約定報酬等犯行,又被告就如何與綽號「阿海」聯繫及報酬約定等細節均供承在卷,另同案被告趙應世亦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入監服刑,衡情,已不足認被告仍有與他人勾串或滅證之虞,自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其聲請應予准許,爰自107 年2 月

12 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志偉法 官 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8-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