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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涂朝翔上列聲請人因本院加重詐欺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7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押之3D印表機壹台、LG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三星行動電話壹支、桌上型電腦主機壹台,准予發還涂朝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涂朝翔因詐欺等案件,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2號案件判決確定,扣案聲請人所有之3D印表機、LG行動電話、三星行動電話、桌上型電腦等物並未諭知沒收,聲請鈞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3D印表機1台、LG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行動電話1支、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為聲請人所有乙節,經聲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金融卡罪、同法第204條之預備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無罪,於同年11月3日確定,上開物品未經本院認定為犯罪所得,或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他人作為犯罪所用、預備之物,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上開之扣案物品均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黃逸寧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8-01-05